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典型实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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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错误和遗漏条款”的产生

本案中的“错误和遗漏条款”表述为:“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过程中因过失存在延迟、错误或遗漏的,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错误和遗漏条款”的表述与再保险合同中的“错误和遗漏条款”基本相似,只不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替换为“原保险人”,“保险人”替换为“再保险人”。目前,再保险合同中设定“错误和遗漏条款”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国保监会于2012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该文件第三章第二节第13条规定:“对于合约分保业务中发生的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再保险合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作为推卸履行合约责任的理由,合约责任如同这些错误与遗漏未曾发生。但是,这些错误与遗漏一经发现,应立即予以更正。同时,为确保错误与遗漏条款的合理运用,再保险双方可考虑对运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情况、允许纠正的时限进行约定。”

“错误和遗漏条款”旨在保护原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其因错误或者遗漏而产生极为不利的后果。再保险手续十分复杂,从风险的分配与安排,到账单的编制以及再保险费的支付等,可能不时会有错误、遗漏和延迟等情形的发生,因而有可能影响再保险合同的效力。为避免由此而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影响正常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通常规定“错误和遗漏条款”。根据“错误和遗漏条款”的规定,原保险人在分保业务分出过程中发生错误、遗漏或者延迟的,再保险人不得以对方当事人错误、遗漏或者延迟为由而拒绝承担原有的责任。[1]

至于财产保险合同引入“错误和遗漏条款”,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每年都会接到大量财产保险的投保,考虑到人力、物力及成本因素,保险公司无法做到对每一笔保单都详细核查被保险财产的真实状况。若仅仅因投保人轻微过失,出现对保险风险影响不大的告知延迟、错误或遗漏,保险人就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既容易引发纠纷,影响正常保险业务的开展,也不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错误和遗漏条款”作为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变通处理,相当于设立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缓冲区”,兼顾了双方的利益。

二、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前提是符合“合理期待原则”

并非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的“错误”或“遗漏”都可以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我们认为,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前提是符合“合理期待原则”。

“合理期待原则”是美国法院首先倡导的解释保险合同的原则性方法。该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客观合理的期待应当受到尊重,即使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仔细研究后发现此期待已被合同条款否定。[2]德克·凯斯勒在1943年总结出了“合理期待原则”的概念。但是,在1961年Keivit v.Loyal Protection Life Insurance Company案后,“合理期待原则”才得到广泛认可,法官认为“当公众购买保险时,他们有权得到其合理期待的、全面的保险保障”。“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理论由美国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倡行,许多法官接受了保险法的合理期待观点,认为保单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执行,并演化为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但是,他们对于“合理期待”的理解不尽相同。该原则已经超越了保险法合同解释的规则,而成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期望得到的保险保障。英国法院在20世纪末开始转向并接受“合理期待原则”。斯泰恩大法官认为:“贯穿于合同法的一个原则是诚实的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这不是法律规则或原则,这是合同法的目的,过去是,现在是,一直是塑造我们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对某一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与诚实人的合理期待相悖,这一准则有时要求严格地重新审查问题,决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显的不公平。”[3]

樊启荣教授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将其规制的着眼点前置于保单条款拟制和缔约环节。在拟制环节,法院通过“按外行人的内心的理性预期”对待保险合同的原则,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设计保险条款,“不允许保险公司以一种与对保单具有普遍熟悉程度的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不一的方式利用保单条款去限制保障”。在缔约环节,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醒示义务,使被保险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要求完全不熟悉保险的人读出所有这些条款的含义是不可原谅的”。[4]

但是,“合理期待原则”自产生至今一直受到质疑。该原则在被美国法院接受之初,曾一度被“滥用”。有批评者就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倒不如说是‘法院的期待’。”还有学者讥讽道:“有些法院为了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以便利用该原则,然后再进一步证明适用该规则的合法。”[5]

正确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关键在于准确判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之保障功能的期待是否合理。一个合理的利益期待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要求该期待具有明确的内容,没有明确内容的期待不可能具有合理性。

其次,要求该期待可以获得理性公众的普遍认可,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期待同样不具有合理性。所谓合理期待,不是指某一特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特定期待,而是指上述人群对于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保障功能之理性的群体性期待。

“合理期待原则”之所以在美国法院广泛适用,取决于社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高度认同。在我国主张制约甚至“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流司法观念下,该原则的运用具有相当的风险性,稍有不慎即可能落入“法官造法”的陷阱。客观而言,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确实存在危及合同稳定性的可能。因此,法院在运用该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持高度审慎的态度。具体而言,法官一方面应当论证投保人、被保险人期待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更要论证受争议条款通过文义解释等途径所获得的解释结果不合理。此外,法院还应当尊重保险行业惯例。[6]

客观地说,本案中,法院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是较为合理的,其判断符合理性公众的普遍认可。但是,若情况有所改变,如投保人拥有两处财产,投保单上只写明某一处财产,当另一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又以填报时遗漏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况明显不在合理期待范围内,因此也不能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

三、对“错误和遗漏条款”补充、修改的建议

根据当前“错误和遗漏条款”的表述,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错误、遗漏或延迟,在主观上不应存在故意,否则就会因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不能适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规定。其次,若因错误、遗漏或延迟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增大,投保人还应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可能的额外保险费。但是,“错误和遗漏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在发生条款约定的情形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具体应当在何时通知保险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财产地址变更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也未对保险公司的权利产生不当影响;甲公司在出险后及时通知P公司,不存在与合同相悖的情况,并无不当。

针对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1)法院对风险是否增加的判断存在问题;(2)“错误和遗漏条款”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导致了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第一个问题,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出于对投保人的信赖,对投保人了解法律、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合理预期,以及由于人力、物力成本所限,保险公司未能对投保人填写的保险财产所在地进行核实并不代表其认为保险财产实际所在地在何处不影响保险风险。实际上,保险财产处于不同位置,如易燃物品是处于化工厂附近还是居民区附近,其风险当然是不同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前所述,“错误和遗漏条款”既反映了保险人因现实情况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错误的宽容,也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合理期待,是符合双方利益的合意。但是,“错误和遗漏条款”中确定的所谓“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的通知时点在实践中可能引起问题。首先,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除非发生保险事故,一般不再关心保单内容,难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或遗漏。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很难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前发现了错误或遗漏而不向保险公司告知。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告知错误或遗漏算是及时通知。虽然条款中已经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可能的额外保险费,但是相比于保险公司承担的巨额保险赔偿金,额外保险费无法平衡双方利益。

针对当前“错误和遗漏条款”的缺陷,我们认为,若直接在“错误和遗漏条款”中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才向保险人告知错误和遗漏属于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有可能由于过度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而不符合“合理期待原则”,进而影响潜在投保人的投保意愿,对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实际上,保险公司关注的重点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错误、遗漏的时点,而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错误、遗漏而引发的风险的变化。所以,我们对当前“错误和遗漏条款”的修改建议是:首先,引入保险合同解除权,即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延迟、错误、遗漏告知行为对保险人判断保险事故风险产生重大影响,则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从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延迟、错误、遗漏告知行为未对保险人判断保险事故风险产生重大影响,则保险人仍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是否对保险人对保险事故风险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以这是否会促使保险人调整保险费率或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继续承保为标准。其次,明确条款“告知重要事项过程中过失存在延迟、错误或遗漏”中所谓的“过失”为一般或轻微过失,而非重大过失。

我们提出上述修改意见的理由在于:第一,是否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标准较为客观,易于操作;第二,非因保险人原因导致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符合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也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