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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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符的诉讼论及后汉的冤结

健讼,即诉讼兴盛,较多地见诸宋代,因为正是从宋代社会开始出现这种特有的社会现象。迄今为止已经有大量关于宋代诉讼的研究,其中多对导致健讼的各种原因进行了分析。[49]在这些分析中,一种意见认为宋代诉讼增加的根本原因是唐代中期以后确立了土地所有制,加速了民间土地的买卖。[50]这种看法与我们有关唐宋社会变革的理论共识相契合,颇具说服力。

然而,这种观点存在以下两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其一,对土地所有的认可及其买卖虽然得到公认,但绝不是从宋代才开始的。恐怕汉代之时,就曾出现过十分活跃的土地买卖。即使汉代存在土地私有制的说法不够确切,但至少可称之为私人占有,这并不能改变土地买卖基本上已经得到公认的事实。其二,本小节探讨的后汉王符在其《潜夫论·爱日篇》中记载,当时全国每天参与诉讼的人有十万人之多。假定这个数字有一定可信度的话,那么从宋代上溯1000年之前,那时的中国人就已经常性地进行诉讼,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那时就已经可以视为诉讼社会了。

研究者对宋代成为健讼社会的要因的各种分析,不仅指出土地所有制的变化,而且其中多数都隐含着一种与唐代社会相比较而提出的对象。以下,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后汉与宋代的诉讼,揭示中国诉讼中共通的东西,以及一千年间所发生的根本性变化。

王符的生卒年及《潜夫论》的写作和完成时间似乎并无定论,但确定无疑的是,王符写作《潜夫论》的时间大约是在公元110~150年之间,而他目睹并记载下来的正是当时的社会。

研究王符的议论,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在《潜夫论》描述的社会之后数十年,发生了黄巾之乱。此外,《潜夫论·爱日篇》描述的后汉时期的诉讼问题,籾山明在《中国诉讼社会史研究》第2章做了详细的研究,此处不多赘述。[51]

王符的《爱日篇》中最关注的问题是,人们为了诉讼耗费时日,却对最为重要的农耕漠不关心。《爱日篇》的“爱日”,是指应该爱惜农时,而不应将农时浪费在毫无价值的诉讼中。他写道:

今自三府以下,至于县道乡亭,及从事督邮,有典之司,民废农桑而守之,辞讼告诉,及以官事应对吏者……日废十万人。[52]

三府即三公府,是指设在国都洛阳的三个最高官府,以下是州、郡,再下是县、道,县、道下设乡,后汉时期一个县大约有三个乡,乡以下设亭。后汉在一个乡设三、四个亭。乡中设作为县属吏的啬夫,担任征税职能的同时,也负责听讼,即审判。亭中设作为县属吏的亭长,其中心工作是逮捕盗贼,同时也进行听讼。[53]州府的从事与郡府的督邮则是在各自治下进行巡回的监察官。也就是说,从中央的三公府,到县以下的乡、亭,乃至包括从事、督邮在内的全国各种与司法有关的官府,都充斥着各种告状申诉的人,每天达十万人之众。如前所述,如果确定《潜夫论》成书约为公元110~150年,根据多数比较一致的数据,当时的户数约为一千万户。[54]假定王符以某种方法推算出当时每天有十万人在参与诉讼的话,即可以简单地推算出,相当于每天大约一户中有一人、百户中有一户在参与诉讼。毫无疑问,这个数据包括原被告双方。王符的这个数据可能有夸张的成分,而且也不可能全国一律,但作为当时人的实际体验,即使有较大的出入,但如果完全缺少现实主义基础的话,本身必然难以成立。假如这里记载的是每天全国有一万人参与诉讼,那么全国一千余县,每个县每天不过才有十个人参与诉讼,在当时的知识人看来,这样的描述显然缺少说服力。但如果说每天百户中有一户参与诉讼,那么,这个社会就可以说是诉讼多发。那么如果根据这个依据,实际上就不得不承认后汉已显示出诉讼社会的征兆。

根据王符的认识,这个时代中诉讼多发的程度已经影响了农业的顺利进行。在后汉的二世纪前半叶,诉讼之所以特别多发,其原因首先是当时县以下的乡,以及乡以下的亭大量受理诉讼的缘故。据认为是吕后二年(前186)所下的《二年律令》的具律规定:“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55]《爱日篇》中说,乡亭的部吏也可以进行审判,这里,乡和亭都被视为有权审理诉讼的官府。后汉大约一个县约设三个乡,一个乡设三四个亭,由于不仅乡,而且其下的亭也都能受理诉讼,这样,对于居住在乡村的人们来说,可以进行审判的官府实际上就近在身边。当时,多数诉讼首先在乡、亭受理,从《爱日篇》的描述可以看到,这些司法活动往往被乡亭的“豪吏”即啬夫、亭长把持。接着,王符在《断讼篇》中论及诉讼不公的原因时明确指出:“其本皆乡亭之所治者,大半诈欺之所生也”。

至于导致诉讼大量发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王符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回答。他虽然描述了从乡、亭到三公府的诉讼过程,但仅仅讲到乡亭中“羸民”“贫弱”即穷人,与“豪富”“豪滑”即豪族或狡猾的有钱人之间的争斗,或只是大致描述了“豪富”“豪滑”与乡亭的“豪吏”相互勾结,欺压“羸民”“贫弱”的基本形态。

如果说,诉讼在乡村是“豪富”与“羸民”之间的争斗所引起的,究其原因,会首先想到当时盛行的土地兼并。王符所说的“豪富”与“羸民”,酷似宇都宫清吉在论及土地兼并时所说的“上家”与“下户”的概念。[56]然而,从《后汉书》到《汉书》中出现最多的诉讼案例,大多是兄弟之间、伯父与子侄之间的争斗等亲属间发生的纠纷,即便这些都与土地分配问题有关,但是却看不出“羸民”与“豪富”之间的纠纷,尤其是与土地兼并问题有关的纠纷。

但是也有下面这样的案例,陈宠任四川广汉郡太守时,“西川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57]陈宠是早于王符数十年的人,他所提到的每日百件以上的诉讼,是主要指郡府衙门直接受理的案件。实际上还应该将这个数字与郡的督邮在各县受理来的案件加在一起考虑。所谓郡,自然是指县以上的一级官府。

陈宠所说的“豪右”及贪吏,与《潜夫论》中所说的“豪富”“豪吏”十分相像。郡府每天处理的多达百件以上的诉讼,当然不可能都是“豪右”兼并所致,但这里明确记载这确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苑康任太山郡太守时,郡内不法“豪姓”很多,他们畏惧苑康严厉的作风,于是在他下令之前,纷纷自动先将夺取他人的田宅返还给原来的所有者。[58]

在苑康那样的官僚赴任之际,被剥夺土地的人向“豪姓”提起诉讼是完全可能的,正因为如此,“豪姓”才会在此之前主动归还了土地。王符的《爱日篇》中所描述的在乡亭进行的诉讼,将“贫弱”的“羸民”视为诚实正直之人,他们不肯对负责审判的乡亭吏进行贿赂或馈赠;而那些“豪富”“豪滑”则与此相反。假如在苑康赴地方官之任时,“羸民”对不法夺人土地的“豪富”提起诉讼,这些诚实正直的人应当完全有胜诉的可能,也就是说,如果“豪姓”通过不法的暴力强夺土地的话,“羸民”胜诉的可能性很大。

但是,围绕土地兼并引起的“羸民”与“豪富”间的诉讼,还有必要考虑另一个方面,这就是与土地买卖相伴随的诉讼。从前汉开始,土地买卖就不断扩大,也被认为是广大的农民为了生存而不得不采用的手段。王莽时代起来造反的隗嚣,在其讨伐新帝王莽的檄文中,痛斥王莽“田为王田,卖买不得”。[59]对于广大的农民而言,私有土地的买卖实在是不得不为的事情。隗嚣的檄文正是农民的思想的反映,土地的买卖对他们来说是符合“天理”、顺乎“人情”之事,如按此理,土地买卖本不应导致诉讼。

前汉的晁错描述当时农民的贫困化以及与其相伴的土地兼并过程时指出:由于灾害频仍,国税沉重,贫困的农民不得不半价出售土地;而无地者不得不付出双倍利息借钱,乃至卖掉房屋甚至卖儿卖女还债。[60]

这里所说的并不是暴力性的强夺土地,而是通过买卖进行土地兼并的过程。这种过程及其导致诉讼的事例,可以参考后汉钟离意所述的有关案件。这是发生在钟离意任会稽郡督邮时的事情。

孙常与孙并兄弟二人已分家。弟弟孙并去世后,当地发生了饥荒,孙常不时接济弟媳家一些粮食,每次所给的一升一合都记录下来,作成债券(借据),最后以此为手段将孙并家的土地据为己有。孙并的儿子长大后,为了收回土地,提起诉讼告伯父孙常。审判过程如下:

掾史议皆曰,孙并儿遭饥,赖常升合,以长成人,而更争讼非顺逊也。意独曰,常身为父遗,当抚孤弱,是人道正义,而稍以升合券取其田,怀挟奸诡,贪利忘义。并妻子虽以田与常,困迫之至,非私家也。请夺常田畀并妻子。众议为允。[61]

虽然这个故事并不是“豪富”通过买卖从“羸民”那里获得土地的情形,但其过程形态大致相同。晁错所说的在饥荒等危机时刻乘人之危下手的方式,也是相同的。小吏(掾史)所作出的判断是应对侄子的主张加以斥责,他们的根据有二:一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社会的通识。另外,侄子竟敢对作为尊亲属的伯父提起诉讼,乃是不敬,这也是常识。有关后一个理由,还有另一个案例:同为后汉的周党“家产千金。少孤,为宗人所养,而遇之不以理,及长又不还其财。党诣乡县讼,主乃归之”。[62]首先应该确认的是,与孙常的外甥一样,对于周党来说,为幼小的他代管财产,并且抚养他的宗人是他的至亲——伯父和叔父。如果是这样,那么,孙并的主张被驳回是因为外甥不应该状告伯父。至少这一点不应该成为状告伯父的主要原因。掾史的判断是根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社会通识和一般的情理意识。相比较而言,他们对孙常在危机之际,在亲属之间用借据为手段夺取土地的行为则未加重视。这是除钟离意之外普通人的判断。那么,如果不是在亲属之间的话,一般人相互借贷而导致土地转让的结果,恐怕必然是债权人一方胜诉吧。

掾史的判断与钟离意的判断的差异,是如何衡量法庭审判正义的问题。掾史考虑的是,法庭实现的正义应该是欠债还钱,即使由此导致当事人不得不放弃土地,也不得不如此,因为这是社会通识,也就是说这种情理意识是在当时农民普遍认可的土地买卖惯行基础上产生的。与此相对,钟离意则主张法庭必须实现的正义,是更应受到重视的“人道正义”,即近亲属之间应相亲相爱,苦难时理所当然相互扶助的美好图景。这种伦理观是另一种情理意识。孙并的儿子之所以起诉伯父,是因为亲属之间乘人之危,借接济粮食之机,通过借据的手段夺取土地,用钟离意的话,此乃“奸诡”之举。这种判断无疑是根据这种“人道正义”作出的。

这里,我们可以联想到王符的《潜夫论》中也充满了“奸诈”“诈欺”“诡诈”“欺负”“欺绐”“虚伪”“诘诈”“诘诡”“巧伪”之类相似的用语。王符对于现实的批判,多少也是基于这样的伦理观。如果遭遇到与钟离意相同的情况,王符恐怕也会像孙并之子和钟离意一样,认为孙常的行为是“奸诡”,并依据“人道正义”的伦理作出判决。然而,这种判断毕竟是少见的,而掾史的判断恰恰是当时的普遍认识,正因为如此,这些罕见的美谈才得以传世。

在王符所描述的在乡亭进行的诉讼中,并没有将那些诚实正直的善良“羸民”称作原告。值得注意的是,他并不是将“羸民”作为原告、“豪富”作为被告来讨论这个问题的。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催还借贷的是“豪富”一方,更可能是他们作为原告向债务人提出诉讼。在居延简牍中可以看到,很多因借贷问题引起的诉讼案件几乎都是对欠债不还的人提起诉讼,而债务人则作为被告进行答辩。此外,后汉建武三年(公元27年)前后,居延县发生的一起民事诉讼,即“候粟君所责寇恩事”,也是候粟君向寇恩提出返还钱财的要求而提起的诉讼。[63]如果这样,可以认为与土地兼并有关的诉讼一般并不是贫穷的农民提起的,而多数是要求还钱的“豪富”提起的。前汉最后的年代,生活于河南省南阳的豪族樊重,一方面作为大庄园主,开垦了300多顷田土,收容了千余户老弱人口;同时,向乡间民众大量借贷钱财,达数百万钱之多。[64]樊重临终时遗言令人将这些借契全部付之一炬,被传为美谈。但是,这一美谈的反面,则是如果他为了索偿这些金钱债务进行诉讼的话,这些借契必然会被作为债权证据而提出。

然而,在发生金钱借贷诉讼时,如果自认为是诚实正直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起诉讼,是否可能胜诉呢?根据《二年律令》规定,债权人索取抵押物属于违法行为,而且以他人名义登录土地房屋也被作为违法行为而禁止。[65]然而,不得不放弃土地的农民,怎么会知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即使知道,他们自己能够根据法律主张自己的诚实正直吗?

实际上,发生金钱借贷诉讼时,自认为是诚实正直的债务人,如果向债权人提起诉讼,恐怕在多数情况下是不懂这些法律规定的。正如前述孙并之子那样,通常是认为兼并土地的人采用了“奸诡”手段,违反“人道正义”才提起诉讼的。但是实际上当时审判作出的判决往往都是像掾史的判断那样,让“奸诡”一方胜诉。在借贷诉讼中,基于“人道正义”告对方为“奸诡”而获得胜诉的几乎绝无仅有。即使是有关土地买卖的诉讼,在多数情况下土地也不可能返还原主。否则,晁错的议论就不足为奇、难以成立,而钟离意的佳话也不会流传后世。因为,人们都认为所有的审判都应该实现某种正义。可是,后汉时代,审判在处理土地兼并诉讼方面已经形成一套固定的套路,这种模式就是审判不得不违背“人道正义”而保护土地买卖。这种现实就是,后汉无论提起多少诉讼,都无法消解王符称之为“冤结”民众的怨气及悲剧性结局的根本原因。

王符的诉讼理论认为,羸民即贫弱的民众参与诉讼的场合,大多数都会以一种悲剧性结局而告终,即从乡亭一路奔走到三公府,结果不过是表明“治讼若此……何冤之能治?”[66]他在《潜夫论》中多次使用诸如“怨”“冤”“冤民”“冤枉”“愁怨”“怨言”这类用语,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多次使用的是“冤结”一词。这是指冤或怨气集结成了难以化解的“结”。《潜夫论·爱日篇》对“冤结”的记述,在《后汉书》中记为“怨结”,《汉书》与《后汉书》中提到冤结,都是指冤屈很难得到昭雪的情况。王符在《三式篇》中说:“细民冤结,无所控告,下土边远,能诣阙者,万无数人”。《述赦篇》也有近乎相同的说法。这些描述与后世《清明集》和《巴县档案》中看到的当时有关诉讼的形象大相径庭。确实,宋代和清代的文献中也不时可以看到有关民众的沉冤得不到昭雪,即冤结的记载;但是,《清明集》和《巴县档案》带给人的印象,毕竟还是有关人们热衷于健讼、缠讼的生动描述。而王符的诉讼理论中显示出的诉讼形象,则是极其灰暗和痛苦的。也就是说宋代以降,进行诉讼的民众成为被非难的对象。相比较而言,王符的诉讼理论对进行诉讼的人们至少还使用“正直”之类的用语报以同情的描述。

出现这种差别的根本原因在于,如前所述,王符时代的羸民与豪富之间发生的有关金钱借贷或土地的诉讼,本来“正直”的羸民大多数却都以败诉告终。此外,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当时还未出现始见于宋代文献中的讼师,即帮人打官司的人;而且,教人如何在诉讼中取胜的“讼学”尚不发达。《后汉书·郭躬传》中所记河南省颍川郡阳翟人郭躬之父,曾学习过前汉杜延年教授传承的法律《小杜律》,并在当地颍川郡官府掌管司法(断狱)之职达30年之久。据说“躬少传父业,讲授徒众数百人”。[67]如此说来,颍川郡地区确实是讲法之地,无疑有很多人学习法律。据《后汉书·地理志》所言,颍川之地为战国时期韩国都,曾出过申不害、韩非子之辈,“好文法,民以贪遴争讼,生分为失”。[68]正像宋代的江南西路(即后来江西省)的几个地方素以健讼闻名那样,汉代的颍川郡在诉讼方面似乎也带有某种特别的地方风气。而且出现了《辞讼比(词讼)》七卷和《决事都目(决事科条)》八卷等判例。[69]

然而,郭躬向数百生徒所授的法律学实际上或应称之为断狱学,而不是俗称为讼学的知识。前面论及无冤的理念时,曾介绍了陈寔,他在任太丘县县长时,曾反对阻止县民们向监察官告状。陈寔实际上就是颍川县人,他年轻时刻苦学习,还担任过颍川郡西门的亭长。据说,乡里发生纠纷时必由陈寔出面裁断,但从没有人对他作出的裁断表示不满或怨言。陈寔的裁定之所以具有说服力,是因为他曾刻苦学习法律学或断狱学,掌握了法律武器的结果。陈寔辞去太丘县县长之职的理由也与此有关:“以沛相赋敛违法,乃解绶去”——他认为作为太丘县的上级官府的沛国长官征税违法,因此自行辞官而去。这个逸闻栩栩如生地表现出一个学习法律之人的刚直形象。但是,郭躬所传授的法律学或断狱学并不是普通被统治民众所学习的讼学,而是更适合陈寔那样的亭长、县长等进入仕途的人学习的知识。

综上所述,有关后汉的诉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正如王符所言,2世纪前半叶,全国每天有10万人以各种方式参与诉讼,可谓诉讼多发。其原因在于:第一,诉讼在由县一级受理之前,首先由乡亭受理,因此,诉讼的受理较为便利。第二,诉讼虽然表现为豪富与羸民的对立,实质上多数是以金钱借贷开始,但以土地兼并为结果的纷争。这两个要因同时存在,所以导致每百户中就有一户在进行诉讼的情况。

王符所描述的,正是这种社会矛盾不断扩大深化的时代,同时,建立在乡亭一级的诉讼制度也起到重要作用。《后汉书·爰延传》记载,爰延在任陇西县的乡啬夫时,“人但闻啬夫,不知郡县”。[70]爰延与王符几乎是同时代人,啬夫是乡里负责征税兼听讼的小官吏。他治下的乡人纳税和诉讼都无需到县乃至更上一级的郡里去,确实,王符将“羸民”的诉讼描绘成结果悲惨的“冤结”,然而,社会如果已经混乱到那种程度,诉讼自然就会功能尽失,人们也就不可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于是,黄巾之乱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正如严耕望多次强调的那样,乡里的啬夫或亭长只不过是“直郡县属吏之出部者”而已,完全不意味着是地方自治。[71]由啬夫或亭长审理农民的诉讼,是因为县城非常遥远,所以常常由他们代替县令、县长就近受理诉讼、进行审判。在乡亭里提出的诉讼,表明那些纠纷已经不能在当地居民内部经调解解决;而如果像王符所说每百户就有一户诉讼的话,说明国家权力已经渗透到农村最基层。中国从战国或秦国开始,国家就开始否认民众自发结成的一切共同体关系,追求将每个个人作为单个的存在,直接受君主权力的统治。[72]这一点从国家的角度说来,体现为在县令、县长之下设置啬夫与亭长的制度;从民众的角度而言,则表现为纠纷不能仅仅依靠他们自发结成的共同体内部解决。我们将这种统治方式称为专制统治。

从王符的诉讼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专制统治可能导致诉讼多发的一个例证,而这种情况在很早以前的时代就已经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