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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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社会基础

一切的制度和制度现象,均来源于对现实社会需求的回应。环境风险本身系社会发展进入风险社会阶段后的具体风险类型,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源于回应环境风险的现实需求,一方面,现实需求的强弱决定了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必要性程度;另一方面,现实需求的类型则决定了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具体方式和路径。对在风险社会下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现实需求的分析,应当沿袭从整体社会背景到具体制度需求的路径。具言之,首先,从全面系统把握风险社会的现实背景出发,准确认识风险社会的样态以及风险的特性;其次,从解构风险社会产生的根源出发,把握环境风险在整体风险社会中的地位;最后,从环境风险产生的原因出发,分析在回应环境风险的过程中,未来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并且阐释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内在逻辑。

一 风险社会:工业文明的必然产物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这是智慧的时代,也是愚昧的时代。”[3]狄更斯的名句反映了人类社会进入工业时代之后经济社会的真实写照,这种矛盾与挑战并存的社会现象背后,是与工业时代密切相关的科学技术和社会风险之间的矛盾。在文艺复兴之后,人类的科学技术水平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社会的生产力不断提升,尤其是经历了工业革命进入到了工业时代之后,这种发展可以说进入了井喷阶段。但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进入了20世纪中叶之后,大量的灾害性环境事件的发生,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了与工业文明相伴相生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又与工业文明赖以存在的科技理性和科学技术密切相关。

在现有理论研究中,这种不确定性被用“风险”这一概念概括。“风险”一词最早被运用于商船活动中,用以表达海事商业运输活动中,可能在航行中遭遇的风暴、触礁等事件所遭受损失的危险。[4]在早期其被广泛用于指代在商业世界中探险等活动的结果不确定性,并与萌芽的保险概念相关。[5]在现代社会中,风险呈现出了两面性的特点:一方面,风险的本质决定了其导致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风险又带来经济活力和众多创新,其是科学或技术创新的源泉,[6]也是社会发生变化的重要推动力[7]。风险概念的产生代表着一种文明,即更加关注主体决定中不可预见的后果,并使之具备可预见性,进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不确定性事件,并通过有意识、有组织的预防行为以及构建相应的制度化措施,以克服种种未能预见的“副作用”。[8]

一般认为风险包含“自然风险”和“人为制造的风险”,而“风险社会”概念下及社会科学领域中所指向的风险,主要是后者。“人为制造的风险”指的是由于人类自身知识的增长而对整个世界带来的强烈作用所创造的风险,对于这种风险境况人类几乎没有历史遭遇的体验。[9]这种风险本身具有“自反性”,即创造性地(自我)毁灭整整一个时代——工业社会时代——的可能性。这种创造性毁灭的“对象”正是工业现代化的胜利成果。[10]风险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其是现代制度长期作用的结果,是人类对社会条件和自然长期干预的结果;第二,其发展无法预测,也无法通过现有的方法来解决;第三,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全球性,可以影响几乎每一个人,乃至整个人类的存在。[11]在风险社会中,社会、政治、经济和个人的风险往往会越来越多地避开工业社会中的监督和保护制度。一方面,社会仍然根据旧工业社会的模式做出决策;另一方面,利益组织、司法制度和政治受到了原初风险社会的活力的争论和冲突的困扰。[12]

为了阐释在现代社会中风险对于社会发展的影响,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运用了“风险社会”的概念对这种社会状况进行概括。“风险社会”概念的产生,首先,标志着对于工业时代“风险”的研究进入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之中,社会科学对于风险的研究,虽然以风险的客观概念为基础,却更多地关注风险的主观概念。[13]科学虽然够在一定的误差范围内估算出风险的程度,但既无法阐释何种程度的风险是人们可以接受的,也无法阐释风险的制度性来源。换言之,社会科学主要关注多大程度的风险可为社会所接受、这种接受该如何实现,并且寻找风险产生的社会制度根源,并对相应的制度进行调整,从源头上实现风险预防。其次,意味着对于风险的理解从传统的重视风险的物质特性,强调其可补偿性和可计算性,转向现代解读,即不仅关注风险的物质特性,还关注风险的社会特性,从社会建构的角度更全面地深化对于风险的认知。[14]最后,意味着在未来应对风险的过程中,需要打破传统的思维方式,破除传统思维模式中坚信科技与工业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通过对科技和工业发展的反思,使人类进入了一个反思的时代,即通过对现代性的反思使人们意识到科学与工业化必须理性发展。[15]

二 环境风险:风险社会的结构根源

风险社会是现代性原则从工业社会中的分离和限制状态,得以重新表现的结果。正是由于工业社会的体制使得其自身变得不稳定,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甚至自然风险也进入集中爆发的阶段,使得工业社会的连续性成为非连续性的“原因”。[16]其中就生态危机而言,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它已经不单纯是所谓的“环境问题”,而是工业社会本身的一个深刻的制度性危机。[17]这种“生态危机”本身反映了由于人类主动行为引发自然界对人类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只是在工业社会之前,这种自然界对人类的影响不管是范围还是程度都比较小,被人类社会所疏忽,故引起人类关注的是风险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后,确实已经发生后的结果,即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不利后果及其对不利后果的认识。[18]

生态危机的背后所蕴藏的正是风险社会所面临的诸多风险中最为根本性、最具自反性和破坏性的风险——环境风险。具体而言,传统工业社会所建立和维护的社会秩序造成了生态环境秩序的无序化,而生态环境秩序的无序化直接威胁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所保护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等核心价值,甚至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进而导致传统工业社会秩序的自我瓦解。可以说,环境风险揭示了工业社会所面临的一种可能性,即一项决策会毁灭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上的所有生命,[19]而这种毁灭根本上是通过颠覆生态环境秩序的方式而实现。

一般而言,环境风险是以科学意义上的客观风险概念为基础,同时结合了主观意义上的风险概念。从客观意义上看,环境风险与一般风险一样,也是由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两者相结合而构成的,因此,环境风险是指环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包括环境遭受风险的可能性以及风险所致损害的严重性。从主观意义上看,环境风险是指公众对环境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的认识。[20]环境风险是对生态系统的长期稳定的持续性和多样性的不利影响,[21]以不确定性为其核心,表现为一种系统性的风险,并且其内生于工业社会的制度本身。首先,在现代社会中,如何认知风险、评价风险,以及最终做出风险决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建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相关风险知识的传递与获取、社会认识的形成以及环境风险决策权和决策过程等,都是难以确定的,最终表现为一种不确定性。其次,环境风险与社会体制的共同作用使其成为一种系统性风险,即后果潜在并不可逆转、过程不可控制、影响广泛的特点。最后,环境风险本身内生于“工业社会”的制度之中,相关制度围绕着社会生产的财富是如何通过社会中不平等但又合法的方式进行分配,[22]但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环境的承受能力未纳入工业社会的制度结构中,故而产生了根本性的环境风险[23]

环境风险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在反思并应对环境风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反映了相对于人类的认知水平而言,环境风险本身往往超出了人类现有的知识水平,这就要求人类在应对环境风险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避免因这种无知而忽视环境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第二,环境风险的系统性,要求在环境风险管理中,不仅需要对现存的、已知的后果做出反应,还应当整体性、系统性地关注如何进行风险的公平配置,以及如何设计出有效制度来预料不利后果。[24]第三,环境风险的制度性,要求在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和应对的过程中,应当从制度的角度来理解环境风险,以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风险的防控。[25]

前述环境风险的制度性特征决定了,环境法作为应对环境风险的主要制度性手段,将表现出一种反思性和超越性的特征。环境法从早期运用传统工业社会以来所形成的法律制度来应对环境问题,逐渐发展到超越传统法律制度体系,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制度体系来预防和控制系统性的环境风险。[26]这种反思性和超越性意味着,相较传统法律制度框架,环境法所塑造的制度框架将在结构上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换言之,在现代环境法体系中为了有效对风险作出防范,需要通过其所构建的新型制度框架,影响引发环境风险的主体,尤其是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主体,在其行为逻辑上做出彻底改变。[27]这种源于自反性(现代性悖论)的改变沿袭着“人—社会—环境”的逻辑进路,力图改造人类社会的结构,以消解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的紧张关系。[28]其根本目标,就是将在工业时代法律体系中被忽略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纳入环境法、未来法律制度乃至社会结构体系之中。最终改变工业文明时代的社会制度结构忽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内在缺陷,塑造在风险社会中能够有效应对根本性生态环境风险的制度体系。

三 融合回应:环境风险的应对之道

在现代法治体系下处于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中心地位的环境法,[29]突破了传统法律规范体系将人类社会内部稳定、有序作为制度目标的现状,进而要求将保证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生态环境的稳定、有序作为实现人类社会内部稳定、有序的基本前提。这意味着未来的环境法,需要将生态环境规律作为约束人类行为的第一性约束,将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作为约束人类行为的第二性约束,即在未来的环境法规范中融合反映生态环境规律的技术性指标、操作性规则与反映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权利义务规则。

未来环境法融合生态环境规律以及人类行为规则的发展方向,表明了未来环境法对于风险社会中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之间的融合。工业时代的危机源于对于“科学理性”的绝对信任,在此逻辑下,人类所有的活动都需要沿袭着科学理性的逻辑路径展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面对巨大的灾难和危险时,“科学理性”变得不再可靠,其不但无法解决这些灾难和危险,甚至其本身就是这种灾难和危险的根源。此时,在风险回应和决策中,科学对风险的概率性、可能性的界定不再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对于风险的回应和决策逐渐走向了对风险感知和可接受程度的方向,这就导致了风险社会中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的分裂。[30]

在回应环境风险的过程中,来自公众的风险感知和“社会理性”是正当性基础的来源,而来自专家对风险的科学界定和“科学理性”是合理性基础的来源,两者在风险应对的过程中缺一不可。故未来环境法对环境风险进行有效回应的关键就在于通过恰当的制度形式,弥合在风险社会中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分裂。在本质上,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确系处于分裂的状态,但两者之间却又相互交织、相互依赖,甚至说可以说“没有社会理性的科学理性是空洞的,但没有科学理性的社会理性是盲目的”[31]

在弥合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的过程中,环境法和环境标准的融合是能够调和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分裂的必要路径。环境标准本身是以科学技术理论为基础,结合一定的社会、经济、技术状况,以技术指标、技术操作规程为内容的规范,其本身就是一种融合了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的规范,一方面,其以科学技术理论为基础,能够以科学的理论界定相关行为的风险水平,这体现了其科学理性的一面;另一方面,最终技术指标、操作规程的确定,是结合科学界定的风险水平和现实的社会、经济、技术状况,所最终形成的可接受的结果,这体现了环境标准社会理性的一面。但由于环境标准本身不具备法律规范的强制性,故而需要将其融入环境法的体系中,才能保证环境标准的有效实施,最终实现对于环境风险的有效回应。

综上,通过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可以将融合并体现科技理性和社会理性的环境标准内化于未来的环境法律规范之中。一方面,能够有效改变传统法律规范忽略生态环境规律的问题,保障未来环境法协调人类社会活动与生态环境关系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弥合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的分裂,使未来环境法能够更有效地回应现实中的环境风险。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弥补了传统法律规范体系忽略生态环境规律的缺陷,将生态环境规律融入法律规范体系之中,使未来人类的社会活动能够在生态环境规律的约束下展开,最终有效管理和控制环境风险这一根源性的社会风险,实现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有序,可以说,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融合是在风险社会条件下,有效回应环境风险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