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法 律〕
1. 《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第13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8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3. 《农业法》 (2012年12月28日)
第5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 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10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 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 依法管理集体资产, 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 壮大经济实力。
4. 《拍卖法》 (2015年4月24日)
第3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 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4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5. 《招标投标法》 (2017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 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本法。
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5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6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7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8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9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10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11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12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13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14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15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16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 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17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18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 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19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 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 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20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21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22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 标底必须保密。
第23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4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25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 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26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27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28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 应当签收保存, 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29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30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 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31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32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33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34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35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 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36条 开标时,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并存档备查。
第37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 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38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39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40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设有标底的, 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 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41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42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 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43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44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 遵守职业道德,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45条 中标人确定后,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 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46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47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48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54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5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56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59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60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 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61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6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责令改正;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情节较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63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64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 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65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66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67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 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 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68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及文件〕
6.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7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 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 是指建设工程, 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3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4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 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5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6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7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8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应当公开招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 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 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9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 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10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11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12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13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 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14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5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 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 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16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17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18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19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应当重新招标。
第20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21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 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3日或者15日的, 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22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作出答复前, 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23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24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 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25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26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 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27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28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29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 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30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 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 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 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 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 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31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 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 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32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33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34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35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36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 并存档备查。
第37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 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 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 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38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其投标无效。
第39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41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42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43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44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不得开标; 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 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 并制作记录。
第45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46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 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47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 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48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 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49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50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 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5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52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 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 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53条 评标完成后,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 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54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作出答复前, 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55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56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 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57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58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59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60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61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 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62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调查有关情况,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63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构成规避招标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64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65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66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67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68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69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0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71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 擅离职守;
(三)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72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没收收受的财物, 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3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74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75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76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分包无效,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77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 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78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79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0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 影响中标结果;
(三)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81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招标、投标、中标无效, 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82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 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83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84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及文件〕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29日 法释 〔2005〕 6号)
第1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 承包合同纠纷;
(二) 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 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 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4年12月4日 法发 〔2014〕 21号)
7. 抓好民生审判。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总要求, 切实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 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利。依法妥善审理与民生息息相关领域的纠纷, 维护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留守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生态环境, 推进人居环境整治, 为科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请示答复〕
9.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 (2002年1月24日 国法秘函 〔2002〕 14号)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 乡 (镇) 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 在性质上与乡 (镇) 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 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9年12月31日 国税函 〔2009〕 779号)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 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 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 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 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 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 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 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地方规范性文件〕
11.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第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