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和遗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4日,甲公司向P保险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为乙处,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180万元、存货70万元,均为甲公司估价,总保险金额为250万元。附加险中列明: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限额:损失金额的10%),增加资产扩展条款A(限额的10%),重置价值条款,错误和遗漏条款,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玻璃破碎扩展条款,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投保单同时注明:“如果有多个地址,请在‘保险财产地址清单’中分别填写,此处只填写最主要的一个保险财产的地址。”投保单上加盖甲公司公章,并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附加险“错误和遗漏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过程中因过失存在延迟、错误或遗漏的,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为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其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暴雨、洪水……”甲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P公司支付总保费5000元。
但是,甲公司仅注册地址为乙处,其实际经营地址为丙处。甲公司自2005年5月起即承租丙处的厂房,用于经营及仓储。2013年10月8日,位于丙处的厂区因暴雨导致的临近河道暴涨而受淹,造成部分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浸泡,发生财产损失。当日,P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就甲公司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公司综合甲公司提供的库存明细账以及原材料采购发票等依据,确认甲公司财产受损金额为九万余元;同时,根据甲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资产负债表的记载,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价值大于保险金额,为不足额投保,最终按比例确定理算金额为六万余元。
甲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P公司申请理赔。P公司称:甲公司未申报乙处之外任何地址,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甲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