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审判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现状以及改良路径
一 理论研究基本概况
多年以来,司法改革始终是法学理论界重点关注的研究领域。特别是2012年中共十八大召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启动之后,在推进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众多学者围绕审判责任制度、法官员额制度等重大制度建设及其相关问题,陆续推出一系列研究成果,对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大体而言,自2012年至今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司法改革的宏观性论述
有不少学者针对司法改革本身的重大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不乏大家手笔和上乘之作。其中,陈光中教授和龙宗智教授认为,应当完善确保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的机制,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进一步规范审判委员会、院庭长与合议庭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应当进行科学化、合理化的改革。应继续推动司法官职业化,提高司法官待遇。对司法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遴选应当更加规范。[27]王敏远教授着重分析了司法改革中“司法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和“员额制度配套改革政策”两个突出问题。法院以往内设机构,特别是审判机构的设置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司法改革基本目标不相符合,需要按照司法规律,重点解决审判的“去行政化”问题。员额制度配套改革政策是使员额制度改革得以成功的关键,其重点主要是保障性政策和制度与辅助性政策和制度。[28]王亚新教授认为,决策者推进司法改革应当是出于某种政治决断。本轮司法改革由最高决策层以顶层设计方式启动,意味着权能、资源和责任将在法官、检察官等微观主体层面重新分配。改革的初始条件、环境或对象是作为“紧密型组织”的法院行政化管理及审判的“集体决策/责任扩散”机制与各种外部因素之间通过复杂的互动或“博弈”过程而形成的脆弱均衡。[29]陈瑞华教授从理论层面反思司法改革。根据当下司法改革理论,司法权被定位为“判断权”和“中央事权”,这成为指导一系列司法改革的理论根基。但这种理论既带来了新难题,也无法完全达到所预期的改革效果。为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行,实现维护司法正义的改革目标,有必要确立一种以法官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改革理论。[30]
(二)关于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文献综述
学界对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研究,基本上被涵盖在以“审判责任制度”为基本概念的整体研究之中。“审判责任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法学界对此颇为关注。主要研究成果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解读“审判责任制度”的内涵。指出“审判责任制度”不能片面理解为“司法问责制”,关键是正确划定各类人员司法权力的边界,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履职保障机制。二是解读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指出错案责任不能对法官裁判结果作唯一的审查,应重点关注法官不当行为,对错案类型和认定标准应当科学合理,同时建立相应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三是解读法官惩戒制度。主张设立独立于法院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强调惩戒委员会的专业性;同时,建议避免司法责任的认定主体局限于司法机关内部。
王敏远教授认为,“审判责任制度”涵盖三个核心要素:一是明确司法人员权力和责任,此为“审判责任制度”的基础;二是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规则,此为“审判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三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切实有效保障,此为“审判责任制度”的关键点。[31]傅郁林教授指出,“审判责任制度”不能被狭义地解读为司法问责制。首先,“审判责任制度”不等同于司法问责制。其次,司法错误救济(国家责任)不等于司法问责(个人责任)。最后,“审判责任制度”的核心是重新划定司法“责任”边界。[32]在另一篇文章中,傅郁林教授从更宏观的角度考虑司法职权的配置,既要厘清司法系统内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也要做好法院内部的司法权限配置。[33]崔永东教授认为,“审判责任制度”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实为一体两面,二者缺一不可。因此,他主张设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人员构成多元化的惩戒委员会,并建立法官履职保障制度。[34]陈海锋研究员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意见》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有义务接受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完善了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值得肯定。但是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却仍然是法院内部组织,出于领导政绩、单位荣誉等多方面考虑,这些都会影响追责的实际进行。为此,要赋予普通公民启动追责程序的权利。责任的确认主体是裁判的重点,应当避免确认主体局限于司法机关的情形。实践中,错案标准最终从实体问责演变为程序之治:不要求案件有唯一正确的判决、改发案件不一定是错案、容许案件存在瑕疵。[35]
(三)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文献综述
正如前文所述,审判权运行机制主要解决“让审理者裁判”的问题,审判责任制度主要解决“由裁判者负责”的问题。因此,关注并梳理有关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理论文献,成为开展审判责任制度理论研究的前期工作。顾培东教授认为,建构审判权运行机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大问题。法院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行政化”,但桎梏审判工作的核心要素并非“行政化”,而是违背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秩序;审判委员会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总体作用不应减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也决不应限于“只讨论法律适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应以上述认识为基础。[36]方乐教授认为,当下审判权运行内在制度会导致案件裁判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致使审判运行无序、失范,造成审判运行中行政化因素的凸显和基本秩序的缺失;要重塑审判权运行的内在制度,必须处理好制度逻辑的复杂性,掌握并充分利用制度改革的空间与资源。[37]徐秉晖研究员认为,当前法院审判权配置呈现出反向性、分散性、失衡性和行政化倾向等特点。为实现审判权优化配置的目标,应当还权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赋予独任法官完整审判权,建立合议庭独立运行机制,实现审、判主体同一;以区分法院功能为重点理顺上下级法院关系。[38]
(四)关于法官员额制度改革的文献综述
法官员额制度改革是落实“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法院系统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项重大改革。强梅梅研究员认为,当前确有部分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但“人少”并非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总数少,而是在一线的办案人员少。因此,应当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对于一线法官也要甄别其中能力优劣者,进行岗位调整。[39]屈向东博士认为仅仅以国外法官人数与人口比例来考量中国法官数量的多少,本身参考意义不大,因为我国人均诉讼案件数量远不如西方国家。因此,应当将法官工作量作为确定法官员额的唯一解释变量,而后建立以案件类型、工作任务、任务复杂性为核心的法官工作负荷模型,尝试通过计算法官工作量测算法官员额。[40]赵天睿博士认为,解决当下司法困境的出路在于重新配置法官的行政和司法身份,确立“法官中心主义”。具体到员额制度改革,则需要赋予法官选任、遴选、调配司法辅助人员与管理自己审判团队的权力,增加法官对司法场所和器具的管理权,甚至可以允许法官向市场购买非司法类的服务。[41]
(五)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法官惩戒机构设置模式,学界主要观点是:第一,在法院内部设立多方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王利明教授认为应该在审判机关内部设立非法官人员参加的惩戒机构。[42]谭世贵教授主张由人大保留法官罢免权,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43]周永坤教授认为,为克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法官惩戒委员应在较高级别法院设立。[44]第二,在人大下设法官惩戒委员会。詹建红教授认为,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重心应是法官的不当行为。当前法官惩戒制度遵循的是错案惩戒与职业伦理惩戒并存的二元模式。因错案标准混沌,以错案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的法官惩戒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为此,应以司法独立原则、外部监督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导,从惩戒权力主体、惩戒事由以及惩戒程序等几个方面细化规则。[45]
(六)关于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的文献综述
部分学者围绕司法职业保障制度进行了研究。其中,王敏远教授认为,司法的特殊职能以及司法人员的特殊责任,决定了需要对司法人员进行特殊保护。当务之急是建构符合审判内在规律的评价考核体系。[46]陈卫东教授认为,法律意识不强与司法公信力不足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保障司法人员履职安全,必须从加强法治宣传与法治教育,健全司法人员安全保障制度,加大对妨碍司法人员履职、危害司法人员安全之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入手,做到“堵疏结合”。[47]朱兵强博士认为,“法官辞职潮”暴露出法官独立审判权受制于各方干涉、职业身份不够稳定、职业待遇偏低、法官缺乏人身安全与职业尊严等突出问题。新一轮司法改革需要抓住“法官”这一关键,以独立审判权保障为中心,去除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以基础保障为前提,完善法官身份保障与待遇保障,以全面保障为目标,增设特权保障与尊严保障。[48]
二 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与实践层面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强力推进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改革者在学理层面并没有提出令人完全信服的司法理论。很大程度上,这一轮改革存在着“理论准备不足”的问题。尤其是与法院有关的司法改革,改革措施与改革理论脱节的情形比较突出。[49]就审判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而言,目前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综合性研究相对缺乏。目前对审判责任制度体系的理论研究,要么关注法官惩戒制度、法官豁免制度等审判责任制度的本体性制度设计;要么关注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等有关审判权运行机制;要么涉及法官员额制度、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等审判责任制度的前提性制度设计。尽管这些内容对于审判责任制度的建构和实践来说,都非常重要,然而,目前还没有出现集上述事关审判责任制度的前提性制度、保障性制度和本体性制度于一体的综合性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憾。
二是实证对比分析不多。目前对审判责任制度体系的理论研究,还是以纯理论分析居多。那种从改革实践出发,依托具体的案例和数据,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解决途径等内容进行的实证分析还是相对较少。至于对东中西部不同地域,或改革前后不同时段的比较分析,那就更为稀缺了。
三是有关审判责任制度配套与保障制度的理论研究较少。相对而言,有关法官员额制度改革、司法职业保障、司法业绩考评机制等事关审判责任制度改革实践效果的配套性制度与保障性制度的理论文献太少。
三 提升理论研究水平的具体路径
由前述可知,积极有效回应国家治理需求,为深化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支撑,全面给予审判责任制度应有的理论关怀,赋予其勃勃生机,已成为当务之急。法学界特别是研究重心在宪法以及司法制度、诉讼制度的公法学者,决不能一味地“恪守某个既定信念、原理或原则”。[50]必须从国家治理全局出发,以更多更好地为新一轮司法改革实践贡献智识为基本目标,从而将对审判责任制度的学理研究有效纳入公法学科体系之中。[51]
首先,要认真梳理当下中国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基本轨迹。在深入研究20余年来司法改革的基础上,从中提炼出最核心、最实质的内容,把中国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来龙去脉说清楚、讲明白。其次,要准确概括当下中国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基本经验。以前述基本轨迹为线索,对中国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基本经验作出实事求是的总结和概括。再次,要高度提炼中国审判责任制度改革的基本规律。法学是一门“经世致用”的社会科学,从审判责任制度改革实践中提炼客观规律和形成理论体系,是其研究成果的最终体现。因此,在梳理基本轨迹、概括基本经验的基础上,还要提升至规律层面加以认识,作出创新性的理论概括。
为实现上述理论研究目标,笔者以为,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夯实审判责任制度法理基础,准确界定基本概念及其内涵外延,紧盯并实证分析审判责任制度改革实践,形成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有效互动;
第二,有效论证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和法官豁免制度运行的内在机理,探讨和发掘审判责任的制度功能,有效借鉴和吸收其中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要素;
第三,及时发现审判责任制度的局限性,积极为探索该项制度与司法改革中其他制度模式的相互衔接以及其他环节的制度创新,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
总之,只有借助于法学理论界充分的“学理关怀”,审判责任制度才有希望改变在学理研究层面“营养不良”的境况,从而为其在丰富的制度实践中实现制度预期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
[1]李林、王敏远主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稳妥促进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序言》第1页。
[2]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3]大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4]大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5]该文件明确规定“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统一司法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作为关键环节”。
[6]该文件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7]该文件第2项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9]新华社:《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人民日报》2014年6月7日第1版。
[12]徐隽:《习近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5年3月25日第1版。
[13]陈海峰:《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法学》2016年第2期。
[14]如经中央深改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16]孟建柱:《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长安》2016年第10期。
[17]罗书臻:《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坚定不移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1日第1版。
[19]诉诸司法发展史,可借用“社会控制”之概念来界定司法与社会最一般的功能联系。参见[美]爱德华·罗斯:《社会控制》,秦志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1—95页。
[21]陈瑞华:《司法改革的理论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16年第1期。
[22]孟建柱:《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长安》2016年第10期。
[24]陈卫东:《司法改革之中国叙事》,《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25]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代序言”第2页。
[26]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提出,“纠纷解决”的理论研究要实现“从制度分析到过程分析”的跨越。[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代译序”第3页。
[27]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28]王敏远:《关于司法改革两个问题的建议》,《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25日第8版。
[29]王亚新:《解读司法改革——走向权能、资源与责任之新的均衡》,《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30]陈瑞华:《司法改革的理论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16年第1期。
[31]王敏远:《破解审判责任制度落实中的难点》,《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6日第2版。
[32]傅郁林:《审判责任制度的重心是责任划分》,《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33]傅郁林:《司法权的外部边界与内部配置》,《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34]崔永东:《法官责任制的定位与规则》,《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
[35]陈海峰:《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法学》2016年第2期。
[36]顾培东:《再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
[37]方乐:《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的制度资源与模式选择》,《法学》2015年第3期。
[38]徐秉晖:《对审判权优化配置的实证分析与改革建议》,《时代法学》2015年第6期。
[39]强梅梅:《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制约因素及其破解》,《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40]屈向东:《以案定编与法官员额的模型测算》,《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
[41]赵天睿:《从法官行政、司法二元身份到“法官中心主义”》,《法学杂志》2016年第3期。
[4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93页。
[43]谭世贵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0页。
[44]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法学》1997年第9期。
[45]詹建红:《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46]王敏远:《论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中国司法》2015年第5期。
[47]陈卫东:《保障司法人员履职安全刻不容缓》,《检察日报》2016年3月6日第3版。
[48]朱兵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法官职业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时代法学》2015年第5期。
[49]陈瑞华:《司法改革的理论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