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小结
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涉及证据披露、信息权、证据保全、证明妨碍、商业秘密保护等,为证据收集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权的保障划定了一条底线。《欧盟知识产权指令》为欧盟区域内各国提供了一个标准更高、内容更为具体的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而《欧盟商业秘密指令》则确立了证据收集涉及的商业秘密保护基本规则和标准。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促进了国际或区域内各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证据收集权的保障,并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尽管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证据收集制度尚未在实践中得到运用,不过它具体、完整,可以合理预见的是,它将为各国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个颇具价值的参照。
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变革中,当事人、第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得到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的程序保障有了明显提高,同时推进了程序的集中化,扩大了法官的释明义务范围,强化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程序促进义务。不同的是,在德国,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特别规则体现于一系列知识产权实体法(比如《德国专利法》第140b—140d条),而不像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特别程序法的模式。在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有所限制,在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同时,试图避免证据开示遭到滥用,尤其是联邦地区法院通过地区规则加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与管理以提升程序效率。因存在一些客观上的障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巡回法院尚未推行统一的联邦专利诉讼规则,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了这样的建议,不过未来可期。从宏观角度看,域外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趋势表现在: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追求公正且兼顾效率;立法模式上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强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保障。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处在不断完善之中,已取得了长足进步。我国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变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得到明确,不过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仍然缺乏程序保障。知识产权实体立法补充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证明妨碍规则,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对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举证难”问题也有所尝试,制订了一些司法性文件,不过,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仍不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具有特殊性,加之证据偏在导致的“举证难”问题尤为突出,我国相关制度亟待通过借鉴域外经验予以改革完善。就宏观思路而言,我国应在诉讼模式与理念上从职权主义转向协同主义,追求公正且兼顾效率价值,强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保障,以大陆法作为改革的借鉴样本同时吸收普通法的合理因素。同时,在改革中,还应理顺一般法(民事诉讼法)和特别法(知识产权法或者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使得两者互相弥补,相得益彰,共同构成完善的知识产权证据收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