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简称、一般释义与调整范围
第2编第1章共有7个法条,首先规定本编可被简称为“统一商法典——买卖”,然后对商人、货物、买卖合同等用语下了定义,确定了本编的适用范围。至于解释原则,本编实际上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只是在第2-103条末尾提及“第1编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编通编”。故有关的解释原则,均应适用第1编的有关条文,例如关于诚信的义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的解释,均应在第1编寻找答案。
一 商人的定义
在《统一商法典》中,商人(merchant)是一个重要概念,因为第2编把部分交易的特殊规定建立在仅适用于商人的基础上,而另外一些规定仅适用于“商人之间”(between merchants)的交易。本法典旨在规范现代商业实践的交易,许多规则和惯例对职业商人是合适的,但是对商人之外的其他人士或阶层则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他们根本无法接受的。
第2-104条(1)款对商人下的定义是:
“商人”指经营某类货物的人,或者其职业表明他对交易所涉及的惯例或者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或者他因雇佣其职业表明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而被视为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7]
对上述定义应作广义理解。第2-104条正式评述指出,依照此规定,凡是掌握某类货物交易专门知识者或从事贸易实践者,或是两者兼备者,均属商人之列。由于银行职员和大学教师具备有关贸易的专门知识,当这些人士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时候,他们均可被视为商人。
第2-104条(3)款专门对“商人之间”定义如下:“商人之间”指在任何其双方当事人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的交易中。
之所以专门界定“商人之间”的概念,是因为若双方均是商人,即可适用专门的商事交易规则,而如果仅一方当事人是商人,另一方是非商人,则此专门规则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例如在萨姆森诉里斯恩(1974年)一案中,某高级中学乐队队员的母亲们为募集一笔基金,在年度聚餐会上出售食品、饮料等。她们既无货物交易专门知识或技能,又无贸易实践,大部分是家庭妇女(housewives),故被认定为非商人。
然而应当看到,商人的概念实际上也不那么简单,有的情况下会混淆不清。在食用谷物公司诉弗利斯(1966年)一案中,一农场主向谷物公司出售自己种植生产的大豆。法官依据UCC第2-104条,认定该农场主不是商人。而另外又有结果完全相反的判例。例如莫坎迪诉波尔森(1974年)一案中,卖方是一位船舶生产者,他承诺为买方的游艇做桅杆,法官在判决中认定他是商人。在前者,该农场主属于生产者,他对大豆的销售不具备有关的专门知识,故认定该农场主不是商人。而在后者,船舶生产者为买方的游艇做桅杆,他应当具备此方面的专门知识,故认定他是商人。
二 货物的定义
在UCC第2编《买卖》中,买卖的标的物局限于属动产的物品(Goods)。
第2-105条1款对货物定义如下:“货物”意为在划拨到买卖合同项下时可移动的所有物体(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而不是可当作价金而支付的金钱、投资证券(第8编)和诉权物。“货物”也包括未出生的幼畜和生长中的农作物,以及在货物应从不动产中分离出来的条目(第2-107条)所规定的依附于不动产的其他可划拨物。
从以上定义来看,本法典中的“货物”,含义是比较广泛的,它指一切可移动的动产(或物品),甚至包括未出生的幼畜、生长中的农作物和依附于不动产的可划拨物(如依附于土地的矿石、石油、天然气等)。
在第2-105条中,除上述关于货物的定义,第2、3、4款还对货物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2.货物必须在其权益能转移之前存在并已特定化。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是‘期货’。预期作为即时买卖的期货或其任何权益,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3.可买卖已存在、已特定化之货物的一部分权益。
4.一批已特定化的种类物中不可分割的份额,尽管总量未知,也足以被划拨供出售。这样一批货的任何约定比例,或通过数码、重量或其他度量衡标准而约定的数量,可以在卖方在该批货物上拥有之权益的范围内,出售给买方,买方因此成为共同所有人。”
以上三款补充规定,划分了货物买卖与期货买卖的界限,强调了货物买卖的可转让性和可分割性,有利于促进多种形式商品贸易的发展。
关于依附于不动产的货物,UCC第2-107条专门设立了“拟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的规定,其内容如下:
(1)买卖拟从不动产上移走之矿物、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建筑物或其材料的合同,是本编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如果分离将由卖方实施,但是它们被卖方分割,即为本编范围内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是直至分割之时,预期的即时买卖作为在土地上的利益的转让是无效的,只有作为预约买卖合同才有效。
(2)货物买卖合同,除去正在生长农作物的土地,或依附于不动产的其他物体,和上述第1款没有述及但能够分割出来且没有实质性损害的物体,或生长着待砍伐树木的土地,是本编范围之内的货物买卖合同。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将由买方或卖方分割,即使在订约时它是不动产的一部分,当事人也能通过特定化在分割之前进行即时买卖。
(3)本条规定受制约于由有关不动产记录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第三方的权利,货物买卖合同可以作为转让土地的某种利益的文据,经签名和登记,构成对第三方关于买方在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的通知。
以上三款规定,强调货物可以从不动产分离出来,或划拨出来,然后就可以进行货物买卖,包括进行即时买卖。由此可以看到,本法典关于货物的含义是相当宽泛的。凡分割出来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体,均属于货物,均可以买卖。
三 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
一般说来,买卖是指卖方(Seller,或Vender)对买方(Buyer,或Vendee)所给付金钱或其他财产或提供劳务为对价之下,转移商品的一种交易。
广义的买卖除了货物买卖之外,还包括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买卖,股票、本票等投资证券或商业票据的买卖等。本法典第2编的买卖取狭义,专指货物买卖。
在阐述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之前,有必要探讨本法典项下“货物买卖”“即时买卖”“预约买卖合同”这几个概念的各自含义及其联系、区别。
“货物买卖”,存在于为了价款,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过程之中。根据第2-401条,货物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包括各种复杂的情形,应依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转移。从本质上来说,货物买卖就是以支付价金为对价,将货物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现象。货物买卖包含了即时买卖(Present sale)和预约买卖合同(Contract to sale)。
所谓即时买卖,意为一笔通过订立合同即算完成的买卖。进一步来说,即时买卖是以价金的对价为交换,在成立合同时,将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合同。即时买卖的特点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订立合同与履行合同、结束合同几乎在同一时间。
所谓预约买卖合同,是以价金为交换条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于将来的某一个时间,卖方转移商品所有权给买方的合意合同。预约买卖合同的特点主要在于“将来的某一个时间”才交货。所以,在预约买卖合同之下,关于所有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只是达成了一种合意而尚未转移。而在即时买卖的场合,则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当即转移货物所有权。
所谓“货物买卖合同”,根据第2-106条所下的定义,“包括货物的即时买卖,和在将来某一时间出售货物的合同”。从本法典的这一定义来看,货物买卖合同的内涵是比较广泛的,它包括了前述的即时买卖合同以及预约买卖合同。而从本法典的其他有关条文和买卖活动实践来看,即时买卖合同毕竟是极少的,大部分都是预约买卖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尚不当即交货,而是约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再交货的合同。
四 本编的适用范围
第2-102条明确规定了第2编的适用范围: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编适用于货物的交易,而不适用于形式上虽为无条件的附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或者即时清结买卖,但旨在仅作为担保交易的任何交易;本编也不损害或废除任何其他规范向消费者、农民或其他特定类型的买受人出售货物的成文法。[8]
从以上规定可清楚地看出,本编仅适用于货物买卖。本来买卖交易的范围较广泛,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也属买卖法范畴,然而本编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货物买卖范畴。至于第2编以后的《流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等篇目,也是围绕货物买卖这个中心而作出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