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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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保险合同几经变更,效力如何认定?本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5)。

[案情介绍]

某年5月21日,甲公司就其1万吨原糖的运输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协议。5月31日,甲公司与一货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56号轮签发了运单;保险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6月4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6月1日,56号轮驶离装运港,直至6月10日也未到达目的港。甲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报案,支付调查费用4万元。6月20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多次交涉,保险公司均以甲公司被骗、未能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次年4月22日,甲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一次赔付90万元结案,甲公司将追偿权转交保险公司。同日,保险公司支付了90万元赔款。

而在此之前,即第二年的4月15日,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另一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投保,但每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不管是否发生索赔,保险公司均要将保费的50%退还给甲公司;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公司损失被补偿完毕止。依该协议,保险公司于7月7日退还了甲公司所交保费的50%。此后,甲公司屡次要求保险公司继续赔付尚未赔付的保险金额,均遭拒绝,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主要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1)保险公司能否以甲公司受骗为由拒赔?(2)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于次年4月15日和4月22日先后达成的两个协议的关系如何?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分析。

一、某年5月21日甲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否有效成立

这是本案分析的基础,若该协议无效,那么其以后的变更协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本案中甲公司对保险标的原糖享有所有权,该原糖的毁损灭失会给甲公司带来损失,因此它对该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并且本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保险协议合法有效。

二、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灭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甲公司受骗为由拒绝理赔

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从本案交待的案情来看,并无任何迹象表明甲公司与船方存在恶意串通或保险欺诈。56号轮在承运该公司的原糖后失踪,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该轮对甲公司实施诈骗,也可能是该轮已经在海上沉没,等等。这些原因对甲公司来说,都是外部因素造成其投保的货物损失,其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预见。

第二,本案的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当然,一切险并非意味着保险人要承保一切危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5月21日颁布的银函〔1997〕21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针对本案而言,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没有规定投保人对找船承担何种责任,或者投保人被船方所骗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就看本案投保人甲公司的损失是否是上述复函中规定的外来原因造成的?从案情看,56号轮失踪的真正原因究竟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知道甲公司的损失是因提货不着造成的,应属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故保险公司以该公司对寻找承运人有过错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既然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损失也属于承保范围,那么保险公司到底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是看本案中三个保险合同(第一年5月21日、第二年4月15日和4月22日三个保险合同)的关系及其最后的效力。

第一年5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为处理保险纠纷,双方当事人又分别于次年4月15日和4月22日签订了两个协议,这两个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他人利益,应是有效合同,并且是对5月21日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遵守。这也就意味着5月21日合同相关条款的终止。但另一方面,这两个协议针对的是同一标的,当事人又相同,当它们相互矛盾时,不可能同时有效。根据后协议优于前协议、新合同优于旧合同的民法原理,4月22日合同的生效就意味着4月15日合同的终止。此外,4月22日协议中未提及与4月15日协议有何联系,且保险公司在第二年7月7日还执行4月15日的协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推翻4月22日的协议。综上,甲公司和保险公司应按4月22日合同的约定履行。所以,保险公司有权不再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