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保险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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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则编

1.保险与劳保福利是一回事吗?

[案情介绍]

杨某于1996年7月因公出差,途中搭乘长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据某省有关规定:凡在该省境内搭乘长途汽车的旅客,都应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事后,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给付杨某家属3000元保险金。杨某所在工厂是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有企业,杨某死亡后,其家属提出,杨某因公出差意外事故死亡,要求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按因公死亡处理,要求工厂给付丧葬费、抚恤费,对两个未成年子女每月发放生活费,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工厂则认为,杨某因公出差,杨某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含在车票中,而车票是由工厂报销的,既然工厂承担了杨某的保险费,则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元保险金便应交回工厂,然后再由工厂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如果杨某家属不愿交回3000元保险金,那么他们就不能享受《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

[法律分析]

本案中,工厂混同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关系,没有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它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杨某家属应当坚持其主张。

按照保险的目的来划分,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指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当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生育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使其基本生活得以保障的制度。社会保险主要采取强制保险形式,但并非全部强制保险都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是由政府委托保险公司来代办或者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来管理,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杨某因公出差意外事故死亡,其家属可以据此要求工厂给付丧葬费、抚恤费。

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则是商业保险法律关系。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它们之间不能相互替代。如果享受社会保险的职工参加商业保险,便可获得双重经济保障,单位不能因其参加商业保险而取消其社会保险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不能因其享有社会保障而拒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通过,2002年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由《保险法》调整,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死亡的,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完全依赖被保险人供养者,取得客运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及其他必要证明,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该省规定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为法定保险,并不影响其人身保险的性质。杨某搭乘长途汽车时已经在票价中缴付了保险费,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公司订立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这个保险合同中,杨某同时也是合同的被保险人。杨某因意外事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由其家属(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其供养者)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本案提供的事实来看,杨某不可能另外提出以其就职的工厂为受益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说工厂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工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杨某家属将保险金3000元交回工厂。工厂方提出的车票由其报销的理由并不能使其成为该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况且杨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以自己名义拿自己的钱缴付保险费,报销费用发生在合同关系成立之后,也就更谈不上工厂与保险合同有何关系了。

因此,本案中,工厂不仅无权要求杨某家属交回3000元保险金,而且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付给其家属丧葬费、抚恤金等。顺便一提的是,如果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而是由旅客自行选择是否参加,则购买车票时花在保险部分的费用,工厂可不予报销,但保险金应当归投保人的受益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