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重要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共十二条,主要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等。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违反民事义务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义务和违反当事人约定的民事义务。
民事责任是民法上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五章以专章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予以实现:一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使民事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依法采取自救措施,或者请求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法院等给予保护;二是规定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后者就是以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保护民事权利。所以,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保障,没有民事责任,享受民事权利就是一句空话。通过承担民事责任,使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得以恢复和赔偿,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能起到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予以惩罚的作用。
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以民事义务为基础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事主体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即要求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这就是民事主体的义务。法律也同时规定了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即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而不是民事义务本身。
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民事义务分为两类:
一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例如,本法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法律义务。
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自行约定的义务。例如,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法第464条第1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无论违反哪一类义务都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法律责任的重要特征。法律责任不同于道德责任,道德责任是社会对人们实施的不符合道德规范行为的谴责。这种谴责只能通过社会舆论和行为人自我良心的反省来实现,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因而不具有强制性。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表现在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要求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无连带关系。也就是说,责任人各自承担不同份额的责任,不具有连带性,权利人只能请求属于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按份责任产生的前提,是2人以上的民事主体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主体的复数性。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的主体应当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民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造成同一法律后果。2人或者2人以上的民事主体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同一的,性质是相同的。
根据本条规定,2人或者2人以上的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按份责任。每个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份额,又分两种情形:
1.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2人或者2人以上的民事主体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可以根据每个民事主体对造成损害的后果的可能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每个民事主体的过错程度、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因素。有的学者将这种可能性称为“原因力”,这是指在构成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产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法律不可能脱离具体案件,事先抽象出各种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只能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2.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分配的尺度有时很难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很难分清每一个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针对这种情形,本条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每个行为人平均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2人或者2人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害人的保护,确保受损害人获得赔偿。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连带责任对于违反民事义务的主体而言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主体都需要对被损害者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得因自己的过错程度而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损害者的保护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损害者更多的选择权,被损害者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之间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一些国家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反思。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与为自己行为负责之间可能存在矛盾,会造成连带责任中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较重的责任,破坏了损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当某一损害者没有偿还能力时,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损害者就无法行使追偿权,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而且,连带责任制度会鼓励原告在诉讼中起诉“深口袋”,即以有偿付能力的损害者作为被告,即使这些人只有微小过错,仅仅因为他们比其他损害者有偿付能力,就需要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否认,连带责任有利于被损害者得到充分的救济,减轻了被损害者的举证责任,使被损害者不必因为部分共同损害者的赔付能力而妨碍得到全额的赔偿。而且,对于连带责任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并非不公平,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每一个行为人都应当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此,有理由让他们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连带责任内部的追偿制度也能导致最终责任的公平承担。在我国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所具有的担保价值,有利于充分保护被损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法在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连带责任作出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对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责任后,通常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责任大小一般依据如下原则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以过错程度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能够体现公平,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确定责任份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不履行民事义务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责任份额较大;过错较小的,如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责任份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不履行义务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份额。三是平均分担责任份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份额。如3名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每人分担责任份额的1/3。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责任份额,本条第2款“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具有通过对过错、原因力等进行比较分析后,仍难以确定责任份额的情形。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责任后,实际承担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不履行民事义务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没有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不得行使追偿权。对此,本条第2款予以明确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连带责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规定。经研究,最后在本条增加1款作为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事责任就难以落实。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这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例如,某人正在散布谣言诽谤他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以不履行民事义务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经终止的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这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如果行为人不排除妨碍,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例如,某人在他人家门口堆放垃圾,妨碍他人通行,同时污染了他人的居住环境,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垃圾清除。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3.消除危险。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例如,某人的房屋由于受到大雨冲刷随时有倒塌可能,危及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房屋的所有人不采取措施。此时,邻居可以请求该房屋的所有人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可以有效防止现实损害的发生,充分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尚未发生实际损害。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是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例如,某人借用他人的电脑到期不还据为己有,构成了无权占有,电脑所有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电脑。根据本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主体一般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但该财产被他人合法占有期间,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该合法占有人也可以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返还财产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如果该财产已经灭失,就不可能适用该责任方式,受害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该财产虽然存在,但已经损坏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
5.恢复原状。这是指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发生前的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取恢复原状责任方式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受到损坏的财产不存在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选择其他责任方式如赔偿损失。二是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恢复原状若没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不宜适用该责任方式。如果修理后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达到受损前状况的,义务人还应当对该财产价值贬损的部分予以赔偿。
6.修理、重作、更换。这主要是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例如,修建的房屋不符合要求,义务人应当无偿地进行修理;加工制作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虽经修理也不能使用,义务人就应当重作。修理、重作、更换不是恢复原状,如果将损坏的财产修理复原,则是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7.继续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后应当负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制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例如,没有交付商品的,应当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没有提供劳务的,应当继续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务。
8.赔偿损失。这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额数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
9.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的标的物通常是金钱,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根据产生的根据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只要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为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又被看成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才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该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情形,一般不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因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果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可能进一步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进一步的影响。
11.赔礼道歉。这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口头道歉是由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基本不公开进行;书面道歉以文字形式进行,可以登载在报纸上,或者张贴于有关场所。行为人不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照确定的方式进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其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施以惩罚,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在民法总则审议中,有些意见建议,在民事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民法典保留了本款规定。考虑到惩罚性赔偿是赔偿损失的一种特别赔偿,因此本款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适用。
本条规定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各有特点,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例如,对单纯的财产损失,可以单独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既可以单独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也可以并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具体适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应掌握的原则是,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权利人的,就应当同时适用其他方式。据此,本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
本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对“不可抗力”的理解,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人们对某事件的发生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以预见。例如,现在对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已达到了90%以上,人们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已大大提高。
如何认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表明某个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必然性。
二、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与不履行民事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情形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予以规定。
通常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则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什么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等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例如,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60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举例来说,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予以抗辩。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自卫的权利,是属于受法律鼓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当事人本人、他人不受侵犯。故本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要件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本条规定基本传承了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正当防卫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条虽然没有对正当防卫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应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致,正当防卫应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实施的行为。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对某种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在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
5.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6.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但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六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防卫人才能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三、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
1.遭受损害的主体。正当防卫一般仅指造成侵权人的损害。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侵害。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仅是指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
2.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一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既包括对侵害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侵害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例如,甲在抢劫乙的过程中,乙抓伤了甲的脸,同时也撕坏了甲的衣服,乙对甲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都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四、防卫过当的责任
本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如何确定和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学术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多数意见认为,从权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既要有利于维护防卫人的权益,也要考虑到对不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防卫行为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从防卫的时间上讲,对于侵害人已经被制伏或者侵害人已经自动停止侵害行为的,防卫人不得再进行攻击行为;从防卫手段来讲,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防卫的情况下,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对于没有明显危及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造成重伤等手段对侵害人进行防卫。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侵害人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适当的民事责任”是指不对侵害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正当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正当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所有国家都是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故本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本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紧急避险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我国刑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该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本条虽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应当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紧急避险应当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
4.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更大的利益,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人(避险人)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1.遭受损害的主体。紧急避险行为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例如,甲、乙、丙是邻居,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灭火,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对乙不承担责任,应由受益人丙对乙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也包括对避险人本人造成的损害。例如,甲、乙是邻居,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灭火,而推倒了自己家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有权要求受益人乙给予补偿。
2.遭受损害的客体。本条第1款第一句“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这里的“造成损害”既包括对避险者本人、第三人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利的损害。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小孩乙,在接住乙的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
四、紧急避险人的法律责任
1.按照本条规定,紧急避险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例如,甲因在河堤上取土致使河堤决口。乙驾驶从丙处借来的农用车正巧从此经过,迫不得已将车推进决口处,决口被成功堵塞。丙的农用车的损失,应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免予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甲、乙、丙是邻居,丙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灭火,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丙家的大火。按照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甲对乙不承担责任,应由受益人丙对乙给予适当补偿。
3.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采取了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本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给予补偿。例如,甲、乙是邻居,甲的房子因雷击失火,甲为了引消防车进入灭火,推倒了乙的院墙,使消防车进入后及时扑灭了自己家的大火。甲作为受益人对乙不承担责任,但应对乙给予适当补偿。
4.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可能减少或者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需。例如,甲的汽车自燃,因燃油泄漏,火势加大。乙在帮助灭火时,采取往燃烧的汽车上浇水的措施,由于水与燃油气体混合,导致火势越来越大,将丙的房屋烧毁。由于乙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对丙的损失,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轻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例如,甲家因雷击失火,甲的左邻乙家人帮助用水灭火。在大火已基本被扑灭的情况下,乙家人未观察火情,而是担心火势复燃,继续往废墟上浇水,导致大量污水流入甲的右邻丙家。由于乙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丙的损害,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条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法规定本条的目的,在于保护见义勇为者,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本条补充规定了没有侵权人时,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内容。
在日常生活中,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为数不少。例如,为了防止被抢劫的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阻止抢劫者逃逸,被抢劫犯刺伤。又如,儿童不慎落水,见义勇为者在施救中受伤,等等。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不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本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到损害者的请求权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1.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这主要是指为了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此需要强调两点:其一,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行为。其二,受到的损害既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也包括财产受到损害。
2.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由于受害人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防止、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受益人因受害人的付出,使自己的权益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对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3.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形。一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才遭受损害的,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时会发生侵权人逃逸,根本找不到侵权人;或者虽然找到了侵权人,但是侵权人根本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情形。为了公平起见,本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侵权人逃逸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能够找到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受害人则不能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要求。第二,要有明确的受益人。如果没有明确的受益人,那么受害人就没有提出请求的对象。第三,受害人明确提出了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请求。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规定是“给予适当的补偿”,表明是要根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和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因素确定补偿的数额。
按照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而言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当完全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害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逃逸、找不到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如果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补偿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受害人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二是没有侵权人的情形。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有时并无侵权人,如舍身相救落水人员使自己受伤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是合乎情理的,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也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本条规定体现了社会公平。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指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行为,不包括专业救助行为。本条所称的救助人是指非专业人员,即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志愿人员。专业救助人员通常掌握某一领域内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并根据其工作性质有义务救助并专门从事救助工作。专业救助人员经过专业学习或者训练,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应该有知识和能力避免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因此,为与专业救助人员实施救助行为相区别,本条明确了“自愿”的前提条件。
二、救助人以救助为目的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本条所称的救助行为应是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实施的救助他人的行为。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是救助人需以“救助”受助人为行为的主观目的。当受助人由于自身健康等原因处于紧急情况需要救助,救助人是以救助受助人为目的,为了受助人的利益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
三、受助人的损害与救助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虽然救助人是出于救助目的实施救助行为,但由于救助行为经常发生在受助人突发疾病等紧急状态,救助人一般未受过专业的救助训练,有的救助人不能很好地掌握专业救助技能,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发生因救助人的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适用本条规定,须受助人受到的损害与救助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在紧急救助过程中,因为救助人的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
四、救助人对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紧急状况下,救助人自愿以救助为目的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因该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对该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本条保护的对象是英雄烈士等
本条保护的对象“英雄烈士等”包括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做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已经故去的人。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6)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二、本条是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本条的保护对象是英雄烈士等相关人格利益。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法律未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例。例如,2013年第11期《炎黄春秋》杂志刊发了洪振快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宝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振林、宋学义均是“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系列英雄人物的代表人物,“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已经赢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中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尤其是,“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这一系列英雄人物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公众树立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生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来看,还是从现行法上来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作者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该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和宋学义的个人名誉和荣誉、原告的个人感情,也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7年民法总则通过后,2018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了英雄烈士保护法,该法第25条明确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条文释义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则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即违约方的同一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义务。这时违约方既负有违约责任,也负有侵权责任,这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从另一方面来说,受损害方既可以就违约责任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就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这就产生了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在两种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受损害方同时行使双重请求权,则使违约方承受双重责任,这对违约方来说显失公平;从受损害方说,受损害方获得双重补偿,又构成受损害方不当得利,也不合理。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这意味着受损害方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如果受损害方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并得到实现,那么另一种请求权即告消灭。但是,如果受损害方行使一种请求权未果,而另一种请求权并未因时效而消灭,则受损害方仍可行使另一种请求权。由于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在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区别,允许受损害方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提起诉讼,对受损害方比较方便,也有利于对受损害方的保护。对违约方来说,这两种责任无论对方要求其承担哪一种,都是合理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一、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因为同一法律行为而同时产生。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又违反了行政法或者刑法,由此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即发生责任竞合。例如,缺陷产品的致害行为,既可能依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责任,依产品质量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刑法承担刑事责任。由此,经营者的一个违法行为导致了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
二、民事主体的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时,三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难以同时承担,此时就产生哪一种责任优先适用的问题。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就是解决这类责任竞合时的法律原则,即某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中的罚款、罚金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条规定的要旨所在。例如,一个企业生产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其需要同时承担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以及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责任包含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及罚金时,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承担。
当然,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第一,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合法有效,其发生的依据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约定;第二,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都能满足,则三种责任并行不悖,责任人同时承担三种责任,只有在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时,才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