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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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买卖编2003年修订评析

UCC买卖编是由领军人物卢埃林教授亲自起草的,其在世时就作了几次修订,其去世后法典编委会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分别于1966年、1987年、1989年、1990年又作了多次修订,最后公布了新的正式文本。其中改动最大的是2003年修订本。

进入21世纪,刚刚成立5年的世界贸易组织活动频繁,继新加坡、日内瓦、西雅图等三次部长级会议之后,又于2001年启动了旨在全面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席卷地球的每一个角落,在经济、金融、科技等领域最发达的国家美国,此方面的特征更是渗入生活的各个层面。高科技引领人类进入信息时代,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推动了网上交易的繁荣和电子合同的大量运作,对电子商务立法的需求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美国联邦议会于2000年也颁布了《全球和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E-SIGN)。有鉴于此,UCC的一些原有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2003年5月对UCC第2编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形成了最新的正式文本。近9年对UCC仍有修订,但其对2003版本改动极小,且尚未被各州采纳,故本节主要以2003年版本的买卖编为研究对象。

一 买卖编2003年修改的主要内容

UCC买卖编2003年修改的特殊之处在于,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增加和修改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条款,但是这些修改并未触及第2编原有的结构和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相对于最初研究小组设定的目标以及1999年以前全面的革新工作,1999年以后的修订只是在发展法律或使现有的法律表述得更清晰。迄今为止,买卖编2003年修改的社会评价和适用情况良好。这主要归功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采用买卖编的规定(包括履约过程、交易过程和商业惯例)的能力,以及法院对买卖编规定的适用。

(一)增加新概念

在UCC买卖编第2-103条(1)款,此次修改增加了不少新概念。

(b)项新增了“显著性”(conspicuous)的概念,其规定:“这是对合同里词语的描述,是指用被书写、被显示或其他通情达理的人都应该注意到的其他方式表现出来。这个术语在电子记录当中能使电子代理商作出回复,并且这个回复能适度地让电子代理商认为是可信的,或者不用再次翻查记录的,即为显著的。一个词语是不是‘明确的’,由法庭决定。”

(f)项增加“电子技术”(electronic)概念,其指“有关电子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技术”。

(g)项增加“电子代理商”(electronic agent)概念,其指“在不需要额外翻查记录或其他行动就可以独立开始行动、回复电子记录或开始全部或部分履行的任何电脑程序、电子方式或其他自动的方法”。

(h)项增加“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概念,其指“所有能通过电子方式而创造的、产生的、发出的、沟通的、接收的或保存的记录”。

(j)项修改了“诚信”(good faith)概念,原规定是指“涉及商人时,指事实上诚实,并且遵守行业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准则”。2003年修改把原条文中的商人去掉,将原本只对商人的特殊要求改为普遍适用于每一个交易当事人。

(二)关于合同的订立与修改

与2001年版本相比较,2003年版本买卖编第2章是变动较多的一章,共修改条文8条,新增加条文2条,其中包括修改的重点——电子合同方面的规定。

1.第2-201条 形式要求,反欺诈条例

该条修改包括:(1)将该条适用对象的条件由货物买卖合同金额达到500美元提高到5000美元。这反映了美国50多年来的通货膨胀状况。(2)由原来的“被要求强制履行的当事人在法庭上承认该项合同,即可认为该项合同存在”,放宽到当事人经宣誓后作出的承认也具有同样的效果。

2.第2-202条 最终书面表达:口头或外部证据

此次修改对该条进行了重新编写,新增加了(2)款。主要涉及合同条款确定的证据以及证据的补充。一是以第(1)款(b)项中的“记录”(record)代替原来的“书面”(writing)。二是新增加(2)款,该款明确规定法院判定措辞模糊并不是运用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和履约过程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先决条件。

3.第2-204条 合同的一般订立

主要新增加了(4)款,规定了电子代理商之间和电子代理商与个人之间的合同订立问题。

4.第2-211条 电子合同、电子记录与电子签章的合法性

此为新增加条款,它赋予了电子记录和电子签章与传统意义上的签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不能仅因一项记录或签章采用了电子的形式而否定其效力和可执行力,并规定一份电子记录归属于创建它、签署它的个人或创建它、签署它的“电子代理”的所有人以及因其行为而使有关法律规定其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人。本条不要求记录或签章均需通过电子手段或以电子形式创设、生成、发送、传播、接收、储存或作其他处理。根据第2-204条第(4)款(b)项,通过自然人和电子代理人交互作用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人有理由知道电子代理人不能对所提供条款作出反应,即不包括该人提供的条款。

5.第2-212条 归因

此条为新增加,规定:“如果行为是由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电子代理人作出的,应受法律限制,其发出的电子信息或者电子签章归因于当事人。”此举是为了与《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有关规定相一致。

6.第2-213条 电子数据交流

此条也是新增加,它明确规定:电子信息交流中的一项接受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整个信息交流过程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没有任何个人知悉而被否定。而且电子信息交流中的一项接受,只表明电子信息已收到这一事实,并不表明电子信息或电子交流的内容已被了解或接受。

(三)关于一般义务与合同解释

2003年版买卖编第3章也是改动较大的篇章之一。

1.第2-313条 以确认、允诺、说明、样品作出的明示担保

本条增加了两款,分别是第(1)款,增加“直接买方”(immediate buyer)的概念;第(4)款规定:“任何由卖方向买方作出的救济允诺都会产生相应的义务,在特定的情况下该允诺会被履行。” 修改后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关系密切的当事人。

2.第2-313A 条 对最终购买者承担的由伴随货物的包装引起的义务,第2-313B条 因向公众发布信息而向最终购买者承担的义务

以上两条均为新增条款,它们创设了卖方对关系不密切的间接买方作出明示担保的法定义务。卖方通过对与货物有关事实的确认和对样品、模型或构成交易基础部分进行的描述的承诺向“直接买方”作出明示担保。

3.第2-319条至第2-324条 FOB术语等

这次修改删除了从第2-319条至第2-324条共6条的所有内容,其中包括FOB、FAS、CIF、C&F和Ex-ship价格术语等问题的解释。作出这样修改的重要原因在于,这些术语的内容已与现代商业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其方式与现代国际惯例格格不入。尽管这些条款在UCC已存在多年,但是实践中运用甚少。采用UCC原条款不仅不便于交易的进行,反而容易引起混淆和交易纠纷。在当今世界,有关价格术语的国际惯例——国际商会主持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Incoterms® 2010)[2]已经深入人心,影响遍及世界各国。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均未在国内立法对国际贸易术语作出规范,美国的做法可说是绝无仅有的。在此形势下,在国内立法中对国际贸易术语专门作出规范不仅是多此一举,甚至有可能沦为孤芳自赏的另类。此次《统一商法典》顺应国际上的大趋势,将涉及国际贸易术语的所有原规定统统删除,体现了一种顺应潮流的豁达大度,不失为明智之举。

第7章“救济”也是修改重点之一,共修改条文5条,留待本章第八节阐述。

二 买卖编2003年修改的重要问题评析

(一)电子代理人规则

电子代理人的概念最早来自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该法第102条对电子代理人作了如下定义:“对电子记录或履行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3]随后,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对电子代理人的定义进行修改,指不需要人的行为或审核,而能独立地响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由于该定义科学和全面,美国国会随后制定的《全球和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E-SIGN)第106条(3)就吸收了此条。[4]后来,该概念被逐渐推广为国际法学界通用的术语。正是在此背景下,UCC买卖编在2003年修改时也吸收了UETA对电子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此条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5]具体来说,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

第2-204条第1款明确了买卖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作用和电子代理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方式订立;第(4)款又详细规定了这两种情形下的具体规则,对于人机和机机交互作用的规定甚至比UETA的规定更加细致。可见,该规定在现代商法中明确确立了电子代理人规则,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来表达意志,在能够确定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即使没有人干预也可以成立合同。

2.电子代理人行为的归属

第2-212条规定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结果的归属,“一项电子记录或者是电子签名可以认为系某一个人所为,如果它是该人或者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者该行为对该人具有其他法律约束力。”一般说来,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于自动程序的使用人。换言之,UCC 2003年修改确立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的结果承担者。此规范是现代电子商务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电子代理人尽管其行为与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果和作用,但是它毕竟只是一种自动设施,而不是现实意义以及法律意义上的人。此次修改很好地解决了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问题。

3.电子记录问题

本次修改中,UCC修改委员会将所有的“书面”(writing)改成了“记录”(record),并对电子记录作出了规范,这就全面协调了UETA以及E-SIGN的相关规定,对美国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范协调具有深远意义。根据买卖编2003年修改后的第2-103条M项,“记录”是指记在有形介质上或者以电子或其他介质储存的信息,能以可觉察的形式获取。而电子记录是指合同或以电子方式创设、生成、通信、接受或存储的其他记录。UCC买卖编对记录和电子记录的使用是贯彻始终的。将书面的形式要求改成记录,这是与电子商务发展密切相关的,该变动仅在条文和定义索引中就多达73次。另外,在第2-201条中,凡是原条文使用writing或written form的地方,均改成了record,使电子记录取得了与纸质书面记载同样的法律效力。对于电子合同、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法律效力,UCC第2-211条第(1)款专门作出了规定,明确赋予电子形式以法律效力或执行力。

我们认为,UCC修改委员会将UCC买卖编所有“书面”这一形式要求改成“记录”,并以电子记录来表示一切使用电子手段进行记载的方法,充分考虑到了信息时代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及要求,促进了法律的统一和协调,是更为科学合理的。首先,该修改解决了“功能等同”原则的困惑。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了解决数据电文的法律执行力,而且认为数据电文不同于传统纸面记载,故创设了“功能等同”原则。该原则实质上仍然是寻找数据电文达到传统纸面记载功效的具体条件和方法,并不能统一数据电文与纸面记载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从根本上来说,该原则只是一种间接而低效的权宜之计,难以适应长期发展迅猛的电子商务实践。而UCC买卖编的此次修改,直接在条文中规定了“记录”的法律效力,既能够区分传统纸质记载和新型电子记录,同时又可以直接统一两种记录的法律效力:在采用纸质记载的情形下,该信息就是书面记录;在采取电子形式的情况下,该信息就是电子记录。这就合理地避免了功能等同原则适用的困惑,从根本上解决了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值得我们借鉴。

4.电子签名问题

电子签名最早起源于美国,该技术到目前来说,已经较为成熟了。关于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UETA和E-SIGN已经进行了规范。UCC买卖编2003年修改并没有特意地规定电子签名,而只是笼统地对动态签名下了一个广泛的定义。[6]“签名”指意在认证和接受某一记录:(1)以便执行或者采用某一有形的标志,或者(2)以便使记录和电子声音、标志或程序联系起来或者建立逻辑关联。显然,这一定义更为宽泛,不仅涵盖了手写签名的方法,而且也包括了任何可以证明认证和接受某一记录的签名方法,如电子签名。由此可见,UCC买卖编对UETA和E-SIGN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进行合理吸收,相比之下,更强调技术中立,并特别强调电子记录中的信息将足以提供导致电子记录归属于当事人的事实。从UCC第2-212条的正式评述可以看出,电子签名的归属只是记录归属的一种方式。正如该条所说,本条不排除使用电子签名方式将一记录归属于人。一旦电子签名归属于人,电子记录及其相关信息也归属于该人,除非其遭遇欺诈、伪造或者其他无效事由。UCC买卖编直接对签名进行了广义的界定,而不分别定义电子签名和书面签名。这种规定,使人们能够从签名本身对电子签名进行把握,它只是签名的一种,只是使用方式不同而已。本次关于电子签名的修改不仅是为了贯彻技术中立原则,更是为了减少法律对电子签名的不当依赖。

综上所述,UCC买卖编对签名的规定相对于UETA和E-SIGN这两部法律而言,更为科学,具有前瞻性,对其他国家的电子签名立法有借鉴意义。

(二)在线交易对间接购买人的保护问题

根据2003年修改后的第2-313A条,“直接买方”指和卖方签订合同的买方,而“间接买方”是指通过正常销售渠道向直接买方或其他人购买或租赁货物的人。间接买方必须是特定产品正常销售渠道的一方当事人,该销售渠道至少包括三方当事人,而且很有可能存在更多的当事人。我们认为,UCC买卖编的修改之所以区分直接买方和间接买方,是为了确立对从零售商处购买货物的购买人的保护规则。由于合同相对性的缘故,间接购买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故设立该制度,完善对间接购买人的保护力度。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卖方和间接买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因而出卖人在与直接购买人之间的记录中载明的义务,不能直接适用于间接买受人。对此,新第2-313A条规定,如果有记录载明出卖人存在某种义务,且与货物相伴随(如粘贴于包装外的标签,包装内的卡片,或者购买时交给间接买方的小册子),那么在卖方能预期间接买方可以获得该记录时,卖方对间接买方负有下列义务:确保货物符合确认的事实状况、允诺或规格说明,且须履行救济允诺。为了加大对间接购买人的保护,买卖编修改将卖方对间接买方的义务也延伸到向公众发布信息时的情况。从第2-313B条第3款规定可看出,尽管法律允许卖方变更或限制间接买方可行使的救济措施,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还是倾向于保护间接购买人特别是在线消费者。在在线交易中,几乎所有的商品信息发布都是面向非特定多数人,这些商品信息发布往往具有广告性质,因此,生产商在广告中对直接买方所作的陈述,可能构成第2-313条下的默示担保和救济允诺。总之,买卖编2003年修改侧重保护了间接购买方特别是在线消费者的利益,从另一个方面加大了卖方的责任,使其对直接买方的陈述效力延伸至间接买方。此修改无疑是合同相对性外的创举,大大弥补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不足,具有实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