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熟悉法律法规,减少贸易风险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订立、履行合同和处理合同争议时,都应遵守相关的法规与惯例。由于交易双方所处的国家不同,其所在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不同,因此对外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以及对国际贸易管理的选择和运用情况也有所差别。
就某笔交易、某个合同和处理某项争议而言,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也会有所不同。现在,国际贸易中所用的法律与惯例通常有下列3种类型。
1.与合同有关的相关法律
进出口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分别遵守各自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比如,在国内进行一笔外贸交易,首先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值得注意的是,在交易中,买方或卖方可以任意选择所在国的法律,可以选择买方所在国的相应法律,也可以选择卖方所在国的相应法律,或者选择经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法律或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公约。如果买卖双方未在进出口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则由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与合同有最密切系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合同项下的争议。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中,交易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法律主要有,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合同法》和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指由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根据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贸易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国际贸易规则,它是国际贸易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在经济全球化和各国积极谋求国际贸易法统一化的进程中,国际贸易惯例起着重要的作用。惯例本不是法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可以赋予惯例以法律效力。
在当前国际货物贸易中,影响较大且适用范围广泛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国际商会2006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1995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1998年4月6日公布并于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
(1)《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
(3)《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1994年);
(4)《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
(5)《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
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
提示: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1932 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 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 订本)》和《201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3.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公约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各国政府和一些国际组织为消除国际贸易障碍和解决争议,相继缔结和订立了一些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其中有些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贸易协定、支付协定,以及有关国际贸易、运输、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仲裁等面的条约或公约等。
我国对外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方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公约较多,其中,对我国发展国际贸易影响最大的是WTO协定及其附件所包括的各种协议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