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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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的生成基础

在人类历史进入工业文明时代后,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整体性的社会风险也在不断增加。环境风险作为现代风险体系中的结构根源,时时刻刻威胁着人类的环境安全。在此背景下,为了实现对于环境风险的有效回应,人类不断探索着行之有效的手段。一方面,沿袭着工业社会现代化的内在逻辑,以科学理性为基础,通过剖析人类活动与环境风险之间的科学规律,进而形成了以具体技术指标为内容的环境标准体系,用以指引相关主体在技术活动中的行为实施;另一方面,面对无法全面认识的巨大灾难和风险,基于对工业现代化内在逻辑的反思,以社会理性为基础,透析人类行为选择与环境风险之间的社会关联性,形成了以权利(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环境法体系,用以规范相关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选择。随着对于环境风险认识的不断深入,对环境风险的有效回应,需要实现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相互依赖、相互支持。[1]这也意味着作为两种不同理性表现的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法体系之间也将呈现出一种互动配合的样态,“没有环境法体系保障的环境标准是空洞的,没有环境标准支撑的环境法体系是盲目的”[2]。形成两者间互动配合的样态,需要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之间的深度融合,而深度融合的实现则有赖于体系化的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的支撑和保障。可见,为保障回应环境风险而发生的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实现是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生成的逻辑基础。本章以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社会现实需求为起点,在证明两者融合的理论可行性的基础上,通过明确融合过程中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制约,确定以环境标准法律制度为保障的融合路径,最终还原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的生成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