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体系与产业转型升级联动机制研究:以贵州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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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献综述

第一节 “营改增”背景下关于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研究

1994年中国正式实施“分税制”改革以来,尤其在2016年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的背景下,关于是否可以将房产税或房地产税培育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问题,国内学者主要有以下学术观点。

一、关于支持将房产税或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研究

樊丽明等(2000)认为,中国应逐步确立起以财产税(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城乡维护建设税(改良自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为主体税种的地方税体系。(1)

靳东升等(2008)认为,地方税应以财产税、资源税、城乡维护建设税为主体税种,建议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新的房地产税。(2)

李晖等(2010)认为,中国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的收入绝对规模与相对规模的比重逐渐增加,具有较大的潜能,适合培育为地方税主体税种。(3)

胡洪曙(2011)质疑了销售税(Sales Tax,主要指中国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合理性,建议对现行房产税体系进行改革,使之成为中国地方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4)

马海涛等(2011)认为,县级政府应以财产税为财源支柱,建议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将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作为房地产税的税基,对第二套及以上的房产进行征税。(5)

汤贡亮等(2012)认为,由于基层政府缺乏主体税种,中国地方税主体税种应选择流转税与财产税并重。流转税可以确保基层政府的收入随经济增长而增长,而财产税可作为基层政府的重要税源进行培养。(6)

赵灵萍(2012)认为,房产税改革的推进,有利于稳固财产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并建议开征资源税、动产税、遗产和赠与税作为地方税的税种。(7)

李升(2012)建议,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作为省级政府主体税种,同时将房地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市县级政府的主体税种。(8)

郭月梅(2013)建议,应进一步扩大房产税改革试点,认为将财产税与所得税作为“营改增”后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税种,既能确保地方政府获得稳定可靠的财政收入,又有利于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标。(9)

周克清等(2013)认为,个人住房房产税应成为中国地方税体系建设的重点,中国省级地方税体系的核心应是以增值税为代表的零售环节销售税,市县级地方税体系的核心应是以房地产税、遗产税为代表的财产税。(10)

崔志坤等(2014)建议,中国在全面实施“营改增”后,一方面应将土地使用税内化到房产税体系中,构建以财产税为主体的地方税体系,另一方面应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环境保护税、遗产与赠与税进行改革,构建更加稳健的辅助税收体系。(11)

杨志安等(2014)建议,加快房产税的改革步伐,优先在发达地区和城镇化率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然后考虑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与房产税合并,最后将房地产开发、流转等环节的相关税费纳入房地产税,构建以保有环节为主、取得和交易环境为辅的房地产税体系,并将其培育为地方税主体税种。(12)(13)

许建国等(2014)认为,中国增值税“扩围”改革会对地方财力产生一定的损害,建议选择零售环节销售税(改良自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房地产税、资源税、城乡建设发展税(改良自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并对现行的税收征管制度及《税收征管法》作出相应的改革。(14)

侯一麟等(2014)认为,房产税作为地方政府收入体系的主体,可以设计为一个技术上可靠且政治上可以接受的实际税率(1%)。这个新收入对主要公共服务(基础教育、公共医疗、公共安全、基础设施)的贡献率可能会达到10%~40%。(15)

葛静(2015)认为,中国现行的房地产产权制度与开征房地产税存在冲突,建议进行“户籍—土地—房地产税”联动改革,构建起以房地产税为核心的地方税体系。(16)葛静(2015)认为,“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的组合,可以成为中国在后“营改增”时代地方税体系的实施方案。(17)

楼继伟(2015)建议,以房地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可以促使财产税收入保持稳定,进而将房地产税培养为地方税主体税种。(18)

李峄(2015)认为,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后,企业所得税和零售税可以作为中国省级政府的主体税种,而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可以作为市、县级政府的主体税种。(19)

刘堃(2015)认为,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后,房地产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都可以考虑作为中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并建议适时建立环境保护税、社会保障税、遗产和赠与税制度。(20)

陈国堂等(2015)认为,消费税、房地产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企业所得税,都有可能成为中国地方税体系的主要构成税种,建议将现行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将个人住房纳入征税范围,以市场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21)

王乔等(2015)认为,应首先解决省一级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问题,然后再考虑市县级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建议将消费税进行改造后作为省级地方税主体税种,将保有环节房地产税打造为县市级地方税主体税种。(22)

童伟等(2015)建议,中国分三步推进地方税体系建设,在短期(2015—2016年)将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纳入地方税,在中期(2017—2018年)对增量住房开征房地产税,在2019—2020年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入房地产税,最终形成以直接税为主体的地方税体系。(23)

胡怡建等(2016)建议,中国应进一步扩大房地产税的税基,包括从企业扩大到个人、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从商品房扩大到福利房、从增量房扩大到存量房等,进而将房地产税打造为地方税主体税种。(24)

李木子(2016)认为,在上海、重庆两地试点的针对个人住房保有环节开征的房产税可以在全国进行推广,并通过拓宽税基、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将财产税发展为中国区县级政府的主体税种。(25)

李勇斌(2017)认为,中国实施“营改增”后,增值税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调整分成比例只能是短期的过渡性政策,未来必须将房地产税构建成地方税主体税种,以确保地方税收入的稳定性。(26)

计金标等(2017)认为,中国开征房产税,不但有利于稳定税源、调节社会财富,而且可以为地方政府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筹集到充足的资金,建议中国尽快开征房产税。(27)

李建军等(2017)认为,中国应构建以“消费税+房地产税”为组合的地方税主体税种、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组合的共享税主体税种,并包括其他多个税种在内的地方税体系。(28)

贾康(2018)认为,中国的地方税体系在省以下没有实现“分税制”。地方政府开征房地产税,不但有利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完成和财源建设优化的实现,而且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国民收入再分配机制的进一步优化。(29)贾康等(2015)建议,在资源税和房产税尚未到位前,应将增值税划归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政府实施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收入来源。(30)除此之外,可将消费税调整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并开征地方销售税;同时,允许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统一设定的税率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进行适度的加征。(31)

席七万(2018)认为,中国应注重保持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平衡关系,建议中国地方税体系主体税种考虑个人所得税与房地产税并重的“双主体”思路,以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32)

白景明(2018)认为,中国应继续推进房地产税改革,目前可通过简并出让环节税种减轻转让环节的税负,为不动产环节征税预留空间。此外,为了避免征税抑制个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激化社会矛盾,中国暂时不宜开征遗产和赠与税。(33)

刘济勇(2018)建议,取消土地增值税,将现行的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形成新的房地产税,进而构建起以零售税、新型消费税、房地产税为主体,以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为辅助的地方税体系。(34)

王曙光等(2019)认为,中国不但加大了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而且现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税源具有可靠性、广泛性、稳定性的特征,因此建议将其合并为房地产税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35)

冯曦明等(2019)建议,通过拓宽税基等方式,将房地产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培养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进而完善中国地方税体系。(36)

孙玉栋等(2019)认为,中国在全面实施“营改增”后,只有依据房屋评估价值对保有环节的部分开征房地产税,并逐渐将其培养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才能使地方政府获得足够的财源。(37)

二、关于反对将房产税或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研究

姜爱华(2002)认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目前(中短期目标)应作为中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待未来条件成熟后(远期目标,即21世纪中叶),再确立财产税作为中国地方税的主体税种。(38)

白彦锋(2012)认为,中国房产税偏高的征税成本,以及住房刚性需求的减弱和住房投资性需求的不可持续性,导致中国的房产税难以为地方财政收入提供可靠保障。(39)

温来成(2012)认为,政府实行房产税税式支出政策,虽然会损失部分税收收入,但通过减税、免税、纳税扣除等方式调节房地产供需市场,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与维护社会公平。(40)

郭宏保(2013)认为,房产税的开征并不能解决县一级地方政府收支矛盾的问题,由于中国各县级政府财政状况差异巨大,边远、贫困地区的房产存量难以满足当地政府的支出需求。(41)

杨志勇(2013)虽然赞成将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种,但反对将房地产税作为调节收入分配的税种。如果以调节收入分配的名义开征房地产税,将可能破坏创造财富的机制。(42)

高培勇(2014)认为,对居民开征房地产税涉及一系列既得利益结构的调整,需要一个广泛讨论和征求意见的立法过程,对于目前重构地方税体系而言,只能作为长期选择逐步推进。(43)

上海金融学院城市财政与公共管理研究所(2014)对房产税作为省级和省级以下主体税种的利弊进行了分析,认为房产税不宜作为省级政府的主体税种,同时其作为省级以下政府的主体税种尚须谨慎考虑。(44)

朱青(2014)认为,中国将房产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存在政治及税收征管方面的问题,将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容易引发税收竞争问题,并提出开征销售税或改造现有的消费税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但是朱青认为,这两种方案都不能解决“营改增”实施后地方财政的收支缺口,关键要改革完善中国的转移支付制度。(45)

李文(2014)尝试设计了中国房地产税改革的四种方案,并对房地产税收入占市县地方税收入的比重进行了测算,认为房地产税短期内难以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46)

韩晓琴等(2016)针对中国“营改增”的实施背景,对房地产税改革持谨慎态度,建议中国在短期可选择消费税、车辆购置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在中长期可选择消费税、房地产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47)

张学诞(2016)认为,开征房地产税虽然可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但短期内难以成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源,建议中国将房地产税定位为提升地方治理能力,在房地产税征收与地方治理需要之间寻找平衡点。(48)

廖明月(2017)主张建立差异性地方税体系,以应对全面“营改增”对中国现行地方税体系的影响,即在发达地区培育房产税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在欠发达地区培育资源税或旅游税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49)

崔惠玉等(2017)认为,中国的房地产税短期内并不具备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条件。但如果对非经营用房保有环节征税,或许能成为地方税收重要的财力支撑。(50)

刘天琦等(2017)认为,房地产税立法程序、房产登记制度、房产估计价值等问题尚未解决,导致房地产税近期难以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建议将消费税、车辆购置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51)

谷彦芳(2017)建议,除了限制性消费品或高污染消费品国内各环节的税收收入外,中国其余的消费税可由中央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弥补“营改增”带来的地方财政收入缺口。(52)

唐明等(2017)对“十二五”时期的税收数据进行模拟测算后发现,全面“营改增”后,共享税占全国税收、中央税收、地方税收的比重将分别达到67.89%、68.19%、67.67%,中国将进入名副其实的“大共享税”时代。(53)

刘金东等(2018)认为,将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不但会削弱中央宏观调控能力,而且中国将可能出现无力支付房地产税款的纳税人。因此,中国不应将房地产税设计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只有共享税才是未来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方案。(54)

刘尚希(2018)认为,要使房产税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至少需要20年。他主张把中国的房产税定位为“调节税”,主要用于调节住房资源配置、贫富差距和住房投机的预期性。(55)

温立洲等(2018)认为,中国在“营改增”的背景下,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不宜成为省级地方税主体税种,应考虑将消费税培育为省级地方税主体税种。同时,只有在经济发达地区才可以考虑将房地产税培育为市县级地方税主体税种,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应考虑将资源税培育为市县级地方税主体税种。(56)

张德勇(2018)认为,中国通过重新培养地方税种来达到健全地方税体系的目的,在现实中是不可行的。他建议将地方政府可支配的共享税视为地方税,提出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为代表的共享税才是健全地方税体系的主力。(57)

朱为群(2018)认为,中国的房地产税虽然需要中央完成立法程序,但不应成为省级政府全面开征的地方税。房地产税的征税权应进一步下放到基层政府,由基层政府自主选择是否征税。(58)

汪彤(2019)认为,房地产税只有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才具备较大的增收潜力,中国健全地方税体系的关键在于设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共享税及收入分享机制。(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