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8 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但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不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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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保证人承担责任与否的基本标准是,导致保证责任产生的事由是否符合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范围,是否超出了保证人能够预见的市场风险,或者是否因保证人不可控、不可知的事由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那么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贷款性质和具体用途是否当然构成保证人的免责事由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借款人的实际借款用途没有超出保证人承诺提供担保的范围,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裁判要旨
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即使借款人未将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用途,但是也不能当然否定该款项被用于公司的其他生产经营,不属于加重了保证人负担的情形,保证责任不因此免除。
案情简介
1.2012年9月25日经济建设总公司《会议纪要》载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行石河子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经济建设总公司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出具《告知函》载明:经济建设总公司已知悉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归还涉诉4500万元贷款,经济建设总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
2.2012年9月28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5000万。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全部贷款。
3.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宁波五洲星公司、经济建设总公司、吴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后,银行又与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某及杨某、经济建设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4.2013年8月20日,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9月27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前述五个保证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展期五个月。原保证人和保证责任不变。
5.原告中行石河子分行起诉被告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五个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新疆高院兵团分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且银行对此知情,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在《会议纪要》中载明,为借款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行石河子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发生违约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后,保证人又向银行出具《告知函》载明,为借款人经营困难无力归还的涉诉贷款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即使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但因保证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不能当然的认定借款人的用款行为超出了保证人承诺的,为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以借款人的用款行为加重了保证责任,且银行对此明知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合同(条款)应当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限、方式和对象,对保证人自身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做出明确的限制。本案导致保证人败诉最重要的原因是,保证人承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没有达到明确性的要求。保证人承诺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不是一个严谨、明确的约定。根据企业性质的不同,“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贷款完全可以衍生出相当多的具体形式,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绝大部分都是用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未用于买番茄而用于其他企业经营活动不能认为超出了“因生产经营需要”的范围),这极大地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未知性和举证的难度。因此,本案中即使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用途使用贷款,因保证人无法证明借款人的实际用款行为超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法院也不能当然的认定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而做出免除保证责任的判决。
2.保证人发现借款人的用款行为可能导致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增加时,应及时介入,并留存相关证据。本案中,在借款人已经发生偿债危机,且未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用途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仅未在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却向银行出具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告知函。依照该告知函,有理由相信保证人认可了借款人先前的用款行为,对自己的利益做出了处置,因此法院对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银行和借款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若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前,2012年9月25日经济建设总公司《会议纪要》载明的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借款、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之内容,可以表明经济建设总公司系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即使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将涉诉借款用于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也不能当然否定该款项用于该公司其他生产经营。经济建设总公司以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将涉诉借款用于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为由主张中行石河子分行存在欺诈,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另一方面,涉诉款项在原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经济建设总公司2013年9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的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当年资金紧张、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之内容,以及经济建设总公司2013年9月23日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出具《告知函》载明的因债务人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借款、经济建设总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之内容,可以表明,经济建设总公司是为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无力清偿的涉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清偿涉诉借款款项的情况下,经济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经济建设总公司以债务人未将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故债权人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应当向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和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事先就借款用途和性质达成合意,借款人变更借款性质和用途,未加重借款人债务的,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最高法院认为:“辽阳宾馆主张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擅自变更借款的性质及用途,无限加重其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辽阳宾馆未能举证证明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就借款性质及用途的变更达成合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罕王湖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应属罕王湖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次,借款在发放后,由罕王湖公司实际掌控,罕王湖公司对借款性质及用途的变更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借款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并未加重罕王湖公司的债务,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因该条法律规定而免除。故辽阳宾馆的此项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