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典型案例办案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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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过渡性保证解除条件未全部成就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阅读提示

过渡性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借款人、银行在主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当三方约定的保证解除条件成就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的一种保证形式。

该种保证形式多被用于借款人急需用款,但又无法在短时间内提供担保财产,为此不得不临时引入第三方保证人的情形。只有在约定的保证解除条件全部成就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免除。

裁判要旨

保证人、借款人和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过渡性保证的解除条件,在其中之一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即使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已将案涉贷款投资形成的全部资产抵押给银行的事实成立,完成了担保物的追加和置换,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1.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1月4日,立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15000万。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三弘公司保证须待项目形成资产(房产、机器设备)全部抵押给我行及借款人正常投产盈利后方可解除保证。

2.2010年12月17日,三弘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弘公司为农行溧阳支行与立诚公司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形成的最高额165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农行溧阳支行于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8月28日向三弘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三弘公司过渡性保证情况和立诚公司保证资产置换情况,并声明立诚公司追加置换的保证财产估值已达到、超过三弘公司保证的贷款总额。

4.2014年4月30日,农行溧阳支行向立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立诚公司于同日签收。2014年9月2日,农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

5.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立诚公司将其5处房产以及“纸板输送物流系统”抵押给中行溧阳支行,先后贷款1.5亿元。

6.一审:原告长城公司南京办起诉被告立诚公司、三弘公司,要求立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省高院判决立诚公司应履偿还借款本息,三弘公司解除过渡性保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二审:三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农行溧阳支行出具的书面说明表明本案中立诚公司已经完成担保物的置换,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投产盈利”应是指案涉贷款所投资的项目盈利而并非是公司整体盈利,故双方约定的过渡性保证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和保证人三弘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过渡性保证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三弘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免除。对此,保证人三弘公司提出两点上述主张:1.农行溧阳支行先后两次向其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立诚公司已将案涉贷款投资形成的房产、设备等抵押给银行,完成了担保物的追加置换,且估值已超过三弘公司保证担保的贷款总额;2.合同约定的“正常投产盈利”是指案涉贷款所投资的项目盈利而非指公司整体盈利,故约定的保证担保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最高法院认为,依照行业通常惯例和合同目的解释,“盈利”应指公司整体盈利,营业收入大于成本支出,公司获得稳定的营业利润,偿债能力显著提高,解除保证担保不致使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在借款人立诚公司未能实现正常盈利,解除案涉过渡性保证的条件之一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即使如保证人主张借款人立诚公司已将案涉贷款投资形成的全部资产抵押给银行,完成了担保物的追加和置换,也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约定的过渡性保证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最高法院判决三弘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过渡性保证的直接效力来源是当事人之间明确的约定和承诺,这就意味着不论是银行在接受过渡性保证,还是保证人在做出过渡性保证承诺时,都应当形成有效的书面文件,如公司承诺过渡性保证,还应当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实践中过渡性保证约定可以是主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中的独立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保证协议。缺少有效的协议很有可能导致保证人不能如约从保证关系中解脱出来,而为借款人承担无谓的偿还责任,更有可能使银行的债权陷入脱保的风险。

2.过渡性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可以划分两类:(1)当满足一定的客观条件时过渡性保证责任免除,如当借款人自己提供保证财产置换原保证或者借款人实现盈利使其偿还能力显著提高时等;(2)以一定的时间点为界,如保证人仅提供6个月或者1年的过渡性保证,期间届满的保证责任免除。但不论是采用哪一种形式都应当注意约定的保证担保解除条件应当达到明确、具体、直接、可操作的要求,尽量避免出现双重甚至多重解释。

3.约定一定期限的过渡性保证担保与约定一定期限的过渡性物权担保(如抵押、质押)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物权担保因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其内容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物权法中并未规定抵押、质押等权利的期限,因此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其有效期应当同主债权一致,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物权有效期的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4.需要由第三人提供过渡性保证,往往意味着借款人现时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不足以担负本次借款,因此保证人一方面应做好保前的调查,同时应当谨慎提供过渡性保证,约定的保证解除条件当以一定的时限为宜,期间长度也不宜过长。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过渡性保证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解除三弘公司保证的条件是否成就。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三弘公司保证保证须待项目形成资产(房产、机器设备)全部抵押给农行溧阳支行及借款人立诚公司正常投产盈利后方可解除保证。虽然三弘公司并非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涉案保证合同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前,借款合同中约定解除保证的相关内容是农行溧阳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农行溧阳支行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而该免责条款赋予三弘公司有条件解除保证的权利,三弘公司对此条款也是同意并认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中解除保证的相关约定,对保证人三弘公司亦产生法律效力,并以此确认农行溧阳支行与三弘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解除三弘公司保证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立诚公司投资项目形成资产(房产、机器设备)全部抵押给农行溧阳支行;二是立诚公司正常投产盈利。三弘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正常投产盈利’,是指‘项目盈利,而不是企业年度和整体盈利’。本院认为,依通常行业惯例,‘盈利’应指公司营业收入大于成本支出,并获取相应利润;且从合同目的解释角度分析,农行溧阳支行与立诚公司在约定解除三弘公司保证时强调‘借款人正常投产盈利’,是待项目正常投产后,公司获取稳定的营业利润,偿还债务的能力得到提高,此时解除保证不致使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借款人正常投产盈利’应理解为公司整体经营盈利,而非不考虑公司成本支出、设备折旧等因素,项目投产有收益即可。

原审判决在审查解除三弘公司保证条件是否成就时,根据立诚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12年5月、2012年12月利润表、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内容,及立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事实,认定立诚公司投产后持续亏损。三弘公司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立诚公司投产后持续亏损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见,涉案项目投产后,立诚公司未能实现正常盈利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借款合同》约定解除三弘公司保证的‘借款人正常投产盈利’条件之一未能成就。即使三弘公司上诉主张立诚公司投资建设6亿平方米产能项目形成的房产、机器设备已全部抵押给农行溧阳支行的理由成立,但因涉案项目投产后,立诚公司未能正常盈利,免除三弘公司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未能全部成就,且农行溧阳支行也未作出明确免除三弘公司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三弘公司等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立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弘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解除三弘公司保证的条件已成就,本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欠缺有效证据及合理理由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浙江三弘国际羽毛有限公司、立诚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05号]

延伸阅读

有关过渡性保证的解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保证人承诺“临时为借款人签字前提供过渡性保证”,但借款人至今未签字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574号]

大田县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本案借款合同‘贷款人’栏处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和20日向被告陈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故本案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某在签字时备注‘临时为陈某签字前提供过渡性保证’,但陈某至今未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高某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高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按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人声称其提供的是过渡性保证,且已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注明,但在债权人提交的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无有关过渡性保证的表述,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与宁波跃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905号]

宁波江东区法院认为:“被告跃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跃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只要主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即应对主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宝诚公司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诚公司称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写明保证系过渡性保证,但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宝诚公司无异议的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中并无相关表述,被告宝诚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诚公司、新丰公司、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自愿为被告跃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