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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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理论证成

工业文明以大规模地开发和利用自然界提供的自然资源与环境容量作为其发展的物质基础,[32]随着工业化生产的不断升级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在人类物质生活水平达到前所未有的历史高度的同时,生态环境所承受的压力也不断接近极限。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作为现代国家回应环境风险、治理环境问题的两套规范体系,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由传统的彼此独立逐渐走向相互融合。融合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不同事物合成一体。[33]但融合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两种事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或者相似性,如同化学领域中“相似相溶”原理所指出的,溶剂和溶质之间能否相溶,取决于两者之间电性作用是否具有共性或者相似性,而其决定了两种不同物质之间存在同性相溶、异性不相溶的规律。[34]作为社会规范的环境法与环境标准,有各自的价值追求、认识基础以及功能作用,故而欲证明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的可能性,需要从上述三个方面剖析两者的内部结构,分析两者是否具备“相似相溶”的条件。

一 融合的基础:价值追求的一致性

如前文所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本质上都是一种社会规范体系,两者的目标都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调整,而达成一种社会关系有序的状态,换言之,两者的价值追求,都是实现其所欲达成的有序状态,即秩序。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论述,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使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归根到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35]尽管不同理论家出于不同的秩序观对于秩序的认识有所不同,但秩序总是意味着一定程度的关系稳定性、结构一致性、行为规则性、进程连续性、事件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36]具体而言秩序有以下意义:一是与社会生活中行为的限制有关;二是表明社会生活中的联系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发和无序的,彼此之间存在一种互动和联系;三是为社会生活提供某种可预测性的因素,使得人们在有预见的状态下进行社会活动;四是体现社会生活各部分之间的一致性;五是体现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即在一定程度下长期保持其状态。[37]

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并矫正无序状态的最重要的、最经常使用的手段。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行为的规范化状态,是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生活状态。[38]法律主要发挥构建并维护秩序的作用。传统理论认为法律对秩序的构建和维护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2)建立和维护生活秩序,具体包括:一是为人身提供安全保障;二是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相应的界限和边际,并以强力去维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以预防和制止纷争;三是以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取代野蛮暴力的私力救济,通过和平文明的方式解决争端和冲突。(3)建立并维护社会生产和交互秩序。(4)建立和维护权力运行秩序。[39]在近现代,伴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进步,安全已经成为秩序价值的核心,[40]而对于安全秩序的需求已转化为法律体系中的制度性需求。受制于人类现有认知能力,无论是自然危险抑或社会风险,部分仍处于因无法预见、避免或克服,而成为不可抗力事件的状态,但部分风险,尤其是因社会制度安排本身所产生的社会风险,则可以通过制度安排的合理调整,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上予以化解或转移。也因此,作为秩序核心构成要素的“安全”成为人类对法律制度的一项最为重要的价值追求。[41]

将秩序划分为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是我国法学理论中业已达成的共识,社会秩序是指人们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非社会秩序是指事物的位置所在、结构状态或变化模式。[42]传统法律对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主要着眼于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其所调和的冲突和矛盾也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突破和进步,在进入工业社会之后,人类文明的冲突与矛盾由社会内部扩张至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种冲突与矛盾的本质在于,随着人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提升,相关人类的生产、生活行为,已经超越了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直接导致了现代社会生态环境危机的不断加剧,对生态环境安全的威胁也在不断增加。前述冲突和矛盾在秩序层面上就表现为,传统工业社会中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对以生态环境秩序为代表的非社会秩序产生了影响,使其出现了混乱化、失序化。在此社会背景之下,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应对生态环境危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环境法应运而生。环境法的这种时代特性就决定了其根本的价值追求,在于通过改变传统社会体系内部不利于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有序的状况,最终保障以生态环境安全为核心的、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有序,环境法的这种对于秩序价值追求也在《环境保护法》第1条等环境保护部门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43]

相较于法律而言,标准本身也是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的制度手段。我国2002年版的《标准化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关于标准的定义中,特别指出制定标准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44]最佳秩序是指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使标准化对象的有序化程度达到最佳状态,最佳秩序既是制定标准和实施标准的目标,也是衡量标准化活动、评价标准质量的重要依据。[45]环境标准作为环境法之外的另一种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而存在的规范体系,其对传统标准规范体系价值目标的延伸也体现出了与环境法的相似性。传统标准主要运用于民事交易活动中,其主要功能是降低交易成本。环境标准从其学理定义和与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也反映出其以安全为核心的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有序的价值目标。相关学者关于环境标准的定义,都将环境标准的价值目标概括为维护环境质量、防治(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人身)健康四个方面。[46]这四个目标的背后正是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有序。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47]也体现了环境标准对于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有序性的追求。

从前文论述中不难发现,环境法和环境标准两个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在对于秩序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上存在一致性,即两者都是为了实现以安全为核心的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有序状态。这种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为两者之间的融合奠定了价值基础。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类型,两者对于秩序的实现方式存在一定的区别。具言之,环境法根本上是人类的行为规范,通过配置不同主体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明确涉及生态环境行为的界限,即哪些影响环境的行为是可为的、哪些是不可为的,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行为界限得到遵守。环境标准则根本上是技术规范,其通过依据科学技术原理所形成的技术指标和操作规范,界定“如何做才是科学的、合理的”,引导人们依此行为,获得科学、合理的结果,这也就是环境标准所追求的“最佳秩序”。这些差异性要求在证成两者之间融合可能性的过程中,除了需要明确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价值追求一致性这一基本前提外,还需系统地分析两者在规范内容形成的认识基础以及落实规范内容的具体作用方式两个方面的关联性。

二 融合的保障:认识基础的同质性

诚如前文所论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对于秩序的追求在于,实现以生态环境安全为核心的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有序状态,其制度目标是保障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生态环境本身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整体系统,其是按照自己系统内部所固有的客观规律发展的,而这种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两者共同追求的有序状态,只能通过对社会秩序的自我反思、自我革新才能得以实现。首先,需要准确地认识生态环境自身的运行规律,了解其结构状态与变化模式;其次,以生态环境运行的规律为基础,检视工业时代所形成的社会秩序与生态环境秩序存在的冲突与矛盾;最后,根据检视中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改变和重塑社会结构中的结构状态与变化模式,以实现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和谐、有序。不难发现,准确地认识生态环境内部所固有的客观规律是通过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等规范手段,实现社会秩序与生态环境秩序之间和谐、有序的基本前提。对于生态系统内部客观规律的认识,并且将其转化为可以调整人类行为的规范,需要依靠和运用科学技术才能实现。

诚如环境法学者所言,环境法必须遵守自然生态规律、依靠科学技术才能达到其目的。科技性是环境法的重要特征,在环境法的研究中需要利用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推理的结论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48]环境法的重要特点在于,通过生态化调整机制为特点的综合调整机制追求以生态环境利益为特点的综合利益的最大化以及以环境生态安全为特点的人类生态系统的安全。[49]其中,对于综合利益最大化、生态环境安全的衡量以及生态化调整机制的构建,都需要以科学技术为支撑,科学技术是认识和理解生态环境规律的依据,是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的支柱和动力,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根本保证。[50]正是由于环境法在认识生态环境规律方面对于科学技术的依赖,才使得环境法律规范体现了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和道德规范综合的特点。[51]可以说,科学技术是环境法认识生态环境的基础,是环境功能目标实现的基本前提和保护,正是由于科学技术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现行《环境保护法》也在规范体系中的显著位置,阐明了国家鼓励保障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的义务。[52]这在明确了国家相关义务的同时,也凸显科学技术作为环境法认识基础的地位。

相比较环境法,以具体技术性指标和操作规范为内容的环境标准,体现出更加明显的以科学技术作为其认识基础的特征。环境标准本身就是对科学技术理论成果的一种具体表达,环境标准是以科学技术与实践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制定的,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代表了今后一段时间内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环境标准是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而发展的,环境标准的提升,标志着环境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53]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标准与纯粹以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的“环境基准”不同,其本身仍然是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在经过社会经济现实状况等价值衡量之后形成的规范体系。[54]这也就说明科学技术之于环境标准而言,仍然是认识生态环境规律、把握生态环境秩序的认识基础,但最终环境标准内容的确定,取决于现有社会秩序与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冲突程度。

综合科学技术之于环境法与环境标准的功能和作用,不难发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两种均以实现人类社会秩序与生态环境秩序和谐、有序为价值追求的规范体系,其在实现价值追求的过程中,都需要借以科学技术准确地认识和把握生态环境规律作为其有效实现社会控制的前提。因此,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不但在价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在实现其价值目标的过程中,两者认识生态环境规律的基础也具有同质性。

三 融合的进路:作用方式的耦合性

根据我国法理学通说对于法的概念的界定,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55]从其概念内涵上来看,法本身是一种行为规范,其间接通过调节人的行为,以调整社会关系,[56]进而实现正义、自由、秩序以及效率等价值。从对于法的概念的剖析中,不难发现规范性是法的第一性特征,法的其他特征都是建立在规范性特征之上。换言之,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对于阶级意志的体现、对于价值目标的追求,均要建立在法对人的行为加以规范的基础之上。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GB/T20000.1—2002)中对于标准的定义:“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57]从其定义中也不难发现,标准本身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其目的是通过调整具有共性、重复性特征的行为,以实现一定范围内的最佳秩序。从标准的概念中,不难发现规范性也是标准的第一性特征。同前述对于法的规范性相似,标准所追求的最佳秩序的实现,也需要建立在标准调整相关行为的基础之上。

从前述对于法律和标准特征的分析不难发现,规范性均为两者的第一性特征,换言之,两者均以人的行为作为其直接调整的对象,只是两者在调整的方式上有所不同。法律通过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并规定违反权利义务配置规则的后果,实现对行为的规范作用。通过三种不同的命题形式——允许命题、必须命题以及禁止命题,表达权利义务的配置情况,以明确哪些行为是可为的,哪些是不可为的;其中允许命题规范可以履行或实现的行为,义务命题规范必须履行或实现的行为,禁止命题规范禁止履行或实现的行为。[58]并在前述权利义务配置情况的基础上,明确遵循或者违反相关配置规则的积极或者消极后果。标准对于社会行为的调整方式与法律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标准规范与权利义务无关,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标准主要通过技术指标的形式,通过以科学技术为基础的技术指标揭示相关行为与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以此来规范相关行为。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和标准的作用领域不断扩大,两者的调整对象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重合。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为了有效应对并预防社会风险,一方面,法律规范对社会行为介入调整的阶段呈现出早期化的特征,例如: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从末端治理逐渐走向了源头预防,这就意味着法律规范将对更加细致的技术性行为进行规范,需要借鉴技术性规则;另一方面,现代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调整相关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建立在对于相关行为引发社会风险的盖然性的评估之上,而技术指标是判断这种盖然性程度的重要依据。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不难发现,在现代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为了有效回应社会风险,法律与标准两种不同社会规范,因为其规范对象的不断重合,两者的规范功能也不断地走向统一。

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之中,环境法通过权利义务规范人的行为,最终实现人类行为和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而人类行为与生态环境之间和谐的本质,就在于人类社会秩序与客观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和谐、有序。为了保障前述环境法目标的实现,就需要首先掌握人类社会秩序与客观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基础在法律规则中配置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保证人类社会秩序与客观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和谐、有序,这就催生了环境法体在调整方式上的特殊性,即运用环境科学、生态学原理,根据生态文明理念下的生态化方法,实现对人与生态环境之间关系的调整。[59]而环境标准就是通过能够反映生态环境规律的技术指标,来阐明人类社会秩序与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关系,为人类行为提供技术上的指引,保证人类行为能够与生态环境规律相契合,实现人类社会秩序与客观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和谐、有序。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一方面,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在实现人类行为能够与自然规律相契合的规范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传统环境法规则虽然能够很好地通过强制性的权利义务规则约束人类行为,但由于其无法很好地揭示人类行为和自然规律之间的关系,需要环境标准予以补充;而反观环境标准,虽然其能够很好地反映人类行为和自然规律之间的关系,但其只能发挥对行为主体的指引功能,无法有效地约束人类行为,需要法律的强制性权利义务规则保障其能够有效实现。由此可见,环境法与环境标准在实现人类社会秩序与客观生态环境秩序之间的和谐、有序目标的过程中,存在规范手段上的耦合性。

综合前文所述,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作为实现社会控制的规范体系,两者存在价值目标上的一致性、认识手段上的同质性和作用方式上的耦合性。价值目标追求上的一致性为两者的融合奠定了基本的逻辑前提,认识基础的同质性提供了两者在融合中的技术保障,作用手段的耦合性证明两者的融合能够更好地促进两者的实施效果。上述三个方面,一方面,揭示环境法与环境标准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社会规范间的相似性;另一方面,也从理论上证明了环境法与环境标准融合在理论上的可行性,为两者的融合提供了理论上的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