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明确老年人福利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老年人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其身心健康及生活稳定,为老年人谋求福利。
第二条(基本理念)
老年人为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多年的贡献,并且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应受人尊敬。同时,应保障老年人享有有意义、健康、安乐的生活。
第三条
1 老年人应自我觉察到随着年龄增长而产生的身心变化,时刻努力地保持身心健康,或充分运用其知识与经验参与到社会活动当中。
2 老年人应能够根据自身的意愿和能力,获得从事合适工作的机会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
第四条(增进老年人福利的责任和义务)
1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有责任和义务增进老年人福利。
2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采取与老年人福利相关的措施时,须考虑到通过该措施,能够具体地呈现前两条规定的基本理念。
3 开展直接影响老年人生活事业的经营者在运营其事业时,须致力于增进老年人福利。
第五条(敬老日及敬老周)
1 设立敬老日及敬老周,以便在国民之间广泛地加强对老年人福利的关注与理解。同时,促使老年人积极、努力地提升自己的生活。
2 敬老日定为每年的九月十五日,敬老周定为自该日起至该月二十一日。
3 国家应致力于在敬老日那天开展体现宗旨的工作,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须鼓励老年人团体等在敬老周开展体现宗旨的活动。
第五条之二(定义)
1 本法律中,“老年人居家生活援助事业”指老年人居家护理等事业、老年人日间看护事业、老年人短期寄宿事业、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事业、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援助事业及复合型服务福利事业。
2 本法律中,“老年人居家护理等事业”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一项措施相关的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一九九七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规定之上门护理相关的居家护理服务费或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在这些人员的家里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服务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其他方便且符合厚生劳动省[注]省令规定的内容的事业,或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规定的第一号上门事业(下称“第一号上门事业”)且符合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业。
3 本法律中,“老年人日间看护事业”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二项措施相关的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之日托护理相关的居家护理服务费或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或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预防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包括实际陪护照料该人员者),将这些人员送入特殊养老院或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其他机构,向这些人员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服务、机能训练、护理方法指导以及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其他方便的事业或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规定的第一号日托事业(下称“第一号日托事业”)且符合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事业。
4 本法律中,“老年人短期寄宿事业”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三项措施相关的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的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相关的居家护理服务费或预防护理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相关的预防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让这些人员短期寄宿在特殊养老院或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其他机构,予以陪护照料的事业。
5 本法律中,“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事业”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四项措施相关的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的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或预防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预防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这些人员的身心状况、所处环境等,基于这些人员的选择,在他们家里或者在他们平日去的或短期寄宿的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服务地点,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服务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其他方便且符合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内容及机能训练的事业。
6 本法律中,“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援助事业”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五项措施相关的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的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或预防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相关的地区紧密型预防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在这些人员共同生活的住所,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服务以及日常生活上的其他援助的事业。
7 本法律中,“复合型服务福利事业”指第十条之四第一款第六项措施相关的人员,或者涉及到支付《介护保险法》规定的复合型服务[仅限于包括上门护理、日托护理、短期寄宿生活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或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下称“上门护理等”)在内的情况]相关的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的人员,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人员,针对这些人员,在同法规定的上门护理、上门洗澡护理、上门看护、上门康复、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日托护理、日托康复、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短期寄宿疗养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或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任意两种以上组合服务当中,以上门看护及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组合等面向需要居家护理人员一体化提供尤为见效、高效的服务组合的形式提供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内容的事业。
第五条之三
本法律中,“老年人福利设施”指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养老院、特殊养老院、低收费养老院、老年人福利中心以及老年人护理援助中心。
第五条之四(福利措施的实施者)
1 针对六十五岁以上者(包括未满六十五岁但被认为特别有必要者。下同)或其实际的陪护照料人员(下称“陪护者”)的第十条之四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福利措施,该六十五岁以上者拥有住处时,应由该住处所在的市町村[注]负责实施,无住处或住处不明时,应由当前所在地的市町村负责实施。但是,关于同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或者依据《生活保护法》(一九五○年法律第一百四十四号)第三十条第一款但书的规定已经寄宿的六十五岁以上者,寄宿前该六十五岁以上者拥有住处时,应由该住处所在的市町村负责实施,寄宿前该六十五岁以上者无住处或住处不明时,应由寄宿前该六十五岁以上者所在地的市町村负责实施。
2 关于本法律的施行,市町村须执行下列工作。
(1)努力掌握有关老年人福利的必要的实际情况。
(2)提供有关老年人福利的必要信息,并根据咨询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指导,同时开展上述工作所附带的工作。
第五条之五(市町村的福利办事处)
关于本法律的施行,市町村设立的福利办事处(指《社会福祉法》(一九五一年法律第四十五号)规定的福利相关的办事处。下同)应主要开展前条第二款各项所列工作。
第六条(市町村福利办事处的社会福利干事)
市级设立福利办事处的市町村在其设立福利办事处,在福利办事处的一把手(下称“福利办事处主任”)的指挥、监督下,须在工作人员中设置社会福利干事,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1)对福利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老年人福利相关的技术性指导。
(2)开展第五条之四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作当中需要专业技术的工作。
第六条之二(联系协调等的实施者)
1 关于本法律的施行,都道府县[注]应开展下列工作。
(1)关于依据本法律的福利措施的实施,负责市町村之间的联系、协调,向市町村提供信息等必要的援助,以及开展上述工作所附带的工作。
(2)从超出各市町村区域的广域层面,努力掌握有关老年人福利的实际情况。
2 为确保依据本法律的福利措施得以切实地实施,都道府县知事[注]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市町村提出必要的建议。
3 都道府县知事可将本法律规定的都道府县的全部或部分业务委托给所辖福利办事处主任。
第七条(都道府县福利办事处的社会福利干事)
都道府县在其设立的福利办事处主任的指挥、监督下,可在工作人员中设置社会福利干事,主要开展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工作当中需要专业技术的工作。
第八条(保健所的协助)
关于老年人的福利,保健所应就改善营养等卫生相关事项,向老年人福利设施等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民生委员的协助)
《民生委员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八号)规定的民生委员应就本法律的施行,协助市町村长、福利办事处主任或社会福利干事执行业务工作。
第十条(护理等的相关措施)
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的老年人的护理等相关措施,本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依据《介护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之二(合作及协调)
实施依据本法律的福利措施时,须努力做到与前条规定的依据《介护保险法》的措施之间的合作及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