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拍卖当事方之法律关系
第一节 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观点
拍卖活动发生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之间,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竞买人参加竞买并通过最高应价变为买受人,那么各方主体之间到底是何法律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一些说法。
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需要订立委托拍卖协议,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将委托人具有处分权的拍卖标的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后由最高应价者取得拍卖标的,拍卖人受托处分拍卖标的,故各方法律关系应以委托合同关系为基础。
(一)委托合同关系的分析
1.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
有人认为,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1)委托人为法律意义上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拍卖人为受托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委托关系的基础,委托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委托销售,即委托人委托拍卖人销售拍卖标的,只不过销售的价格并没有确定;其次是委托拍卖人以最优的价格对外销售,最优价格的体现形式为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再次是委托收款,即委托拍卖人收取拍卖款。
2.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
委托代理关系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处理委托人事务,受托人的行为结果均由委托人来承担。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拍卖人在举行拍卖活动时显然为委托人的代理人,虽然拍卖人可能没有披露委托人身份,但是买受人和拍卖人订立的合同按照委托法律关系的原则,举办拍卖活动的结果约束委托人,即委托人须接受拍卖的结果。
3.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
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进一步而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实质上是转让拍卖标的,因为拍卖人是受托人,而拍卖结果的承受者为买受人,故委托人因为拍卖人的代理行为在拍卖成交后,和买受人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作为代理人的拍卖人不再承担责任。买受人是否支付拍卖成交款应当由委托人向拍卖人主张,因为拍卖人只是作为受托人收取买受人支付的拍卖成交款,故如果买受人拒绝支付拍卖成交款,则委托人可以以委托代理中的本人身份要求买受人支付款项。
在拍卖标的交付义务方面,如果约定由拍卖人交付标的,因为拍卖人系受委托人的指示交付标的,即便拍卖人交付不能,则也应视为委托人自己的交付不能,在交付不能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要求委托人直接承担交付不能的责任。
(二)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疑惑
然而,就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拍卖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规定。《拍卖法》规定,买受人未能支付拍卖款项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拍卖人可以在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拍卖。《拍卖法》将买受人未能支付拍卖款的违约责任交由当事人去进行约定,但只存在于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委托人并无权利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并未说明买受人未支付拍卖款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上述关于交付标的的行为,《拍卖法》中的规定也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拍卖法》在委托人的章节中规定,如果约定由委托人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的,则委托人负有移交拍卖标的的义务。而在拍卖人的章节中同样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如果是委托代理关系,拍卖人交付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拍卖人不应承担不能交付的后果。而在法院的许多判例当中,拍卖人不能将标的交付给买受人的责任,完全由拍卖人自己承担,与委托人无关。从这个角度来看,委托拍卖合同也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
如果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话,则买受人应当向直接向委托人支付款项。如果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成交款,则未能支付拍卖成交款的结果也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即委托人可以直接要求买受人支付款项。然而在多次的诉讼中,法院认为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还有,如果拍卖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则拍卖人可以收取的买受人的保证金,在没收保证金之后,也应当由委托人予以享有。然而司法实践当中明确认为,保证金是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就履行合同所作的约定,拍卖人有权单独决定保证金的大小,没收的保证金归拍卖人所有。这显然也和委托合同的特征存在矛盾。
另外,反对的人还认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和委托人在拍卖时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在委托人未能声明拍卖标的瑕疵的情形下,如果拍卖人只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则其后果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而《拍卖法》却规定由买受人直接向拍卖人进行主张,并且在委托人有责任时,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只能是拍卖人。故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并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
二、居间合同关系
也有人认为,委托人和拍卖人,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即拍卖人是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居间人,作为居间人,拍卖人负责撮合委托人和买受人达成交易,拍卖人获取居间费用或者佣金。
按照《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当中的居间合同以居间人为中心,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获取报酬。
按照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分析,拍卖人接受委托人之委托,由拍卖人通过举办拍卖活动,吸引潜在的受让方即竞买人参与合同竞争,竞买人通过竞价的方式成为买受人,拍卖人居间的服务得以完成,由买受人和委托人达成转让拍卖标的的法律关系。拍卖人以取得拍卖佣金和费用的方式,获取居间报酬。
但是,依据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居间合同的受托人本质上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居间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双方的订立,居间人只要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就可以按照约定获取报酬。居间合同下的委托人和第三人还需要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进一步的商谈并由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独立完成合同的订立。如果拍卖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意味着拍卖人只要提供拍卖场所举办活动,成交则由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再行订立合同。
但是,在拍卖法律关系当中,拍卖人系通过举办拍卖活动得以确立买受人,买受人和委托人根本无须见面和熟悉,买受人直接向拍卖人支付款项,取得拍卖标的。而且,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并不订立合同,买受人只有基于最高价取得拍卖标的的权利,买受人无权以其他方式和委托人之间就合同的订立再行协商确定有关的合同内容。
同时,拍卖标的的交付如果未能完成,买受人可以直接要求拍卖人承担责任。拍卖人除了要承担保管拍卖标的等义务之外,还要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是居间合同关系,拍卖人作为居间人无须承担如此的责任,居间人根本无须考虑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如何订立,也不会对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拍卖合同关系虽然和居间合同有相似的地方,但是显然不能简单地用居间合同关系来界定拍卖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行纪合同关系
有人认为,拍卖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法律关系。(2)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
按照行纪合同关系的分析,拍卖人是行纪人,拍卖人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委托人的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成交价格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成交之后,拍卖人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对买受人来说为拍卖标的的卖方,买受人为拍卖标的的买方,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确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如果未能支付拍卖款,则应当向拍卖人承担支付不能的违约责任,同样拍卖人承担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义务。
如果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那么和《拍卖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行纪合同关系下行纪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即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表示意思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按照这个规定,拍卖人有权在拍卖活动中以买方取得委托人的拍卖标的,而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是严格禁止参加自己的拍卖活动并以竞买人身份应价的。
此外行纪合同中要求行纪人承担卖方责任,而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如果委托人和拍卖人约定由委托人承担交付拍卖标的之责的,委托人未能交付标的的,则买受人仍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交付标的的责任。如果是行纪合同关系,则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不发生任何联系,委托人交付不能的责任应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承担。
不仅如此,《拍卖法》同时规定,拍卖人有权在收取委托方佣金的同时,收取买受人佣金。按行纪合同关系看,拍卖人不可以收取买受人的佣金,两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拍卖法》赋予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之权利和行纪合同关系并不一致。
四、服务关系
有的人认为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就是一种服务关系,(3)即拍卖人为委托人提供拍卖服务,拍卖服务的内容包括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拍卖的场地,并且由拍卖人的拍卖师现场主持,帮助委托人获得最高应价。拍卖人同时帮助委托人收付拍卖款,交付标的。拍卖完成之后,拍卖人通过获取佣金的方式取得佣金报酬。
此外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也被认为是一种服务关系,即拍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拍卖服务,拍卖人通过举办拍卖活动,帮助买受人获得其期望的拍卖标的,买受人付清款项后,拍卖人协助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同时买受人基于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服务向拍卖人支付佣金,该佣金为拍卖人的服务报酬。
但是《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并且有权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如果拍卖人在拍卖时未对拍卖标的瑕疵作出说明的,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责任,拍卖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义务已经超出了拍卖人仅向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范畴,拍卖人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超越委托人向买受人承担责任。拍卖人只有在承担完毕瑕疵担保义务之后才可以因为委托人的过错,向委托人追偿。
同样,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也超出了提供服务的范畴。拍卖人若仅是为买受人提供服务,则拍卖人不应承担交付标的不能的违约责任。对于瑕疵担保义务,拍卖人应单独向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无须向委托人主张而可以直接要求拍卖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这些均超出了拍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拍卖服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