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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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拍卖法律关系

一、本质上属于买卖

我们认为,拍卖法律关系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根本法律关系为买卖法律关系。《拍卖法》第三条对拍卖的定义中明确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同时,《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的章节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拍卖法》以及《合同法》将拍卖法律行为定义为一种买卖行为,但是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并不适用于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这种买卖行为中的价格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确定,但是在标的转让方面则需要按照当事方的有关约定确定转让拍卖标的的各方责任,至于拍卖标的转让中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时间、质量等都是通过具体的拍卖的各环节中的内容确定。基于本质上的买卖行为,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各方之间确定有关的权利义务。

二、各方之间为拍卖法律关系

拍卖法律关系就是基于《拍卖法》的规定存在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之间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会体现出某类合同关系,如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特征,但是不能因为其具有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就简单地将拍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归入某类合同并以某类合同简单地确定有关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

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就是委托拍卖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某些委托关系特征。委托人将拍卖标的的事务交给专业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人通过拍卖活动组织的法定程序,举办拍卖活动,并通过拍卖师的落槌或其他公开买定的形式,帮助委托人确定拍卖标的的最高价格,同时确定拍卖标的的受让人。委托人应当接受通过法定拍卖程序后的拍卖结果,只要最高应价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由自己或者通过拍卖人转让给买受人。

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同时又具有提供服务的特征,拍卖人可以在拍卖标的成交基础上依据拍卖成交的结果收取由委托人支付的拍卖佣金。该佣金为拍卖人提供拍卖服务的报酬。

但是在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委托人还要单独向拍卖人承担法定的义务。委托人有义务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这个义务是委托人基于法律所负担的法定义务。同时拍卖人也基于法律规定,对委托人享有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的权利。

拍卖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拍卖,但是不应将委托拍卖的行为视为行纪合同关系,《拍卖法》完全排除了拍卖人以竞买人身份获取拍卖标的的可能。如果委托人在和拍卖人签订的合同当中委托拍卖人对外进行销售,并没有委托拍卖人拍卖,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受拍卖法律约束,应当按照双方销售的合同特征来判定,其中如果拍卖人有权直接收购委托人交付的标的,双方可以构成行纪合同关系。只要拍卖人是以拍卖的方式处分委托人的拍卖标的,双方之间仅能按照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来处理。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

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构成《拍卖法》下的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即拍卖人向所有潜在的购买方发出要约邀请。竞买人如果对拍卖标的有兴趣,则在拍卖人正式开始拍卖之前,通过与拍卖人签订竞买协议,缴纳拍卖保证金,领取拍卖号牌,由竞买人自己,或者竞买人委托拍卖人对拍卖师的叫价进行应答。

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订立竞买协议,即受竞买协议的约束,我们可以把订立的竞买协议作为后续正式成交的预约协议。如果竞买未能成功,则竞买人有权依据竞买协议要求拍卖人承担返还竞买保证金的权利,拍卖人如果拒绝或者未按照约定返还竞买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竞买活动中,拍卖师的叫价是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是要约,如果有新的竞买人发出更高的应价,则新的要约取代之前的要约成为有效的要约,在没有其他竞买人再行应价之后,拍卖师在拍卖中以最终落槌或者其他公开买定的方式确定最高应价有效即为承诺,此时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竞买人则转化为买受人。同时原先的预约协议的内容因为竞买成功转化成为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应当遵守的内容。

(三)买受人与拍卖人

买受人由竞买人转化而来,一旦竞买人成为买受人,则竞买协议中关于买受成功的约定对买受人产生效力,此时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成立拍卖合同关系。

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并非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拍卖人并非拍卖标的的出卖人,拍卖标的的真正出卖人为委托人。拍卖人不应被认定为行纪合同关系下的行纪人和买受人订立了买卖合同。

拍卖合同关系成立之后,拍卖人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直接约束买受人和拍卖人,拍卖人自拍卖合同订立后就可以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拍卖法》并未赋予买受人越过拍卖人而直接要求委托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委托人仅向拍卖人承担因其过错导致拍卖人承担瑕疵担保的赔偿责任。同时买受人应当向拍卖人承担支付拍卖成交款、支付拍卖佣金的义务。拍卖人还需要按照约定向买受人转移拍卖标的,如果拍卖人是承担协助义务的,拍卖人也应当按约承担。

(四)买受人与委托人

拍卖成交之后,买受人虽然成为拍卖标的的受让人,委托人虽然成为拍卖标的的实际转让人,但是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并未达成直接的拍卖合同关系。

买受人并未和委托人订立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仅和拍卖人订立合同,买受人仅和拍卖人订立合同,买受人未和委托人订立合同,买受人和委托人双方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拍卖人并非委托人的销售代理人,即使买受人和拍卖人订立了拍卖合同,买受人也不因该拍卖合同而和委托人之间成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拍卖人在和买受人订立的拍卖合同当中赋予了买受人某些请求权,则买受人可以依据约定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也可以自行承担拍卖标的的交付义务,委托人也应当依照《拍卖法》的规定承担交付标的不能的责任。如果拍卖人在和买受人的拍卖合同当中作出此类约定,则买受人有权直接向委托人主张交付标的。但是买受人主张交付标的产生的请求权依据是《拍卖法》的直接规定,并非买受人基于拍卖人的代理关系而产生的要求作为被代理人的委托人承担责任的权利。

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标的的拍卖当中,应根据情况做具体分析。比如在租赁权的拍卖中,买受人通过拍卖人的拍卖活动获得租赁权,一般情况下,买受人需要在拍卖成交之后和委托人订立租赁合同。一旦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则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都应当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租赁合同调整。

在实务操作中,特别是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拍卖法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识上仍然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主要的意见还是认为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各方以实际订立的合同关系确立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除非有特别约定或者根据因为某些特别的情形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否则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参见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7页。

(2) 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79页。

(3) 参见刘双舟:《拍卖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