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当事方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
UCC第2编第3章的标题为“当事方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包括28条规定,是整部法典条目最多的篇章。该章对当事方的一般义务、货物风险的承担、留待后定条款、明示担保、默示担保、贸易术语以及拍卖作出了规范。
一 当事人的一般义务
第2-301条标题为“当事人的一般义务”,规定:“卖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转让和交付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上述规定对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既简明扼要,又抓住了要点。
在卖方的义务中,“转让”(Transfer)指的是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后面买方的义务中含有支付价款的要求。卖方转让和交付货物是以买方支付货款为对流条件的,双方对等、有偿。
上述规定中,卖方、买方的义务均强调“根据合同”(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这是产生双方义务的根源、基石和准则。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来说,合同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当然指在合法的范围内),必须严格遵守。
英美普通法在判例中形成的法律原则是,在履行合同中,双方都必须按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英国卡特尔诉鲍威尔(1917年)一案,充分体现了上述法律原则:
原告是高级船员,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作为二副完成自牙买加至利物浦的航行,则将支付报酬若干。该航行于8月2日开始,原告在航行途中突然于9月20日去世。19天后,船只抵达利物浦,原告的遗孀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实际工作时间的比例取得此次航行的报酬。然而法院判原告败诉,不支持取得报酬的主张,理由是原告没有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判例所遵循的不折不扣履行合同的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美国的货物买卖合同,它们是一脉相承的。
在CISG中,就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卖方、买方的一般义务规定如下: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第30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53条)
以CISG的上述规定与UCC的相应规定相对照,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同样强调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不同之处是前者关于卖方的义务中,把交单作为一项独立的要求专门提出,这是因为货运单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非同一般的重要意义。而本法典作为一部国内法,主要着眼于国内贸易,未就此专门提出要求是可以理解的。
二 合同条款
在本法典第2编第3章中,有数条规定分别对合同条款作出规范,包括显失公平的条款、价格待定条款、未规定交货地点、未规定具体时间、未规定付款时间等,本节将这些内容归为一类分别介绍。
(一)合同及其条款的合法性
西方国家向来标榜所谓合同自由主义,“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与此同时,西方各国法律为了维护本国政府的秩序,对“契约自由”又在一定范围内加以某种限制。
传统的英美法认为,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的目标或目的,凡是没有合法目标的合同就是非法的(illegal),因而是无效的。根据美国某些法学家的分类,下述三类合同属于非法合同:违反公共政策(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的合同、不道德的合同(Immoral contract)、违法的合同。所谓违反公共政策,是一个十分广泛、十分灵活的概念,它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在美国,各州之间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往往也有分歧,因为各州的经济利益对其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发展起重大作用。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包括限制贸易的合同、限制竞争的合同、限制价格的合同等。根据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上述合同均是违法的,不仅合同无效,而且有关当事人要负责赔偿高额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统一商法典》中,没有正面就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规定和阐述,而是在买卖编的第3章“当事方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中,侧面述及此问题。此规定就是标题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或条款”的第2-303条,其内容如下。
(1)如果法院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认定某项合同或合同中的某项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经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得拒绝强制执行该项合同,或者不执行显失公平的条款而仅执行合同的其余部分,或者限制任何显失公平的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2)如果法院受理主张某项合同或合同的某条款显失公平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让其就商业背景、目的和后果等问题提出证据,以帮助法院作出判决。
《统一商法典》上述所谓“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有台湾学者译为苛酷不法,似更贴切,多了不合法这层意思)的概念,是指基于一般社会的或经济的观点,包括公共政策之类,或是就特定的商事交易的规矩惯例,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整个合同或是某一合同条款偏袒一方当事人(One-sided),到了可视为不法的程度。这一概念,可联系到法典规定中的其他一些要求,如诚信、最大的努力、合理的时间、商业上的合理等。本法典上述关于“显失公平”问题的有关规定,旨在允许法院直截了当地以合同或某一条款“显失公平”为理由,作出从法律观点出发的结论,从而否定某一合同或某一合同条款,而不必以合同法上的其他概念为理由。上述规定给法院提供了一件强有力的武器,专门对付不公平交易。“这是一项原则,是防止造成难以忍受和不公平地使人感到意外的原则……”(第2-302条评述1)从美国一些法院近年的判例来看,直接引用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判决,似乎更加简明、顺当些,在理论上也能站得住脚。
【案例3-4】Kansas City杂货批发公司诉Weber包装公司[22]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有一限制异议索赔时间的条款。该合同买卖的是番茄酱,此商品的潜在缺陷(Latent defects),只有经过显微镜分析才能被发现。合同中规定的限制性时间,不足于为买方提供检验和索赔的时间。于是,法院判决此条款是显失公平的。
【案例3-5】Compbell Soup Co.V.Wendz(1948)[23]
Compbell公司与宾夕法尼亚州的几位农民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依据合同,1947年这些农民要在Wendz的农场种植15英亩胡萝卜,并全部卖给该公司,价格每吨为23至33美元。该年Wendz一家从按规定种植的15英亩土地上收获了约100吨胡萝卜。1948年1月初,他们通知Compbell公司将不按合同价格出售,因为此时市场价格已涨到每吨90美元。Wendz随后将20吨胡萝卜卖给了附近的农民。Compbell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禁止被告继续向他人出售胡萝卜,并判决实际履行合同。法院以诉讼标的物并非特殊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但所给出的理由却是:“我们认为这是一项异常苛刻的交易,是一项过分一边倒的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一个有良知的法院提供救济。”
由上述两个判例可看出,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基本标准,是从通常的商业背景和特定交易的商业需要出发,看有关的合同或条款在订约当时的条件下是否偏袒了一方利益。应当看到,这一标准是富于弹性的,判案的法官在此问题上有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关于“显失公平”问题,UCC第2-309条第3款规定:“除发生某种约定的事件外,由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要求其合理的通知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收到方为有效;免除通知程序的协议无效,如果该协议的实行是显失公平的。”
此款规定强调,当事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必须向对方发出合理的通知,并为对方所收到。如果不向对方发出通知或者通知不为对方所收到,会引起极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双方预先有免除通知程序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由此看来,本法典十分强调商业观点上的公平合理,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裁量权,某些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法官也可以“显失公平”为理由而加以否定。
从美国法院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本法典第2-302条所确立的禁止显失公平的原则已得到广泛运用,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包括“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前者主要强调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参阅【案例3-6】);后者主要强调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有意义的选择,包括他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或者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参阅【案例3-7】)。
【案例3-6】琼斯诉明星信贷公司[24]
纽约州最高法院(1969年)
原告以900美元的价格从一家商店购买了一件家用制冷设备。这一买卖是通过第三方贷款,再由买方分期向第三方偿还贷款进行的。初审法院发现,这台制冷设备的最高零售价为300美元。纽约州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说:“问题在于,在本案中,把一台零售价为300美元的制冷设备按900美元出售(其中包括了信贷费和北美州的销售税),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是不是显失公平的。本法院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可以肯定,300美元已经包括了合理的利润,900美元一听就知道很贵,这两个数字之差真是大得不能再大了。信贷费一项就比零售价高出了100美元以上。这笔费用本身就足以支持本法院作出显失公平的判决。
【案例3-7】达纳汽车行诉宇宙保险公司(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1984年)[25]
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种汽车保险,对原告公司和原告的承租人的汽车进行责任险保险。原告后来发现,该保险单的条款对原告十分不利,向被告指出了这一问题。不久,原告的一个承租人驾车时发生了事故,根据该保险单的条款,被告只需支付全部赔偿金(6万美元)的四分之一,而原告需要支付其中的四分之三。上诉法院认为,尽管该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代理人的表述不一致,原告也不能得到补偿,因为他没有阅读过这张保险单。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否认了这种观点。该法院写道,通常的保险单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多数情况下是附意合同,其大多数条款由“锅炉钢板”[26]构成,不仅其买方既没有读过也不能理解其内容,就是卖方的代理人也常常不能完全理解其含义。
应当注意,也有一些情形,由于种种原因,是不宜适用显失公平规定的。
【案例3-8】雷姆科企业公司诉豪斯顿[27]
堪萨斯州上诉法院(1984年)
1980年9月13日,原告雷姆科公司与被告豪斯顿公司签订了关于一台电视机的附带选择权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规定,在连续的104周内,如果被告每周支付17美元,电视机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在任何时候退回该电视机,终止协议。1982年1月23日,被告停止付款,也未归还电视机。原告于1982年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并支付未支付的租金。
该案的争议点之一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这个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理论是在衡平法下发展的,它是指如果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出现程序性的不公平,或者合同条款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那么法院有权利拒绝强制执行,以防止对一方造成不公平、压制的结果。随后,UCC以及一些州的成文法,都对显失公平以及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所规定。比如UCC 2-302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UCC适用于商人之间的合同,因而普通的消费合同由消费者保护法规制,显失公平的适用并不被限制在UCC评述所列举的范围。根据Willman v.Ewen(6 Kan.App.2d 321,627 P.2d 1190),法院认为UCC中商人之间的交易是根据缔结合同时的情况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而消费合同则要综合考虑交易前、交易过程中,乃至交易完结之后的行为来判断,衡量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应按照签约时的客观环境,即就总的交易背景和有关行业基本情况来看,合同的条款是否如此偏袒一方(one-sided),以至于达到显失公平的地步。
美国法院在判断一个合同或者某一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时,通常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在Wille v.Southwestern Bell Tel.Co.(219 Kan.755,549 P.2d 903)判例中,法官总结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考虑因素包括:(1)是否将不利条款隐藏在数量众多的其他条款之中;(2)条款的语言对于外行来说是否难以理解,使得不易发现其中的不利或者放弃了自己的权利;(3)交易中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4)如果强制执行将导致剥削贫困、无经验、低教育程度的人;(5)双方磋商能力和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但是,仅仅交易地位的不同或者合同双方的获利不相等并不能直接就表明合同显失公平,法官还需要结合考虑其他因素。
虽然在有的案件中法官指出,只要交易中存在程序性显失公平和实质性显失公平其中之一即可。但事实上在对显失公平判断的过程中,这两点往往是不能分离的。实质性显失公平的存在是法院最终得出合同或其条款显失公平结论的前提。但实质性显失公平也不是判断的唯一因素,因为当双方有能力进行议价的时候,缔结的合同是有效的,即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因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对价是否相称并不是法官需要考量的因素,否则就会对私法领域造成不当干预。因此,在我们所看到的案例中,法官通常都会从这两方面加以衡量。
本案中,从实质上看,考虑到价格因素,以及租赁合同本身的特点,并没有使被告达到被压制的地步。同时,根据被告自身情况,她有能力对此进行判断,其对合同条款的接受是有意义的。所以该合同并没有违反该州成文法中显失公平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有类似显失公平的规定,不过名称有所不同,叫作“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似乎是在吸收美国《统一商法典》显失公平规定的基础上,经修改而制定的。在此摘录该通则第3.10条于下:
“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他因素外,尚应考虑到下列各项:
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
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亦可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之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项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
看来,反对显失公平的原则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将得到运用和推广,有助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新秩序。
(二)关于留待后定条款
传统合同法理论关于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合同的确定性。如果合同的重要条款不确定,通常认为合同不能成立。
所谓合同的留待后定条款,相对应的英文是Open terms,也有人称之为暂付阙如条款[28]、开口条款等。这种条款的基本含义是: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缺少某项条款甚至某几项条款,合同仍然可以成立,缺少的条款可以在以后由双方当事人确定,或根据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
1.《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根据笔者手头所看到的资料,首开留待后定条款先河,并将留待后定条款组织成为一个体系的,当推《统一商法典》。该法典第2-204条是留待后定条款体系的核心法条,从整体上、原则上作出规范: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订约意图,缺少某些条款仍然可以成立合同。然后,该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第2-308条“未规定交货地点”、第2-309条“未规定具体时间”、第2-310条“未规定付款时间或未规定信用开始时间”,分别就价格留待后定、交货地点留待后定、交货时间留待后定、付款时间留待后定等情形,作出了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留待后定条款体系。以下先探讨该核心法条,接着重点探讨价格待定条款。
在上述问题上,为适应当代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统一商法典》采取了相当开放、灵活的态度,不强调书面合同的确定性、完整性、全面性,仅仅规定了一个合同成立的基本标准,达到了这一标准,货物买卖合同即为成立。
UCC第2-204条(3)款规定:“当事人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并且存在着合理确定适当救济之根据的,即使缺少一项或者多项条款而具有不确定性,合同仍可有效成立。”
根据UCC,在货物买卖中,要约的内容最重要的是确定货物的数量或提出确定数量的方法,至于价格、交货或付款时间等内容,均可暂不提出(Left open),留待日后按照所谓合理的标准来确定。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价格未作规定,日后如发生争议,美国法院就解释为应按合理的价格付款;如果当事人对交货或付款时间未作规定,也同样解释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至于何谓合理,那是属于事实问题,得由法院根据案情和周围的情况作出解释。[29]
设立留待后定条款,其宗旨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为了适应当代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尽可能使某些合同不致由于缺少某项条款而不能成立。《统一商法典》具备现代商法的革新精神,以不同于以往传统商法的理念和规则,顺应现代商业的发展。
为了填补当事人虽意图订立合同,但因缺少了条款而造成的空缺,UCC提供了众多的可以放入合同的待定条款。
(1)价格待定。
UCC第2-305条以“价格待定条款(open price term)”为小标题。此种条款又被称为“缺少价格条款”[30]“价格未确定条款”“活价条款”,等等。第2-305条规定如下:
“1.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即使价格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此种情形下,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只要
a.合同对价格未作任何规定;
b.价格留待当事方约定,而当事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
c.价格将根据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所记录或制定的某一双方已同意之市场的价格或某一标准来确定,而该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未能如此记录或制定;
2.如果价格可由卖方或者买方单方确定,他必须以诚信确定价格;
3.当价格留待以双方协议以外的其他方法确定时,如果由于一方之过错致使价格未能确定,另一方可以认为合同已被解除,也可以自行确定合理价格;
4.如果当事方不打算在确定或商定价格前受合同约束,那么,在确定或商定合同前,合同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必须退回已收到的货物,如果无法退回,必须支付货物交付时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卖方必须退回买方预付的任何款项。”
此条首先肯定了前述第2-204条规定的精神,然后规定价格未定也可以成立合同,该价格为交货时(for delivery)的合理的价格,接着又列出了形成这种价格待定条款的三种具体情形,规定了确定价格的诚信义务。第3款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情况下的处理办法,第4款规定了价格待定条款排除适用的处理方法。整条规定一环紧扣一环,充分设想到了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形,具体规范了各种应对的处理方法,具有可操作性。
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就是固定的合作伙伴和客户群体的形成,这就促使现代的商事交易模式从传统的“单一、对抗性”向“复合、协商和共同获利型”转变。[31]究其原因,在于个人在现代贸易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他人。
因此,现代的商业环境表现出更多的是文明和公平,价格待定是现代商事发展的选择,商人们价格待定的目的并非某个人企图得到超额利润,而是为了防御由于外部条件所发生的变化而给双方带来的不公正,这个过程就是他们追求实质公平的过程,追求共同利益的过程,追求双赢的过程。
价格待定条款是与商业发展的趋势相统一适应的,它的应用可以解决在贸易中因客观因素的不确定性而阻碍贸易的问题。换言之,它是促进贸易的一种方法,是现代商业对商法所提出的要求。它适应现代商业模式的转变,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实质正义、公平与促进贸易的需要。[32]
本法典第2-305条第1款规定:“即使价格尚未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他们也可以缔结合同。”本款是一条总原则,即价格待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买卖货物的价格,应该是交货时的合理价格。采用这种价格,包括下述三种情况:
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完全没有涉及价格的规定;
第二,合同中写明价格留待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是他们未能达成协议;
第三,合同中规定价格由某约定市场确定,或由某第三者或代理人确定或记录的标准而确定,但是后来该约定市场的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第三者或代理人未作出决定,或未作成记录。
在合同规定价格由卖方或买方确定的情形下,该当事人必须以诚信原则确定价格(见第2-305条第2款),这一情况在实践中恐怕比较罕见,买方与卖方的经济利益毕竟是有冲突的,一方将价格的决定权完全交给对方,恐怕只有在长期友好合作的客户之间才有此事。
在价格留待双方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方法确定的情形下,如果因一方的过错而未能确定,另一方可以按照其意愿,将合同视为已解除,或由他自己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见第2-305条第3款)。应当注意,此处明确规定“因一方的过错而未能确定”,只有具备此条件,另一方才可视合同为已解除,或者自行决定货物的价格。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图为价格不确定或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不受约束的情形下,如果后来双方未能确定价格,或者未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则不存在合同(见第2-305条第4款)。根据本法典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须恢复原状,买方必须退还已收到的一切货物(如果不能退还,则须支付交货时货物的合理价值),卖方则必须返还买方已预付的所有金额。
针对以上4种价格待定的不同情形,本法典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态度是积极的,就是为了促成更多的交易。至于确实无法成立合同时,本法典也予以妥善处理,使双方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
在前述第2-305条第1款所述的第三种情形下,即价格未能由某约定市场或某第三者确定时,情况相当复杂。该条正式评述第4款写道:“本条确认,某一特定人物的判断,在一定的情况下并非仅仅被用来作为确定一个公平价格的晴雨表或价格指数,而是用来作为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一项有效要件。例如,当事人选定一位著名的、受人信任的专家‘评估’一幅没有市场标准价格的油画,截然不同于聘请一位专家确定一批棉花的等级。其中的区别可以说明一个结论:如果选定的专家未能定价,前一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受协议约束,后一种情况下则希望其协议具有约束力。其他客观情况当然也会影响这一结论的正确性。”
上述情形举例如下,一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卖5000包一级棉花,一个月后交货,价格为交货日新奥尔良棉花交易所一级棉花的收盘价。假如交货日因台风棉花交易所关闭而没有确定的价格,依据本法典,协议显然具有约束力,棉花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
再比如,买方有意购买一幅世界著名画家凡·高的原作,与卖方约定,价格由凡·高作品的某一著名权威确定。假如该权威于定价之前去世,这项合同的交易显然无效。
前述第二种情况,规定将价格留待卖方或买方日后单方自行确定,单方确定价格后,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则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有权定价的一方拒绝定价并且毁弃协议,或者,另一方在价格确定之前即毁弃了协议,这就又带来了难题。本法典前的权威判例认为,由于关键性的价格条款取决于单方面的意志,而这一方可能确定符合自己意愿的任何价格,那么,交易可因价格不确定而无效。
【案例3-9】威斯顿造纸公司诉大宁纸盒公司案(1923年)[33]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约定销售900吨草纸。1921年期间,按每月75吨交货,价格由卖方在每季度开始前,以“卖方季节性标准合同,卖方市场现行价”确定。据此,卖方发运了几批货物。但买方拒绝继续接受其余未发的货物,声称由于价格条款不合理,合同没有约束力。法院认为,由于价格条款的不确定性,协议未履行部分无效。已经履行的部分,买方有义务按协议规定的标准支付价款。
本法典摒弃了这个结论,规定单方定价“意指价格应由该方根据诚信原则自行确定”。第2-305条评述3指出,如果当事人是商人,诚信包括遵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准则。但是在通常情况下,“牌价”或将来卖方或买方的“报价”“实际价格”“市场价格”或者类似价格,符合诚信的要求。根据法典,上述判例中的买方不能免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反之,假如此案中的卖方不正当地拒绝定价以使交易无效,则适用第2-305条第3款,买方既可以取消协议,也可以自行确定一个合理价格。
在价格待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确实仍然有意使合同成立吗?在某些情况下,推迟约定价格将意味着并未真正成交,第1款的开头部分(“当事方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的”)和第4款表明了这一点。由此看来,当事方是否有此意思,在多数场合是一个由事实承审员决定的问题(第2-305条评述2)。[34]
(2)数量待定。
从本法典来看,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数量条件可谓最重要的条件(见第2-201条第1款),是要约乃至整个合同的灵魂。货物买卖合同如果无数量条款,即非有效合同。但是,应当如何理解此处的数量呢?
本法典第2-201条的正式评述1指出:“必须出现的唯一条款是数量条款,此条款不必准确地标明,但补偿以此标明的额度为限。”由此看来,本法典此处的数量,是指数量条款,并非指某一具体的数量,而且不要求准确,其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日后若有争执,有一个赔偿额的基础,必须以此标明的额度为补偿尺度,以防对赔偿多少的问题纠缠不休。
正是在上述前提下,本法典第2-306条针对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条款未准确化的一些情况,作出如下两款规定。
第一,货物数量以卖方的生产量或买方的需求量为准的条件,意为以诚信原则履行时,实际上存在的生产量或需求量。但是,不得提供或要求不合理的、与先前所称的估计数量不成比例的数量;在原先未有估计数量的情形下,不得提供或要求与正常数量,或其他与过去产量或需求量可比数不合理、不成比例的数量。
第二,除非另有约定,由卖、买双方订立的有关独家经营某种货物的合法协议,限定了如下义务:卖方必须以最大努力提供货物,买方必须以最大努力促进货物的销售。
第1款强调在“产出合同”或“需求合同”的情况下,卖方或买方必须以诚信原则处理货物的生产量或需求量,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供或要求不合理的数量,以避免有失公平的结果。应当看到,本法典的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是颇有弹性的,因为所谓“不合理的”“不成比例的”概念,都是一种定性标准,无明确的定量分析,在具体事件中难以掌握,其关键就在于处理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了。
第2款规定则针对独家经营,实质上也强调诚信原则,卖、买双方均须承担尽最大努力经营的义务,不得懈怠。
(3)交货地点待定。
根据本法典第2-308条,在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交付地点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按下述两点处理:
以卖方的营业所作为交付地点;但如果卖方无营业所,则以卖方的住所为交付地点。
在买卖属于特定物的合同中,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已知道货物在某一地点,则该地点为卖方交货的地点。至于有关的所有权单据,可以通过习惯性的银行渠道提交。
应当看到,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不明确规定货物交付地点的情况,是比较罕见的,此处是从法律的严密性出发,特别是考虑到在特殊情况下只具备货物数量的要约时,对各项主要交易条件应作出法律上的补充解释。
(4)交货时间待定。
货物买卖合同如果未明确规定装船期、交货期或其他行为的时间,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之(见第2-309条第1款)。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根据本法典第1-204条第2款规定:“取决于这种行为的性质、目的和环境。”
此外,本法典第2-309条第2款还对“合同规定了连续履行”的情况作了规定:如果其履行期间不明确,它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是有效的,但如果合同中无其他相反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终止合同。同时,本法典第2-309条第3款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欲终止合同,必须向对方发出合理的通知,并且此通知以收到为有效。但是,如果发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终止合同的事件,则不在此限。当事人之间合意免除终止合同的通知者,只要其实行不是显失公平的,则该免除通知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5)付款时间待定。
本法典第2-301条对货物买卖合同未明确规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作出下述四种处理:
一般情况下,买方收取货物的时间和地点,就是付款的时间和地点。
卖方在保留权利的条件下装运货物时,买方有权在付款到期之前检验货物。
如果合同规定卖方通过提交所有权单据交货,买方收取所有权单据的时间和地点,就是付款的时间和地点。
如果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而对开出信用证的时间又无明确规定,则此时间应当参照装船时间。但是,如果卖方的发票是倒签日期的发票,或者卖方延迟寄出发票,则信用证期间的起算日便相应地推延。
通过上述规定,《统一商法典》使缺少某一项或某几项条款的货物买卖合同得到补充和解释,在促成货物买卖等方面不无积极意义。然而,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中,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远隔千万里,双方又有语言、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在合同中尽可能订立比较完整、全面、详细的条款,无疑是有利无弊的,可以减少或者避免有关的争议和纠纷。任何精明的对外经贸工作人员都会懂得这一道理,此处无需赘述。
2.留待后定条款的法理分析
前已述及,合同的确定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关于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在享有国际盛名的英国合同法专家P.S.阿蒂亚的经典之作《合同法导论》中,第5章的大标题就是确定性,确定性在合同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一斑。《合同法导论》在开头就开门见山指出:“尽管合同成立的其他所有条件均被满足,但仍然有可能由于当事人意向或合同文字意义的不确定性而达不成合同。无论如何,这是表述法律的古典方式,其受到合同的特性和内容必须能够精确描述的观念的严重影响。”[35]
P.S.阿蒂亚在该专著中还以一个著名判例为例,进一步指出:“‘同意进行协商的协议’不是一个有效的合同,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法律规则。因此,由于价格没有确定,建筑者为开发商建设建筑物的协议被判定没有约束力,达成协议的仅仅是‘可以协商公平合理的价格’。”[36]
我国著名法学家沈达明教授也指出:“按照传统的提法,双方的合意由于当事人意思内在的不确定性或所使用的文辞的不确定性而达不成合同。这一传统的提法是受这样的观念影响,即合同是一个事物,其同一性和轮廓必须能确切地表明。”[37]
综上所述,传统合同法理论十分强调合同的确定性,如果价格没有确定,就有可能判定该协议不是有效的合同。由此引申出来,合同须具备某些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38]
留待后定条款是对传统合同法理论关于合同确定性规则的重大突破,它完全更新了原来一个重要的法律理念。留待后定条款主张,若当事人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即使缺少某些条款(包括价格等条款),合同仍然可以成立,这些条款可以留待日后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被指定的第三方(包含第三方记录的市场资料)来确定。在此方面,留待后定条款实质上是重新设置了合同成立的一种弹性标准,在当事人有明确的订约意图之前提下,某些条款留空也视为合同成立。“合同法并不具备完全的确定性。……承认合同法有限的确定性的事实,不会威胁到制度的合法性。……这种弹性有助于确保公平的结果,非但没有削弱合同法地位,反而加强了合同法的地位,使合同法更具有适应性和成长性。”[39]“现代合同法强调公平的重要性,强调灵活性优于确定性。”[40]毫无疑问,如果固守传统的合同确定性规则,对价格等条款的留待后定问题不采取灵活态度,既不利于维护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贸易的发展。
传统的合同法有其特殊的存在环境,对合同要求确定性和完整性,是符合其当时的商业发展环境需要的。但是,当代商业环境现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近几十年来科学技术和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又加剧了其变化。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践来分析,有很多客观原因制约着合同的价格,对于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来说,如果从订立一开始就固定合同价格,后面有可能会发生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这种意外发生在买方、卖方均有可能。假如对合同的价格条款采取一种灵活的态度,使买卖双方能排除客观因素造成的不利影响而订立合同,对于促进贸易无疑是有益无害的。具体来说,在订约后一段时间才履行的合同,主要有可能遭遇下述特殊情形:由于气候、经济环境和政治环境等复杂因素导致商品产量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各国外汇汇率的变动对价格成本产生的影响;信息不对称、买卖双方对于市场的信息获取的不完全并且各有多寡,等等。在以上情形下,将合同价格问题留待以后确定,不失为对双方相对公平的一种取舍。买卖合同从订约至履行完毕,有可能存在一个较长的周期(几个月、半年一年甚至几年的均有),在这段时间里市场的动荡变化是很难预测的。由于国际市场的价格经常发生波动,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对于某些敏感性的商品交易和长期大宗供货活动,往往愿意采用活价做法,以减少风险。例如,在五金矿产品的交易中,有时有些当事人在要约中或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规定商品的价格,而规定商品的价格按交货时伦敦五金交易所的平均时价计算。
正是由于留待后定条款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实用性,美国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专门就此进行了一系列立法,[41]然后又推动国际合同统一法在此方面作出了专门的规范。
3.国际合同统一法的规定
关于留待后定条款,CISG在一定程度上也汲取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积极精神。具体说来,这主要体现在其第11条第1款:“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即要约——引者注)。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鉴于发价(要约)一旦为对方所接受(承诺),货物买卖合同即为成立,故根据上述规定而成立的合同,有可能只具备数量和价格条款,而且这两项条款还不一定具体到某一数目,仅规定了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即可。与此同时,还应当联系到CISG第55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由此可看出,CISG项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留空也是允许的,这一点比前述第11条第1款规定又进了一步。
综上所述,CISG项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键在于确定该商品的数量条款。至于其他有关条款,例如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包装、运输、保险等,即使留待后定,合同也仍可有效成立。这些条款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加以补充,如果买卖双方发生争执,可以依照CISG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理。该第三章对合同价格、包装等条款留待后定的情形详细地规定了处理办法。
总而言之,在留待后定条款的有关问题上,UCC和CISG的具体规定虽然各有不同,措辞不一,但却有异曲同工之处:两者都把数量条款视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之点,都对合同的成立采取宽松的规定,着眼于促成更多的交易,扫除不必要的人为障碍。
在CISG以下几个条文,还具体规定了交货时间留待后定、支付价款地点留待后定、交货规格留待后定等事宜的解决方法。
“第33条
……在其他情况下(包含交货时间留待后定的情况——著者注),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第57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
第58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第65条
(1)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他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在以上4个法条中,有必要专门探讨第65条卖方自己订明规格(Making the specifications himself)的规定。该条是CISG创新的一种救济方法,是CISG赋予卖方的一种权利。从理论意义来分析,此举解决了买方未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规格的对策。但是笔者认为,运用该条规定必须十分慎重。从国际货物买卖实际操作的角度来分析,买方之所以会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货物规格,肯定是事出有因,通常可能是市场销路或销售价格发生了不利于买方的变化。在此情况下,卖方武断地自己订明规格,投入生产或发运货物,后果可能凶多吉少,无法收回货款,导致得不偿失,倒不如在一段合理时间后据此直接要求买方作出损害赔偿,这样更加稳妥。[42]
如前所述,CISG以众多条款体现了对留待后定条款规定的基本态度——留待后定条款不影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且CISG精心设计了上述众多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来补充和完善留待后定条款,以确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合同通则》对于留待后定条款也持肯定态度,其第2.1.14条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但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1条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
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并且
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
此处所谓相当确定的条款,是指未具体化的一些条款,即前述留待后定条款。可以看出,与CISG和《合同通则》相似,《欧洲合同法原则》对留待后定条款也采取开放的态度。
综上所述,采用留待后定条款的立法是当今国际统一合同法和各国国内法发展的共同趋势。虽然各国在此方面具体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是承认该种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共同的取向。CISG、《合同通则》等国际合同统一法在发展过程中,已经而且必将继续对各国合同法产生趋同化、统一化的作用。
三 卖方的担保义务
在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就卖方与买方各自承担的义务本身来说,前者实际上比后者复杂得多,因为它牵涉货物的所有权、品质、规格、数量、包装、运输、交货时间与地点等问题,故此法律对卖方义务规定的条文显得特别多。
早期的货物买卖,如果卖方对其出售的商品未特别明确标示“保证品质”之类的用语,他对商品的责任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随着现代经济贸易的发展,美国商事法律逐步形成了注重保护买方利益的原则,主张卖方对其货物应承担权利担保和品质担保。以下首先阐述前者,然后再详细分析后者。
所谓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是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任何第三者对该项货物不存在任何权利,卖方也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对货物的权利担保是卖方的一项法定义务,英美法视其为默示义务(Implied undertaking),意思是说,即使在买卖合同中对卖方的这种担保未作规定,但卖方仍须依法承担此项义务。
UCC第2-312条规定:
“(1)受第(2)款规定之限制,买卖合同的卖方担保
(a)所转让的所有权应当是完好的,且其转移正当;
(b)货物在交付时,应当无买方在订约时不知道的任何担保权益、优先权或其他负担。
(2)第1款规定之担保的排除或者变更只能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者特定的客观情形,此种情形使买方有理由知道出卖人本人并未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有理由知道出卖人宣称只出售他或第三人可能享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3)当事方另有约定者除外,作为正常经营某种货物的商人,卖方担保其所应交付之货物任何第三人均不会因侵权或类似理由而提出正当之权利主张,但向卖方提供货物规格的买方必须使卖方不因遵守该规格所引起之此类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
关于a项,主要强调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它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取得货物的。近年来,国际贸易中诈骗活动比较猖獗,有的商人购买了来路不明的货物,后来才知道是上当受骗了,是诈骗集团通过海盗、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货物的,结果货款两空。这种诈骗案的症结在于:转移的所有权不是完好的,其转移方式不合法。这一类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警惕。
第2款强调,当事人排除担保,必须以特定的语言否定担保。
第3款针对侵权行为的担保(Warranty against infringement)规定,卖方必须担保无第三人以侵权或类似的原因可主张的请求权;但是如果买方向卖方提供产品的规格等细节,买方必须保证卖方不会因其提供的样品、图样或其他有关规格供卖方生产制造而受任何损害。
综上所述,就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统一商法典》对卖方规定了默示担保的义务,卖方就此负有合同上的义务。虽然买卖合同无任何条款作出这方面的规定,卖方这方面的义务也不容推卸。如果卖方违反了这种担保义务,就必须对买方负责。
卖方除了须承担上述权利担保之外,还必须承担对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品质担保责任又分为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
(一)明示担保
明示担保责任的法律制度最早来自英伦三岛,起源于商人之间交易时的相互约定,作为尊重契约惯例的一种体现,无论市场情况如何变化,合同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尽力确保对方当事人正当的预期利益不受损害。而明示担保责任就是其中最主要的一种手段,它将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即提供产品的质量不低于自己当初的承诺或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规定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43]美国则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将这种义务固定了下来,体现在UCC第2-313条:
“以确认、允诺、说明或提供样品方式作出的明示担保:
1.卖方通过下列方式作出明示担保。
a.卖方向买方就货物作出的允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是达成交易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允诺或确认。
b.对货物的说明,如果是达成交易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说明。
c.任何样品或模型,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全部货物都将符合此种样品或模型。
2.明示担保的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但是,卖方仅仅确认货物的价值,或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并不构成担保。”
从上可知,《统一商法典》就卖方的明示担保作出了三方面规定:第一,明示担保责任可以在货物买卖交易中通过三种方式成立: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对货物的说明、任何样品或样本。第二,上述任何允诺或确认、说明、样品或模型,该允诺只有在构成交易基础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明示担保。第三,它明确将卖方对货物价值的确认,或有关货物的意见或评价,从担保的含义中排除出去。
1.明示担保的三种方式
(1)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
卖方就有关货物的状况对买方作出的任何事实允诺或确认,而该允诺或确认构成了买卖双方交易基础的一部分,由此产生了货物状况应与该允诺或承认相符的明示担保责任。这是最简单明确的成立明示担保的方式,即做出对事实的允诺或确认。UCC第2-313条(1)款(a)项规定:卖方向买方就货物作出的许诺或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是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许诺或确认。这一条文明确地给予了事实确认和许诺同等的法律地位,只要它们能成为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即可以创立明示担保。[44]
对事实的确认可以在很多情况下产生,书面合同自不用说,此外还包括一切有关产品的确认、承诺以及描述,如发票、广告、产品或公司介绍、使用手册、修理登记簿、口头表示、书信等,不一而足。[45]
根据第2-313条第(2)款,通过卖方的事实确认或允诺创立明示担保,并不要求卖方使用“担保”或者“保证”等词汇,但沉默本身不足以构成明示担保。单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和卖方对货物的观点和评价,也不足以创设明示担保义务。例如,一个汽车销售员向顾客宣称这辆汽车“非常省油”,这可能只被认为是对货物的评价而非表述事实,因为汽车省油与不省油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和标准,更多地体现出一种个人感觉,有些人觉得省油的时候,另一些人未必也这么认为。这种陈述可能无法达到构成担保的程度,该销售员的话就像“吹嘘”或“生意话”一样,毫无意义。与之相反,如果销售员说“这款车每公里才耗油8升”,这就可能被法院确认为构成明示担保,这辆汽车必须符合这些陈述。
如何区分卖方是对货物的状况作出事实允诺或确认,还是“卖方仅仅确认货物的价值,或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此问题在解决争议时是难以避免的。事实上,很难区分事实确认和观点表达的差别,法院通常根据当事人协商订立合同的具体环境和综合考虑相关的因素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以下一般性规律:第一,更多的经验性标准声明,意味着更大的事实确认的可能性。第二,卖方和买方经验的差别越大,卖方的声明就越有可能被看作担保。第三,如果声明是在作出其他事实声明的背景下作出,那么有可能确定其基调,并且提高担保责任。第四,最后谈判阶段与宣传阶段和初始谈判阶段相比较,所作出的声明更有可能被看作担保。[46]
【案例3-10】DAUGHTREY v.ASHE[47]
原告Hayes Daughtrey 先生到被告Sidney Ashe 的珠宝商店为其妻子购买钻石手链。Ashe 给 Daughtrey 先生展示了一款标价15000美元的钻石手链并声称该手链选用的是“上好钻石”。Ashe随后签署了一份鉴定书给Hayes Daughtrey 先生,其中注明:“以下内容仅系我方对于市场上出售的相同商品的估价,而非该类商品在市场上实际出售必然获得的价格。手链,镶嵌有28颗总计10克拉的钻石,V.V.S.品级。估价,25000美金。”(“V.V.S.品级”是珠宝专家和珠宝商使用的术语,系指钻石当中的最高品级。)Daughtrey先生 即以15000美元的价格购买了这副手链。四年之后,另外一位珠宝商检查了这副手链并告知Daughtrey,手链上的钻石远未达到“V.V.S.品级”。Daughtrey先生向被告Ashe提起强制履行之诉,要求被告更换一副真正的“V.V.S.品级”钻石手链给他或赔偿适当的损失。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基于被告违反担保而主张的请求权,裁定Ashe胜诉,因为他从未就该手链上的钻石的品质作出明示担保。Daughtrey先生提起上诉。很明显,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该手链上钻石的质量做出了一项明示担保。
Ashe辩称,“V.V.S.品级”字样不构成明示担保。他主张,从字面上看,该估价单中有关货物的评价仅以估价为目的,而非对于钻石品级的保证。Ashe还主张,他提供的仅仅是一种个人见解,当时其确实以为该钻石系“V.V.S.品级”,而且Daughtrey当时并不知道“V.V.S.品级”这一术语的含义。上诉法院则认为,明示担保的产生并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之类的正式的用语,或是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在本案中,被告不仅仅是就商品的价值提供意见而已,他在鉴定书中特地将商品描述成为“V.V.S.品级”的钻石。卖方作为一个拥有较多专业知识的人,对其所售货物作出了一项陈述,并且未使其陈述成为其个人的意见,则该陈述将被当成对事实的陈述来对待。审理案件的法官发现,该手链上的钻石确实属于实质性低于V.V.S.的品级。因此,被告对其商品所做的描述不仅仅是意见而已,他意图使其变为一项对事实的陈述,故明示担保已经产生。上诉法院判决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要求判决给予原告适当的损害赔偿。
卖方作为一个珠宝供应商,对珠宝拥有较多的专业知识和行业经验,他对产品所做的描述将更大程度上被认为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观点表达而已。但在某些案件中,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相关程度的差异,会影响到卖方的陈述是作为对事实的陈述还是观点表达。在Sessa v.Riegle案[48]中,卖方对于赛马是完美的陈述被法院认为只是单纯的观点表达。因为在该案中,买方是有经验的马师,他甚至是比卖方更有经验的专家。尽管UCC第2-313条拒绝将信赖作为一个要素,但此案中,法院需要分析买方信赖的合理性。法院认为,买方依靠其对赛马所具备的经验能够判断出卖方所作的仅仅是观点的表达而已,并且他在与卖方交易前对马匹进行过检查。可见,影响判断卖方所作的陈述是作为对货物的事实确认还是观点表达,需要考虑订立合同的具体环境、买卖双方经验和专业知识程度的差异等相关因素。
至于对货物的“吹嘘”(puffing)或商业广告中对货物的宣传,通常被认为属于对货物的评价,而不构成明示担保。UCC第2-313条第(2)款的规定通常被称为“吹嘘”条款,从反面规定了交易基础的判断标准,即吹嘘不能成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49]卖方对货物的吹嘘在很多时候也很难与卖方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进行区分。法院因此确立了一些区分一项陈述是事实确认或允诺还是吹嘘的标准:(1)卖方是否确认了一项被买方忽略的事实;(2)卖方的语言是否仅仅表明他相信这一事实的存在;(3)卖方对他陈述的事实是否具有特定的知识或者了解;(4)买方是否会与卖方对货物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观点。[50]虽然法院提供了这样一些类似的区分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在严格执行的过程中又会遇到如何解释的问题。因此,在区分卖方的陈述到底是事实确认、允诺还是吹嘘的时候,法院要做的仍然是结合案件特定事实进行具体分析。
广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创设明示担保?一般认为,如果广告的陈述与销售的货物直接相关,并且成为促使交易发生的基本原因,那么广告的陈述可以创设明示担保。创设明示担保的广告,可以以电视、杂志、报纸、视频宣传、传单等各种形式做出。因为明示担保的成立不取决于其表现的形式,而取决于其是否是交易的基本原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广告都会创设明示担保。例如,在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广告中播出一群年轻人在行使中的卡车顶部欢呼雀跃的镜头,并不代表制造商明示担保人站在行使中的卡车顶上是安全的。
2003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在第2编中加入了一个新的条文,即第2-313B条。这一条文直接规定:“新货物的出卖人,通过‘广告或类似通信向公众’公布货物特征的,如果广告语言构成‘对货物事实的肯定或对货物的允诺’、对货物的‘描述’,则应向间接的买受人承担责任。”[51]即卖方在通过广告促进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承担义务。根据《统一商法典》的正式评述,这一条文主要适用于货物生产者对公众开展大规模的宣传促销,而且其宣传足以构成明示担保义务的情况。如果卖方的宣传针对的是直接买方,则适用UCC第2-313条。如果卖方的宣传针对的是间接的、潜在的买方,适用新设立的第2-313B条。但是,受害的买方针对直接卖方的诉讼并不排除买方针对间接的销售者(广告宣传者)主张权利。
总而言之,在面向公众的广告中,如果买方做出了对货物事实的确认,对货物进行了描述并对货物质量做出许诺,而该确认、描述、许诺促使消费者基于对这些陈述的期待和信赖购买了商品,则这些商品必须符合卖方所做的事实确认、描述和许诺。从某种意义上讲,新条文规定的是一种义务,而不仅仅是明示担保。
(2)说明。
说明是指卖方向买方所作的关于货物的构造、功用、性能、特点、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形容描述,其构成了买卖双方交易基础的一部分,由此产生了货物状况与该形容描述相符的明示担保责任。说明可以是卖方提供的书面说明书,可以是卖方的口头确认,也可以是在回答买方问题中所作的许诺。[52]说明要构成明示担保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①能使买方产生合理期待。卖方为引诱买方购买其货物而作出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推销货物,才构成明示担保。说明的方式不限于书面,亦可以是口头的,且不必在说明中明确使用“担保”或者“保证”等这样正式的术语,但沉默本身不足以构成明示担保。
②必须构成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
③必须是对货物事实的说明,而非对货物的价值所发表的评价或主观见解。如果仅是卖方为了推销货物而“吹嘘”,夹杂了对货物事实的描述或对货物品格、等级、用途的评价,这时候法院就“必须审查交易产生的环境以判断卖方在合同成立之前所作出的陈述究竟是夸张还是担保”。[53]The Cornell Warranty Project 的作者指出了若干因素,供法院在判断该说明是否构成了明示担保时予以参考:a.该陈述的详细性;b.卖方对其陈述的限制程度;c.该货物的实验性能;d.买方的知识,包括其可能拥有的任何专门技能。[54]货物的说明,尤其是标签上的说明是否构成明示担保还有争议。但根据合理期待的标准,确认货物的名称构成说明显然更为合适。货物的名称往往说明了货物的本质特征,是这一种类的货物与其他种类的货物的区别所在。买方在购买这一货物时有理由认为,双方交易的标的具有同类一般货物应该具有的品质。依据合理期待的标准,卖方自然应该对标签上所做的货物的说明承担担保责任。
(3)样货。
样货是指卖方在与买方谈判买卖合同时出示的货物样品,并向买方保证,合同标的物将与货物样品相同。[55]合同中没有对货物质量再作具体规定,而仅规定标的物与货物样品相同,这种样货成为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是卖方向买方作出的明示担保。根据第2-313条(1)款(c)项规定,买方从卖方收到的样品(sample)、模型(model)也构成明示担保。该条正式评述指出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是从出售货物中提取的,而后者则不是。作此区分的意义在于,两者所产生的担保责任轻重不同。样品来自所出售的货物,应当被视为能够代表那些货物。样品通常是从大批待售的货物中提取出来的,如果抽取样品的方法合理的话,完全可以代表整批货物的品质。而且样品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检验,可以看作是他们的意思表示。但如果把模型推定为交易基础就不完全合理了。模型并不是从大批的货物中提取出来的,很多时候,买卖双方只是用模型来说明货物的部分品质,不能假定它与出售的货物一模一样。因此,出示模型的卖方比出示样品的卖方有更大的保护,由样品衍生出来的明示担保要比由模型衍生出来的明示担保强一些。《统一商法典》认定,用样品或模型作出的明示担保,使得买方的证明责任相对容易了,买方的地位加强了。
2.交易基础
第2-313条(1)款另一重要规定是卖方做出的任何许诺或确认、任何有关货物的说明、任何样品或模型,只有当它们“是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的时候,才能构成明示担保。一项允诺在买卖中是否构成明示担保,与其是否成为交易的基础有着直接的关系。根据《统一商法典》的前身《统一买卖法》第12条的规定:“卖方作出了和货物相关的任何事实确认或允诺,如果确认或允诺的本质趋势是引导买方购买货物,买方因信赖而购买货物,则构成明示担保。”[56]此处的信赖要件要求买方在买卖成立时信赖卖方对货物作出的说明,并根据该说明作出购买决定。如果买方要主张构成明示担保必须能证明以上因素,所以对于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卖方作出的陈述,一般不能构成明示担保。因为这种情况下,买方并没有信赖卖方的陈述。《统一商法典》用“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这一标准,取代了《统一买卖法》规定的“信赖”标准。那么,依赖与交易基础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呢?当买方对卖方的允诺产生依赖,此时该允诺自然会成为交易的基础,并进而构成明示担保。但是,如果买方对此并没有形成依赖,但事实上卖方又作出了特定的允诺,那么这种允诺是否能够构成了交易基础并进而成为有效的明示担保呢?《统一商法典》并没有为“成为双方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这一要求提供更详细明确的解释或说明。[57]Honnold于1955年证明《统一商法典》之前的法律以及交易基础的测验标准内在的混乱。“评论”说,实践上,在谈判中卖方作出的关于货物的事实肯定,视为对这些货物所作的说明,因此不需要表明对这些陈述的信赖,便能把约定纳入协议。交易基础即是第2-313条第(1)款三种明示担保的组成部分,应该有些意义。买方大概应该证明此项要求已经满足。但是《统一商法典》没有指明买方是否满足此项要求的衡量标准。[58]
评论者对于信赖与交易基础中的关系有几种看法:一是“客观说”,该说认为,“在实践中,卖方在交易中所作出的与货物相关的事实的允诺被认为构成了对该货物的说明;因此,无需表明产生了特别的依赖即可将其视作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且,一旦作出此种允诺的话,任何意图将该允诺从合同中去除的事实必须有清晰而且肯定的证据加以支持。该问题通常是一个事实问题”。[59]二是“主观说”,该说认为依赖是构成明示担保的必要条件。《统一商法典》仍然要求只有在买方对允诺产生依赖的情形下,该允诺方能构成明示担保。《统一商法典》之所以未对此明确规定,只不过是为了将买方并未对卖方的允诺产生依赖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卖方。“主观说”希望探究当事人缔约时的真正意图,力图实现每一个案件的实质正义。三是“合理期望说”,该说认为在卖方的允诺会引发买方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将该允诺视作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而无需考虑买方是否对此确实产生了依赖。与“客观说”一样,“合理期望说”实际上也抛弃了客观上的依赖性要求;不过,与“客观说”不同的是,“合理期望说”较为关注的是允诺的合理性及其交易结果直接的理性联系,并不强求客观上依赖的存在。四是“允诺说”,该说认同“合理期望说”关于依赖并非就违反明示担保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的看法,即允诺必须具有合理性,却对合理期望标准持有异议。“允诺说”与“客观说”极为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排除明示担保的情形不同。
在对依赖与交易基础的关系这一问题上,上述各种观点尽管结论不完全一致,但是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统一商法典》的总体态度是为了扩大担保的概念而不是限制担保。依赖与交易基础之间的联系正在弱化,即便对于强调依赖重要性的“主观说”而言,也通过举证责任的设置来对依赖的作用加以限制。从《统一商法典》的条文本身可看出,法典的起草者们以交易基础取代信赖,并非否定信赖在品质担保制度中的作用。因为在第2-315条关于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规定中,信赖是该种担保成立的必要条件。以交易基础取代信赖,使得买方的举证责任大大减少,从而扩大担保的适用范围。
笔者比较赞同“合理期望说”,使用合理期望标准确定交易基础意味着,卖方的允诺使买方产生了合理的期望,从而诱导买方达成交易,那么该允诺为“达成交易的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因此承担证明买方没有对该允诺产生合理期望的责任。卖方若无法对此举证,买方则可以主张明示担保项下的权利。买方对卖方允诺的信赖并不是买方购买货物的唯一原因,法律不应该对“信赖”给予过重的地位,达成交易的其他原因也应该考虑在内。根据第2-313条正式评述3,在实际操作中,要使得卖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关于货物的允诺成为协议的一部分,并不需要证明对它们的依赖。卖方对于货物的允诺将被推定为构成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如果其中一方想否认该允诺成为交易基础,通常为卖方,那他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理期望标准符合担保法的目的,即确定卖方实质上同意出售的是什么。合理期望标准将卖方允诺中为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部分筛选出来,进而更准确地描述合同项下货物应符合的品质特征。
(二)默示担保
默示担保是指在合同无明示担保或规定含糊不清时,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意思表示,来确定卖方提供的商品所应达到的质量水平。这种担保不是源于双方的合同规定,而是源于法律规定。可以认为,默示担保是《统一商法典》强加给卖方的义务,是卖方必须做到的最低标准。默示担保的目的在于促进贸易水平的提高,抑制苛刻的交易。它打破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示条款予以确定的教条,将事实上的必需性、习惯上的合理性和成文法的强制性纳入合同内容的判断过程当中,从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符合公正的要求。以下是最先确立默示条款的判例。
【案例3-11】Cardiner v Gray(1815年)[60]
被告Grey(卖方)让原告Cardiner(买方)看了某些废丝(waste silk)的货样,并提出要卖一些给他。交易谈妥后,双方协议中写明“十二包废丝,每磅十先令六便士”。在交货时,Cardiner发现十二包丝与货样有差异,质量很差。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是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请求,因为他必须拿出一份书面保证,说明那十二包丝应该和货样一致,但事实上双方协议中仅注明“十二包废丝,每磅十先令六便士”,并没有注明该书面保证。如果在早些年,这个案件会以原告败诉告终。但是Cardiner进一步提出了,这项交易中应当存在一种暗含的担保,即货物应该具备可出售的质量。法院基于此而判决Cardiner胜诉。法官在判决中写道:“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权期望得到与合同的说明相符的可以销售的货物。在这样的合同中,不需要任何特殊的担保,就应该存在这样的默示条款。当没有检验货物的机会时,买方自慎原则是不适用的。没有特殊担保买方自然不能主张货物应该符合特殊的质量,但买卖双方的真意必须被考虑到,即货物如果被冠以合同中规定的名称,应该能够在市场上以该名义被销售。没有理由假设买方希望把购买来的货物放到垃圾中。所以问题在于原告所购买的货物是否可以作为废丝被合理地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而见证专家认为货物不符合废丝的用途,且不能冠以废丝的名义进行销售。”[61]
该判决认为这只是一个违反合同的诉讼,即合同中规定要交付某种货物,而实际上卖方却交付了另一种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这种思路很简单,后来大量的案件都遵循这种思路。卖方的担保作为一个合同问题,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必须合理地符合该类货物一般的用途。符合买方“特殊”用途的默示担保也逐渐发展起来,并与商销性的默示担保相分离,虽然有时候两者可能有重叠。最后在1868年,Jone v Just案件为这个时期的默示担保问题作了了结。[62]有关商销性的默示担保被写进了《统一买卖法》中,后来又被写入UCC第2-314、315条。根据买方购买货物的用途不同,分别有普通用途和特殊用途两种。默示担保又可细分为两种:普通用途的商销性默示担保和特殊用途的适合性默示担保。
1.商销性默示担保
(1)商销性默示担保产生的前提。
UCC第2-314条规定:
“1.除非经排除或修改(第2-316条),只要卖方系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该种货物之商销性的担保即为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在本条中,为取得对价而提供在店堂或其他地点消费的食品或饮料,亦构成买卖。
2.货物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具有商销性:
a.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地通过;并且
b.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并且
c.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并且
d.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并且
e.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并且
f.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
3.除非经排除或修改(第2-316条),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可以引起其他默示担保。”
从上述(1)款来分析,商销性默示担保产生的前提是卖方必须是经营此类货物的商人。此处商人的概念比较广泛,是指职业商人,[63]其含义中最重要的是了解其销售的货物以及交易所涉及的惯例。
如果卖方不是职业商人,或者不是经营所售货物的商人,商销性默示担保便不适用。例如,一个经营汽车的商人,在其出售汽车的时候必然会产生商销性默示担保,但如果他将自己家里使用的旧家电出售给他人,那么此时则不存在商销性默示担保,因为他不是经营家电的商人。因此,判定卖方是否商人需要考量卖方对货物质量应承担的责任是否有赖于他自身的专业水平,但孤立的货物买卖并不导致出卖人构成同种货物的商人,即使出卖人对使用货物和操作货物具有相当的专门技能。[64]
在Fred J.Moore,Inc.v.Schinmann案[65]中,农场主种植薄荷并生产薄荷油。他一次性向另一位薄荷农场主出售薄荷根。后者是薄荷油交易商而非薄荷根交易商。因此,农场主并不因为一次孤立的销售薄荷根行为而成为薄荷根商人。但是,在Miller v.Badgley案中,拥有造船公司的出卖人向买受人声称具有造船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不得因没有通过其通常进行交易的公司而是私自出售帆船而否认作为“同种货物的商人”的地位。
另外,该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为取得对价而提供在店堂或其他地点消费的食品或饮料,亦构成买卖。”即在店堂或其他地方销售食品或饮料也是买卖行为。卖方应当就其所销售的食品或饮料承担商销性默示担保义务。UCC之所以专门对此作出规定,是因为在UCC制定前,有些法院判决的案件认为,在餐馆、饭店购买并就地食用的行为不是买卖行为,因为这类交易是提供服务而不是买卖货物,而商销性默示担保依附在买卖之上,那么在此类交易中不存在商销性默示担保。但在上文中,笔者谈论货物品质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时谈到,在其他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交易中,法院通常的做法是采用“优势因素”标准来判定该交易是否属于买卖行为,进而判断交易中是否存在默示担保义务。
(2)商销性的标准。
所谓商销性,第2-314条第(2)款列举了六项要求:
a.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该行业中可以无异议地通过检查,这一条明显加入了货物商销性的贸易惯例标准。
上述a款有助于确定是否符合商销性的一般标准。根据这一要求,货物的品质不需要是完美的,只要能够与同行中能被普遍接受的货物的质量相似或者与合同中描述的质量相似,便达到要求。故贸易惯例在决定默示担保内容和范围上是很重要的。[66]
b.如果出售的货物是种类物,则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在该规定的范围内具有一般的品质。根据这个标准,货物必须具备中等的品质,依据行业的规定不属于最差或最次的货物。
c.货物应该符合于该商品的一般用途。
d.除合同允许有误差外,所涉每一个单位的货物和所有单位的货物具有均匀的种类、质量和数量。
e.在合同有要求时,应把货物适当地装入容器,加上包装和标签。
f.货物必须与容器或标签上所许诺或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这些标准并未穷尽商销性的所有标准,它并不否认通过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产生的其他标准。尽管以上列举的六方面的标准清晰且明确,涉及货物的品质、用途、包装等方面的内容,但在实践中依然产生不少问题。White和Summer教授总结出确定货物具有或不具有商销性时应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应考虑商业惯例;二是凡是对预期的质量有疑问,成交时的价格是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的极好的指标;三是卖方以外的人制造的同一类的货物所显示的特征;四是政府机关公布的政府标准。[67]
【案例3-12】马休诉乔治A ·默尔公司(1925年)[68]
卖方约定出售给买方200吨印度支那白糖。货物说明为“当地产、色泽呈棕色白糖”,买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卖方运交的白糖质量较差,含糖量平均只有75%,而最次的菲律宾白糖也有82%。不过,其他证据也能表明,合同价格要低于菲律宾白糖当时通行的市场价。考虑到没有证据能够说明这种白糖无适销性,法院认为,卖方交付的白糖只需具有当地“良好平均品质”,以及确系通常从印度支那出口的那种白糖,即符合合同要求。判决书还写道:“法律并不要求交付市场上第一流的货物,也没有必要一定是第二流的,但却要求不能是最差的,货物至少应该是‘质量中等’的。由于该批白糖达不到质量中等的标准,故视为不符合商销性的默示担保。”
第2-314条第2款列举的标准中,最重要和最实用的标准,应该是其中的第一、三项,即货物必须能够在同一行业内无异议地通过,以及必须适合同一类货物的通常用途。假如瓶装饮料中有玻璃碎片,新车的变速系统有故障或赛马的腿有毛病,肯定不会符合这两项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当然也就谈不上具有商销性。
【案例3-13】丹妮诉福特汽车公司[69]
Nanny Denny购买了一辆Bronco II,这是一种由Ford汽车公司制造的小型实用汽车。Denny证明其购买Bronco时处于在已筑城市及郊区街道上行驶之目的,而非处于在非公路上使用的目的。1986年6月9日,当Denny驾驶该汽车行驶在一条已筑道路上时,她为了避开一只直接走进道路中央的鹿而猛踩刹车,结果汽车发生翻滚,而Denny身受重伤。Denny于是起诉Ford汽车公司违反了商销性默示担保,要求赔偿损失。Denny声称,相比普通的载客汽车而言,Bronco II呈现出显著偏高的翻车事故发生率的危险。Denny在审理中出示了种种证据表明,Bronco II所具有的高重力中心、狭窄的车辙及其刹车系统本身的设计,使其稳定指数偏低。Ford则辩称,Bronco II预期是被设计为非公路使用型的汽车,并非设计成于已筑公路上行驶的传统的载客汽车。一审法院判决Ford承担责任,赔偿给Denny 12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Ford提起上诉。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Ford汽车公司是否违反了商销性默示担保。法律隐含了一项由其产品投放到市场的制造商做出的担保,即该制造商应担保其产品合理地适用于其所预期的一般适用目的。如果该产品事实上有缺陷,无法合理地适用于其预期的目的,该项担保便被违反了。证据表明,被告所销售的Bronco II的设计特点使得它在已筑公路上使用时易于发生翻车事故,这与“在常规的高速公路和街区行驶是其‘一般的使用目的’”并不相符。因此,被告将该车投放市场和销售并宣称其适合日常驾驶这一“一般的使用目的”的行为,违反了默示商销性担保责任。上诉法院判决维持原判。[70]
2.特定用途默示担保
UCC第2-315条规定:“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要求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且有理由知道买方依赖卖方挑选或提供适用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卖方即默示担保货物将适用于该特定用途,除非依下条排除或修改此种担保。”
特定用途是相对于普通用途而言的,是买方根据其行业性质的特殊需要对货物设定的一种特定适用价值。
【案例3-14】Jones v Bright(1829)[71]
买方为制作船壳而向卖方(生产者)购买铜板,并告诉卖方他购买该货物的用途,卖方承诺将提供适当的货物。但卖方交付的铜板在使用4个月后就开始腐烂,而这种货物本应适用4年以上,于是买方起诉。最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买方的判决。因为买方已经明确告诉卖方其购买铜板的用途,并依赖卖方为其挑选合适货物的能力,故卖方需要承担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责任。
【案例3-15】格利普特尔公司诉恩格尔哈德公司[72]
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定购了一批“镉20”型涂料色素,供其用户通用电器公司喷涂机车外表所用。货物交付后,买方发现部分产品发生化学反应,致使其粘滞度增加,涂料过稠,不符合用户规定的指标。买方将此问题反映给卖方之后,在卖方的建议下,又向卖方定购了一批“镉1864”型涂料色素以代替“镉20”色素。收到该批产品之后,买方对其进行的黏滞度测验结果令人满意,但将此批色素混合成涂料交付给通用电器公司之后,接到后者通知,涂料全部不符合规定指标,漆涂到机车上颜色很快褪去。为此,买方不得不承担重新喷涂的费用。
法院指出,按照马萨诸塞州法律,买方提出卖方违反其关于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必须证明以下三点:(1)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要求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2)卖方有理由知道买方依赖卖方挑选或提供适用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3)买方事实上依赖了卖方的技能或判断。[73]
就本案中的镉20合同而言,买方在发出订单之前就已经从卖方处得到镉20的样品,由此卖方没有理由相信买方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力。而且,买方对样品的黏滞度方面的试验进一步证明了买方没有依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力。由于买方未能满足上述第二及第三点的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可以不经庭审即裁定,这两份合同不包含任何关于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
(1)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成立。
特定用途是买方根据其行业性质的特殊需要对货物设定的一种特定使用价值,所以,符合商销性标准的货物并不一定能够满足买方的特定用途。
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卖方必须知道买方的特定用途。买方的目的无需为不寻常的目的或古怪的目的,但必须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其通常用途。例如,使用窗口空调给房间降温属于通常目的;但使用同样的空调给容纳2000人的礼堂降温则可能属于特殊目的。卖方对买方特定用途的知晓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1)买方明确地告知卖方其购买该货物的特定用途;(2)卖方在特定的交易环境下知道买方的特定用途,并且还可能规定在合同中。在诉讼中,自然要靠买方证明卖方确实知道其特定用途。
其次,卖方必须具有特定的知识或技能,而且知道买方信赖了他为买方所作的选择符合买方所需的特定用途。但如果买方并未依赖卖方的能力,则无论卖方知道该特定用途与否,都不承担特定用途默示担保责任。
(2)商销性默示担保与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区别。
关于商销性默示担保和适合特殊用途的默示担保能否共存,各方意见不一致。有的认为商销性默示担保和特定用途默示担保之间其实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在具体的买卖合同中,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而不能同时适用。而第2-315条的评述2清楚地表明了两种担保是可以共存的。合同中可以既包含商销性默示担保,又含有特定用途默示担保。按照评述中的举例,若卖方为买方挑选登山用的鞋子,买方可能受到两种担保的保护:一是鞋子适合登山这样的特定用途;二是鞋子适合在普通平地上行走,也就是适合鞋子的一般用途。这两种担保虽可以共存,但不意味着是必然可重叠的。那么,一个得不到商销性默示担保保护的买方,能否以违反特定用途默示担保为由要求赔偿,即使他的用途是非常普通的,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认为,第2-315条的首要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意图将货物以特定方式使用的买方,即这种使用方式不是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方式。但并不等于第2-315条绝对限制在这种情形的买卖中。当买方的特定用途就是该货物的一般或普通用途时,同样受到这种担保的保护。[74]
商销性默示担保和特定用途默示担保都保护买方对卖方的信赖,两种担保的区别不在于买方用途的性质,而在于买方信赖的原因及对象。从适用条件上看,商销性默示担保产生的前提是,卖方是所售货物的商人。卖方的商人地位使得买方有权期望得到通常用途下的合理品质的货物。而特定用途默示担保除了要满足这一要求以外,还需要满足另外的条件,就是买方对卖方的技能或知识的依赖。买方有权期望得到的是跟卖方沟通过的适合其特定用途的货物(不管该用途普通与否),而卖方清楚地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的特殊用途及对其的依赖时,其提供货物的行为就给自己施加了符合买方特定需要的义务。在特定用途默示担保中,依赖要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特定用途默示担保比商销性默示担保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但“特定用途”的用语并不代表法典的起草者们在限制担保的适用范围,只要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的用途及对他的信赖,并为买方挑选了货物,不管买方的目的是什么或其用途是很普通的,都表明该货物是特别适合买方的。所以法院在审判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案子时,不应一味强调买方购买用途是普通性的还是特定性的。
(三)明示或默示担保的累积与冲突
根据UCC第2-317条规定,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均应当解释为相互一致和累积性的。
但是,在各担保之间,例如在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之间,或者在两个明示担保之间,如果相互有明显的冲突,同时适用各种担保显得不合理,在此情形下该怎么办?究竟应该以何种担保为优先?
第2-3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意思应决定何种担保为主,查明该意思时,适用以下规则:
a.精确的或技术的规格取代与其矛盾的样品或模型,或普通语言所作的说明。
b.现存的批量货物中的样品取代普通语言所作的与其矛盾的说明。
c.明示担保取代与其矛盾的默示担保,但是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除外。
以上明确具体的规定,为解决一项合同之下各种担保之间的冲突问题,确立了规则,有助于处理和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此方面的立法技术,值得我国立法参考。
(四)担保的受益人
按照传统的普通法原则,卖方仅对其直接对手买方负违反担保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担保利益仅限于买方,而不能扩及第三人。为此,提起诉讼的原告,为获得违反担保的补救方法,应当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一要求,一般称为合同当事人之理论(Privity doctrine)。根据这种理论,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时,他请求损害赔偿的唯一办法,是在诉讼中证明该批货物的缺陷,可归咎于被告的过失,以侵权行为的理由起诉被告。但是实际上,在现代工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某件产品有缺陷,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失,往往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建立了违反担保之诉的理论,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须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75]
从纵的方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从生产到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环节经手人起诉,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一直到生产者。
从横的方向来说,有权起诉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由于这种有缺陷产品而遭到损失的一切人,如买方的家属、亲人、客人,甚至包括过路行人。
上述横的方面的扩展,实质上是把担保的受益人的范围扩大了。其根据是第三人受益人的理论(Third party beneficiary doctrine)。
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UCC第2-318条专门作出了关于“明示或默示担保的第三方受益人”的规定,将过去传统普通法关于合同当事人关系的要求明确地加以排除。法典的制定者对此条作了特殊处理,列出了三种具体条文(即选择A、选择B、选择C),供各州在采纳法典时任选一种。尽管这三种条文具体文字有所不同。但基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即:卖方所须承担的担保责任,无论是明示的或默示的,均扩及于买方的家庭、家庭成员的自然人,或使用该物品或认为受该物品影响的合理的买方家庭的客人(自然人)等。如果卖方违反这种担保责任,所有因此而蒙受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上述担保责任的效果。
由上可见,关于卖方对货物的担保的受益人,《统一商法典》已扩大了受益人的范围,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这是伴随着经济科技发展的一种社会进步。
在采用《统一商法典》的各州中,在适用不属于前述第2-318条的场合,关于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是否作为必需要件,各法院判例的立场分歧不一。在大多数判例之中,关于消费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起诉的案件,都明确否定合同当事人关系的必要性。这种立场的理论根据是:生产者(制造厂商)和销售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以及其他中间商),鉴于他们向一般大众做广告(包括电台、电视、报纸等),必须对作为消费者的买方担保其广告内容中的有关事项,对于信赖该广告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应理所当然地负起担保责任。
关于生产者的担保责任,最明显的例子是担保登记卡(Warranty registration card),在生产厂商粘贴于商品上的这种登记卡,与商品一并交付给消费者之后,消费者便有权对生产厂商追究担保责任。
(五)货物品质担保责任
《统一商法典》的立法者们通过品质担保的否认或修改、缺乏合同共同关系等相关规定,对买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卖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否认或者限制其货物品质担保责任。UCC第2-316条和第2-719条根据第1-102条第(3)款制定的原则,描述了卖方为否认担保责任和限制买方的违约救济所能采取的措施。[76]卖方这种回避责任的能力也是受到限制的。担保否认是不满意的买方遭遇到的最常见的问题之一。[77]尽管在交易中允许双方用合同来分配风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统一商法典》的立法者们仍然通过设计一些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的买方,限制卖方改变法典中规定的风险分配原则。
1.货物品质担保的否认与限制
(1)对明示担保的否认。
UCC第2-316条第(1)款规定:“作出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与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但除本编有关口头证据和外部证据的条款另有规定外(第2-202条),在此种解释不合理时,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无效。”
《统一商法典》1952年文本禁止卖方否认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的明示担保。该文本说:如果协议设定明示担保,予以否认的词句不起作用。[78]从理论上说,卖方如果要避免承担明示担保责任,就不应该作出任何可能构成明示担保的举动。但是,在交易实践中,如果卖方不愿意承担任何明示担保责任,既不对货物作出说明或允诺,也不使用样品或模型确立品质标准,那么卖方可能因此失去很多交易机会。卖方为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作出明示担保,法典又允许卖方否认明示担保,这对买方必定不利,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所以法典在第2-316条规定了对于明示担保与免除担保的语言之间产生冲突时的立场:“创制明示担保的语言或行为与试图限制或否定该担保的语言或行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做相互一致的合理解释;但根据第2-202条有关口头证据的规定,如果对口头证据的解释是不合理的,同样不产生否定或限制明示担保的效果。”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买方遭受到不曾遇见或不公平的取消明示担保而带来的损害。即如果已经作出明示担保的卖方试图否定明示担保责任,该否认行为与形成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不一致,除非卖方能够以某种方式使得引起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与终止明示担保的语言和行为相协调,否则这种否认没有效力。该条的正式评述表示,保护买方脱离“那些令人意外且未经协商的否认担保的文字的约束,具体做法是,当这种文字与明示担保的文字相抵触时,不承认其效力”。[79]
(2)买卖合同中同时含有担保和否认担保条款。
否认明示担保时常涉及条款自相矛盾的问题。对合同的任何试图否认已产生的明示担保的词句作出的解释如果不合理,则不产生否认明示担保的效果。按照第2-316条第1款规定,“作出明示担保的词句或行为,与否认或限制担保的词句或行为,在合理的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即设立明示担保所需的有关词句或行为,与旨在取消明示担保而发出的有关词句或行为,两者之间如果没有什么抵触或不合理之处,应当解释为并存关系。但是,若否认明示担保的词句与作出明示担保的词句不一致时,应尽量解释为适用明示担保,因为作出明示担保的词句将优先于否认明示担保的词句的效力。例如,甲要将一辆旧车卖给乙,甲对乙说:“上个星期刚为这辆车更换了一个新的刹车装置。”这成为了双方达成交易的原因之一,并被包括在双方的书面合同中,同时合同中又包含了否认担保的一般条款。根据以上论述,这一条款是无法否认对刹车装置的担保的,所以当乙发现实际上该车的刹车装置已经使用了两年多时,乙可以以甲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首先要对明示担保和否认明示担保的条款做一致性的解释,如果这种解释是不合理的,则根据第2-316条第1款的规定,明示担保是不能被否认的。做这种解释的前提是,该明示担保是符合第2-313条的条件成立的。因此,卖方要想否认该明示担保,可以通过明确地表示他的陈述并不构成达成交易的原因之一来阻止明示担保效果的发生。
(3)口头证据规则。
早期的UCC第2-316条规定十分严格,所有试图否认明示担保的条款均无效。但现行的版本第2-316条第1款却规定,该条受第2编关于口头证据或外来证据规则(第2-202条)来限制否认明示担保的词句无效的范围。第2-202条规定:“当事人在他们的证实性记录上所同意的事项或以其他方式在书面文件上列入的作为他们之间协议加以抵触,但能以下列材料予以解释或补充,即(a)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行过程,(b)与它协调一致附加规定事项的证据,除非法院认定该书面文件打算作为协议事项的完整的和排他性陈述。”按照第2-316条的正式评述,引用口头证据规则旨在保护卖方对付“虚假声称的口头担保”。
口头证据规则是指当双方已经合意订立书面合同后,对合同内容之解释,须以合同内的文字为准,对于任何书面合同订立之前或同时之口头证据,或其他订约过程中之书面证据,凡与合同内容有所抵触或变更者均不予采纳。[80]也就是卖方可以以此对抗对其口头担保虚假的指控。当然,口头证据规则也是受到限制的。首先,书面协议能够用口头证据加以反驳。口头证据规则仅适用在书面协议与口头证据规则相抵触的情形。如果该书面协议不是被当事人当作最终的意思表示,那么其中载明的否认担保条款,并不否定卖方先前作出的口头担保。其次,即使当事人打算将否认明示担保的条款当做他们之间协议的一部分的最终意思表示,仍能够用与该协议协调一致的附加事项的证据加以补充,如果该书面文件并不打算作为协议事项的完整的、排他性的陈述。如果合同中含有这样一条条款,表明书面合同是协议事项完整的、排他的陈述,其法律效果是否认了证明口头担保的证据。因此,卖方在订立否认担保条款时不应该只考虑第2-316条以及第2-719条,同时应该考虑第2-202条和口头证据规则。试图否认一项明示担保会遭到法院的严格追究。[81]White和Summer教授建议,要规避明示担保的最可靠办法是不作这样的担保,但如上文论述,在交易实践中,卖方会为了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不得不作出明示担保,故为了规避明示担保而失去交易机会是不现实的。所以White和Summer教授建议在合同中订立以下条款:“卖方的售货员可能对合同描写的商品作了口头陈述,这些陈述并不是担保,买方不应该予以信赖,并且这些陈述不是合同的一部分。本书面文件是双方之间协议的最终表达,是该协议的各项事项的完整的、排他性的陈述。”如果上述条款醒目地出现在协议中,法院很难认定买方所说的卖方曾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作出的口头担保。可见,口头证据规则的引用为卖方带来了更多的周旋余地。该规则的适用本意在于杜绝欺诈所生的诉讼,但如果被广泛应用,[82]则可能无法发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而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模糊。另外,当一项明示担保与否认明示担保的条款同时存在,该否认明示担保的条款并不是完全无效的,只是在与该项明示担保相抵触的范围内无效,卖方依然可以根据第2-202条的规定对抗买方主张的其他口头担保的存在。
【案例3-16】北部洲际动力公司诉ITT迈尔产业公司[83]
原告买方为架设一条通往加拿大的高压线,向被告卖方定购了一批高压线铁塔座底。但底座安装后出现断裂,致使四天内5座铁塔倾倒。经双方努力抢修无效,底座断裂的情况反而愈加严重,买方只得雇佣一家工程公司将断裂的底座更换,并在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赔偿其违反担保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裁决买方胜诉,卖方不服,上诉到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被告卖方提出,根据其销售合同背页条款第16条的规定,卖方的担保责任应限于该条中明确提出的四项担保(包括维修更换次品),其他担保与合同责任均被否认。
法院首先指出,根据UCC第2-313条,卖方对货物的说明,如果构成双方达成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即可构成明示担保。而根据第2-313条的评论,所谓“对货物的说明”,也包括技术指标(technical specifications)。该案中,买方为其底座项目而发出的招标书列有详细的技术指标。卖方在其投标书中声称:“我方建议提供的材料符合贵方提出的设计要求,包括承受力性质的要求。”此外,在其交易确认书中,卖方明确地将上述建议的内容包括在双方的合同中。
卖方辩称,UCC第2-313条指的是“卖方”对货物的说明,而本案中的技术指标是由买方提出的,因此不应被视为卖方的明示担保。但证据表明,买方的技术指标已为卖方所采纳。因此,卖方这一说法无法自圆其说,故法院不予支持。故卖方销售合同背面条款第16条不能否认合同中有关技术指标的明示担保。上述法院最后裁断,一审法院驳回卖方的简易判决动议,拒绝不经庭审即宣布卖方销售合同背面条款第16条将卖方的担保责任只限于该条中明确提出的四项担保,这一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卖方销售合同背面条款第16条之所以不能生效,是因为其与合同中有关技术指标的明示担保相抵触。根据UCC第2-316第1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买方提出的技术指标是双方合同中的一个根据,是达成交易基础的原因之一,因此,构成卖方的明示担保。而销售合同背面条款第16条旨在否认该条规定担保以外的其他一切担保,与其技术指标的明示担保相抵触,因此不能生效。上诉法院对此表示认同,予以维持。
(4)对默示担保的否认。
鉴于默示担保不是当事人之间以协议达成的担保,而是源于法律规定,《统一商法典》对于卖方否认默示担保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UCC第2-316条(2)、(3)款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排除或修改有关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其任何部分,用语必须提及商销性;如果排除或限制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书写必须醒目。排除或修改有关适用性的默示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书写必须醒目。如果要彻底排除有关适用性的默示担保,可以使用‘除去此处的说明,不作任何其他担保’一类的词句。
3.不论本条第2款如何规定,
a.除非客观情况另有表示,所有的默示担保均可由下列各类用语加以排除,如‘依现状出售’‘不保质量’或其他根据通常理解可使买方注意到卖方排除担保且明确地不存在默示担保的用语;并且
b.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已完全按他自己的愿望充分检验了货物或货物的样品或模型,或如果买方拒绝检验货物,那么,卖方对货物中存在的通过检验在当时情况下应该发现的缺陷不作默示担保;并且
c.默示担保也可以由交易过程、履约过程或行业惯例加以排除或修改。”
(5)商销性默示担保和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否认。
根据第2-316条第2款规定,卖方想要否认默示担保,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方式,在否认默示担保的语言中必须明确使用“商销性”一词,如果否认或限制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书写必须“显著”;二是如果取消的是默示担保中的核心问题——适用性,那就必须以书面形式,不能用口头方式宣布取消此担保。[84]因为口头方式显得过于轻率,这涉及卖方根本利益,所以必须谨慎。
为了否认或限制买卖中的默示担保,法典建议使用诸如“除去此处的说明,不作任何其他担保”的表述。因为这里的“其他担保”就包括了默示担保。《统一商法典》为适用建议的卖方创造了“安全港”的表述。而不管是商销性模式担保还是特定用途默示担保的否认,都必须通过“显著”的书面形式显示。许多诉讼都关注“显著”要求问题,第2-201条第10款对“显著”的定义为:“一个术语或条款如此书写以致对其生效的理性人应该注意到,则为显著。大写的印刷体标题(例如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显著的。表格空格内文字较大、用其他类型的字体或者其他颜色,则为显著。不过电报内的任何条款为‘显著’。一个术语或条款是否‘显著’由法院决定。”
这个条款创设了客观的标准,不过法院必须充分地考虑合同双方之间的相对经验。[85]当买方是消费者,卖方是商人,则否认需要作出更多的要求。[86]第2-201条第10款只是指出了使某些用词变得显著的方法,测验标准是按照情理是否能期待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没有说实际上引起了消费者的注意。1960年New Jersey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拒绝承认否认担保的声明,其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引起买方的注意或曾向买方作详细的解释。[87]1970年Kentucky州上诉法院则说不必明确地引起买方的注意。White和Summers教授认为,Kentucky州上诉法院的解释正确,因为该解释符合了第1-201条第10款中“理性人”的标准,评论的用词符合一般合同法。《统一商法典》并没有把否认担保声明的生效取决于买方知道否认担保声明的存在,作相反结论的判决是错误的。相反,如果买方,尤其是商人买方承认阅读了并理解了不醒目的条款或者承认卖方曾提起他的注意,则尽管这些条款有不醒目性,应该是有效的。[88]
(6)否认默示担保的其他情形。
上文提及UCC第2-316条第2款位卖方创设了“安全港”语言,该条款明确需要受到第2-316条第3款的约束。除了上述第2款的规定,后面这个条款规定,除非“客观情况另有表示”,在下述三种情况,卖方也可以否认或限制默示担保责任。
第一,通过“按现状”等条款否认默示担保。
“‘依现状出售’‘不保质量’‘有各种缺陷’(With all faults)或其他根据通常理解,可使买方注意到卖方排除担保且明确地不存在默示担保的用语”,否认默示担保。这些建议的短语并非《统一商法典》为卖方创设的“安全港”,因为根据客观情况,如果买方不能够被理解为有意图执行否认条款则使用替代性问题将无效。评论指出,这些用语在商业惯例上是指买方独自承担有关货物的质量的全部风险。“按现状”条款一般使用在二手货物的买卖,特别是用于汽车而不用于新货物的买卖。在Gindy Manufacturing Corp.v.Cardinale Trucking Corp.[89]一案中,法院主张,销售新车的时候,“按现状”这样的用语并不能否认商销性默示担保。
第二,检验货物。“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已完全按他自己的愿望充分检验了货物或货物的样品或模型,或如果买方拒绝检验货物,那么,卖方对货物中存在的通过检验在当时情况下应该发现的缺陷不作默示担保。”可见,卖方要规避担保责任,买方必须已经如其所愿地对货物进行了事实上的检验,或者必须已经明确拒绝检验货物。检验或者拒绝检验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作出,因为卖方一旦提出这项要求,则他对于检验应该显示的缺陷就不承担默示担保责任,即使买方并不检验货物。1966年出售1942年制造的起重机,起重机证明不能起重15吨以上的货物。[90]买方在卖方的坚持下,在购买前曾两次检验起重机。法院认为该项检验是阻止担保责任成立的一个因素。
第三,通过“交易过程、履约过程或行业惯例”否认担保。交易过程和履行过程有着紧密的联系,因为二者均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产生。而行业惯例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商业团体之内从交易的历史中发展而来的。用行业惯例证明否定担保的声明,比用交易过程或履行过程难度更小。如果在交易中不断适用特定的否认担保的声明,法院很可能支持本来无效的否认担保声明。[91]
2.司法对否认担保的限制
从《统一商法典》对担保的态度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它将对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给予买方的预期以合理的保护;二是如果合同双方通过协议对担保作出限制或免除,法典一律承认这类协议。这是由于《统一商法典》总体上是建立在合同自由的基础上的。
(1)弃权原则。
这是指当合同货物质量出现问题时,卖方一般会习惯地派他的员工去解决问题,法院将卖方的这种行为推定为他自愿放弃合同中规定的各种严格的免除或限制担保的权利,因此买方仍然可以追究卖方违反担保的责任。因为许多卖方避开适用直接的免除担保的条款,使得买方在对卖方主张违反担保责任时,必须克服许多困难。如果法院对卖方精心起草的担保条款给予任何字面上的效力,买方将很少有机会能成功地对卖方施加有意义的质量义务。当然,弃权原则并不能经常被成功地用来保护买方。
(2)不合理性原则。
《统一商法典》明确接受了不合理性原则,很多法院再也不用通过一些间接的手段来应付不公平的担保条款。不合理性原则为他们在判决中使用区分商业买方——消费者的方法提供正当性的说明。
综上所述,在实际判决的担保案件中,法院在解释特殊的担保条款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对地位的考虑逐渐增多。在一般的商业案件中,法院一贯拒绝卖方要求其弹性地解释担保条款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的判断能力大致相当,或者说双方依据各自的职业地位对存在问题的产品有大致相当的经验和判断。法院不愿给予处于不利谈判地位的商业买方提供救济是很普遍的,但与之相反的是,消费者却经常得到司法的同情并从中获益。可见消费者逐渐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被司法从商业买方中分离出来。
3.违反货物品质担保的损害赔偿
《统一商法典》对违反担保的潜在损害给予充分的救济。这些救济分为两类:替代补偿以及金钱赔偿。这两种救济方式是买方没有接受货物时保护其期待利益的选择性赔偿措施。不管是因为卖方没有提交货物,或者买方拒绝接受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第2-601条)或买方撤销了对已交的货物作出的接受,买方都没有保留卖方的货物。
在货物被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卖方拥有通过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补救的限制性权利,通常买方没有理由拒绝接受卖方及时交付的符合合同的货物,在《统一商法典》中这种替代补偿的救济方式是潜在的有力武器。替代补偿以买方获得替代货物的事实成本为基础,便利了合同救济的客观目标,即将权利遭受损害的一方置于合同履行时相同的经济状态。但现实中,金钱赔偿对买方来说可能更为实际。如果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因此而不得不从他处购买了替代物,那么,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其购买替代物的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第2-712条)。如果买方没有从他处购买替代物,他有权要求卖方赔偿他得知卖方违反合同时,货物的市价与合同价值的差价(第2-713条)。第2-712、713条规定的是卖方未交货或者买方合法地拒收或撤回对已交付的货物作出的接受时,买方可获得的救济。
至于那些已经接受不符合合同的货物的买方,救济方法有所不同。接受的法律后果之一在于,即使卖方提交的货物存在瑕疵,买方也必须依照合同的价格对货物支付款项。《统一商法典》对于卖方违约而买方已经接受货物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买方的损失被分为直接损失、附带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但这些救济也要受到合理预见原则和防止损失扩大原则的限制,因此它们处于相互排斥的地位。
(1)直接损害。
第2-714条(1)款规定了一个非常宽泛的补偿措施,“买方接受了货物并向卖方作出了通知(第2-607条第3款),买方可就不符合合同的提示交付取得损害赔偿,数额应以合理方式按正常情况下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计算”。这个措施涵盖了买卖合同中所有的不符合合同类型。[92]以卖方违反担保为基础的买方直接损害的计算规则为:“卖方违反担保的损害赔偿的衡量是,依据接受的时间和地点被接受货物的价值与货物假如符合担保本应具有的价值之间的差价,除非特殊情况表明了不同的近似损害赔偿数额。”这种衡量反映了被担保货物价值和被接受货物价值的本质区别。[93]被担保货物价值通常由他们的合同价格决定。然而,合同价格只是提供了这种价值的证据,并不是结论性的。[94]通用的客观差额计算法就是参照替换或修理货物不足方面的成本。一些法院认可修理成本证据的引入,是基于证明货物价值的困难为基础。有时修理或提货并不能把货物达到所担保的那样的价值。由于合同价格通常是在接受之前谈判决定的,接受时的公平合理市场价格提供最正确的被担保的价值。适用接受时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使得买方得到一笔赚钱买卖的利益,但阻止买方追还一笔亏损买卖的成本。
(2)非直接损害。
①附带损害。
第2-715条(1)款规定:“卖方的违反担保造成的附带损害赔偿包括买方检验、接收、运输以及照管其正当拒收的货物时所合理之处的费用,与买方补进货物有关的商业合理的费用、支出或佣金,以及由迟延或其他违约而增加的任何其他合理支出。”此条只是列举了一些费用作为附带的损害赔偿。该条正式评述指出,列举并不完全彻底,只是说明能追还的第2-715项下的附带费用应包括:(1)与合法的拒收有关的费用;(2)与适当的撤回接受有关的费用;(3)与事实补进有关的费用。
②间接损害。
《统一商法典》规定买方的利润损失,包含在间接损失的范围内,因为它是“由于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在通过第三方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对于合同成立时的特殊情况,原告曾经告知被告,因此双方都知道违反此种合同将会引起的损失,即双方能预计到的损害赔偿,属于已知道的或可以预见到在通常情况下会造成的损害金额。但是,如果这些特殊情况是违约方完全不知道的,至多只能假设他考虑到这样的违约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般会发生的损害金额。
【案例3-17】苏利文产业公司诉夹层玻璃公司[95]
原告买方是玻璃门窗制造商,向被告卖方定购了一批密封夹层玻璃,其中部分产品装配于门窗后出现密封不严,漏入水汽的问题,致使买方不得不购入替代产品加以更换。买方遂以卖方违反品质担保责任对其起诉,卖方否认违反品质担保责任,并提出反诉,要求买方偿还欠款。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1)如判定卖方违约,买方是否应得到其利润损失的赔偿。(2)买方的赔偿是否应限于卖方书面担保条款中所规定的次品替换。
一审法院裁定卖方书面担保文件中的限制救济条款有效,因此买方所得到的赔偿应限于担保条款所规定的次品替换。买方不服,上诉到明尼苏达州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援引了UCC第2-714条第3款有关附带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规定,指出,附带损失一般是指一方毁弃合同或拒收货物,给另一方造成运输、储存及转售方面的开销。而间接损失则是买卖双方交易范围之外,由于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在通过第三方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是订约时违约方可以预见到的。
上诉法院进一步指出,买方确实提出过卖方应该赔偿其利润损失的主张,他等到反驳卖方举证阶段才让其专家证人就应当如何计算其利润损失而作证,这是违反明尼苏达州审判程序的做法。此外,买方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利润减少是因为卖方产品的缺陷造成,而不是因为当时经济萧条的境况。因此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拒绝买方关于利润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四 拍卖销售
拍卖(Sale by auction)是一种特殊而又古老的贸易方式,其最大的特点是当场拍板、成交快捷。
UCC第2-328条专门就拍卖规定如下。
“1.在一笔拍卖销售中,如果货物分成几批时,每批均为独立的买卖标的。
2.拍卖人以敲木槌或其他习惯方式宣布成交时,拍卖即告完成。如果木槌正在下落以接受一竞价的同时又有人另出价,拍卖人有权决定是重开竞价,或者宣布按木槌下落时拟接受的竞价出售货物。
3.除非推出货物时已明确表示无保留,拍卖均为有保留销售。在有保留拍卖中,拍卖人有权在他宣布成交前的任何时候取消拍卖。在无保留拍卖中,一件货物或一宗货物一旦被推出拍卖,拍卖人就不得将货物撤回,除非在合理时间内无人出价。不论是何种拍卖,竞价人在拍卖人宣布成交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撤回其竞价,但此种撤回不使前一竞价恢复效力。
4.如果拍卖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某个代表卖方所作的竞价,或卖方作出或指使作出一个竞价,且事先并未声明保留此种竞价权,买方得撤销该销售或是以拍卖完成前最后一个诚信竞价取得货物。本款不适用于强制出售中的出价。”
上述关于拍卖的规则,与英国的做法相似。近几年我国对拍卖方式也有所使用,在制定或修改有关规则时可借鉴英美法的合理成分。
五 履约中的决定权和合作
本法典第2-311条以“履约中的决定权和合作”为标题,就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某些细节不明确的情形下的操作事宜,作出规范如下。
“1.如果一项买卖协议在其他方面都具有相当的确定性(第2-204条第3款),使合同足以成立,协议即不应因某些履约细节尚待任何一方予以决定而被视为无效。此种决定必须以诚信作出,且不得超过商业上的合理限度。
2.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花色由买方决定;发运的细节或安排由卖方决定,除非第2-319条第1款c项和第3款另有规定。
3.当一方的决定对另一方履约有实质影响但却未能及时作出决定时,或当一方的合作对另一方按协议履约为必要但却未能及时提供合作时,另一方除可以要求所有其他救济外,还可以:
a.对自己因此而延迟履约不承担责任;并且
b.可以采取任何合理方式继续履约,也可以在自己已完成相当部分之履约义务的情况下,把对方未能作出决定或未能提供合作的行为视为来能交付或未能接受货物的违约行为。”
上述第1款重申了第2-204条关于不因缺少某些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则,用我们常用的语言是“宁拉勿推”,尽可能使合同得以成立。至于履约中的决定权,第2款规定货物的花色由买方决定,发运的细节或安排由卖方决定。从法理来分析,这样安排是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货物的花色取决于市场的需要,买方比较了解此方面的行情和需求;而运输方面的事宜则是在启运地(卖方所在地)进行的,卖方比较熟悉。正是从这些因素考虑,法典将履约中的决定权分别赋予买方、卖方,这有利于双方顺利履行合同。
本法典十分重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在第2-311条第3款要求必要时为对方及时提供合作,并规定,未能提供合作的行为视为违约行为。事实上,在货物买卖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有种种复杂因素,要将每一个细节都写进合同条款是不大可能的,常常会有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出现。在这些情形下,“与人为善”的合作精神(第2-311第1款要求“以诚信作出决定”)至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