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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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委托人之代理人

委托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按照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只能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代理人实施。故在拍卖活动中,委托人通过代理人与拍卖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为法律所承认。同样在后续的竞买行为中,竞买人也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如果由代理人代为实施委托拍卖行为时,拍卖人应当注意从代理的法律关系当中去把握相关的风险,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一、代理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通则》的规定,实际上将被代理人局限于公民和法人,未将其他民事主体包括在内。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不仅包括公民和法人,还有其他经济组织等,但在实际生活中以及法院的判例中,法律并未不允许其他主体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法总则》当中,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外,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通过代理实现。《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委托人扩大到所有的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

在代理的种类上,《民法总则》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对《民法通则》里所述的指定代理不再作出规定,在法定代理的定义当中,阐明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实际上将指定代理纳入法定代理范围内,与法定代理并不相悖。

二、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也是设定代理的目的,被代理人因为自己的原因无法由本人实施某民事法律行为,故由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代为实施,只要没有反向的否定性的原因,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实施,故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此项含义之下,我们值得注意的是,代理人实施的事项要合法,如果实施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或者违法的情形,代理人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则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不能依据普通的代理后果的规定,否则将会鼓励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同样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后果也不能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否则被代理人就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为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明知或者默认均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就拍卖法律关系而言,委托人欲与拍卖人建立拍卖合同关系,当然有权委托代理人实施委托拍卖的行为,但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和拍卖人缔结委托拍卖法律的后果约束委托人和拍卖人。后面我们会就具体的由他人代理进行委托拍卖的行为进行阐释。

三、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代理人在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授权之下从事民事活动,只要代理行为是有权的,没有法律上的否定的情形存在,则代理人是无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是代理行为中代理人责任的核心之所在。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事,代理人只是代表被代理人从事某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无须承担责任。

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中,如果委托人与拍卖人缔结委托拍卖合同系由代理人代委托人缔结的,正常情况下,代理的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拍卖人作为相对人无权追究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和拍卖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可以将拍卖标的交付给拍卖人,代理人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就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和拍卖人进行磋商确定,并可代表被代理人在委托拍卖协议上签字。

故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中,如果签订合同的主体明确表示其为某人之代理人,拍卖人首先要对被代理人的信息进行核实,如果被代理人是公司法人的,则应确定公司法人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如果被代理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初步判定该自然人是否真实,对于自然人应当核实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从表面判断该被代理人是否为成年人,如果系成年人,拍卖人应当被视为尽到了表面的审核义务,但也不能因此而绝对忽略拍卖人应当核实被代理人虽然是成年人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为未成年人,则应确定该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代理权,是否有权代表被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这在之前的委托人关于自然人部分已经做了阐述。

更为重要的是,拍卖人应当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详细核实代理人的身份是否和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相同。拍卖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同样要确定代理人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可以从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上予以确定,同时还要根据代理人的精神智力状况表面确认其自身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下,代理人才无须承担责任。

四、明示代理

所谓明示代理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明确告知第三人其系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同时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明示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最为清晰,第三人也充分了解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行为的后果也最为清楚。故实施代理行为以明示代理为最佳代理方式,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问题上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最小。

在拍卖活动中,如果委托人与拍卖人订立拍卖合同由他人代理,应当由代理人提交由被代理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拍卖的标的等内容,作为代理人具有授权的准确证明,在代理权限没有瑕疵等情况下,该委托拍卖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一)授权委托书

明示代理最为常见的形式应当是代理人向第三人提供由被代理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受被代理人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充分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且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授权委托书重在内容,形式为次要。

1.委托人姓名和名称

如果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应当注明委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地址,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以证明委托人确实存在。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当载明准确的法人名称,并且应当确保法人是存续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对委托人身份进行审核部分,我们在前面已经做了叙述。对于代理人提供的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拍卖人应当和授权委托书一并进行有效保管。

2.代理人姓名和名称

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代表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如果是自然人的应当注明身份证号码。代理人应当提供准确的身份证明文件,拍卖人应当按照签署的审核要求对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对于代理人提供的其自己的身份证明文件,拍卖人应当留存并且进行有效保管。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禁止代理人为法人,故如果代理人为法人的,仍必须由法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文件,委托具体经办的自然人处理应由法人代理的事务,在此情形下,对于代理人的审核要求和前面一致。

3.代理事项

代理事项是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处理的事项,代理事项应当约定清楚。代理事项是确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完整的基础。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紧密联系,代理权限为代理事项的补充,并得以确定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内处理被代理人委托的事务。对于委托拍卖实务而言,被代理人处理的事项应当是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委托的事项应当注明委托拍卖。

4.代理权限

代理权限是代理人处理代理事项的权限范围,代理权限的明确可以确定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内处理事务。关于代理权限,常见的表述为全权代理,虽然全权代理表面上显示为代理人可以完全代被代理人处理事务,但在何为全权代理这一概念上可能会产生偏差,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对代理人的权限当中的规定,全权代理并不是最完整的授权形式,在诉讼活动中代理人如果需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时,需要特别授权,并予以明确,仅仅是全权代理不足以满足代理人可以就特别事项在诉讼中进行代理的条件。

当然在其他领域,我国民法并未对全权代理的表述作出任何限制。为了准确起见,我们建议拍卖人在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当中应当对代理权限作出比较准确的表述,以便当事各方既能顺利地办理相关事项,又能避免各方就权限问题产生争议。

具体到委托拍卖的代理行为,代理权限应当包括代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如果涉及交付拍卖标的则应当包括交付拍卖标的、告知拍卖标的的瑕疵等内容。总而言之,代理权限能够确保代理人可以代委托人行使缔结委托拍卖合同的权利。

5.代理期限

代理期限是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否有效的区间,代理期限是时间条件,也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约束。代理期限实际上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就代理行为是否仍然有效对外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代理的期限应当注明授权代理的起止时间,如果起止时间明确的,第三人应当确保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在起止时间之内。

代理期限如果只载明终止时间,则可以认定从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终止时间,代理人可以实施代理行为。终止时间一旦届满,代理权就终止,代理人丧失代理权,更不用谈论具体的代理权限了。

当然,代理期限也可以不载明具体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则默认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一直有效,可以认为委托人自出具授权委托书之日起即授权代理人可以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一直可以实施并且有效,仍然需要根据具体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事项进行分析。

代理人代委托人和拍卖人缔结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时,拍卖人应当注意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发生之时,其代理权限是否仍然在代理期限之内。一旦代理期限届满,拍卖人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新的授权委托书,以确保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无瑕疵的。

特别需要引起拍卖人注意的是,代理人在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时在代理期限内,在后续拍卖活动举行后,如果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争议或者需要委托人对某事项作出决定时,拍卖人疏于查核代理人的代理期限是否已经过期,仍然接收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事项的处分的指示,而陷于被委托人追究责任的境地。

6.签名和盖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被代理签名盖章,签名盖章表示被代理人确定由代理人在被代理人认可的期限内以允许的权限办理代理事项。

拍卖人需要关注的是,如果被代理人也就是委托人是公司法人的,需要由其盖章。正如前面所述,需要确认该被代理人是存续的公司法人。另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处理公司事务,故如果法人为委托人的,也可以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但是拍卖人应当确认该签字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信息。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总经理)担任。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该自然人应当表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对于自然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拍卖人必须关注的地方已经在上面进行了阐述,此不再赘述。

(二)介绍信

需要说明的是,授权委托书虽然是最能证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但是被代理人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指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某法律行为。除了授权委托书之外,被代理人还可以通过开具介绍信指定代理人办理。只要介绍信的内容对代理的事项明确予以说明,就具备了授权委托书的性质。介绍信等也可以成为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的证明。

拍卖人如果收到的是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其他书面文件,也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需要关注的内容和要点出发,审核代理权限、代理事项、代理期限等内容,以避免因为某内容未能交代清楚而可能产生争议。

(三)意思表示确认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效力的一个重要要求是意思表示真实,故在代理关系当中,即便没有授权委托书之类的文件,如果被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其指定某代理人代其实施某民事法律行为,该口头的意思表示同样具有效力。

在委托拍卖关系中也不例外,委托人以口头的方式指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委托人曾经作出此意思表示。拍卖人应当及时通过证据确立代理关系真实存在,否则在被代理人否认的情况下仍然会陷入被动。拍卖人如果由于特殊情况,暂未取得代理人有权代理的书面证明时,应当及时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代理行为。

五、默示代理

所谓默示代理系代理人实际已经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但是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并未向第三人披露其系代理人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代理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进行具体分析。

(一)委托人的介入权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此条规定规定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委托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委托人可以自己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作为并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进行抗辩。但是从第三人角度,在由于第三人自己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本身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对象对第三人来说并无实质的影响。

委托拍卖活动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委托人对在哪个拍卖公司完成拍卖并不在意,委托人只关注拍卖能够按照自己的心理价位成交即可,故委托人作为被代理人可以指示代理人就自己的拍卖标的对外寻求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被代理人可以概括地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与任何拍卖人建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无须具体指定哪个拍卖人。与委托人的代理人缔结委托拍卖合同关系的拍卖人是第三人,代理人得到这种授权之后,实际以自己的名义和拍卖公司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或者以行为建立了委托拍卖合同关系。

如果因为拍卖人的原因代理人无法完成代理任务的,则按照法律规定在披露的情形下,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向拍卖人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

但是因为拍卖人在与代理人订立拍卖合同的过程中并不知晓代理人具体代理谁,故法律赋予拍卖人在此情况下可以基于信赖的原则仍然由其向代理人承担义务。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承担义务的将是拍卖人,故拍卖人是义务方,其向谁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其责任的大小,此规定不会加重拍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第三人的选择权

另外一种情形是如果代理人因被代理人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法律赋予第三人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该法律规定将由谁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赋予第三人,第三人在知晓了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之后,可以选择相对方,被选择的一方将要直接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拍卖人缔结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拍卖人为第三人,但是委托拍卖合同因为委托人原因无法履行而应当向拍卖人承担义务时,因为拍卖人并不清楚被代理人存在,故必然会首先要求委托人的代理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会以自己受被代理人委托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为由进行抗辩。即便代理人此时向拍卖人披露已经存在的代理关系,但是因为在缔结委托拍卖合同时,拍卖人对代理人的身份不知情,如果代理人因为披露代理关系即从委托拍卖关系中免责,显然对拍卖人不公平。故法律允许拍卖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以进行选择责任承担方。

基于此种情形,我们认为拍卖人可以选择有实力的一方作为委托拍卖合同的义务承担人来承担责任,即拍卖人既可以选择代理人,也可以选择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一方承担责任。拍卖人可以综合判断到底哪一方更具有实力、更有能力成为责任承担的一方。

但是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拍卖人一旦作出选择,则不得作出变更。这也和禁反言的原则相一致,法律关系的双方一旦确定,就不应再被随意打破。法律实务当中,如果出现以上默示代理情形,拍卖人应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一方承担责任,至于如何选择和判断实力,并非法律事项范围内的事情。

六、无权代理的三种类型及其法律的后果

(一)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形

1.没有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系指代理人根本没有事先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自己可能声称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某项行为,或者在事后声称其有代理权,而实质上被代理人并未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授权。没有代理权可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没有代理权。狭义的没有代理权是指从未获得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广义的没有代理权还包括超越代理权与代理权终止的情形,这两点我们会进一步论述。

没有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根本没有权力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或者没有权力代表被代理人办理某项事务。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理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因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不会因此承担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代理人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存在于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与被代理人无涉。

但是法律充分考虑到允许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如果被代理人认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一旦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则视为无权代理人获得了代理权,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被代理人对该行为没有进行追认,则该民事法律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代理人而言无效,代理人应当独自承担该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若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而言有效,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2.超越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的前提是代理人是存在代理权,即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实施某项行为,但是代理人实施某项代理行为的权限超越了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所以说从广义角度来看,超越代理权也是属于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实际上并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许可,超出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约定,被代理人不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和没有代理权一样,如果被代理人不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或认可,则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只能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对于被代理人而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样,如果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则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代理人应当受到代理行为的约束。

3.代理权终止

代理权终止的前提是代理人曾经存在代理权,代理人曾经可以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某项代理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存在期限。如果被代理人的授权期限已经届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即已终止。此时代理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实际上并未得到被代理人许可,故代理权终止也属于广义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行为。被代理人有权作出选择可以决定是否对该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没有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则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法律后果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如果被代理人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则意味着被代理人自愿接受该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仍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以上无权代理的情形的法律后果一样,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有效,否则归于无效。无权代理的追认权的行使赋予了被代理人单方选择权,在现实生活当中仍然颇具意义,虽然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也许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如果允许被代理人追认,则意味着被代理人接受了该后果。

如果被代理人没有追认,当然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任何效力,否则使得代理权的授予变得毫无意义,任何人均可以任何名义对外从事所谓无权代理的行为。对于那些被代理人不予认可,或者根本不能接受的行为,赋予被代理人的追认选择权,则将否定该类无权代理行为的权力赋予无辜的被代理人来行使,相应地否定之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行承担。

对于第三人在无权代理情况下的责任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分析。如果第三人对于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形没有过错的,主要情况有代理人在和第三人之间实施某民事法律行为时,并未向第三人披露其具有代理权,这时第三人为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且产生效力,如果存在代理人违约等应当承担责任之情形时,若被代理人拒绝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第三人当然可以依据其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追究代理人的责任。

但是如果第三人和代理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时,第三人对于代理人为无权代理的情况明确知晓时,产生法律责任则按照法律规定,由第三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承担。这种责任可以体现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后果上,如第三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第三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责任如何进行分配。这种责任还可以体现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方可以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责任的分担同样应按照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过错来分配。

故第三人在接受代理人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理应确认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否完整,是否已经终止,是否具备代理权,第三人如果已经发现代理人具备无权代理的情形,即应当审慎地决定是否接受代理人的行为,如果决定不接受当然不会产生任何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如果第三人在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仍然决定接受和代理人实施某项行为,则应接受该代理行为无法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一旦被代理人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则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只能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自身,而无法向被代理人主张责任,还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

拍卖人和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当特别予以注意,拍卖人作为特殊的专门从事拍卖业务的主体,其对于拍卖标的负有特殊的高于普通主体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审核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的义务,对于无权代理的代理人,其原则上不可能对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故如果拍卖人仍然和无权代理的代理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人的过错明显要大于代理人。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对拍卖标的没有处分权的拍卖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拍卖行为。这种权利上的瑕疵如果拍卖人未能向买受人披露,属于瑕疵担保责任,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势必会因无法获得拍卖标的而要求拍卖人予以赔偿。

(三)无权代理的具体风险防范

针对无权代理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拍卖活动中,对于拍卖人而言,首先考虑的是要杜绝出现无权代理的情形出现。

当某委托拍卖的人声称其为代理某人建立委托拍卖关系时,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并对授权委托书的被授权人、授权的权限、授权的期限予以核实,只有其委托权限等不存在瑕疵或者问题的情况下,建立的委托拍卖关系才能当然约束于实际的委托拍卖人。

当然,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规定这样的要求在具体实施或者经办时远不可能如此完美,则风险控制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1.无授权委托书情形

行为人仅有口头的声明其系受托处理拍卖事项,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可以先行订立委托拍卖合同,但是不应收取其标的,同时在委托拍卖合同当中应当注明,行为人应当及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在行为人未能及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时,不应进入下一个拍卖的程序。

2.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情形

在行为人明显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形下,拍卖人应当明确对行为人作出要求,要求行为人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在授权委托书内容完整并且正确的情况下方和其缔结委托拍卖关系。

(1)催告

以上无权代理的情形出现时,并且在行为人明确告知其系代理人时,拍卖人应可以主动向行为人披露的被代理人发出要求其确认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函件,待委托人书面进行追认或者认可的情况下,该无权代理的瑕疵已经得到了补救,拍卖人即仍可进入实质性的拍卖程序中,当然在此情况下,委托拍卖关系约束于实际委托的被代理人。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催告的时限问题,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

法律在赋予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形下,同时允许第三人可以就尚未被追认的代理行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但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撤销的时间期限,民法总则规定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都可以作出撤销的表示。撤销的行使权由第三人选择行使,一旦选择行使撤销权,则第三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归为未发生,即不再产生约束力,当然也不会约束被代理人。

如果第三人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将视为默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拍卖活动关系中,拍卖人在已经缔结了委托拍卖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及时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灭失后,拍卖人只能向代理人就委托拍卖关系追究相应的责任。

七、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所谓滥用代理权意指代理人利用其为代理人的身份,做出了有损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对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实质上是属于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滥用代理主要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代理。

(一)自己代理

自己代理的行为是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与自己实施的行为。自己代理的行为违背了代理行为的宗旨,代理人与自己实施的行为势必会倾向于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而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故法律一般对这种行为持否定态度,通说均认为自己代理的行为是滥用代理权的一种,该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在委托人交由代理人代为和拍卖人缔结拍卖法律关系中,一般不会产生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情形。

(二)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的行为也是滥用代理权的典型之一,双方代理行为是受托人既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行其事,同时又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行其事。在买卖合同下,代理人既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又作为卖方的代理人,一般情况下,这种代理也为法律所不允许,法律对此类双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是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之所以法律对于双方代理行为持否定性意见,原因和自己代理实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如果允许代理人代理双方的事务,则代理人实际上很难做到忠实履行各自的代理义务,本质上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是冲突的,代理人应当追求委托人的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一旦构成双方代理,代理人很难做到这一点。

但是民法允许当事人对双方代理的行为进行许可,《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民法总则的规定尊重当事人对双方代理进行同意的意思表示。

(三)恶意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理应接受委托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事,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应为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获得委托人支付的代理报酬。如果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当然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恶意代理的行为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所否定。

法律特别强调,如果代理人构成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除了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外,第三人实际亦构成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第三人实际上和代理人一起构成了侵权,并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下,代理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实施委托拍卖民事法律行为,拍卖人为第三人,拍卖人不得和代理人作出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即应当和代理人共同承担对委托人的责任。

八、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行为人并不存在实际的代理权,被代理人并未授权其从事某行为,但是和绝对的无权代理不同的是,基于某种原因,相对人可以信赖代理人存在合法的代理权限,法律允许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一)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一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就是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表见代理首先应当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这种没有代理权的规定是广义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换句话而言,该类的代理行为没有符合代理行为的完整要件。从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角度而言,代理人已经违反了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没有按照委托人的约定代行其事,该代理行为本不应当对委托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只不过是因为其他的原因,为了保护相对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强制性要求委托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条件之二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第二个重要的条件是,相对人因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进行某项活动,则视为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无辜的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因为某种客观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第三人认为其仍在和委托人的代理人订立合同。这类理由一般情况下,均应当是由于委托人的原因所产生的,或者说是因为委托人的某种疏忽或者意思导致第三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是正常的、没有任何障碍的,从而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故虽然委托人并无明确的代理的意思表示,法律仍然要求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比较常见的情形是代理人持有委托人的空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后进行商业活动被相对人认定构成代理。实际的商务操作中因为情况的千差万别,委托人在出具授权委托时授权由代理人独自进行相应委托权限或时间的记载,举例而言委托人本来和受托人讲明该委托书的代理期限仅为一个月,但是为了方便,并没有在委托书中予以写明,仅留空白留待受托人进行补记,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为一个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托人在向第三人出示授权委托书前,将期限写为半年甚至更长时间,本来这已经违背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但是作为第三人而言,在收到代理人出示的授权委托时,只能相信该代理人是在代理期限内行事,故而签订合同之后委托人无法以委托人和受托人间的约定予以抗辩。还有的情形是被代理人根本没有授权代理人行事,但是代理人偷用了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导致相对人以为代理人得到了充分的授权。此外还有加盖公章的行为,虽然被代理人没有授权代理人也没有主动在有关文件中加盖公章,但是相对人取得了代理人提供的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文件,此类情况下均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行为的法律责任。至于被代理人如何追究代理人责任已经属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事情。

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在一些情况下,虽然可以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追究被代理人责任,但是表见代理最终是否构成一般都会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进行确认是否成立,显然已经落入了纠纷的范畴。拍卖人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避免使用表见代理这一救命稻草来保障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