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自然法辩难(“经典与解释”第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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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

存在一种行为规则或自然法吗?存在。

洛克《自然法问题》的第一个英译本[4]如此翻译洛克这一开篇辩难的标题:“存在一种被给予我们的道德规则,或者自然法吗?是。”(页109)这一译法指向了具有这种性质的回答:上帝已经通过自然法“给予”或制定了道德规则,以其作为人的指引;这个回答与译者对洛克《自然法问题》的原初理解一致,即把它理解为在基督教自然法传统框架内撰写的著作。我们还必须注意,许多哲学家则坚持认为,即使上帝不曾“给予”人类自然法,自然法也仍然可以存在,而洛克在其作品的第一个单元的这个标题中,似乎让这一问题悬而未决。无论如何,问题一非常老套地以基督教自然法立场的论述开始:洛克观察到,一个人在这个宇宙的方方面面的运作中,都可以找到造物者的总体规划,而在胡克(Hooker)、卡尔弗韦尔(Culverwel)、桑德森(Sanderson),以及这一伟大传统中的许多其他作家的作品中,我们也可以找到与这种观察相应的说法。

不过,恰巧就在洛克以这种传统方式提出辩难的时候,他却为这个辩难引入了某些让人有点困惑的思考。情况似乎并不是所有人都接受对那位神(the deity)的信仰。毋宁说,这样的信仰据说更是下述两类人所“承认的”:(1)一类人认为“有必要对我们的生活作某种理性说明”,(2)另一类人认为“存在着某种应该称之为德性或邪恶的事物”(《自然法问题》,对开本,页9)。然而,即使完全不“假定”一位神的存在,这些标准,以及那个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有秩序的宇宙的标准,也可以呈现。

洛克继续指出:如果宇宙中其他一切事物都受法(law)的统治,那就必须要问一问,是否单单人类“完全不受某种管辖……完全没有计划,没有法,没有自己的生活规则……”(对开本,页10)。洛克认为,那些“思考过至美至大之神,或思考过一切时代一切地方的一切人类的普遍同意,或最终思考过他自己或他自己的良心……”的人,不太“容易”相信这一点(对开本,页10)。在问题一的第一段,赞同自然法存在的论证,乍看上去已经建立在假定上帝存在这一基础之上,并有另外的两个基础:普遍同意和良心。后来,洛克还要详细检讨这一所谓的“全体人类的普遍同意”;他发现,根本就不存在这样的同意,最终,洛克彻底抛弃了这种同意,抛弃了以良心为基础的论证。认真阅读《自然法问题》的读者很快就会看到,洛克频繁地使用了这种写作技艺。一开始他有力地提出一种立场,并由此给予它一个权威性的形式(cast),但是,之后他就会逐渐对之提出疑问,甚或断然反驳或否认这种立场。由于这一原因,明智的读者就应把《自然法问题》中的每一个断言都看作假定性的,而非洛克宣告的成熟理论。

洛克下一步分辨了“用来表示(自然法)的种种名称”(对开本,页10)。在洛克提供的三种自然法的通用定义中,他以廊下派的立场结合了第一个和第三个定义,第二个定义则把自然法确认为正确的理性。后来,洛克讨论问题五时把理性视为推论性的理性,有鉴于此,我们就必须关注他的如下观察的重要意义:在“作为正确理性的自然法”这一理解中,理性并不是推论能力,而是“一切美德的源泉所从流出的某些明确的实践原则”(对开本,页11)。洛克把此处所说的第三种自然法定义同廊下派的这则著名格言联系起来:“按照自然而生活”;廊下派的要求没有直接提到上帝。“人应在一切事情上表明自己的服从的,(并且)人认为需要对其义务进行理性说明的”,正是这样一种法(对开本,页11),也就是说,如果人要理性地生活,他们就不能够违背这种法。

洛克始于向廊下派和基督教自然法理论的认同,然后却为这一讨论注入一种具有完全不同根源的思想。正如莱登教授敏锐的观察所见,洛克赞同霍布斯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间的区分,因为洛克说,“权利(jus)在于我们对某物的自由使用这一事实,而法律(lex)则是命令或禁止某种行为的东西”。[5]霍布斯使用这种区别,是其全面控诉种种自然法传统的一部分内容,洛克则将霍布斯的区分引为权威:

那些谈及这一主题的人,过去常常混淆了juslex,权利和法律,它们应当得到区分;因为权利在于做某事或抑制自己不做某事的自由,而法律则控制或约束人们做某事或不做某事,故而法律不同于权利,正如义务不同于自由,二者同样是不一致的。

按照霍布斯的说法,自然权利并不强加任何义务;自然权利让人们“自由地做或抑制自己不做某事”。而确实形成义务的自然法,在霍布斯看来实则来源于自然权利。霍布斯因此得出结论说,“每一个人自然地对每一种事物都享有权利”。不过,“当每一个人对每一事物的这种自然权利继续存在时,任何人就都不可能获得任何安全保障……”(《利维坦》,第14章)。为了避开这种状态必然导致的伤害和早死的可能性,人们使用自己的理性创造了这条“戒律”或“理性的一般法则: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这条法则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基本的自然法——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同上)。自然法是派生性的,而自然权利则是首要的,这是霍布斯的论述的一个基本要素。这种学说与传统的基督教自然法学说尖锐对立,因为后者认为,义务而非权利才是首要的。

在问题一中,洛克生硬地引入了霍布斯对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区分,但没有为自己的做法提供任何理由。然而,洛克对这一点的坚持表明,这种区分后来将会具有某种重要意义。无论如何,在《自然法问题》中,洛克把并未指明意义的段落插入手稿,这既不是第一次,也不会是最后一次。

在补加这类术语之后,洛克为我们提供了他自己对自然法的初步定义:“它是凭借自然之光可以了解的神圣意志的命令,指明了什么符合、什么不符合理性的自然……”(对开本,页11)洛克否认自然法

是一种理性的命令;因为理性并不制定和颁布这种自然法,就像它自己发现和审查一种由更高权力规定的法,并将其植入我们心中……(对开本,页12)

洛克之所以赞同这一定义,是因为它似乎具备任何一种法都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1)它必须“宣告了某种更高的意志”,(2)它必须“规定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3)它必须“对人们具有约束力”,还必须以“足已为人们所知晓”的方式而公布(对开本,页12)。这一定义看起来确实适合于满足这些标准。

然而,我们必须既要反思他对自然法所下的初步定义,又要反思这些标准。这些标准明确告诉我们的东西、它们隐而未言的东西,或没有被完全说出来的东西,都同样有趣。这一初步的自然法定义,首先是一个纯粹的形式定义。洛克还没有对自然法的存在或性质作任何系统的论证或证明。不过,在总结这个问题时,在谈论其他问题时,洛克的写作就像自己已经系统论证或证明了一样。在百分之百接受洛克的断言——即说这些独特的学说已被确立或证明了——时,读者必须非常谨慎。《自然法问题》中充满了这样的说法,遇到这些说法时,人们必须略作停驻,判断一下洛克是否实际上已经完全论证了他自己的主张。

让我们回到我们的主题,仔细思考洛克所有这十一个问题的读者将会发现,除了问题一中规定的标准,他后来又增加了另一些必需的标准。因此,洛克最初设定的“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的标准,似乎就不完整,因此还多少有些误导。

无论如何,在规定了这三个标准之后,洛克现在勾勒了在传统上用以确证自然法存在的五种论证中的某些部分,由此来总结问题一。鉴于洛克先前在这一问题中强调自然法源于一种“更高的权力”,正是这种权力颁布了自然法并将其植入我们心中,那么,在这些证明自然法存在的证据中,人们本可期望找到许多论述那位神的内容。但情况并非如此,因为洛克只是在其中的第三个证据中,才说到了某位“第一创造者”。

这五种论证中的第一种,似乎主要以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的两段为基础。我们可以推断说,这些段落的重要性就在于,自然法是一种普遍有效的法,适用于作为理性动物的人,并因而确定了人的义务。在引用亚里士多德之后,洛克紧接着突然插入了这句喟叹:“有些人反对这种自然法:声称这样的法根本就不存在……”(对开本,页15;强调为我所加)在《自然法问题》中的任何一处地方,洛克都不曾指明,这些提出一系列反对意见的匿名思想家们到底是谁,但他们频频出现。洛克使用这种文体手法,让我们在某些方面想起了经院论辩的形式,尤其是阿奎那的写作方式,阿奎那习惯先提出反对意见,而回答就是为回应反对意见而作。如果有谁对这些反对意见的内容特别关注,并格外注意回应这些反对意见的回答之特性和充分性,他就会得到收获。在这个节骨眼上提出的这一独特反对意见,对那些关心自然法是否存在这一问题的人而言,无疑相当重要。这个问题就在于:这一观点主张,尽管人类是理性的,但他们却并不知晓自然法,因此,他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受自然法的指引。对于人类来说,这种自然法尚未充分公布,也未曾被充分了解。

洛克回应了这一反对意见,他的回应篇幅更长,但更为含混。他在此处或在《自然法问题》的其他地方都没有否认,对自然法的这种无知是广泛存在的。为此,他通过探求一种对这种无知的可能解释而推进这一论证。洛克指出,那些多半是“隐而不显和未被觉察的自然法”,只有那些“更明智的和更敏锐的”的人才能领悟把握(对开本,页17)。即使如此,自然法也极少(更不用说容易了)能被那“更敏锐的”人完全发现。在接下来的那些问题中,洛克强调指出,即使是人中翘楚,要从某种桀骜不驯、冷漠无情、残酷刻薄的“自然”中,探索她卓有成效地掩藏起来的自然法秘密,也必须付出难以置信的艰苦繁难的努力——我们也可以说是英勇的努力(参见问题二,对开本,页33-35)。

现在,只要稍稍对比洛克这里的阐述与基督教自然法理论,我们就能立刻注意到两者之间的重要差别。例如,雄辩的基督教传统的支持者卡尔弗韦尔(Nathaniel Culverwel),就说上帝的永恒法(Eternal Law)提供了“法的源泉,从这一源泉中,你可以看到自然法汩汩流淌出来,并流向世人”。[6]对卡尔弗韦尔和其他的基督教自然法教师来说,自然法以某种方式被“铭刻”在了人的“胸中”,或者,正如他所言,人对自然法的探索追寻,由“上主的烛光”照亮。确实,基督教自然法的倡导者并不认为自然法的全部表现形式都易于把握,但是,有一位仁慈的上帝关心人类探索自然法的道路。在人类寻求对自然法的理解时,上帝总会帮助他们。这绝对不是洛克在此所阐述的观点;洛克的观点远非如此。不管这是不是洛克的最后立场,它确实都不符合洛克最初诉诸的已有的基督教法律传统。我们一定不要忘记,认为人们并不知晓自然法的“某些人”的反对意见,还没有得到回应。

暂时悬搁这一问题之后,洛克转向证实自然法存在的第二个论证,这就是,自然法“能够从人的良心中推导出来……”(对开本,页17)。证明和支持这一命题的这个论证是,即使没有实定法,人的良心也会“判断他们自己的生活和行为……”(对开本,页18)。洛克在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撑这一论断,而后来,在《自然法问题》中,他就对良心就更不确信了。此外,他在《自然法问题》中关于良心所说的话,没有任何一点完全不同于他在名著《人类理解论》中对良心的看法:

[良心]并不是别的,只是自己对于自己行为的德性或堕落所抱的一种意见或判断。如果你以为良心就是天赋的原则,那么相反的信念亦可以说是天赋原则,因为有些人虽亦具有同样的良心倾向,可是他们所行的事正是别人所要避免的。[7]

《人类理解论》对良心所下的这个定义,遭到了暴怒的基督教神职人员的猛烈批判。某位批评者在其《论洛克先生的宗教》一书中,花了大半章篇幅来描述洛克对良心的分析,其主要观点是,除了上帝的神圣知识以外,“没有任何一种知识能够妄称比良心的知识具有更伟大、更绝对的确定性。因此,即使按照洛克先生的看法,也不可能说良心应该成为一种意见”。[8]但是,洛克在《自然法问题》和其他著作中对良心的分析,所存在的问题恰恰在于,他并未证明良心就只是一种“意见”,因此求助于良心的证明不会也不能作为自然法存在的证据。在合适的地方,我们还会对这一点作更多说明。

在计划用来证明自然法存在的第三个论证中,洛克又重新提到了问题一的开篇,他在开篇曾求助于这一假设:某种神圣的权力,一种“命令苍穹永恒循环运转”的权力(对开本,页19),可能掌管着这个世界。在证明自然法存在的五个论证中,只有在这一个核心的论证中,洛克才间接谈到了或许可被视为一位神的事工之明证的内容。他谈到了“第一创造者(first artificer)”(对开本,页18)。在此,洛克也提到了阿奎那,并从胡克的《教会政体法》的一段中间接引用了阿奎那的话:“受造事物中发生的一切,皆是永恒法之事。”[9]然而,胡克这里致力于谈论的,是通过种种自然事物(natural agents)而观察到的法,但是,洛克没有做出阿奎那和胡克在永恒法和自然法之间所作的这一极其重要的区分。在阿奎那看来,

永恒法就是神圣统治中进行创造时(shaping)所依据的观念。服从神圣统治者的一切,也都服从永恒法;不服从神圣统治者的一切,也就不服从永恒法。这种区分,也适用于人类的活动。我们能够处理的事情,属于人的管辖范围之内,而必然受到事物本性约束的事情,却不是如此;并非凭着人类的统治,我们才有了灵魂和手足。(《神学大全》,1a2ae 93.4)

某些事物显然由永恒法直接决定,而另一些事物则处于自然法的统辖范围之内。托马斯写道:

神意给了理性的造物以更加高贵的地位;理性的造物既然支配着自己的行动和其他造物的行动,就变成神意本身的参与者。这样,他们就参与并分有了永恒理性,而通过这种永恒理性,他们产生了一种自然的倾向以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理性造物对永恒法的分有,就是我们所说的“自然法”。(《神学大全》,1a2ae 91.2)

永恒法和自然法在人这样理性智慧的造物身上所发挥的功能不同,但二者的这种关键差异,在洛克的《自然法问题》中被弄得含混不明,因为洛克把本属阿奎那的观点过分简化为:“受造事物中发生的一切,皆是永恒法之事。”洛克可能是在暗示,传统的基督教教义不能正确区分自然法和永恒法,并且,正是这一点构成了它的某种重大缺陷。阿奎那曾试图这样区分永恒法和自然法:永恒法不可能被僭越违逆,但人对永恒法的参与却可能会有疏漏之虞或其他缺陷,并因此而形成自然法的僭越。简言之,在阿奎那看来,自然法当然是可以被违背的,而洛克混同永恒法和自然法,则意味着一种不能被违背的[自然]法,而这却非托马斯和胡克所知晓的自然法(参见对开本,页9)。

洛克对希波克拉底(Hippocrates)的引用证实了这一猜测,这一引用与对阿奎那的引用直接相关:按照胡克的解释性翻译,希波克拉底宣称,“‘每一事物,无论大小,都履行天命为它们规定的任务’,并且,每一个事物都不会稍稍偏离天命为它们规定的法”(对开本,页18)。

胡克恰恰也同样引用过这句话(《教会政体法》,Ⅰ,3,sec.1),洛克的引用很可能就是来自胡克。然而,胡克是在讨论种种自然事物而非理性主体所遵守的法时引用了这段话。这再次表明了一种可能性,即洛克用这段话暗示一种不能被违背的自然法,也就是说,一种并非道德法的自然法。正如洛克在这一引用之后很快就说的,人“有一种适合其本性的被规定的行为模式”(对开本,页18)。至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可以说是服从某种不能被故意违背的自然法,比如说像呼吸这样的纯粹反射性身体功能。这类身体功能可被理解为证明自然法运作的一种形式,而这也是洛克此处的“论证”确实能够证明的唯一形式。但是,如果这就是洛克通过自然法想要传达的东西,那么,他的自然法就与传统完全不同。

在第四个论证中,洛克指出,没有自然法,社会生活就会崩溃,也将不再可能。没有自然法的种种约束,统治者就会成为残忍的专制僭主,主要致力于摧毁其臣民。进一步,其臣民之间将不再信守任何契约或承诺(背信弃义乃成常情),

因为当其他地方开出更好的条件时,没有任何理由期望一个人仅仅因承诺的缘故而守约,除非履行承诺的义务是出于自然而非人们的意志。(对开本,页20)

为了确定这一论证的力量,我们必须首先回想,洛克承认自然法在人们面前隐藏起来,因此,至多只有寥寥无几的人知晓。其次,我们必须要问一问,由于对自然法的这种普遍无知,多数民族和多数国家是否实际上已被令人难以忍受的僭主统治压成齑粉了。考察多数国家中的多数民族的现况,几乎没有显出这种令人无法忍受的情况,尽管在不同时代的一些国家中情况可能如此,比如革命暴动。但即使如此,这些革命也很少以自然法的名义来证明它们自身的正当性,而革命所造就的新政制,也并不建立在自然法的可靠基础之上。

同样,多数民族似乎也不都是完全不愿或不能信守约定,尽管他们并不了解自然法。那么,人们必然想知道,是否可能有一些有效的基础,与自然法的基础不同,至少可以形成最低程度尚可忍受的社会、适度稳定的政府,并提供坚守契约所需的大体充分的理由。这就产生了这种可能:基于功利算计的同意,完全可以为政治秩序和履行约定提供一种切实可行的根据或基础,这种观念洛克不大可能不熟悉。这些思考可以充分回应洛克在第四个命题中支持自然法存在的夸张说法。

第五个也就是最后一个证明依赖于如下主张:

如果没有自然法,就不会有任何美德或邪恶,就不会有任何对正直的褒扬或对邪恶的惩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会有)违法犯罪。任何事情都必定会与人的意志相关……(对开本,页20)

然而,人们不得不问:已经以协议或约定为基础而组成社会的人们,难道不能制定旨在约束人们作恶的法律并惩罚犯罪吗?这一论证又往前推进一步,因为洛克说,“情况似乎是,如果不是受利益或快乐驱使的话,人们本来不会做任何事情……”(对开本,页20)。人类根据自己的利益尤其是长期利益,或根据享乐主义的算计而行动,难道不可能在此世获得某种指引、获得某种甚至相当可行的方向吗?洛克至少指出,根据这些东西来行动是可能的。问题十一中思考了以利益(utilitas)为基础的方向,而在后来的著作中,洛克大胆地开始阐释奠基于享乐主义之上的美德和邪恶观的基础。在其《人类理解论》中,洛克在“创造了我们的存在的那位无限智慧者”那里找到了这种享乐主义道德的根源:

……这位创造者已然喜悦地又在各种思想和各种感觉上附加了一种快乐的知觉……因此,大智的上帝很是愿意在一些客体上,在由这些客体所得的各种观念上,在一些思想上,附加一种伴随的快乐……(《人类理解论》,Ⅱⅶ3)

在《人类理解论》接下来的一段中,洛克又说,“痛苦亦同快乐有同样的效能和功用,都能促使我们从事工作”,并且,他还以他的智慧如是说:

使我们产生快乐的那些客体和观念,亦往往产生痛苦。它们因此而紧密联合,因此我们往往在原来本应有快乐的感觉中,却找到了痛苦。不过我们正可以由此更惊羡我们造物主的智慧和善意。因为上帝意在保存我们的生命,所以祂要使许多有害的物体在接触我们的身体以后,发生了痛苦,使我们知道它们会伤害人,并且教我们避开。(Ⅱⅶ4)

最后,洛克又说:“上帝在围绕我们、打动我们的各种客体中,散布了各种等级的快乐和痛苦……”(Ⅱⅶ5)于是,情况就很清楚:洛克在《自然法问题》以及其后来的著作中,推翻了他支持自然法存在的这一最后论证的前提。洛克以如下论断结束了讨论,“无论美德和邪恶有什么样的德性或恶性,它们全都源于这种自然法……”(对开本,页20-21)。洛克完全没有证实这一论断。

总之,根据洛克所述的种种理由,我们发现,旨在证明自然法的所有这五个论证,都是不充分的、成问题的。然而,从这一点开始一直贯穿《自然法问题》始终,洛克都将勇敢地使我们确信,自然法之存在已经得到证实。我们不必过于强调说,洛克其实没有证实这一点,至少就把自然法视为道德法的传统理解而言,他未尝证实。当然,仍然存在一种可能性,那就是,洛克自己心里对自然法有着相当不同的理解;我们所以强调这种可能性,是因为他迄今为止仍未解释为何他要把霍布斯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jus naturale)的区分插入讨论,而且,在问题一中,他也没有为读者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以思考这个问题。

公正地说,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这一开篇问题当中,洛克已经提出了很多棘手而又迷人的问题以供我们思考,尽管他还根本没有明确解决任何问题。在问题一中,洛克提出了我们在通读《自然法问题》时必须集中精力关注的几个主要问题:(1)自然法要以有神论意义上的上帝存在为必要条件吗?(2)自然法是一种人类能够违背的法吗?或者,自然法具有与非意志性实体相关的永恒法的性质吗?(3)自然法能为人类知晓吗?如果是,那它最终能够如何为人类知晓?[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