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类型
比较法上,商事留置权通常仅在“商人”之间存在,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4]、《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5]、《日本商法典》第521条[6]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而商人,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地从事营业的组织或个人。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界定为“商人”,有利于促使商事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及时履行其债务,维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尽管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采用“经营者”一词,[7]但法律文本最终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由此,值得思考的是,我国限制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独特做法是否妥当?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企业的类型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另外,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和第4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是一种企业法人,也具有企业性质。无疑,我国上述诸种企业均属“商人”之列。不过,关键的问题是,企业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人类型,排除企业以外的商人享有商事留置权,诚非所宜。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法意解释
我国一般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民法上的自然人,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的立法安排也是契合这种共识的。但是,共识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这就是唯一的、正确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两户”应解释为家庭合伙。[8]还有学者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归为商个人。[9]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1993年通过并于2002年、2012年修改的《农业法》,以及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使用了“农民”这一俗称。由于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客观存在,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为带有符号学意蕴或身份印记的“农民”。虽然现代的商事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人有所不同,但“农民”与“商人”之间的差异远非一步之遥所能比拟,能否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商人,有待进一步的论证。
《民法通则》第27条允许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品经营”,这并不准确;而第55条则笼统地将其概括为“家庭承包经营”,与该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有同义反复之嫌。其实,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既可以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也可以从事跨地区、跨行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联合经营活动。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但与企业的法律人格不同,它们存在相对的独立性。从农村承包经营户广泛的经营范围和多元的组织形式来看,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概排除在商人之外,并无正当理由。不过,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使是未采取企业形式者,一律认定为商人,也不科学。因为我国绝大多数农民是“靠天吃饭”,农业收益严重依赖自然条件,生产技术相对落后,经营方式相对陈旧,并且主要是为了解决生计问题而劳作,不符合商人的营利性及营业性的应有之义。[10]这也提醒我们,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商人,还需适当引入数量标准。
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之一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在立法过程中,“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一用语曾经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11]依据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可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实质含义是一致的。由于浮动抵押可以设定于将来的动产之上,而商事留置权只能以现有的动产设定,所以前者的权利实现风险更大。既然法律允许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浮动抵押权,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应该承认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否则《物权法》第231条将无法与第181条维系轻重关系之均衡。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具体认定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2006年),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并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单位和个人:(1)年末经营耕地、园地、养殖水面面积在0.1亩及以上;(2)年末经营林地、牧草地面积在1亩以上;(3)年末饲养牛、马、猪、羊等大中型牲畜1头及以上;(4)年末饲养兔等小动物以及家禽共计20只及以上;(5)2006年全年出售和自产自用的农产品收入超过500元以上;(6)对本户或本单位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在500元以上,或者行政事业性农林牧渔服务业单位的服务事业费支出在500元以上。虽然上述标准专为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而设置,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作为界定《物权法》上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标准。[12]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述标准明显偏低,会导致“农民普遍商化”的过度泛化局面,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而言并无实益,故应适时提升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数量标准或规模标准。同时,在法律技术上,我国不妨借鉴国外的自由登记商人制度作如下要求:[13]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需要以商人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可以选择是否进行注册登记,从而成为自由登记商人,其中登记者才享有商事留置权。
按照《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2016年),农户包括农业经营户、居住在农村且有确权(承包)土地的住户;符合规模农业经营户标准的住户则为规模农业经营户。其中,农业经营户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农业用地和单独设施中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本户之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住户,无论其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农业经营户的标准如下:(1)年内经营耕地、园地、养殖水面面积在0.1亩及以上;(2)年内经营林地、牧草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3)年内饲养牛、马、猪、羊等大中型牲畜1头及以上;(4)年内饲养兔等小动物以及家禽共计20只及以上;(5)全年出售和自产自用的农产品价值超过1000元及以上;(6)对本户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在1000元及以上。规模农业经营户指具有较大农业经营规模,以商品化经营为主的农业经营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经营户,按规模农业经营户登记:(1)种植业:一年一熟制地区露地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达到100亩及以上、一年二熟及以上地区露地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达到50亩及以上、设施农业的设施占地面积25亩及以上;(2)畜牧业:生猪年出栏200头及以上;肉牛年出栏20头及以上;奶牛存栏20头及以上;羊年出栏100只及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10000只及以上;蛋鸡、蛋鸭存栏2000只及以上;鹅年出栏1000只及以上;(3)林业:经营林地面积达到500亩及以上;(4)渔业:淡水或海水养殖面积达到50亩及以上;长度24米的捕捞机动船1艘及以上;长度12米的捕捞机动船2艘及以上;或渔业经营收入30万元及以上;(5)农林牧渔服务业:对本户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达到10万元及以上;(6)上述任一条件达不到,但全年农林牧渔业各类农产品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农业经营户,如各类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大户等,按规模农业经营户登记。[14]笔者认为,从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符合上述条件的规模农业经营户应被确认为商人,并享有商事留置权。
(二)个体工商户与体系解释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个体工商户条例》之规定,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还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因此,个体工商户不一定采取企业的经济实体形式,但必须登记并持有营业执照。同时,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4条和第6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甚至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还应当采取措施,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相当广泛,在其他类型的商人可能介入的非农业性的生产经营领域,都可能会出现灵活的个体工商户身影,法律没有必要厚此薄彼,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商人之外。事实上,作为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相比,经济实力一般较为薄弱,更需要商事留置权之保护。
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6、11条,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成立独资企业、[15]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而依该条例第2条,私营企业为“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雇工人数成为区分私营企业与非企业形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唯一标准。显然,无论是基于企业经营规模或剩余劳动占有量的考虑,这一标准都过于简单、机械。虽然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是交叉关系,但这是人为割裂的结果,“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16]在“个体工商户”这个法律概念及其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失之前,既然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则也应承认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第181条允许个体工商户享有浮动抵押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个体工商户也可依《物权法》第231条享有商事留置权,否则将与第181条失衡。综观全国性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物权法》以及地方性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相关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性,承认个体工商户享有商事留置权,不违反其规范意旨。
由上可知,《物权法》第231条所指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应将其扩及一切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达到一定规模或经登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限于企业。关于商事留置权主体,立法上“商人”“经营者”或“企业”的语词选择,重点不在于宏大的理论叙事潮流中,商人比企业更具有中国社会结构认识论上的宪政意义,[17]而在于具体的实践操作层面上,在适当的范围内,实事求是地承认更多类型的主体享有商事留置权,更具有实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1]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
[2] 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范体系,主要为《担保法》第84条,《海商法》第25、87、142、161条,《信托法》第57条,《物权法》第231条,以及《合同法》第286、315、380、422条,其中《物权法》第231条是一般性条款。我国的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这与国外的债权性留置权或无优先受偿权的留置权有所不同。
[3] 有必要说明的是,广义的法律解释涵盖文义解释、比较法解释、法意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限缩解释、目的解释和目的性限缩等方法。虽然文中的不少观点是参酌多种解释方法的结果,并且各种解释方法之间不存在位阶或顺位之分,但为突出主题,下文仅将涉及的最主要的解释方法列入标题之中。
[4] 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7页。
[5] 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页。
[6] 参见《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正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7]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8] 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9] 参见苗延波:《中国商法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页。
[10] 营利性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追求私益而非公益;二是行为的有偿性;三是追求资本不断增值和经济收益的最大化。营业性指商人以特定的经营为业,其经营活动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233页。
[11]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9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44—546页。
[1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不组成法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农场(畜牧场)主,自农场(畜牧场)进行国家注册之时起被认为是经营者。”《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中国统计出版社2016年版,第32、46—47页。
[15]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工商注〔2005〕11号)第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利用原注册的经营场地作为企业住所申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先对原个体工商户作注销登记,再作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个体工商户利用原注册经营场地以外的场地申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可保留,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材料作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这表明,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16]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358页。
[17] 参见蒋大兴:《商人,抑或企业?——制定〈商法通则〉的前提性疑问》,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