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股权激励退出机制之痛
股权激励,史上最贵离职案,最高院判离职高管赔偿1233万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1.以股权赠与方式进行股权激励时,激励高管如果离职,受赠的股份是否应予以退还?
2.本案中,被激励的高管李某离职后,是否需要赔偿1929万余元?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柴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时承诺,如其违约,对受赠股份以每股价值为单位计算向柴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载明了股权价值的两种计算方法。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在公司未上市时,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在公司上市以后,公司股票市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李某在《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对股权价值的计算方法,符合通常情况下人们对公司股权价格的参考标准,因此,对《股权受赠承诺书》中约定的“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解读为系针对公司股份是否上市流通,更为符合经济生活的常理。
柴某答辩主张“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赠与关系涉及的公司在李某辞职时已经上市,原审法院对柴某向李某赠与的0.7%股份,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依据判决确定赔偿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柴某和李某之间关于3.8%和0.7%公司股份的约定及李某签署的《股权受赠承诺书》,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某所赠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某作出经济赔偿。
最终,最高院判决李某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应赔偿金额为19,294,014.7元。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离职高管最终败诉,导致被判决赔偿19,294,014.7元,可谓是“史上最贵离职案”。笔者将其败诉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1.股权激励中,高管离职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
笔者注意到,在大部分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中》,仅仅简单约定了离职时须将被激励的股份退还公司,即“人走股留”的约定。但是,对于员工离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大部分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中都未予以约定。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普遍的现象:高管往往在拿到股权激励的股份之后,不明原因突然离职。而很多时候,高管的突然离职对公司可能造成极大的损失,这些损失很多时候甚至是无法衡量的。
本案中,公司股权激励设计的一大“亮点”就是约定了赔偿责任,高管李某在接受股权激励的股份时做出了如下承诺:
自本人作出本承诺之日起五年内,本人如果以任何理由从公司主动离职,则本人应向柴先生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1)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2)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
笔者认为,李某接受股权激励股份的行为可以视作双方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时,赠与股东可以要求其返还股份,并要求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
2.离职高管对于自己离职后的后果未予以重视。
本案中,李某之所以轻率的予以离职,主要有两个认识上的误区:一个误区是认为既然公司已经通过股权激励把股份赠与自己,则意味着自己哪怕离开公司也可以带走这部分股份,无须返还;另一个误区是,李某认为即便自己离职,应赔偿的金额应该按照公司净资产计算为167万左右,而非1929万左右。可以说,如果李某早知道自己需要赔偿高达1929万的金额,或许他当初会谨慎考虑自己的离职。可惜,悔不当初!
股权激励—风险提示
笔者希望通过该案例提醒企业家们,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的时候,退出机制的设计必须是重中之重,丝毫不能马虎!
退出机制的设计是否完善,可能会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在笔者撰稿的另外一篇文章《退出机制有漏洞,高管离职后股权无法收回》中,因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高管在离职后将所有股份一并带走,不留下一片云彩。而在本案中,因为退出机制的合理设计,最高院最终判决离职高管赔偿1929万余元。
而在股权激励的设计中,相当一部分的公司会采取“无偿的股权激励”模式,一般由大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无偿赠与给激励员工或者高管。在采取该类“无偿的股权激励”时,笔者建议公司可以对激励员工规定一定的工作年限,比如约定“激励员工在接受被激励股份后承诺在公司工作满5年”。另外,对于激励员工中途离开公司的,应约定一定的赔偿金额以作约束。
典型案例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31日,李某通过南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入广东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工作。
2002年10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与李某签订一份《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内容为:“鉴于李某在公司工作的重要性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长柴某自愿将名下股份38万股(占现时公司总股本的3.8%)无偿转让给李某,股份的权益和责任规定如下:一、股份权益的享用从2003年1月1日生效。享受和其他股东同样的分配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二、无论股票上市与否,李某从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时间不能少于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服务满5年后,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实有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或上市出售,公司有优先购买权。三、作为股东,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利益,一旦出卖公司利益或违反保密条例,经董事会讨论,将丧失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四、作为股东,非公司允许,不得从事、兼职其他任何职业、职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
2003年1月14日,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内容为:“吸收李某为该公司股东;由柴某拿出自己股份的3.8%给李某享有,作为李某2年多来的成绩肯定。李某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4年7月15日,柴某与李某又签订一份《股权赠与协议》,内容为:“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时,甲方合法持有公司70.6%的股权。二、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权赠与乙方,乙方接受该等股权赠与。三、本次股权赠与的相关手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同一日,李某签署一份《股权受赠承诺书》给公司。内容为:“鉴于柴某拟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权赠与本人,本人接受该等赠与。为此,本人郑重承诺遵守如下义务:一、自本人作出本承诺之日起5年内,本人如果以任何理由从公司主动离职,则本人应向柴某先生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1.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2.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以上‘受赠股份数’指本人接受柴先生赠与的股权在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后形成的股份数(含本人接受赠与至本人从公司主动离职之日期间送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以上‘离职之日’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确定。二、本人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以及其他与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商业活动。如违反本承诺,则本人将向先生再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与本承诺书‘一’相同。本条所列的赔偿金额与前条所列的赔偿金额可以同时使用,即如果本人同时存在本承诺书所列的主动离职行为和‘二’所列的同业竞争行为,则本人须向柴某先生作出双倍的赔偿。三、本人承诺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公司对上述柴某赠与李某0.70%股权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7年7月25日,李某向公司领导、董事会递交一份《辞职报告》。2007年7月27日,公司董事会发布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内容为该公司董事会同日以通讯表决的方式通过《关于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李某辞职的议案》;李某辞去董事自2007年8月25日向董事会递交辞职报告时生效;李某辞去副总经理自决议当日生效。
柴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某返还其持有的公司5,223,886股股票给予柴某(以2007年9月21日收盘价17.35元/股计算,价值90,634,422.1元);二、判令李某赔偿柴某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三、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柴某和李某之间先后发生涉及公司3.8%和0.7%股权的两次转让行为。双方诉争焦点问题为:一、李某所持有的公司3.8%的股权是柴某无偿赠与还是李某有偿受让取得。柴某请求返还公司3.8%的股权的请求能否得到依法支持。二、李某的辞职是否符合《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
李某的辞职是否符合《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问题。《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受赠承诺书》,均是柴某与李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公司亦按赠与关系办理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柴某对李某的赠与公司0.7%股权的行为已履行。李某并未否认受赠柴某的公司0.7%股权的事实。柴某与李某通过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受赠承诺书》设立了赠与合同关系,约定了李某受赠后要在公司服务5年的义务。李某对受赠该部分股权做了三点承诺:“一、如5年之内从公司主动离职要向柴某作出赔偿;二、如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如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股票交易收盘价。三、离职之日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确定。”这三点承诺是对受赠人李某违反赠与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李某违反赠与合同义务时,应当依约定对柴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对柴某赔偿请求的异议在于《股权受赠承诺书》所约定的“主动离职”的确认……因此,李某主动离职和于2007年8月28日离职的事实应予确认。至于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未在公司服务满5年而主动辞职,是受让柴某赠与0.7%公司股权所附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李某应按《股权受赠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赔偿办法,以0.7%公司股权所折合的股票962,295股和2007年8月28日的该股票收盘价20.05元/股为计赔依据,向柴某承担赔偿责任。柴某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判决:一、驳回柴某对李某返还其持有的公司股票5,223,886股的诉讼请求;二、李某赔偿柴某19,294,014.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柴某、李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赔偿柴某1,678,669.12元,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一、《股权受赠承诺书》第一条第一款是对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的赔偿约定,第二款是对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的赔偿约定。是否已上市流通的界定对象均特指李某依受赠协议所获赠的公司原0.7%的股份。上市流通的含义是指李某持有的受赠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进行正常交易和转让,并非指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该规定表述明确清晰,不存在歧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柴某将“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曲解为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已上市。
二、受赠股份在李某离职时尚属于未上市流通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亦明确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对股份转让做出同样的规定。李某受赠的原0.7%股份属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的发起人股份,因此,该受赠的股份在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2006年10月25日)起一年内依法不得转让,不得上市流通。柴某签署确认的《招股说明书》也明确:其他股东(含李某)承诺自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持有的公司股权。2007年10月24日发布的《公司(002076)关于发起人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进一步证实,李某所持有的股份在2006年8月份尚属于未上市流通股份,其可上市流通的时间起点为2007年10月25日。上述足以说明,李某所持的受赠股份在公司股票上市后满12个月前(2007年10月25日前)属于“未上市流通”。《公司2006年度报告》显示,2006年年末公司股票每股的净资产值为3.14元,李某受赠的0.7%的股份于该报告的基准日2006年12月31日时的股份数为534,608股(76,372,598股×0.7%,见前述招股说明书第1-1-15页。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每10股送8股后,该部分股票总数变为962,294股)。即使李某的辞职申请被认定为主动离职,赔偿金额亦应当按照《股权受赠承诺书》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为:534,608×3.14=1,678,669.12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李某从柴某处获得公司3.8%股权的根据及柴某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二、李某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条件“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某应向柴某赔偿的数额。
一、李某从柴某处获得公司3.8%股权的根据以及柴某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
2002年10月30日,柴某和李某签订了《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约定柴某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某,但李某应在公司服务5年,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2003年1月14日,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柴某拿出自己股份3.8%给李某享有,作为李某2年多来成绩的肯定。上述事实表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
2003年4月1日,公司在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李某为该公司股东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柴某3.8%的股权(股金106.4万元)由李某受让,李某必须于2003年4月30日前将购买股权的款项全部付清给柴某。李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陈述其向柴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6.4万元,并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替代了原来的赠与关系,其受让股权是有偿的。由于李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直接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其主张向柴某支付106.4万元款项的事实难以认定……
《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载明李某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公司服务时间需满5年,若中途退出,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该内容系对李某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如何处理的约定。上述约定对李某提前退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但“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的文字表述不清楚,且无法结合协议其他内容推断该文字对违约如何处理的准确意思,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有不同的解释。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中双方当事人对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但对如何处理约定不明。对柴某和李某关于违约如何处理内容的解读,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公司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与李某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李某依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持股后在公司服务了近4年零9个月,尚有4个月的服务时间未满,按每月获赠股份的数额折合可撤销赠与的4个月股份数为348,259股(李某约定服务时间为5年60个月,平均每月获赠股份为5,223,886÷60=87,064.77股,4个月对应的股份数额为87,064.77×4=348,259股),李某应退还柴某。柴某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但由于李某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其请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本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二、李某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条件“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某应向柴某赔偿的具体数额。
2004年7月15日,柴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柴某向李某赠送0.7%的股份,李某签署《股份受赠承诺书》承诺:“一、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二、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双方当事人对该《股权受赠承诺书》约定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中关于“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某应向柴某赔偿的具体数额存在意见分歧。柴某主张公司股份已经上市流通,应适用《股权受赠承诺书》第2项的约定,李某应赔偿柴某19,294,014.7元。李某主张应以离职为时点看待其持有的股份是否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其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在离职时公司上市未满一年,依据公司法规定其股份不得转让流通,即使赔偿,也应适用《股权受赠承诺书》第1项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678,669.12元。
本院认为,李某在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时承诺,如其违约,对受赠股份以每股价值为单位计算向柴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载明了股权价值的两种计算方法。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在公司未上市时,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在公司上市以后,公司股票市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李某在《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对股权价值的计算方法,符合通常情况下人们对公司股权价格的参考标准,因此,对《股权受赠承诺书》中约定的“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解读为系针对公司股份是否上市流通,更为符合经济生活的常理。李某上诉主张“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其所持有的受赠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正常交易和转让,并非指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柴某答辩主张“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赠与关系涉及的公司在李某辞职时已经上市,原审法院对柴某向李某赠与的0.7%股份,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依据判决确定赔偿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柴某和李某之间关于3.8%和0.7%公司股份的约定及李某签署的《股权受赠承诺书》,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李某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某所赠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某作出经济赔偿,应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应赔偿金额为19,294,01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粤高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李某向柴某退还公司股份348,259股,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