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有权的特征
下面我们来讲所有权的特征。第一,全面的支配性,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二,内容的一体性,为什么要强调内容的一体性呢?所有权观念是罗马法的观念。还有一种是日耳曼法的观念。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和罗马法的物权观不一样,罗马人擅长高度抽象,他们通过将一个事物高度抽象之后,形成了所有权理论以及所有权支配(的观念)。日耳曼人并没有对一个事物进行高度抽象,他们很务实。
我们举个例子,松江有一块农田,假如这块农田是有权利人的,那么老百姓会不会想到这块农田的权利该怎么抽象?应该不会。老百姓首先可能会想到,这块农田能不能变更为鱼塘?在土地上耕作的人是不可能变更的,他必须找有真正变更权的人。把一块农田变更为鱼塘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那么老百姓就会讲有处分权的人是A,但A可能自己不种地,是B来种地,接着就会想到,既然这个农田上存在种地的权利,就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那么占有和使用这两个权利可以归属于B,这里的收成打下来之后归谁呢?一部分可以给C,由此可以认为这个农田上的收益权是C的。但在罗马人看来,在这个农田上没有那么多权利,他们把所有这些权利抽象为所有权,其他都是所有权的分支。就像手机一样,现在的手机远远超出打电话的功能,它可以打电话,也可以发短信、发微信,我们可以说是这三个功能结合为一个手机。罗马人就是这么个思路,这个土地上有四个功能,他抽象为一个所有权。但日耳曼人不是这么想的,日耳曼人认为这个土地上存在的四种权利是彼此独立的,这个就是罗马人跟日耳曼人的不同。日耳曼人没有把对物的支配高度抽象为一个原点,而罗马人把对物的支配高度抽象为一个原点。
在日耳曼人看来,一个物上有多项权利,多项权利完全可以归一个人所有,这属于一个人拥有数项权利,一个人拥有数项权利和四个人拥有数项权利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可以把数项权利拆分掉。土地上面有四项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归甲所有,甲首先把处分权保留下来,接下来把占有、使用权转让出去,这个时候甲已经失去占有、使用的权利,如果想要占有、使用则需要买回来,如果别人不卖,那也没辙。接下来甲还可以把收益权转让给一个人,于是这个土地上的支配权分散给数个人所有。如果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也不是一项权利,而是数项权利。
但是罗马人不这样认为,罗马人认为这块土地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不是相互独立的,不能独立肢解,他把这个权利看成“一项权利,数个功能”。所以在所有权的认识上,罗马人认为所有权是一个整体,它有四项权能,而不是四项权利,它是数项权能合为一个所有权,而不是数项权利的结合。
那么,(罗马人和日耳曼人)这样的不同做法,会发生什么后果呢?
日耳曼人在英国扎下根后,发展成现在的英美法系,而罗马法则成为大陆法系的产生源头。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从物权上来说是两套完全不同的制度。那么,这两套物权制度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
在英美法系中有信托制度,于是带来一个问题。我有一块土地,把它托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来运作,信托公司到底拥有什么权利呢?从罗马法的角度是没有办法思考这个问题的,既然你把土地交给信托公司,那么所有权就交给了信托公司,你跟信托公司之间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这显然有问题。日耳曼人就很轻松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日耳曼人认为,我有一块土地,我交给信托公司,我不用把所有权交给它,我只要把占有、使用权交给它,使用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交给谁?交给我,或者交给我指定的第三人。在国外的实践中,有时候一个人要向第三人作出一些经济上的给付,当然他自己可以直接给付,但是他不希望表露自己的身份,也不希望表明谁在给付,于是他就想到了信托公司,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为给付,那么他就是委托人,跟信托公司之间有保密协议,根据合同,你(信托公司)拿别人的财产去运作,受益人是第三人,你不能说出委托人是谁。如果没有信托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就一定要彰显委托人了,否则第三人拿到钱就属于不当得利了。
举个例子,有一个私生子,现在他的母亲再婚,他的父亲总是想为自己的儿子作出一些贡献,认为亏欠儿子,但是又不能直接给他钱,于是通过信托公司把钱给儿子,儿子说,信托公司为什么给我钱?这时候信托的原因可以说很多啊,为了捐赠等,都可以说。再比如,爸爸的遗产由儿子继承,但儿子又控制不了这个遗产,因为这个遗产很多,于是爸爸就想到了要把这个财产交给信托公司去运作,这就不会浪费,运作产生的收益归谁啊?归儿子。当然也有这样的安排,即信托产生的收益归委托人自己,为什么?有可能怕自己老了以后,社会的保障力度不够,在社会保障之外想要补充一些保障,让自己的晚年生活更好一点,或者怕自己老年痴呆,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
现在中国也有很多信托事业,阿姨妈妈们把攒下来的钱交给信托公司,(笑声)让它们去炒股票,炒股的收益由自己取得,因为阿姨妈妈们自己不能炒股票,会输,谁知道信托公司还是输了,(笑声)现在阿姨妈妈们着急了。这就是信托,信托是有风险的,所以同学们回去跟父母解释解释。父母买基金,就是签订信托合同。
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中解释得非常透彻,信托搬到大陆法系国家怎么解释?信托这个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也要用,但是碰到所有权的障碍。信托必须把财产交付给对方使用,把财产交付给对方使用,这不是一个债权行为,如果是一个债权行为,我(信托公司)破产了,信托财产是可以拿回来的。所以肯定是一个变动物权的行为。在罗马法体系下,信托中的物权变动一定是(转移)所有权,如果所有权全部变动了,那信托公司破产了我该怎么办?于是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但是英美法没有这个问题,它认为物上有数个独立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这么整体的一个概念,把单独的一个权利转让出去,并不影响对这个物最终处分的权利。依据这一点,英美法产生了信托。大陆法系把信托搬过来,对概念进行了模糊处理,说转移的是财产权,不讲所有权。
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知道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物权观是不同的,我们得出了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基本精神。那么,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物权观会不会融合呢?换言之,罗马法学家会不会吸收日耳曼法物权制度的有益之处呢?有的,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开始了。
我们举一个例子。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事情,甲有土地,但没有钱,没有钱就不能造房。乙是商人,有的是钱,但又没有土地,乙就想在甲的土地上造房屋。那么房屋一造,动产的添附就像不动产的孳息一样,房屋就变成土地的孳息了,那么房屋所有权归谁?归甲。如果是这样,你觉得乙会不会去造房?不会。这就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了把两者结合,罗马法学家考虑到了日耳曼人的做法。日耳曼人说,土地上不存在所有权,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甲只要把占有、使用、收益转让给乙就行了,转让给乙,甲拿到一笔钱,土地的处分权保留(在甲手中),你(乙)不能随便把房子拆掉,或者把土地挖成一个鱼塘。于是,问题就这么解决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能不能把日耳曼人的法律制度移植到罗马呢?罗马法学家动脑筋了。他说我现在不讨论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了,我要在土地上设立一个他物权,这个他物权有什么功能呢?有占有、使用、收益功能。也就是说,把所有权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功能交给乙,为乙设定一个他物权。那么从这个意义上,甲的所有权没有变吧?(同学们回答:没有。)没有变。只是所有权上“背”了一个他物权,背了一个负担。现在乙可以在他物权上造房了,他的房屋不是建立在土地上的,是造在他物权上的,如果讲孳息,也是他物权的孳息,而不是土地所有权的孳息,所以归属于谁?(同学们回答:归乙。)归属于他物权。这样一来,虽然不能将物的权利分离,但是可以在一个物的所有权上设定一个他物权。
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又叫回归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这些权能可以交给他物权人,他物权又是一种限制物权,限制谁啊?限制所有权。他物权有多少权能,所有权的这些权能就都被停止了,暂时地被控制了。他物权总是有时间期限的吧?时间一过,这些权能又回来了,所以说有弹力性,或者回归性。这是所有权的第三个特征。
所有权还有一个特征,就是永久支配性。这个很简单,就不讲了。
关于所有权的概念、特征我们就讲到这里。下面我们讲所有权的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