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可得利益的基本分类
一、期待权与期待利益
以所保护的客体是否形成权利为标准,可得利益可分为期待权和期待利益。期待权是指经纳入法律体系之具体规范,具有独立权利要件的可得利益[1];期待利益是指尚未被纳入法律体系之具体规范,没有形成权利的可得利益。判断两者的标准主要在于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明确具体的规范为依据。前者如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所设立的权利、履行期尚未届至的债权、继承权、取得时效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的法律地位等[2];后者如律师疏忽忘记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造成的胜诉机会丧失、主办单位因疏于通知参赛选手参加选美比赛而导致的得奖机会的丧失等。从本质上看,期待权和期待利益均是对未来财产利益的一种期待,都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都应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规则。
这种划分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官裁量自由度的不同:期待权有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可直接予以裁判;期待利益仅有法律的概括规定作为依据[3],是否存在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则由法官依据个案具体情形裁定。
二、因侵害权利造成的可得利益与因侵害利益造成的可得利益
以加害行为侵害的不同客体为标准,可得利益可分为因侵害权利造成的可得利益和因侵害利益造成的可得利益。广义上的法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利益是指尚未被民事规范确定为民事权利的利益。侵害受害人一方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为因侵害权利造成的可得利益;侵害受害人一方受到保护的利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为因侵害利益造成的可得利益,常被称为机会利益的损失。这种分类与前一种分类是有区别的:一种是按照可得利益的产生原因进行分类;另一种则是按照可得利益的自身性质进行分类。
这种划分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立法政策的不同。“对于侵害权利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予以更充分的救济,而对于侵害利益造成的损害则给予有选择的救济。”[4]与权利相比,利益的可预测性较低,对其损害赔偿亦应施以更多的限制。因此,因侵害权利造成的可得利益应当比因侵害利益造成的可得利益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二,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的不同。因侵害利益造成的可得利益在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要件方面比因侵害权利造成的可得利益受到更为苛刻的限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更小,并且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更多地采用定额化赔偿、适当赔偿或者象征性赔偿等方式。第三,发展速度和关注程度的不同。在特定的法律制度内,民事权利的种类和数量是一定的,侵权法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主要通过民事权利之外的利益来实现。事实上,现今争议较多的“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机会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多属于利益的范畴,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因此,因侵害利益造成的可得利益面临着更多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成为侵权法研究的重点。
三、直接的可得利益与间接的可得利益
以承受可得利益损害的不同主体为标准,可得利益可分为直接的可得利益和间接的可得利益。直接的可得利益是指侵权的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间接的可得利益又称为反射性的可得利益,是指侵权直接受害人以外的、并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原则上可以全部予以赔偿。但对于直接受害人以外的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传统侵权法一直拒绝给予救济。但现代侵权法理论和实践逐渐开始松动,对间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也例外地予以救济,并且例外的情形越来越多。例如,对一成年男子身体伤害,导致其身体残疾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无疑会使被其抚养者丧失或部分丧失抚养来源。欧洲侵权责任法理论称为“对第三人的反射性损害”[5]。这种反射性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对于财产性损害的可赔偿性原则已为今天所有的法律制度认可。[6]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害当然也在其中。
这种划分的主要意义在于,实际上扩大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赋予直接受害人以外的某些特定第三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和功能在现代社会扩展的一种表现。[7]间接的可得利益在责任构成要件和赔偿数额方面上存在不少特殊性,最为重要的就是间接的可得利益要求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依赖关系,而且其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倚仗对更多因素的考量。
四、基于有形损害的可得利益与基于无形损害的可得利益
以可得利益产生基础的不同为标准,可得利益可分为基于有形损害的可得利益和基于无形损害的可得利益。基于有形损害的可得利益是指因原告的人身或有形财产受损害而引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附属于有形损害的“继起性损失”(consequential loss)[8],与有形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又被称为“间接经济损失”;基于无形损害的可得利益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形财产受到损害引起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有形损害没有直接关系因果关系,在性质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因此又被称为“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前者如甲毁坏了乙的出租汽车,汽车在修理期间引起的营业利润损失[9];后者如捷运工程公司开掘地道,施工疏误,地层下陷,危及四周安全,致邻近商店不能营业而受有损失[10]。
这种划分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传统侵权法对基于有形损害的可得利益的态度都是宽容的,原则上都给予救济;而基于无形损害的可得利益是现代侵权法的新问题,其法律规则与体系尚不完善,仍处在不断变动之中,其应用规则与前者有很大的不同,进行区分有利于可得利益的科学甄别;第二,纯经济损失是当今侵权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有丰富的研究文献,引入基于无形损害的可得利益这种损害类型,便于利用各国在这个领域的实践和理论成果,完善财产损害的体系,拓展侵权法理论的视野。
五、主观可得利益与客观可得利益
以可得利益计算标准的不同,可得利益可分为主观可得利益和客观可得利益。客观可得利益又称为“依通常情形的可得利益”,是指可得利益损失数量之计算,不是以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情形为依据,而是以社会一般人的处境为标准,“衡量客观损害,应将与赔偿权利人特别环境相牵连而发生之损害摒除。故如同一损害事故于现赔偿权利人以外之人发生者,其损害大小与在现赔偿权利人所造成之损害并无两样。”[11]主观可得利益又称为“依特别情形的可得利益”,是指可得利益损失数量之计算,是以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情形为依据,“衡量主观利益,应将赔偿权利人特别环境斟酌及之,易言之,因该特别环境所发生之损害不可摒除于外。故同一损害事故下,赔偿权利人不同时,主观利益亦因之而不同。”[12]以英国著名的Chaplin v. Hicks[13]一案为例:被告是一戏院经理,刊登广告举办选美,声明拟选出12名分三等级的雇佣演员。报名者数量约为6000人。初选50名,原告已经入围。决赛时被告未给予原告适当的参与机会。于是原告提出损害赔偿。入围者50人,决赛选出12人,每一名初选入围者的获胜可能为1/4,但原告的自身素质相对较高,其获胜的几率要比一般入围选手高,为1/3。如果依客观可得利益规则,则损失的机会利益为1/4,如果依主观可得利益规则,则损失的机会利益为1/3。
这种划分的主要意义在于可得利益计算标准的不同,赔偿数额也有所不同。两者的价值理念亦有所区别。主观可得利益更符合现代民法完全赔偿之原则,对受害人的救济更为充分,公平是其优先考虑的价值;客观可得利益则更符合现代经济社会统一便捷的特点,注意保持利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平衡,效率是其优先考虑的价值。
六、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与非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
以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标准,可得利益可分为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和非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14]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是指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具有与损害相关的合同关系;非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是指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没有与损害相关的合同关系。前者如雇主违反雇佣合同的约定,不给雇员办理保险,不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致使雇员发生保险事故时,因雇主的违约而丧失取得保险补偿的可能,给雇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如某建筑公司在进行挖掘作业时,挖断了电力部门的电缆,造成这一区域内停电事故,致使该区域内的饭店、工厂、商店等营业部门无法正常营业而遭受的损失。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合同应当是与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害有关联的合同,而不是其他任意合同。
这种划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原告享有选择权;而非基于合同关系的可得利益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原告不享有选择权。由于合同法对可得利益的保护相对简单,门槛较低,在有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况下,往往会有向合同法逃避的倾向。
[1] 但应注意,期待权人所期待者,并非系某种抽象之权利,而系种类不同,内容互易之具体权利,或为债权。或为物权,或为无形财产权。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
[2]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王轶:《期待权初探》,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3]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财产”一词被认为包括了财产权利和尚未形成权利的财产利益,可以作为我国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概括规定。
[4]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5]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222页。
[6] 同上书,第216页。
[7]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8] 有关继起性损害赔偿(consequential damages)的讨论,详见John W. Wade etc.,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The Foundation Press,1994,pp.528-530。相关的案例有:Parroski v. Goldberg,80 Wis. 339,50 N.W. 191 (1891); Preble v. Hanna,117 Or. 306,244 P. 75 (1926); Universal Credit Co. v. Wyatt,56 S.W. 2d 487 (Tex. Civ. App. 1933)。
[9] 李昊:《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 页。
[1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1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13] (1911) 2 K. B. 786,(1911-13) All E. R. R. rep. 224.
[14] 有关论述,详见马俊驹、白飞鹏:《论财产上法益间接损害的民法救济:保护与限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