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改善人居环境
一般认为,所谓人居环境,是指人类工作劳动、生活居住、休息游乐和社会交往的空间场所。人居环境的形成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关系密切,很大程度上是因生产力发展而引致人类生存方式不断变化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人类经历了从被动地依赖自然到逐步地利用自然,再到主动地改造自然的过程。从发展阶段来看,人居环境经历了从自然环境向人工环境、从次一级人工环境向高一级人工环境的发展演化过程;从聚居形式来看,人居环境又可进一步划分为乡村人居环境、集镇人居环境和城市人居环境等具体类别。随着人口规模的迅速增长,人居环境领域所存在的问题(如过度拥挤、住房不足、设施滞后等)越来越成为影响人们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障碍。
改善人居环境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对保障改善民生、带动投资增长、稳定经济增长、促进长远转型发展意义重大。就河北而言,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弱、居民生活的便利度和舒适度低等问题还比较突出,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仍待提高,改善人居环境的任务较为繁重。切实改善人居环境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坚持规划引领,做到狠抓落实,强调统筹推进,尤其是要将绿色低碳的理念贯彻到改善人居环境的每项工作环节中。改善人居环境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包括基础设施的加强、地区承载力的提升、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活垃圾的治理等。其中,促进绿色建筑发展不仅是改善人居环境的应有之义,而且是改善人居环境的关键所在。
除对立法目的进行规定外,本条文还对《条例》的立法依据进行了规定。一般认为,所谓立法依据,是指某项法律制定所依赖的法律和事实根据。法律根据主要是指某项法律的上位法依据。在我国,除宪法外,各项立法一般都要写明其立法依据。其中,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要以宪法、法律为根据;部门行政规章的制定要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要以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为根据,并且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行政规章的制定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根据。由于本《条例》属于创制性立法,目前尚无直接的上位法作为立法依据,因此,本条文将《条例》的立法依据概括表达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这一技术处理不仅符合当前关于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立法现状,也为以后法律制度的革新预留了必要空间,即随着对促进绿色建筑发展问题重视程度的提高,当国家层面对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进行专门立法之时,《条例》关于立法依据的规定亦能契合上位法的规定与要求。当然,虽然国家层面尚未对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进行专门立法,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亦能找到关于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立法的相关依据,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此外,旨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专门立法,国务院于2008年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更是从多方面对促进绿色建筑发展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亦是本《条例》的重要立法依据所在。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条例》的直接目的显然是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而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等均需要落脚于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这一直接目的之上。2015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气候变化巴黎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面向未来,中国将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十三五’规划重要内容,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通过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实施优化产业结构、构建低碳能源体系、发展绿色建筑和低碳交通、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形成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格局”。由此可见,绿色建筑代表未来发展方向,是人和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体现,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是落实五大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
同时,由于本《条例》系省级地方性立法,因此,“本省实际”是本《条例》的事实依据。从《条例》其他章节及相关法律条文的设计、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来看,确实全面落实了这一要求,即准确定位于我省省情,尤其是立足于我省绿色建筑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而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可适用性、制度的针对性。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本条主旨】
本条文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条释义】
适用范围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制定所须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本条文即是对《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其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二是《条例》适用的行为范围。依据本条文规定,《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这与《条例》作为省级地方性立法的自身属性高度契合;而《条例》适用的行为范围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由《条例》对适用行为范围的规定可知,对于绿色建筑发展的促进是一个“全链条”的过程,即涵盖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在内的所有行为。这既有实践的经验所得,也是现实情况的必然之需。其中,作为建设行为的基本依据,规划能够对绿色建筑的发展起到“指南针”“定盘星”的作用,唯有在规划环节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制订绿色建设方案,才能确保之后的建设行为行走在正确的轨道上,实现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最终目的。又如,由建筑的复杂性所决定,绿色建筑要求在设计上应当秉持整体理念,从建筑整体角度对各部分进行科学设计,使其相互协调、相互呼应,形成一体,而不能因为某块局部、某个细节、某项技术而牺牲整体布局与功能;同时,在进行设计时,应当多考虑低碳理念,结合建筑当地的气候条件提出因地制宜的建设方案,综合利用风、热、水、光等资源,减少能源消耗,实现低碳、节能的目标,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此外,改造亦是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关键环节所在。目前,既有建筑存量面积已达580亿m2,而随着我国城镇化率稳步提高,大量早期既有建筑由于建筑功能落后、结构安全性与抗震性能不足,已不能满足现代发展需要。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化改造直接关系到实施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对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和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从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要求来看,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应当主要集中在节能改造、节水改造、节地改造、室内和外环境改造、运营管理改造以及结构安全改造等方面。总之,唯有实现“全链条式”规制模式,才能真正确保相关法律规定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才能真正实现促进绿色建筑发展之根本目的。
除对适用范围予以规定外,本条文还对《条例》的规范对象——绿色建筑进行了界定。一般认为,“绿色建筑(生态建筑)”这一概念于20世纪60年代由美籍意大利建筑师保罗·索勒瑞首次提出。从一定意义上讲,绿色建筑是传统建筑的升级版,其更加注重建筑的环境属性,更加注重建筑全寿命期的绿色、环保和可持续,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和依赖,采用更多的绿色建筑技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在世界范围达成了“可持续发展”这一重要共识,绿色建筑也因此逐步形成体系并在世界各国实践推广,成为当今世界建筑发展的主流方向之一。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绿色建筑这一概念开始引入中国;而2004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活动的启动则正式掀开了我国的绿色建筑发展序幕。历经长期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目前对于绿色建筑已经有较为清晰、准确的认识。例如,2014年4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就对绿色建筑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一概念为《条例》所借鉴。依据本条文的规定,绿色建筑具有以下特征:(1)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主要涵盖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所谓节能,就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等活动中加强节能管理,降低建筑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所谓节地,就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等活动中加强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包括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合理设置绿化用地等;所谓节水,就是指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中科学制订水资源利用方案,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包括统筹利用各种水资源、设置完善合理的给排水系统、采用节水器具等;所谓节材,就是指科学选用并有效利用建筑材料,包括合理采用高强度和高耐久性建筑结构材料、使用以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材料、采用可再利用材料和可再循环材料、合理采用耐久性好和易维护的装饰装修建筑材料等。(2)坚持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这是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基本要求。其涉及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所有相关活动,体现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方面面。例如,在建设场地选取上,应确保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场地无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威胁,无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危险源的威胁,无电磁辐射、含氡土壤等危害,场地内无排放超标的污染源。再如,在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中,应当确保场地内环境噪声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又如,在建筑设计上应当避免产生光污染。另如,在建筑材料选取上,不得采用违反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要求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建筑材料及相应制品。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基本要求则是指在建筑建设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因建筑材料的生产、运输、使用以及建筑的施工、运行和拆除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和废旧固体,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与污染。《条例》对“坚持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规定十分合理且非常关键,其原因在于,理论和实践均证明,建筑业所产生的污染问题十分严重。例如,研究资料表明,建筑行业产生的环境污染占到环境总体污染的34%,其中,建筑产生的垃圾就占人类活动产生的所有垃圾的40%。(3)旨在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这是绿色建筑发展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在绿色建筑中,“绿色”的意蕴深远、内涵丰富,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均是其应有之义。以健康要求为例,从使用功能来看,作为人类活动、工作、学习与休息的场所,建筑是构成人类生活的重要环境,其与人类健康息息相关,不合理的设计、建筑施工的粗制滥造、选材不当等均会对建筑室内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危害人体健康,而绿色建筑则要求尽可能减少对人类健康的危害。宜居要求则是指绿色建筑应当满足人们的身心健康,使其能够高效工作学习、充分放松休息。“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规定旨在使在绿色建筑里的人接受并热爱这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使居住人保持身体健康和激发工作热情,由此发挥更大的生产潜力和创新潜力。(4)实现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这是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和所应遵循的根本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指出,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自然是人类生命之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命脉,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关系。人生活在天地之间,以天地自然为生存之源、发展之本,在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创造和发展了人类文明。在这个过程中,人与自然关系经历了从依附自然到利用自然、再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发展过程。今天,人类社会正日益形成这样的普遍共识:人因自然而生,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对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否则就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这个客观规律谁也无法抗拒。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马克思主义生态观在当代中国的最新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入把握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人与自然发展规律的重要理论创新,彰显了对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人类未来的责任担当。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并将其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为科学把握、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基本遵循。生态文明的核心就是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具体体现,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必须定位于追求并实现与自然的和谐共生。(5)绿色理念贯穿于建筑全寿命期。具体来说,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所有相关活动均应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要求,恪守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的基本原则,做到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实现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总之,本条文对于绿色建筑概念的界定意义重大,其抓住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关键,扣紧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第一颗“扣子”,为本《条例》相关制度的构建、相关规定的创设与适用奠定了坚实基础。因为,按照一般法理,概念是制度构建与规则设定的基础,概念清晰准确不仅是制度科学构建、规则准确设定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法律准确适用的必要保障。
此外,本条文还规定,“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这一规定与《条例》制定时的“参照系”——2014年4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以下简称《评价标准2014》)的规定保持一致。《评价标准2014》规定,“绿色建筑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3个等级”。依据《评价标准2014》的规定,绿色建筑评价指标体系由节地与室外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室内环境质量、施工管理、运营管理等7类指标组成;每类指标均包括控制项和评分项,评价指标体系还统一设置加分项;3个等级的绿色建筑均应满足本标准所有控制项的要求,且每类指标的评分项得分不应小于40分;当绿色建筑总得分分别达到50分、60分、80分时,绿色建筑等级分别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新的国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9)》(以下简称《评价标准2019》)。依据《评价标准2019》的规定,绿色建筑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4个等级;绿色建筑评价指标体系由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生活便利、环境宜居4类指标组成;每类指标均包括控制项和评分项,评价指标体系还统一设置加分项;当满足全部控制项要求时,绿色建筑等级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3个等级的绿色建筑均应满足本标准全部控制项的要求,且每类指标的评分项得分不应小于其他评分项满分值的30%;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3个等级的绿色建筑均应进行全装修,全装修工程质量、选用材料及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总得分分别达到60分、70分、85分且满足前述条件时,绿色建筑等级分别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本条主旨】
本条文是关于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般认为,作为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所谓法律原则,是指集中反映法的一定内容的法律活动的指导原理和准则。较之于具体法律规范,法律原则能够更直接地反映出法的内容、法的本质。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于不同领域,在法律制定中,其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是法律制度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障,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在法律实施中,其不仅能够对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起到指导作用、对法律漏洞起到补充作用,而且能够成为自由裁量权行使合理范围的确切依据。法律原则是法律纲领之所系,是法律所应坚持的最基本的东西,一部法律,有了原则就有了中心,全法就易于成为一个内在联系的整体。因此,法律原则是法律必须具备的组成部分。
依据本条文规定,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如下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