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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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主体

第一节
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类型

一、理论阐释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具体到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来说,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主体即环境污染的侵害人和受害人。环境侵权的侵害人是指因实施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因环境侵害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危险的,为受害人。明确环境侵权的侵害人和受害人,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对于侵害人来说,其需对自己的侵害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只有其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的危险,才能进入到司法救济的范畴,也就是说,侵害人的环境污染责任承担必须以受害人的权利受损为前提,即有救济必有权利。

在环境污染责任中,侵害人是指实施了排污行为的污染者。纵观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的立法史,其称谓多有不同,如加害人、责任人、单位、排污方、排污者……不一而足。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主体的称谓也有变化。2002年《民法(草案)》采用“有关单位或个人”,2008年《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采用“排污者”,正式通过时则采纳了“污染者”的用语。但从其内容来看,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从民事主体的范围来看,但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都可以成为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具体如下:

1.企业。企业是环境污染责任的最主要的主体,现行环境民事责任立法基本上都是围绕着企业行为而展开。企业是出自经济学、经营学上的概念,是指“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之经营体,企业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目前,我国的企业类型具体有: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含港澳台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含港澳台资)、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等,这些企业类型均可能成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者。企业造成的污染主要是工业污染,如造成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

2.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通常俗称“政府”,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包括政府以及有关功能部门(官僚机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是非营利主体,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如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对于环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会成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污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两类,一是由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也要不断地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且其本身亦需要维持运转,即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定的污染,但这种污染主要集中在生活污染,比如,行政机关的办公设施可能造成光污染等;另一种是环境保护职能部门未能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类责任的性质,究竟是行政侵权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这种类型通常被作为国家赔偿案件来处理。

3.个人。个人包括普通的个人和由个体组成的家庭以及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造成的环境污染主要是生活污染和农业污染,如家庭装修造成噪声污染,家庭生活污染排放,过量施肥、喷药造成土壤污染,个体畜禽、水产养殖造成污染,汽车尾气排放等。个人排污总量虽然有限,但其累积量亦不容小觑,且在大部分场合,由于过于分散,往往难以追究其责任。

4.国家。国家在一定层面上也可以成为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责任主要体现在跨界损害中。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侵害人的行为可能并未造成特定人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依据传统法律,无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造成污染责任的“灰色地带”。因而,需要对“受害人”的范畴加以扩展,允许在这种情况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弥补。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环境保护法》则进一步对原告资格进行了明确:“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目前,环境公益诉讼仍在不断探索之中。

二、实例解析:室内装修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栗某与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1]

(一)案情简介

原告栗某系某书店职员,2001年10月,原告因结婚需要欲对其位于南京市峨嵋路12号403室的居室进行装修,由其姐栗乙找到其原先同事、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华彩公司)总经理蒋某找人帮忙。蒋某找到个体装修户彭某,彭某与华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但双方长期有装修业务关系。11月初,蒋某带彭某和栗乙一起去看房,栗乙让彭某预算价格,并谈好大材料如瓷砖、板材等由原告和彭某一起买,小材料由彭某代买,后彭某报价为26000元。2002年1月上旬,装修结束,原告付清款项。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到医院作为贫血治疗,后复诊时被诊断为血液病,住院治疗。同年8月,原告向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申请对新房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尚在装修保质期内的新房甲醛超标21倍,氨超标12.6倍,TVOC超标3.3倍。同年11月,原告又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送样的两块细木工板进行检测,结果为甲醛释放量的实测数据为13.9,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认为,华彩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使装饰材料释放出有毒气体,直接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彩公司赔偿医疗费17492.3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搬家费160元、营养费3599元、租房费6000元、误工费9948.78元、室内空气检测费1500元、板材检测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给付后期治疗费144000元、后期营养费11712元及后期误工费57772.8元,并停止污染,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24900元,共计37953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房屋装修的预算及具体细节均由彭某与栗乙商定,蒋某并未过问。其间,蒋某虽有两次代栗乙转交装修款和受彭某之托代购防盗门,但都是出于朋友帮忙,纯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装修合同,被告公司也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过装修,更未向原告收取装修款,故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和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同时,彭某也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和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本案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受案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阐述:

1.装修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华彩公司还是彭某个人?

原告认为对其居室实施装修的主体是被告公司,而非彭某个人。其理由是:(1)其三次给付装修款过程中,前两次均由其姐分别交付被告总经理蒋某各1万元;(2)2001年12月6日蒋某曾持被告公司的支票到三鑫门业商行购买一樘防盗门。被告则认为,装修事宜是原告与彭某商定的,彭某还应栗乙的要求预算出工程报价,而蒋某未参与商谈或定价。因彭某与原告不熟悉,故让蒋某代其向原告收取材料费,蒋某收到装修款后就转交给了彭某。防盗门系彭某委托蒋某代购,款项已从彭某在被告公司其他工程项目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这些行为纯属蒋某个人帮忙性质,与被告公司无关,故为原告居室实施装修行为的主体是彭某个人,而非被告公司。彭某亦证实,买板材、瓷砖是原告与彭某同去,由彭某请蒋某派车运送。

法院认为,由于熟人介绍等因素,装修关系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于装修主体、内容和过程,均只能以一些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陈述。但在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下列事实已被双方自认或被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第一,彭某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关系;第二,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带着彭某到原告家中看房,并商谈了有关装修事宜,同时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曾向原告明示过装修是由彭某个人实施,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原告支付前两次的装修款均通过其姐栗乙交给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虽然被告公司陈述蒋某两次收到装修款后均转交给了彭某,而这样给付装修款是因为彭某与原告不熟,而栗乙与蒋某更方便接触的原因,但按常理来看,如果是彭某个人为原告居室进行装修,彭某应经常到施工现场,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与彭某应当已经熟悉,装修款理应由彭某直接向原告收取,而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蒋某转交;第四,彭某为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时,被告公司曾派车协助;第五,原告居室装修需要的防盗门系蒋某持被告公司支票前去购买。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实施装修行为的主体是被告公司,而非彭某个人。被告公司抗辩称蒋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提供了证据,但对于其主要证据即证人彭某的证词,因彭某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的利益关系,且这种关系今后仍可能长期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法院认为对于装修行为的主体问题,原告的举证相对于被告公司的举证而言,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确认装修行为的主体是被告公司。

2.装饰材料是被告公司负责购买还是原告选定或者委托彭某购买?

原告陈述,与被告公司商谈装修事宜时,就讲好材料都由被告公司负责;施工中,蒋某持被告公司支票在三鑫门业购买了原告居室装修所需的防盗门;在装修工程结束后,彭某出具的决算单也表明总工程款24900元中包括了人工工资及购买材料的费用,上述事实都证明双方商谈装修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即由被告公司负责购买材料。被告公司则陈述,本案的装修工程,是彭某以包清工方式承接的,且板材等大材料都是由原告确认后选定。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是根据彭某在装修结束后出具给原告的决算单来看,报价中包括人工工资6350元、防盗门1180元、木材板材面材3850元及墙砖地砖2380元等等,这表明被告公司实际向原告收取的装修款24900元中已包括装饰材料的费用,可以推定出必要的装饰材料系被告公司购买。对于材料是否是原告选定或系原告委托彭某购买,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公司的举证,法院认为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法院确认装饰材料是由被告公司负责购买的。

3.装修结果是否造成法律上所称的“环境污染”?

原告陈述,因被告公司使用劣质材料为原告居室进行装修,经有关部门进行检测,装饰材料释放出有害气体,造成原告居室内空气污染,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本案应当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被告公司则陈述,对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首先报告中超标物质含有氨,而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氨主要来源于建筑上的混凝土,而非装饰材料;其次,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是2002年才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故该规范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所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被告公司不负有举证责任。而彭某代购材料,也没有义务对材料进行验收和检测。

法院认为,通常所称的环境污染,大多是指对公共环境的“公害”性污染,而对于本案中个人家庭居室内“私人化”的小环境的污染,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本院认为该条指出的环境是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同时,“环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它的含义也在不断扩展。从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自2002年起实施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来看,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开始将家庭居室内的私人区域纳入到环境这个范畴来进行管理了。而对于环境污染的概念,目前虽然在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定义,但学理界的通说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因素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事实。对于本案而言,从表象上看似乎仅仅是一个装修产品质量问题,但装修这一产业行为,若行为不当,首先导致的是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被污染的空气又造成人体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可见,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这完全符合学理界对环境污染的定义。综上,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

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文件来证明被告公司的装修造成了严重的空气污染。被告除否认自己是装修的实施主体外,并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装修没有产生污染。对于被告否认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法院认为,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在现代化工业急剧发展的情况下发生的,有一个逐步被人们所认识的过程,对某一种具体的污染,国家制定相应的控制标准必然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但这不等于说没有国家标准就不存在污染问题。《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加害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将存在国家标准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同时,经法院审查,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两个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份检验报告首先客观、科学地反映了原告居室内有害气体的实际含量,其次证明了居室内污染的严重程度。

4.居室空气污染与疾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原告陈述,其从未患过血液病,也无家族遗传史,2002年1月婚前检查时,各项血液指标都正常,但自从搬进新房后,4月份就出现头晕等症状,血液指标就不正常,因此原告患上血液病是由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原告并提供相关医疗诊断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彭某仅对原告居室进行了部分装修,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均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对此抗辩理由,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有污染行为的举证,虽不能百分之百地排除被告公司所提出的某些异议,但其举证也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的装修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已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告想要免责,依据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必须证明存在下列事由之一:一是装修行为没有产生环境污染,是其他原因造成了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二是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是装饰材料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与装修行为无关,且被告在购买装饰材料时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但仍不能发现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三是装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有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但被告公司在诉讼中的举证未能证实上述一种事由的存在,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5.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79534.88元。被告公司认为本案损害后果并非其造成,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考虑到在装修结束后,让新房在一段合理期间内通风、透气后再入住,以避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常识。而原告在其居室装修刚刚结束后就搬入居住,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据此,法院认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搬家费160元、板材检测费300元、租房过渡费6000元以及拆除装修、消除污染的财产损失249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要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17492.3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599元、误工费9948.78元,虽属于合理的赔偿项目,但其计算方法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同时,因存在减轻被告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故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总和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污染源,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拆除全部装修,消除污染,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装修造成环境污染,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但综合考虑被告公司侵权的程度、后果、装修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室内空气检测费1500元,因其未能提交检测费票据的原件,故对此项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等后期费用,因此类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的病情目前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所需费用还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口头装修合同引发的赔偿纠纷,当合同一方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其赔偿责任就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依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当发生责任竞合时,原告既可以依合同之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选择了侵权之诉,并主张本案属于特殊的侵权之诉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第73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4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峨嵋路12号403室内其实施的装修,以消除污染。

2.被告华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搬家费、营养费、租房过渡费、板材检测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0065元。

3.被告华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法院归纳的五个争议问题来看,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本案诉由的认定;三是损害范围的认定。以下着重讨论前两个问题。

1.室内装修产生有害气体是否属于环境污染?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通过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规则对受害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因而,一个案件是否被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如本案,如果由原告对其所患疾病与装修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其结果只能是原告败诉。因而,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可以说至关重要。

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不动产的占有度随之大为增加,为追求生活上的舒适度,对房屋的装修可以说是家家户户都要面临的过程。由于建筑、装饰装修、家具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已成为影响人们健康的一大杀手。据中国室内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的数据,我国每年由室内空气污染引起的超额死亡数可达11.1万人,超额门诊数可达22万人次,超额急诊数可达430万人次。严重的室内环境污染不仅给人们健康造成损失,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仅1995年我国因室内环境污染危害健康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就高达107亿美元。从目前检测分析,室内空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建筑及室内装饰材料、室外污染物、燃烧产物和人本身活动。其中室内装饰材料及家具的污染是目前造成室内空气污染的主要方面,而污染物主要是甲醛、苯、氡、氨、TVOC等物质。

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我国已相继颁发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等一系列标准法规。其中,《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对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溶剂型木器涂料、内墙涂料、胶粘剂、木家具、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等中有害物质限量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如本案判决所言,环境污染是一个逐步被人们所认识的过程,对某一种具体的污染,国家制定相应的控制标准必然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但这不等于说没有国家标准就不存在污染问题。因而,本案法院将室内装修界定为环境污染,符合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目前,《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在修订过程中,关于室内污染和车内污染均成为修法关注的焦点之一。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法院采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学理解释的方式,对室内装修污染作为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进行释明,在环境立法领域还较为少见。尤其是对于环境污染的学理解释,准确把握了环境污染的作用过程。当然,如果法院能够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环境保护法》第24条关于污染类型化的规定进行阐述,则其说服力会更强。

此外需提及的是,实践中将室内污染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建设部于2005年发布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实施三年来的室内污染十大典型案例,分别是:(1)国内首例室内空气装修甲醛污染案:2001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北京工美天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陈颖89000元,并在10日内清除污染的装饰材料;(2)首例家具污染室内环境案:2001年9月,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木器厂退货并一次性付给货款及连带损失共计7000元;(3)首例涉外室内环境甲醛污染案件:2000年7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装饰公司退还原告美国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20%的装修款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3万元,并承担全部仲裁费和律师费,消除律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办公室的甲醛污染;(4)秦女士室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2000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一家装修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9891元;(5)国内首例胜诉的室内氨污染案:2002年12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氨气污染进行无害处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检测费共1700元;(6)国内首例新车内甲醛污染案:2003年3月,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卢先生购车价款、车辆购置费、养路损失费、保险损失费共计75万元;(7)南京装修污染母子同患血液性疾病案,即本案;(8)首例由室内甲醛超标引发的房屋租赁案:2003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房东返还房客租金4813.48元及保证金7477元;(9)广东新居装修污染导致孕妇流产赔偿案:2003年12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装修商对原告室内装修材料予以拆除,一次性返回原告装修费用1.9万元,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检测费、租房费8791元,并支付原告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北京现代城氨气污染案:2004年2月,北京市朝阳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业主孙某、张某各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之后,该委员会又连续发布了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室内环境污染维权案件。[2]最近的典型案例是,2009年12月,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利公司、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安利公司罹患白血病女员工233.8万元,这是我国目前赔偿数额最大的一起室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3]

2.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装饰公司还是彭某个人?

目前,大多数装饰公司接下装修业务后,都将具体的施工任务委托其他的施工队进行。一般来说,装饰公司和施工队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以下五种:转包关系、临时关系、承包关系、合作关系和同体关系,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中,装修公司与施工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与华彩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属于口头装修合同,具体来看,应属于承揽合同。华彩公司与彭某又是事实上的装饰公司和施工队的关系。因而,华彩公司与彭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只将华彩公司作为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利影响。

目前,在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时,受害人可以有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1)追究违约责任,但需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装修行为所造成,且只能主张实际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追究产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在明知有缺陷仍然生产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但需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装修行为所造成;(3)追求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具有因果联系或者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即使业主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也很难证明损害是由装修污染所造成,这一因果联系目前并无确切的科学证据能够确认,因而,在室内环境污染方面,通过追究环境污染责任的方式比较容易保护受害人。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采取的概括性定义,仍有必要通过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方式将室内或车内等小环境的污染界定为空气污染,才能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

三、实例解析:企业变更的环境污染责任承担

雨润食品公司与张某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4]

(一)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15日,个体户张一与张二订立《合同承包张谷水库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由张一出面负责与D县粮食局签订承包合同。12月10日,D县粮食局与张一签订了《张谷水库水面渔业承包合同》,并由县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期限为1999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张一与张二购买鱼苗投放到张谷水库进行养殖、管理。1999年9月22日开始发现死鱼,9月28日,县环境监测站选取原福润肉类加工厂污水流经的张谷村幸福北桥东及张谷水库拦水坝采样检验,认定原福润肉类加工厂排水沟的污水对水库拦水坝水质有一定影响。10月22日,县环境保护局就本次污染事故赔偿事宜组织张一、张二两人与原福润肉类加工厂调解,因原福润肉类加工厂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效,后两人诉请法院要求原福润肉类加工厂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D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东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3月25日,L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查明,原福润肉类加工厂于2002年3月13日经县工商局核准注销,注销后企业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等,均由江苏雨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接管与承担。但是,将江苏雨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为该注销企业债务承担人,并未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人同意。另经查明,原江苏福润肉类加工厂未经清算即被撤销,也无清算组织,而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即为南京市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又经查明:南京市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日因企业改制经南京市工商局雨花台分局核准注销,变更为南京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该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务、等全部由南京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接管和承当。而南京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12月31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对于被告江苏雨润肉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原江苏福润肉类加工厂的企业历史沿革和企业资产转移情况,原告列江苏雨润肉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是我国法律对因包括水污染在内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所作出的原则规定。由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的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不论其有无过错,行为人即应承担责任。另外,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其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当事人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为:(1)受害人应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2)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及其损害行为与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张二人民币60000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二审上诉费2410元,共计4820元(本案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所谓经济损失与排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4)即使有经济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一、张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江苏省福润肉类加工厂更及债权债务承担均有工商登记在案佐证。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环境监测站(1999)环监(水)字第63号监测报告证实了张谷水库受污染,导致养殖鱼不能存活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县价格事务所东价估字(200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的27%比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例,但法院的判决要点并不在于环境污染特殊规则的认定。从本案判决看,其对于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无疑问。但二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与排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并无评判,一审在这个问题上也只是简单列出了相关法律依据,并未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我们认为,尽管本案结果并无疑问,但是判决从说理来看,仍有改进空间。

从判决要旨来看,其关注点主要在于企业经过连续变更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来看,加害人经过了数次变更。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加害人为江苏福润肉类加工厂,后该加工厂为江苏雨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合并,并被撤销。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并无问题,但关键在于,根据1999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这才是由江苏雨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肉类加工厂的法律依据所在。此后,江苏雨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和名称虽经过几次变更,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担。这一点,也为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所印证,1999年1月29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对广东省环保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根据原《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另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本案一直有责任企业的存续,因而受害人的求偿权能够得以实现。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因而具有缓慢性。当环境侵害的后果显现时,已经时过境迁,当初的污染者和受害者都发生了很多变化,即使通过最先进的科学技术能够证明该后果是由该公司造成的,也很可能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主张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该公司在侵害后果显现时,已在几年前或十几年前终止,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此时,受害人损害的承担是法律应着力解决的问题。在受害人无法查明、加害人死亡或者消灭、侵害人无力支付赔偿金或者逃匿时,受害人均难以得到救济。针对这一情况,各国可以探索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等制度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从各国的立法现状看,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往往通过特别立法实现对环境侵权的救济。这些经验,值得我国在未来立法时参考。

此外,在本案法律依据的援引方面亦存在疑问之处。原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124条、原《环境保护法》第8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矛盾已在第一章叙明,但是从其制定时间、立法精神以及随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环境保护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待,二者不应当在同一法律文书中援引。又,本案属于水污染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在水污染领域,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有民事责任的规范,因而应当作为《环境保护法》的特别法对待。本案虽然援引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但是其援引的只是第5条关于受害人请求权的规范,对于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规范,则是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尽管本条与原《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具有相同的效果,但是,既然有特别法的存在,只需引用特别法的规定即已足够,否则,特别法即没有存在的必要。事实上,从我们看到的大量判决书观察,援引《环境保护法》以外的污染防治单行法的判决极为鲜见,这与法官对环境法的熟悉度不够直接相关。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现行立法中最为详尽,该法不仅规定水污染损害的归责事由、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同时还规定共同诉讼、支持起诉、法律援助、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等。这些内容有些已经为《侵权责任法》吸收,有的则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的补充。在当前的水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援引《侵权责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则较为适当。

四、实例解析:行政机关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宋某与三间房镇人民政府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5]

(一)案情简介

宋某原审诉称,1997年5月13日,其与镇政府签订租赁经营南湖渔场合同,承租三个月后,发现湖内水质变臭,成鱼大量死亡,经调查得知镇政府提供的是污水。宋某提出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当时镇政府和宋某去齐齐哈尔市政府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但无结果。此后,宋某在经营期间发现每年有大量污水涌进南湖,投放湖内的鱼苗成活率极低,成鱼大量死亡。经多方调查并申请市环境监测中心对该湖水质进行监测,结果证实南湖水质中石油类、溶解氧和离子氨等严重超出国家标准,是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根本原因,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实地评估经济损失894万元。镇政府提供了养鱼致命的污染水,在租赁合同中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排水处直接造成水质污染也应当对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宋某请求判令镇政府、排水处立即停止并消除水质污染,赔偿经济损失89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政府企业办公室(甲方)与宋某(乙方)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南湖渔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南湖渔场的10000亩水面、现有固定财产、部分生产工具等。租赁期限为1997年5月 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15年。租赁费及交费办法为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租赁费25万元,每五年进一档,按租赁费额百分之五递增。合同签订后,宋某于1997年8、9月份,发现南湖有污染存在,湖内有水产品死亡,于同年10月中旬找镇政府要求解决污染问题。当时的乡长、乡水管站站长与宋某一同到齐市城建局上访,该局领导进行了接待,并表示派专人到现场调查,但没有结果。宋某向市环境检测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南湖的水质进行监测,检测项目为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非离子氨、石油类和PH值。该中心于2001年5月21日对南湖渔场水质进行采样,2001年5月24日检测报告结论为:石油类、溶解氧和非离子氨超标。该中心于2000年8月18日和8月21日分别对龙沙乡三合村村东排污明渠和铁锋区炮台屯南排污明渠流量进行了测量。三合屯村东明渠的日排水量为40446立方米。炮台屯南明渠的日排水量为5612.4立方米。宋某又委托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对南湖渔场1997年—2000年因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损失量进行评估。该站于2001年6月30日作出评估结论为:南湖渔场1997年—2000年四年间只生产一定量的野生鲫鱼,放养鱼类没有产量。1997年损失量为52.5万斤,价值为 157.5 万元;1998年损失量为73.5万斤,价值为220.5万元;1999年损失量为70万斤,价值为210万元;2000年损失量为30万斤,价值为90万元。总计鱼类损失为:秋片鱼种226万斤,价值为678万元,成鱼54万斤,价值为216万元,合计1997年—2000年南湖渔场鱼类损失为894万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宋某提供了1997年7月至2000年5月的购鱼苗票据,均为俗称的“白条子”,并提供了卖鱼苗人的证人证言。排水处在庭审中提供光盘一份,证明宋某所承包的南湖渔场仍有存活的鱼类只有鲤鱼,并予以出售,宋某对此认可。另外,宋某提供了《污水排入雨水管线调查表》的复印件,称该调查表是从排水处复印的,排水处对此否认,宋某没有提供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排水处为证明其不存在向南湖渔场排污的行为及污水管道没有泄露的情况,提供了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的排水系统图,该系统为污水、雨水两个系统,各自独立、封闭运行,证明排水处不存在直接排污行为。对宋某是否考虑南湖渔场上游除排水处管理的排水明渠造成污染外,还有其他部门管理的排水明渠造成污染,是否主张赔偿,宋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他赔偿主体。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现场勘察,南湖渔场上游的排水明渠属排水处的雨水排放明渠,在现场并未见有污水排放。因宋某坚持追究排水处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请求排水处承担赔偿责任。经对宋某释明,依据《齐齐哈尔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规定,排水处负责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其行使的为公共管理职能,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给相对人造成的侵害应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宋某应提起行政诉讼。但宋某明确表示追究排水处的管理责任,要求排水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宋某损失情况,宋某承认在承包3个月即知道有污染后,没有减少投入,却增加了鱼苗投入量。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宋某请求排水处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排水处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实际排污人。因排水处负责管理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处行使的为公共管理职能。如果其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给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其应承担行政侵权责任。但宋某在庭审释明其如果追究排水处的管理责任,应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仍坚持由排水处承担民事责任,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环境污染赔偿案件,依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排水处对其没有致害行为及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排水处提供了齐齐哈尔市中心区排水系统,排水处管理的污水与雨水系统各自独立,封闭运行。排水处既不存在“制污”行为,也不存在“排污”行为。污水与雨水管线没有混淆,污水管道又没有泄露,因此排水处已举证证明了不存在直接排污行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排水处排放的水可能不完全为雨水,但由于宋某并不是在纯净的水中养鱼,其在承包南湖渔场时,对该水面的自然情况是知道的。由于湖面开放,水自周边地区流入,且1998年洪水灾害等原因,水质确实存在问题。对于鱼类死亡,水质不是唯一的原因,宋某亦未提供其他排污人向湖中排污的证据,因此,认定排水处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关于宋某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问题,该报告是2001年5月24日作出的,采样时间为2001年5月21日,不能完全证实1997—2000年水质情况,亦不能证明排水处是“制污人”,该报告不予采信。宋某提供的《污水排入雨水管线调查表》,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宋某不能提供该证据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不予认定。宋某提供的《鱼类损失评估报告》,因该报告认定从1997年—2000年四年间,只生产一定数量的野生鲫鱼,放养的鱼类没有产量,与宋某承认有一定的鲤鱼存活相矛盾,同时排水处提供的光盘证实宋某亦未停止经营。另外,宋某主张四年的损失894万元,而其在承包3个月就已经发现有污染发生并给其造成损失,应主动减少损失,控制鱼苗的投入,相反加大了鱼苗的投入量。2001年12月,榆树屯乡人民政府起诉宋某承包费纠纷一案时,宋某反诉停止并消除污染,赔偿由于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52万元,与现894万元损失差距较大,因此,该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宋某放养鱼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宋某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而宋某与镇政府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时,宋某应知道水面的水质,镇政府没有对水质承诺,宋某认为水质存在问题是因污染造成的,应由制污人赔偿。因此,宋某要求镇政府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宋某要求排水处、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20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政府、排水处赔偿经济损失89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镇政府对排入南湖渔场的工业污水,未能依法做到除去或防止的义务,造成租赁物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排水处违法向南湖渔场排污,构成侵权。

镇政府答辩称,本案为侵权诉讼,镇政府与宋某的合同关系已经另案结案。宋某作为开发利用资源者,应承担对资源保管不善的责任。

排水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964年4月8日,市建设设计室作出《市东南雨水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要求该工程在1964年10月完工。南湖渔场位于齐齐哈尔市南郊,原为灌涝区。1988年齐齐哈尔市对城市污水实行“东水西调”,使南湖水质逐渐好转。1991年乡政府成立南湖渔场。南湖渔场分为上、中、下三湖,中湖和下湖的水来源于宋某承包的上湖。

还查明,1999年11月10日,宋某与镇政府签订《南湖渔场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宋某在1999年11月30日前如不能交纳1999年承包费28万元,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宋某按约定履行了该补充协议。2001年9月,镇政府起诉宋某,请求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宋某提出反诉,请求镇政府赔偿52万元污染损失。2002年12月18日,宋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894万元。

(二)审理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南湖渔场是否有污染发生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作为原告仍需对受到污染及遭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宋某主张有污染发生及有损失存在,曾到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其举示了原乡长、乡经管站站长及附近居民的证言,证实南湖水质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污染程度及实际损失。宋某举示的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论虽证实水质超标,但监测抽取水样的时间为2001年,并非宋某主张赔偿的1997年—2000年期间,不能证实该四年的水质情况。宋某提供的《污水混入雨水管线调查表》,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亦无法证实南湖渔场在1997年至2000年连续受到污染。省渔业环境监测站评估报告结论为放养鱼类没有产量,该结论与双方共同认可的南湖渔场有放养鲤鱼存活的事实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宋某主张的环境污染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害。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污染程度及损失数额,宋某未完成作为原告应尽的举证责任。

关于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镇政府作为合同发包方并非排污人,其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宋某系通过竞标取得渔场的经营权利,该渔场在移交宋某经营前,能够正常生产经营。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渔场水面及固定资产移交给宋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宋某在1999签订《南湖渔场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时承诺年底前交齐承包费,按照约定如期交纳当年承包费,并未提出存在污染。宋某在与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同意解除合同,说明其经营南湖渔场能够获取利益,实现合同目的,其请求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排水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排水处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的为公共管理职能,并非直接的污染制造人。排水处提供了排水系统图、《市东南雨水工程设计》,证明其管理的污水与雨水排放系统各自独立、封闭运行,不存在排污行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因宋某通过招标投标取得南湖渔场的经营权,对南湖渔场的水质情况明知,排水明渠在1964年就已经形成,建成于南湖渔场成立之前,排水处向南湖渔场一直排放雨水,其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宋某经营的为南湖渔场的上湖,与其他两湖的水源相同,另两湖并未提出水质存在问题,现宋某主张排水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宋某因承包的渔场受到污染而起诉作为发包人的镇政府以及对负责管理向渔场排水的排水处,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因而本案的处理较为复杂。

首先是镇政府与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15日签订《南湖渔场经营租赁合同》,1999年又签订《南湖渔场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根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包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同时,发包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又称“担保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一般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如出卖人、出租人、承揽人、寄存人等)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说,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保证渔场在出租时符合渔业养殖的要求,并且在承包人承包期间不得干涉其经营。因而,如果镇政府在发包前明知污染的事实而故意隐瞒,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本案情况,镇政府在发包时,渔场是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的,镇政府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渔场承包期内,镇政府的主要义务是保障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对于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并非由镇政府造成,因而,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有义务协助承包人进行索赔。

对于排水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排水处行使的是公共管理职能,并非直接的污染制造人;排水处管理的污水与雨水排放系统各自独立、封闭运行,不存在排污行为;排水明渠建成于南湖渔场成立之前,排水处向南湖渔场一直排放雨水,其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经营的为南湖渔场的上湖,与其他两湖的水源相同,另两湖并未提出水质存在问题。因而,主张排水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判决要旨看,法院认为排水处排放的是雨水,没有直接的排污行为,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排水处代理人更认为,即使有污染,也应由污染源的直接制造者负责,应当将其列为被告,而不应将排水设施的管理者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即如在道路上有人违章行车,致他人损害的,不应将道路管理部门列为被告;在列车上,乘客致其他乘客人身损害的,不应将铁路局列为被告是同样道理。

本书认为,这一判决要旨并未涉及案件的核心。根据该市的有关规定,排水处是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1)负责中心城区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氧化塘,污雨水泵站的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任务;(2)负责全市排水设施巡视、管理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支线入网的审批及排水许可证的发放工作;(3)负责对各区管排水支线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4)负责城市清淤治涝和雨季抢险排涝工作;(5)负责并对入网污水实行水质、水量达标监测。而根据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排水处负责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对于因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害、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损失的,应视损失程度,予以赔偿。条例同时规定,污水、废水必须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而,排水处应当对经过其排水管线的出水水质负责。如果经过排水处同意的出水水质仍造成污染损害,排水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经过处理后的污水是否经由排水处管理的管道排向南湖渔场?如果是,那么排水处就不再是仅需证明其没有排污行为,只要它无法证明鱼类死亡与河流污染不具有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在本案中并没有发现对这个问题的争议。

另外,对于行政机关造成环境污染的性质同样在本案中有争议。行政机关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究竟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抑或是二者的竞合?由于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具有显著区别,因而,厘清责任的性质对于本案也尤为关键。

通常认为,行政侵权是指我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行为。与民事侵权相比,行政侵权具有以下方面的特殊性:(1)行为人需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损害事实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3)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4)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国家;(5)赔偿程度的有限性等。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为国家行政侵权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进而为国家赔偿制度所囊括。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而发生了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关系协调问题,通常认为,两部法律分别对由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出现跨法律部门的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践中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有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以后,对于行政机关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当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

但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由于在责任构成上排除了主观过错和违法性,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之其采取完全赔偿原则,与行政侵权要求违法性等因素相比,显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本案中,法院即认为排水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但同时在当事人坚持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又将本案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对待,事实上是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与《国家赔偿法》发生了竞合,因而允许原告选择追究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在多个层面尤其是赔偿程度上存在不同,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鉴于被告并无独立财产,其赔偿由国库承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归属问题,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国家赔偿法》的修正,上述的适用争论可能会相对统一:《侵权责任法》没有对行政侵权作出规定,而2010年4月29日修正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则对国家赔偿责任作出了较大修订,这种做法反映了在行政侵权问题上公法和私法的分野,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原则上统一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同时废止《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纳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充分实现对国家赔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我国同时应将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补充,盖“民法本身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而《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权行为有限,行政赔偿中相当一部分原则、概念、标准、手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依赖于相对比较完备健全的民法,故必须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性、辅助性依据来解决行政侵权中剩余的侵权赔偿问题”。[6]

[1]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2)玄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

[2] 2006年案件载http://www.medste.gd.cn/Html/pubmed/Class1345/Class1348/Class1359/113620070425121000.html,访问日期:2014年11月12日;2007年案件参见http://www.wxhjjc.com.cn/almingxi.aspx?id=9,访问日期:2014年11月12日。

[3] 《国内赔偿数额最大的室内环境污染伤害案宣判》,载http://rent.soufun.com/rent/news/2933486.htm,访问日期:2014年11月12日。

[4]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

[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6] 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