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福利措施
第十条之三(援助机制的建立等)
1 为了使六十五岁以上且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能够根据其身心状况、所处环境等,综合性地获得最合适的援助以实现自立生活,市町村须致力于积极地实施次条及第十一条之措施以及符合地区实际情况的其他细致的措施,同时须致力于建立符合地区实际情况的机制,做到这些措施与《介护保险法》规定的居家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居家护理援助、设施服务、预防护理服务、地区紧密型预防护理服务及预防护理援助、生活援助等(指掌握身心状况等,在六十五岁以上者所在地援助其自立生活,预防或减轻需要护理状态、需要援助状态,或者防止需要护理状态、需要援助状态恶化。第十二条之三中同此)以及老年人俱乐部等以增进老年人福利为目的的事业开展者及民生委员的活动之间的合作及协调。
2 市町村在建立前款机制时,须考虑到六十五岁以上者即便其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的情况下,也能够继续在自己家里维持日常生活。
第十条之四(居家护理等)
1 市町村可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六十五岁以上且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认为其因不得已的事由很难利用《介护保险法》规定的上门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仅限于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部分。第二十条之八第四款中同此)或者夜间上门护理或第一号上门事业时,遵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在其家里向其提供第五条之二第二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方便,或者委托该市町村以外者提供该方便。
(2)六十五岁以上且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而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认为其因不得已的事由很难利用《介护保险法》规定的日托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或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或第一号日托事业时,遵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将其(包括陪护者)送入该市町村设立的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或第五条之二第三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设施(下称“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等”),向其提供同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服务,或者送入该市町村以外者设立的老年人日间看护中心等,委托提供该服务。
(3)六十五岁以上且因陪护者生病等理由,暂时难以得到居家护理者,认为其因不得已的事由很难利用《介护保险法》规定的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或预防护理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时,遵照政令规定的标准,让其短期寄宿在该市町村设立的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或第五条之二第四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设施(下称“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等”),进行陪护,或让其短期寄宿在该市町村以外者设立的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等,予以委托陪护。
(4)六十五岁以上且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而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认为其因不得已的事由很难利用《介护保险法》规定的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或预防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时,遵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在其家里或者在其平日去的或短期寄宿的第五条之二第五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服务点,提供同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服务及机能训练,或委托该市町村以外者提供该服务及机能训练。
(5)六十五岁以上且因患老年痴呆症(指《介护保险法》第五条之二规定的老年痴呆症。下同)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其老年痴呆症的病因处于急性状态者除外),认为其因不得已的事由很难利用同法规定的老年痴呆症患者共同生活护理或预防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时,遵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在第五条之二第六款规定的住处,向其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等日常生活上的援助,或委托该市町村以外者在该住处提供洗澡、排泄、进食等护理等日常生活上的援助。
(6)六十五岁以上且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而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认为其因不得已的事由很难利用《介护保险法》规定的复合型服务(仅限于上门护理等(关于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仅限于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部分)相关的部分。第二十条之八第四款中同此)时,遵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向其提供第五条之二第七款中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服务,或委托该市町村以外者提供该服务。
2 对于六十五岁以上且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而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市町村除采取前款各项措施外,为保障其福利,可根据需要采取相应措施,提供或出借能够服务日常生活的且符合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用具,或委托该市町村以外者予以提供或出借。
第十一条(到养老院寄宿等)
1 市町村须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六十五岁以上且因环境及经济上的理由(仅限于政令规定的部分),难以在家得到陪护的,让其寄宿在该市町村设立的陪护型养老院,或委托寄宿在该市町村以外者设立的陪护型养老院。
(2)六十五岁以上且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严重障碍而需要经常性护理,同时难以在家得到这样的护理者,认为其因不得已的事由很难寄宿在《介护保险法》规定的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或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时,让其寄宿在该市町村设立的特殊养老院,或委托寄宿在该市町村以外者设立的特殊养老院。
(3)六十五岁以上且无陪护者或被认为虽有陪护者却不适宜由其陪护的,委托给陪护受托者(申请由自己负责陪护老年人且市町村长认为妥当者。下同)当中政令规定的人员予以陪护。
2 依据前款规定寄宿在陪护型养老院或特殊养老院,或者委托寄宿,或者委托给陪护受托者加以陪护的人员死亡后,无人操办葬礼(包括葬礼所需的处理。下同)时,市町村可采取相应措施操办其葬礼或委托其寄宿或得到陪护的陪护型养老院、特殊养老院或者陪护受托者操办其葬礼。
第十二条(措施取消的相关说明等)
市町村长拟取消第十条之四或前条第一款措施时,须预先对该措施相关的人员说明取消该措施的理由,同时听取其意见。但是,由该措施相关人员提出取消该措施申请的或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其他情况下,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之二(不适用《行政手续法》)
关于取消第十条之四或第十一条第一款措施的处分,不适用《行政手续法》(一九九三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三章(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除外)的规定。
第十二条之三(生活援助等相关信息的公开)
市町村须致力于公开由生活援助等实施者提供的,该生活援助等实施者实施生活援助等内容的相关信息以及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以增进老年人福利为目的的事业)
1 为促进老年人保持身心健康,地方公共团体须致力于实施文化讲座、娱乐活动等老年人能够广泛地、主动地、积极地参加的事业(下称“老年人健康保持事业”)。
2 地方公共团体在努力振兴以增进老年人福利为目的的事业的同时,须向从事老年人俱乐部等该事业开展者提供适当的援助。
第十三条之二(研发的推进)
国家应致力于推进适合老年人身心特性的护理方法的研发,以及能够方便老年人日常生活的用具及用于机能训练的用具且以供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造成维持日常生活有困难者使用为目的的用具的研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