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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运行效果考察
中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历经六十余年的发展,特别是在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行后的三十多年中,国家通过扩大罪名体系范围、调整罪刑规范内容和增加罪名体系层次,不断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刑法治理体系的内容。然而,完备的立法体系建构与实际治理效果之间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相反,立法体系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控制能力与作用,才是判断刑法实际治理效果的根本标准。正如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所言:“法律是否能够有效地影响人的行为,被认为是衡量立法科学性的重要标准。”[1]换言之,立法科学性是指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的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条件。[2]这种判断是建立在对以往立法反思的基础上的。只有全面评价中国现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实际运行效果,才能发现以往立法的得失,为今后立法的完善提供必要的理论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