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政府驻越南领事的对法交涉
——以清政府的领事裁判权要求和“属邦”论为中心
青山治世(1)
引言
19世纪后期,清政府和法国关于越南地位的争执最终导致武力冲突(中法战争1884—1885),清政府虽有陆上作战的优势,但海上作战却处于劣势,在开始的海战中失去了福建舰队。结果,1885年6月9日,清朝全权大臣李鸿章和法国的巴德诺(Jules Patenôtre)缔结了《天津条约》(译者按,又称《中法会订越南条约》或《中法新约》),最终双方停战。《天津条约》中清政府承认法国对越南的保护权,这被认为是清政府“败北”的表现。但是该条约也承认了清政府的对越权益,其中之一便是清政府驻越南领事的设置权,该条约第五条规定:“中国亦得与法国商酌,在北圻(越南北部,东京地区)各大城镇拣派领事官驻扎。”(2)1886年4月,关于对法交涉问题,清政府全权大臣李鸿章和法国的全权大使戈可当(Georges Cogordan)缔结了《越南边界通商章程》(通称《戈可当条约》),该条约第二条规定:“中国可在河内、海防二处设立领事官。随后与法国商酌,在北圻他处各大城镇,派领事官驻扎。”(3)
1887年6月26日,中法两国又缔结了《续议商务专条》和《续议界务专条》(通称《恭思当条约》)。(4)这两个《专条》的正文中没有关于设置领事的条款。但是,在缔结《专条》之前的6月23日,负责条约交涉的总理衙门在给交涉方法国驻华公使恭思当(Ernest Constans)的照会中,和法国约定“前约(《天津条约》、《戈可当条约》)”规定的在越南北部“各大城镇”设置清政府领事一条,目前暂不实施。之后,在中法战争后缔结的诸条约和照会中,关于设置驻越南领事问题,双方各自坚持对己有利的主张,这种无休止的争论一直持续到1930年代。
对于以上问题,目前已有相关研究成果。(5)然而,在1886年缔结《戈可当条约》的交涉过程中,清政府在越南的领事设置问题是和越南的“属邦”问题交织在一起讨论的,目前学界却未给予这一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问题足够关注。当时,清政府向法国强烈要求在越南行使领事裁判权。法国认为这违反国际惯例,拒绝了清政府的要求。清政府要求对越南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根据是越南为清朝的“属邦”。1885年的《天津条约》中,虽然清政府承认了法国对越南的保护权,但是越南仍然是清朝的“属邦”,因此清政府坚持对“属邦”内居住的华人行使裁判权。结果,清政府的要求未被许可。1880年代中期,清政府强烈要求行使海外的领事裁判权,和“属邦”论相关的问题开始受到关注。该主张对研究当时清政府的对外关系与其海外华人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拥有包括裁判权在内的广泛权限,欧美驻华领事的存在折射出清政府的领事形象,因此,清政府的官员们在外交上也想尽可能地向外国或其属邦派遣拥有裁判权的领事。(6)在1871年《中日修好条规》的交涉中,清政府要求实现双边领事裁判权是最典型的事例(7);1875年,清政府要求西班牙赋予其派往西班牙所属殖民地古巴的领事以裁判权(8)。然而,到1877年清政府与英国交涉驻新加坡领事的设置问题时,便不再要求行使领事裁判权了。后来,清政府在欧美各国及“通常的殖民地”要求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呼声也销声匿迹了。可以说清政府的外政官员已经接受了欧美各国不互派拥有裁判权的领事这一“国际惯例”。
1880年代出现了另外一种局面,即清政府在向“属国”、“属邦”地区派遣领事、商务委员,或讨论派遣之际,要求这些领事或商务委员对当地华人行使裁判权。1882年清政府和朝鲜缔结的《商民水路贸易章程》对此做了明文规定,1883年以降派往朝鲜的清朝商务委员,实际上在当地行使了对华人的裁判权(9)。随后,1885年清政府通过《天津条约》获得了在越南北部设置领事的权利,1886年和法国的条约交涉中,清政府便援引朝鲜的例子,主张在“属邦”越南行使领事裁判权。
以朝鲜、越南为中心的“属邦”与清政府的关系在1880年代发生了急剧变化,清政府的主张和行动影响了清政府驻外领事的设置及海外华人的保护、管理等相关问题。仔细研究相关理论与背景可知,清政府对“属邦”的领事裁判权要求看似过眼云烟,实则体现了“近代中国”的另一种面相。基于以上考虑,本文首先整理从法国侵略越南到中法战争、缔结《天津条约》的过程及其与领事问题的关联(第一节);其次,通过详细追溯《戈可当条约》的交涉过程,探讨清政府提出领事裁判权要求的背景(第二节);然后,研究《恭思当条约》和《来往照会》(换文)中对领事问题是如何处理的,以确认该问题是否在1930年代最终“解决”(第三节)(10);最后考察清政府对领事裁判权的要求是如何与宗属问题联系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