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虽然确实未及时向P公司就财产所在地址进行正确申报,但是甲公司投保的附加险中包括了“错误和遗漏条款”。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再向保险公司告知其保险财产所在地址填写错误能否适用保险合同中的“错误和遗漏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出险后及时通知P公司,应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
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实地查证的情况,投保单记载的保险标的所在地址即乙处实际并不存在,甲公司在此处也没有经营场所或其他财产。甲公司的经营场所自成立伊始就在丙处。甲公司购买财产险的目的应系为其所有的财产降低意外损失风险,因此根据其订立合同的本意,它不可能将保险标的确定在没有经营场所、没有财产甚至实际并不存在的地址。所以,甲公司将其注册地址与财产实际所在地混淆了,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所在地约定的真实意思应当确定在丙处。
第二,甲公司误将保险标的所在地写错,属于合同“错误和遗漏条款”约定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权益应当不受影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甲公司不可能存在故意填写错误地址损害自身利益的可能。因此,甲公司在投保单上错误填写的保险财产地址应当是其将注册地址与财产实际地址混淆所致。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在发生“错误和遗漏条款”约定的情形时,甲公司具体应当在何时通知P公司。本案中,甲公司在出险后及时通知P公司,不存在与合同相悖的情况,并无不当。P公司在甲公司投保时并未对其填写的保险财产所在地进行核实,也就是表示甲公司保险财产实际所在地具体在何处不影响P公司的承保决定。甲公司通知P公司保险财产地址变更并未增加P公司的保险风险,也未对P公司的权利产生不当影响。所以,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误填保险财产地址的行为不影响甲公司的合同权益,不能成为P公司拒赔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定保险责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