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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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立法资料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立法资料

(一)《侵权责任法》各阶段审议稿

1.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

第8编 “侵权责任法”

第5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31条 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依照其规定。

第32条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3条 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

第34条 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2008年12月22日《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第8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67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68条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69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70条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根污染物据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第71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2009年10月28日《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第8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65条 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66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2009年12月22日《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

第8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8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相关立法和法律解释中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

(一)民事立法

1.《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124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所有权”之“相邻关系”

第89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90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二)环境立法

1.《环境保护法》

(1)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24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41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42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2)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64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66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水污染防治法》

(1)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41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42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2)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55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56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3)2008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85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86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87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88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89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3.《大气污染防治法》

(1)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36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37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2)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41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46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3)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62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63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71条 受到固体废物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84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85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86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87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5.《海洋环境保护法》

(1)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42条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43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2)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90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92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3)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通过,相关条文未修改。

6.《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61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59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8.《水土保持法》

(1)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39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2)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58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解释

1.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1]

国家环境保护局:

你局(91)环法字第440号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附: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多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在由此引起的诉讼活动中,地方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应强烈,普遍要求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并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4条和第5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作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6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关于环保部门处理污染赔偿纠纷的规定,究竟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我们认为属于“法律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特此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

2.司法解释

(1)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2)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学者建议稿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

(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2]

第3章第9节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第120条 【概念】

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为环境污染侵权。

第121条 【责任主体】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122条 【赔偿权利人】

因环境损害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123条 【替代赔偿和特殊原因】

对于环境污染,如果不能采取排除危害措施的,原告应得到替代赔偿;人民法院也可以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部分排除危害,而就请求的其余部分,准许替代赔偿。

不具有特殊原因,不得对经许可的营业设备请求营运停止,而仅得请求其设置环境保护设施。但如果主管部门证明环境保护设施因技术水平无实施可能,或者在经济上具有困难者,则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污染严重的情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4条 【转基因农产品污染】

因转基因农产品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25条 【水污染环境责任】

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污染水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水资源受到污染,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126条 【大气污染环境责任】

向大气中排放或者飞散有害物质污染大气环境,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直接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第127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责任】

向环境中排放或者堆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固体废弃物污染国有土地资源,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128条 【海洋污染环境责任】

向海洋中排放或者倾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的环境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129条 【能量污染环境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向环境中排放噪声、电磁波、光波、热能等能量,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向环境中排放的能量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受害人证明其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

第130条 【危险品污染环境责任】

向环境中排放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危险品污染环境,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排放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人赔偿损失。

第131条 【采矿环境损害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原、林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改良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无论采矿人在矿业作业时或者在发生损害时是否具备采矿权,均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损害发生后让渡采矿权时,由采矿权让渡和受让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132条 【破坏矿产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应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

破坏矿产资源,给国家造成矿产资源损害,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133条 【破坏土地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污染土地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破坏土地资源,给国家造成土地资源损害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134条 【破坏生物资源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渔业、野生动植物等生物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破坏生物资源,给国家造成生物资源损害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135条 【破坏特定环境区域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地、国家公园等特定环境区域,造成环境损害的,特定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破坏国家特定环境区域,给国家造成特定环境区域资源损害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136条 【因果关系推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37条 【免责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一)虽然有环境损害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但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二)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8条 【时效】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

(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3]

第4章 “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2节 “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64条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的规定。

第10条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绿色民法典草案”[4]

第1602条 【环境责任】

破坏某一地区的环境要素,包括空气、水、土壤、植物群或动物群的,行为人应对受破坏地区的居民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而损害确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制造污染源的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标准排污,仍然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人应首先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承担最终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5]

第4章 “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3节 “环境侵权”

第117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因污染环境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8条 【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

环境污染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检察机关或者公益团体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119条 【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

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条 【免责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除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一)虽然有环境损害的行为,但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人不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环境损害人对第三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二)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经有关部门确认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1条 【时效】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时起计算。

(五)“《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6]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110条 【环境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111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

第112条 【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行为责任份额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具体比例,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不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责任份额;不能通过前述方法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113条 【环境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及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1] 对于这一答复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争议。《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但并不属于法律解释。本答复发生在1992年,不适用《立法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从国家环保局请示关于“法律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行文来看,其是请求作出立法解释的,同时,答复也是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公布,而且,当时大量的立法解释均由法工委进行答复。因而,基本可以明确答复的立法解释性质。实际上,答复的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此后法院基本依据答复进行案件审理,立法也秉承这一精神进行了修改。

[2]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课题组。负责人:王利明;撰稿人: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房绍坤、王轶、郭峰、姚辉、周珂、姚欢庆、王成、程啸、尹飞;统稿人: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房绍坤、王轶。建议稿全文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10714,访问日期:2014年11月12日。

[3]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一个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其最终成果是《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参加侵权行为法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研究员、张新宝教授、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环境污染责任由刘士国教授和于敏副研究员起草。本编全文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10897,访问日期:2014年11月12日。

[4] 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二编财产关系法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第三题为侵权行为之债,由麻昌华教授起草,该题内容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34473,访问日期:2014年11月12日。

[5] 课题负责人:杨立新;课题组成员:杨立新、袁雪石、王竹、陈龙业、马辉、张莉、蔡颖雯。

[6]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