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保护与传承的法律智慧:思维、方法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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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传承成本对私人财富保护与传承的影响

一、渐行渐近的遗产税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一般认为,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埃及长老胡夫为了筹措军费,开创了征收遗产税的先河。到了1598年,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在荷兰开征。随后,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开征遗产税,主要目的都是筹措战争经费,战后即停征。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政府的遗产税于1797年首次开征,而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是于1916年立法开征的,其目的是应对世界大战而筹资。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以及贫富分化的加重,遗产税逐步成为一个固定的税种,主要目的在于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而政府获取财富的作用被大大削弱了。目前,全球共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或开征过遗产税,我们民国时期也有开征遗产税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遗产税也一直是拟征税种之一,只是基于特殊的历史环境和居民财富的具体情况,一直没有开征。但改革开放已经40年了,我国居民的财富规模、财富形态、财富分布,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遗产税的开征,已经迫在眉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1年3月15日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六节“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中提出:健全税收制度,改革生产型增值税税制,完善消费税和营业税,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和遗产税,完善地方税税制。

2013年2月3日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第15条:改革完善房地产税等。完善房产保有、交易等环节税收制度,逐步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细化住房交易差别化税收政策,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提高资源税税负水平。合理调整部分消费税的税目和税率,将部分高档娱乐消费和高档奢侈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

2017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召开,审议通过了《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下称《方案》)。《方案》的出台,意味着个人所得税改革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遗产税的推出渐行渐近。

二、已经纳入立法规划的房产税

房产税,是指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一)目前房产税的法律依据

截至目前,房产税在我国尚无统一的立法。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后于2011年进行了修订。《暂行条例》的内容简单,仅有11条。内容分别涉及房产税的纳税主体、计税依据、税率、免税范围、征收管理等。《暂行条例》修订之后,2011年1月28日,上海、重庆两地开始试点房产税,上海市为此专门制定了《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针对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试点征收房产税。重庆市人民政府也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了首批纳入房产税征税对象的三种情况分别为:

1.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

2.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高档住房是指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2倍(含2倍)以上的住房。

3.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

在两地试点两年后,2013年5月24日,房产税试点扩容的消息得到证实,将增加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但究竟是哪些城市,目前尚无统一的定论。

(二)房产税立法进程

自房产税试点实施以来,也一直饱受社会各界的质疑。其中,法学界人士就指出上海、重庆等地推出房产税试点,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服众;开征该税名不正言不顺,政府无权开征新税。观点认为: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已明文规定国家开征税收只能依据法律。房产税的制定和推出不能由国务院决定,必须由全国人大立法,这是基本法治原则。

另一个方面看,开征房产税不仅事关政府财政收入,更关乎国民的切身利益。在此种语境下,开征房产税绝不是仅凭政府部门就可以决定的,而应在形式、程序以及实质性内容等方面,最大限度地搜集、倾听与反映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给民意的表达开启一扇窗。

可喜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一条中已经正式写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并且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中着重强调了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以及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如今,公众关心的房地产税已由全国人大预工委牵头抓紧起草,财政部配合立法,这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正在落实。当然所谓落实,不仅仅要在观念上加以确立、在纸面上加以宣示之外,更要在改革中将税收法定付诸实践,尽快把各个税种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另外,在立法和改革过程中,需处理好房地产税对楼市短期冲击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处理好房地产税与土地增值税等其他税费的关系等。[5]

三、CRS的实施情况,以及对财富保护与传承的影响

(一)CRS的含义和由来

CRS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英文缩写,中文翻译为“统一报告标准”(下称标准),它是2014年7月OECD发布的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AEOI标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一个构成部分,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的,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的准则,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

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的历史可追溯到美国的FATCA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之前受经济全球化影响,跨国集团活动频繁,各国投资者和经营者所得的形式日益复杂,政府税收监管难度日益增大。在经历了2008年经济危机后,美国政府收入大幅缩水,财政赤字严重。为增加税收收入,打击美国纳税人利用海外账户偷逃税行为,从2010年开始,美国陆续颁布FATCA法案及实施细则,要求美国以外的金融机构向美国政府提供其纳税人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信息,否则外国机构接收来源于美国的付款时将被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税。

举个例子,美国一开始找到瑞士,瑞士就要把所有在瑞士的美国人的存款信息披露给美国,否则瑞士的金融机构在接收来源于美国的资产时将被扣缴30%的惩罚性预提税。当时受FATCA法案的影响,素有银行保密传统的避税天堂瑞士都难逃此网,瑞士很多依赖帮客户逃税洗钱的投资机构接连倒闭。FATCA法案帮助美国征得了大量的税款,于是美国就要求所有市面上的国家都跟它签订信息交换规则。

美国此举有所成就,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也开始效仿。2014年,OECD发布了AEOI标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共同申报准则(CRS)便是其中的核心内容。

“帮助成员国政府制定和协调有关政策”是OECD主要宗旨之一,OECD制定的AEOI标准对各国并没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按照各国意愿。目前共有101个国家(地区)承诺参与CRS,其中第一批以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欧盟国家为代表,承诺于2017年9月开展第一次账户信息交换,第二批包括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具体国家列表见下表)。

(二)CRS在中国的实施时间要求

经国务院批准,2014年9月,我国在G20财政部部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承诺将实施该标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为顺利实施上述交换,金融机构需要对个人账户及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具体调查时间如下:

1.个人账户

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

高净值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个人高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尽职调查。

低净值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2018年12月31日,完成对个人低净值账户(指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60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2.机构账户

新开账户:金融机构应该自《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时,对新开账户(2017年1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实施尽职调查。

存量机构账户: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尽职调查程序;2016年12月31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须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150万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三)CRS对人们财富生活的影响

1.对哪些人有影响

总的来说,CRS对每个人都有影响。但受影响最大的,当属在海外拥有较多金融资产的朋友了。CRS成员国政府将根据安排,对非本国税务居民在该国拥有的金融资产账户进行“总清算”,只不过根据居民资产的大小来决定调查的顺序,然后定期交换给税收国政府的税收主管机关。由此,区分是否属于本国的税务居民就显得尤为重要。

税法意义上的居民并非依据国籍标准,其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依据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进行的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具体到我国而言,涉及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法律规定包括: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6]。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7]。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居住365日,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天数[8]

2.CRS将对财富产生什么影响

总的来说,CRS将影响全球私人财富结构的所有配置。首先,中国税收居民设立的海外公司的银行户口将受到影响。其次,海外保单、海外家族信托也属于信息交换的范围,即使资产被信托持有,也仍然属于申报的内容之一。

过去的高净值客户往往会选择离岸地来设立信托、私人基金会,因离岸金融拥有在岸金融无法比拟的优点,如税收低或者零税收等。但在CRS的新形势下,如果离岸地属于加入CRS的司法属地之一,那么离岸金融工具也将作为信息而被申报。一些客户想通过离岸金融来达到隐匿资产、逃税、避税,将逐渐变得不可能。

CRS生效之后,对于客户而言,如果客户信息不正确披露或没有披露,客户将面临税务机关的罚款、诉讼,涉及欺诈、造假、逃税的,客户资产可能被冻结。同时,对于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而言,若忽视CRS而径直为客户提供海外财富产品导致相关后果的,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等,另外还有可能面临商业信誉下降的风险,被吊销执照,最严重的后果还可能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9]

面对CRS现在以及未来所带来的影响,提早准备、合理筹划才是正解。总体而言,并没有一个适用所有人的所谓应对CRS的统一策略,在做资产配置筹划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但不限于现有资产状况和配置;未来资产的盈利模式;个人及家人的工作、学习、生活地域选择;经营企业的所在国以及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家族财富传承等。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对个案进行设计、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