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正义下的宪法(法哲学名著译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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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宪法序言条文的原因分析

第一条 国家的有机组织形式依本法决定:违反本法的所有法律和特权均告无效。

国家的基本法为万法所宗,很明显,有必要规定,违反宪法的所有法律规定均告无效。

此外,该条款为立法权设置了界限,因为它使立法机关不能制定违反本法的法律。国家的所有部门,包括立法机关,必须有有限的职权范围。否则,国家将无所不能,并因此走向专制。市民社会也将因此而遭遇暴政。

本宪法的目的就是为国家各部门划定界限,并为国家提供规范。当相关情形出现时,它必须知道政府此部门或彼部门的行为是否超越了其职权界限。

但在下述情形中,即当立法机关很明显超越了其权力界限时,国家该如何应对呢?

只有两种进路:一是事实进路,二是权利进路。

事实进路就是革命:到目前为止加诸人民的所有宪法都只保留了这一种进路,国民要主张其被国家权力所侵犯的权利,就得突破宪法设定的界限,而这又违反了宪法本身。

这是一种暴力进路,因此其通向了野蛮和不文明。文明要求事实进路让位于权利进路。

因此,有必要为这些情形确立某种司法程序。宪法自身有必要确立一种合法且和平的方式,经由此种方式,所有权力均被置于事先确立的界限之内,并且如果它们超越了那些界限,也不会引发混乱或杀戮,至少它们的行为会被宣布为无效。由于这些行为无效,它们就不能伤害公民。总之,除了立法机关外,有必要确立一个司法分支,使其作为宪法的监护人和国家及其权利的导师。

就目前所知的宪法而言,它们或多或少都存在这一缺陷,就本书论及的宪政工程而言,这一缺陷为其第五章所讨论的政治正义最高法院所补正。

当我们主张“违反本法的所有法律和特权均告无效”时,我们不仅仅指称直接且实际违反本宪法之某一条款的行为,它还涵括所有能从作为本宪法之一部分的条款中合逻辑地推演出来的所有结果。不过,这些条款表征着许多原则,这些原则中又包含着无限多的结果,与这些结果相抵触也就是与包含这些结果的原则相抵触。因此,尽管本条款宣称所有与可从本宪法此条款或彼条款中合法推导出的任何合逻辑的结果相抵触的所有法律和特权均告无效,但它所拥有的力量和价值比其表面看起来更为广泛。

但从诸原则中推导出所有可能出现的合逻辑的结果,这是常人的普通智慧无法胜任的工作。因此,大众自身无从知晓国家权力对大众权利所有可能的侵犯行为,并且大众并不总是能够知晓立法机关制定的所有违反本基本法之安排的所有法律,也即违反本基本法之安排所包含的合逻辑之结果的所有法律。成文之法律对宪法的违反有时被用于表述法律的正直语词形式所掩盖,并且这些法律最令人始料不及的后果侵犯了本法所保证的公民权利。因此,有必要在政府中集聚一批博学且廉洁的法官,将这些权利置于他们的羽翼之下,凭借他们的智慧,这些法官能够发现诸法律最令人始料不及的结果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唯其如此,人民才是受保护的和安全的,公民才能平静生活,并且不必担心立法机关的僭越。

在一些情形中,很难知晓一部法规所带来的结果是否违反了本宪法的某些条款,也即它使人民或公民中的少数抑或公民中的一些人在这一判断中变得轻率盲目,因此他们错误地相信立法机关侵害了其权利。如果在如此重大的问题上没有一个胜任的法院,人民往往会自己动手找寻正义,而人民的正义总是草率且暴力。在如此情形中,即便最为公正的立法机关也会妥协。

那些对法律不满又无法抗拒法律的人不仅会私下议论并选择支持政府的反对派,他们还会领导各种团体并以诡辩、谩骂和其他激发群众激情的方式误导民众。此外,他们还会以暴动骚乱扰乱政府和已制定的法律。如果没有可资信任的政治法院,满腹狐疑的人民就会轻易相信那些骗子,他们表现出一副热心于人民福祉的样子并向其封官许愿。

一部好宪法的一个必备特征是,使所有人坚定地相信,所有权利都由法律保护和保障,政府权力滥用职权必定受罚;不论何人以何借口作出的违法行为都会被诉至法院;所有不公都能依法和平且轻易纠正。

当人民对此确信无疑,他们就会信任并热爱其政府,而且会信任并遵守法律。唯其如此,人民才会和平且可靠,煽动者才会丧失其影响力。为了这一目的,所有制定并执行的法律都不能侵害本宪法所保证的权利。最好有一个强有力的权威机构负责警戒,司法机关最好高于立法机关以裁断立法行为正当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