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论社会公约
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 [53] 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 [54] 就会消灭。
然而,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 [55]
这种力量的总和,只有由许多人的汇合才能产生;但是,既然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他又如何能致身于力量的总和,而同时既不至于妨害自己,又不至于忽略对自己所应有的关怀呢?这一困难,就我的主题而言,可以表述为下列的词句: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 [56] 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这一契约的条款乃是这样地被订约的性质所决定,以至于就连最微小的一点修改也会使它们变得空洞无效;从而,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人宣告过,然而它们在普天之下都是同样的,在普天之下都是为人所默认或者公认的。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 [57] 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 [58] 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 [59]
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60] 因为,首先,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了。
其次,转让既是毫无保留的,所以联合体也就会尽可能地完美,而每个结合者也就不会再有什么要求了。因为,假如个人保留了某些权利的话,既然个人与公众之间不能够再有任何共同的上级来裁决,而每个人在某些事情上又是自己的裁判者,那么他很快就会要求事事都如此;于是自然状态便会继续下去, [61] 而结合就必然会转变为暴政或者是空话。
最后,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奉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奉献出自己; [62] 而且既然从任何一个结合者那里,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本身所渡让给他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得到了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因而,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 [63] 一部分。
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 [64] 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 [65] 组成共同体的成员数目就等于大会中所有的票数,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 [66] ,以前称为城邦 [67] ,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但是这些名词往往互相混淆,彼此通用;只要我们在以其完整的精确性使用它们时,知道加以区别就够了。
[1] 《日内瓦手稿》:“确实,人类精神所提供的只不外是一种纯粹的集体观念,这种观念并不以构成人类各个人之间的任何实际的结合为前提。”——译注
[2] 1762年版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1782年版作“不改变生存方式”。——译注
[3]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第1部:“随人类的发展,困难也就与之俱增,……人于是便与别人结合成群;……这就是人们之所以能不自觉地获得某种粗糙的相互订约的观念的由来。”——译注
[4] 此处“社会契约”初稿中作“国家的创制”;阿晒德(Hachette)版用斜体字大写,作《社会契约论》解,是错误的。——译注
[5] 《纽沙代尔手稿》:“归根到底,政治体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道德人格,所以就只不过是一种思维中的存在。只要抽掉了公共约定,国家就会消灭而一点也不需要改变它的全部内容。……什么是向主权者宣战?那就是攻击公共约定以及由它所得出的一切;因为国家的本质就仅仅在于这一点。”——译注
[6] 卢梭《山中书简》第8书:“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自由还在于不使别人的意志屈服于我们的意志;如果屈服了,那就不是服从公约的法律了。做了主人的人,就不可能自由。”——译注
[7] 《日内瓦手稿》:“使人们聚集的方法可以有千百种,但是使人们结合的方法却只有一种。因此,我在这里只叙述如何组织政治社会的方法。”——译注
[8] 本书第2卷,第4章:“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的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译注
[9] 《爱弥儿》第1卷:“在政治秩序之中而想保存天然的情感于首位的那些人,并不懂得他们想要的是什么。他们始终是在自相矛盾,他们将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最善于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掉人的绝对生存并把自我转移到共同体之中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社会制度。”——译注
[10] 《纽沙代尔手稿》:“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是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反之,法律则不予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译注
[11] “不可分割的”,《日内瓦手稿》作“不可转让的”。——译注
[12] 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6章。——译注
[13] 《爱弥儿》第1卷:“自然人本身自成一个单位,他是整数,是绝对的整体,他只对他自己或他的同类才具有比例关系。政治人则只不过是一个分数,他有赖于分母;他的价值就在于他对全体、也就是对社会体的比例关系。”——译注
[14] 《纽沙代尔手稿》:“什么是公共人格?我回答说,它就是人们所称之为主权者的、由社会公约赋之以生命而其全部的意志就叫作法律的那个道德人格。”——译注
[15] 这个名词的真正意义,在近代人中间几乎完全消失了:大多数人都把城市认为是城邦,把市民认为是公民。他们不知道构成城市的是家庭,而构成城邦的是公民。正是这种错误昔日曾使得迦太基人付出过惨重的代价。 [68] 我从不曾看到过cives(公民)这个称号是可以赋予任何君主之下的臣民的,即使对古代的马其顿人或者今天的英国人也是不可以的,尽管他们比其他一切人都更接近于自由。只有法国人到处滥用公民这个名字,因为他们对这个名字并没有任何真正的观念,这从他们的词典里就可以看得出来,不然的话,他们就要犯大逆不道的谋篡罪了。这个名词在法国人仅表示一种德行,而不是一种权利。当博丹 [69] 想要论述我们的公民与市民的时候,他却误此为彼,因而造成了大错。达朗贝 [70] 先生没有陷入这种错误,并且在他的《日内瓦》一条里,很好地区别了我们城市之中所有的四等人(或者五等人 [71] ,如果算上纯粹的异邦人的话),而其中组成共和国的则只有两等人。就我所知,没有别的法国作家是了解公民这个名词的真正意义的。
[16] 这里可能是指迦太基人采用了雇佣兵制。——译注
[17] 博丹(J.Bodin,1530—1596),法国作家,著有《共和国论》(1576)。——译注
[18] 达朗贝(D’Alembert,1717—1783),法国数学家、思想家,与狄德罗共同主持《百科全书》的编纂工作。《日内瓦》系达朗贝为《百科全书》所写的一个条目。——译注
[19] 在《山中书简》序言的“日内瓦宪法表”中,“五等”作“六等”。可参看本书第4卷,第3章。——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