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商法规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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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德、日、英、美等国的商法善意取得制度虽各具特色,但基于全面保护商事交易“动的安全”之共同目的,在构成要件方面呈现出如下共性特征:主体一方为商人;客体可以是货币、有价证券及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主观上主要是对处分权推定的善意;客观上除占有外观,须有商行为,交易时空为公开市场,交易方式必定是有偿的。上述各国的民法善意取得制度都无须商人身份或从事商行为;在客体方面,有的国家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在对价方面,有的国家承认可以无偿善意取得(如德国),并且须是对所有权推定的善意。概言之,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合理性是商事交易安全,形式合理性是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民法与商法应在区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的不同基础上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我国采取了“民商合一”模式并践行于《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之中,但由于对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独特价值认识不足,陷入“商法化过度”与“商法化不足”的双重困境,立法形式与实质价值背道而驰。

在借鉴比较法的经验之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1)在解释论上,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处分权的善意应作限缩解释,仅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而对民事交易中的善意取得采对所有权的善意;对善意的认定,采举证责任倒置的反推技术,将《物权法》第108条的但书理解为“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权利的,其善意被排除”;否认占有改定人的善意取得。(2)在立法论上,我国应承认对货币、有价证券(包括仓单、提单、联运单据、票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等实物有价证券及电子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应承认对盗赃物、遗失物及拍卖物的善意取得,但盗赃物和遗失物的无处分权人应限于经营同种货物的商人;应明确、正面地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和商事信托财产的善意取得。

总之,在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成上,虽然德国以对处分权的善意为主,日本以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为主,英国以公开市场原则为主,美国以禁反言原则为主,但实质上,各国殊途同归,均旨在维护商事交易“动的安全”。我国宜从商法的角度,梳理和完善《物权法》《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及《信托法》之相关规则,保证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契合,并充分尊重商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对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