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7 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人明知借款实际用途的,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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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款关系中,借款用途是合同必备条款,若实际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可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但应当注意,并不是所有借款人或者银行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都足以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即使实际借款用途与约定的用途不符,如结合其他案情事实足以认定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前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或者在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抑或借款人和银行串通合意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知晓该情况后,未明确表示反对甚至表示继续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又以实际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银行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又根据借款人的委托付款指令将该款项划入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账户,应当认定银行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保证人主张银行和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但未能提交证据,且即使案涉借款未被用于约定用途,结合案情事实足以认定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贷款实际用途的,不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1.2012年8月30日,江苏银行沐阳支行与华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用途为购买钢材,支付方式为银行将贷款资金通过华鑫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华鑫公司贷款时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交易对象为腾盛公司。
2.同日,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与中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黄某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华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2年8月31日,江苏银行沐阳支行将300万元借款发放至华鑫公司账户。同日,华鑫公司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将该款项汇入腾盛公司账户。
4.2013年1月21日起,华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江苏银行沭阳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到期后,华鑫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4.一审:原告江苏银行沭阳支行起诉被告华鑫公司、中宝公司、黄某,请求华鑫公司偿还借款,中宝公司、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宿迁市中院判决华鑫公司应偿还借款,中宝公司、黄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主张的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的主张不予支持。
5.二审:中宝公司、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华鑫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故保证人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再审:中宝公司、黄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江苏银行沐阳分行未实际发放贷款,故保证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发放?如已发放,是否被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如未被用于约定的用途,保证人是否可主张免责?结合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和江苏省高院的二审判决,法院认为:
1.保证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银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华鑫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保证人虽主张银行未发放贷款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故应认定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保证人主张借款未被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被借款人和银行恶意串通用于借新还旧,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即使认定案涉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结合保证人黄某与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2系父子关系,且黄某系腾盛公司的股东等事实,足以认定如借款人通过腾盛公司周转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改变借款用途,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应当明知借款的实际流向和用途,故法院认定不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借款用途是金融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从银行的角度看,约定借款用途是为了限制借款人的用款行为,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肆意用款,银行有权以借款人违约为由提前收回借款。从保证人的角度,约定借款用途是为了限制自身保证责任的范围,如果发生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甚至发生借款人和银行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骗取保证时,保证人可以自己不知情或者超出其保证范围、增加保证责任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2.金融借款关系中,整体的立法目的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因此即使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并不是直接的、当然的就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判断保证人能够免责的核心在于是否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增加了保证人最终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也就是说,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并不当然的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最高法院的既往判例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单方变更借款性质与用途,不属于银行与借款人串通变更主合同内容加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行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将相关款项挪作他用,是借款人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其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不应免除保证责任;
(3)银行与借款人协议改变借款用途,及即使保证人不知情,在未加重债务人债务负担的情况下,保证人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4)银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情况下,即使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借款实际用途的,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院就是否免除保证人责任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是否已向华鑫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问题。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借款人华鑫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中宝公司、黄某上诉中称:一审判决仅对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借款人华鑫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对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改变贷款用途,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不予认定。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利用其银行优势,改变贷款应用于企业实际经营的用途,在其开立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通过闭合循环转账,暗箱操作,将贷款迅速收回本行,属于骗保行为。二审庭审中,中宝公司、黄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华鑫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宝公司、黄某也未提交华鑫公司不认可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未发放贷款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已向华鑫公司发放案涉贷款并无不当。其次,中宝公司、黄某提出华鑫公司2012年8月31日入账300万元系黄向忠汇款而不是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向华鑫公司发放贷款问题,但该主张仅涉及黄向忠是否曾向华鑫公司汇款300万元,中宝公司、黄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向忠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最后,中宝公司、黄某提出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伪造《钢材购销合同》和《受托支付委托书》进行虚假放贷,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应根据借款人华鑫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华鑫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案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根据华鑫公司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将案涉贷款转入华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腾盛公司账户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担保人中宝公司、黄某的实际利益。综上,中宝公司、黄某关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未向华鑫公司发放案涉贷款、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伪造证据,中宝公司、黄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将案涉贷款转入腾盛公司账户即已完成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腾盛公司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预留印鉴是否变更并不能否定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发放贷款义务已完成的事实,腾盛公司将款项如何流转以及资金最终流向问题,不影响本案中宝公司、黄某担保责任的承担。”
江苏省高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中宝公司、黄某不知情的情形的问题。本案中,中宝公司、黄某认为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在要求其提供保证担保时,故意告知中宝公司、黄某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而案涉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华鑫公司之前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故中宝公司、黄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贷款300万元,划入华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腾盛公司账户。之后该款项由腾盛公司打入他人账户,中宝公司、黄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鑫公司的贷款用于偿还华鑫公司之前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借款。其次,从华鑫公司贷款时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看,该合同系华鑫公司与腾盛公司签订。而黄某2系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系父子关系,同时,黄某系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均系腾盛公司、中宝公司的股东。因此,即使按中宝公司、黄某所称,案涉贷款不是用于购买钢材,而是与其他数十家公司的贷款共同用于交叉归还旧贷,中宝公司、黄某在提供担保时亦是明知案涉贷款的实际用途,故中宝公司、黄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将案涉贷款划入腾盛公司即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腾盛公司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预留印鉴是否变更并不能否定江苏银行沭阳支行发放贷款义务已完成的事实,且黄某系腾盛公司和中宝公司的股东,黄某2系腾盛公司和中宝公司的股东及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其无法了解腾盛公司银行账户资料,故中宝公司、黄某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调取的证据亦与本案处理无关,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来源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江苏昊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沭阳华鑫物资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某、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77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77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人变更银行贷款用途,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银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单方变更借款性质与用途,不属于银行与借款人串通变更主合同内容加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行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最高法院认为:“辽阳宾馆主张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擅自变更借款的性质及用途,无限加重其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辽阳宾馆未能举证证明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就借款性质及用途的变更达成合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罕王湖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应属罕王湖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次,借款在发放后,由罕王湖公司实际掌控,罕王湖公司对借款性质及用途的变更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借款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并未加重罕王湖公司的债务,辽阳宾馆的担保责任亦不能因该条法律规定而免除。故辽阳宾馆的此项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
2.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借款人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亦是借款人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其对借款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
案例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中荣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商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8号]
最高法院认为:“从交通银行举示的证据看,《借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转账支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钢材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向龙商公司所贷款项用于向经纬公司购买钢材。交通银行对于借款用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案涉四笔借款的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均系经龙商公司的申请而发生,交通银行依其申请发放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另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龙商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亦是龙商公司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担保人中荣公司基于其对龙商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
3.银行与借款人协议改变借款用途,且担保人不知情,只要未加重债务人债务负担,担保人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三:三门峡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卫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73号]
最高法院认为:“经审查,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流资’,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砥柱公司在借款发放当日向会兴支行出具了‘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会兴支行将借款自该公司账户划转至张某账户。而案涉600万元借款的发放正是从砥柱公司账户转入了张某账户,而后又从张某账户转入宁寸果、吕某个人账户。从上述转账过程来看,会兴支行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砥柱公司的支付申请将600万元转账给了张某,不构成违约,亦不能据此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形成合意改变了约定的借款用途。退一步讲,即便会兴支行与砥柱公司未经瑞丰公司与卫华山同意变更了借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只要没有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4.借款人与银行恶意串通合谋骗取担保,改变借款用途,增加资金回笼风险,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奥洁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东平合作银行与奥洁公司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担保人隆腾公司同意,担保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剩余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被挪作个人使用,加大了资金回笼的风险,以致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客观上增加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