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医疗安全管理(第2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处理医疗事故法规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国务院2002年第5号令公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卫生部2002年第32号令发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卫生部2002年第30号令发布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口腔医疗许多操作失误都可能造成医疗事故,除了感染、过敏等一般的伤害以外,拔除健康恒牙、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镜下取出、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等都划入四级医疗事故,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而司法鉴定中口腔黏膜破损、舌损伤、唾液腺及导管损伤、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三度松动1枚以上,都定为对人身的轻微伤害。
目前,在一些地方法规中已明确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内,进一步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浙江省人大发布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口腔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和切实维护口腔诊所合法权益的原则。口腔医疗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从源头防止各种医疗纠纷和事故的发生。在诊疗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原始资料,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才能分清责任,促使纠纷顺利解决。对于患者的无理要求,则应坚决抵制,要按照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的规定,对各种扰乱口腔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阻碍医护人员依法执业的行为予以打击,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录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来源: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号令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 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 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 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 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 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 医疗事故等级;
(八) 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 患者死亡;
(二) 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 医疗事故等级;
(二)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 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 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 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 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 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 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 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 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 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 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 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 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 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 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 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 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 未制订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 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附录2】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来源:2002年7月19日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2号令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 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植物人状态;
2. 极重度智能障碍;
3.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 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 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 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 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 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 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 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重度智能障碍;
2. 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 2
5. 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 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 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 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 全胰缺失;
13. 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 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 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 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 双侧卵巢缺失;
18. 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 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 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 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三)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面部重度毁容;
2. 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 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 2
4.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 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 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 全胃缺失;
10. 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 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 膀胱全缺失;
14. 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 双上肢肌力Ⅳ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 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 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 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Ⅱ型)。

(四)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中度智能障碍;
2. 难治性癫痫;
3. 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 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 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 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 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 2
10. 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 2
11.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 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 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 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 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 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 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 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 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 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 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 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 双前臂缺失;
24. 双下肢瘫;
25.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 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 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 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 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 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 面部轻度毁容;
5.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 2
6. 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
8. 鼻缺损1/3以上;
9. 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 2
11. 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 胃缺损3/4;
13. 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 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 脾缺失;
16. 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 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 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 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 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 膀胱大部分缺损;
24. 双侧输卵管缺失;
25. 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 不能修复的Ⅲ度(三度)会阴裂伤;
27. 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 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 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 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 双下肢肌力Ⅲ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 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 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 双前足缺失;
38.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轻度智能减退;
2. 中度癫痫;
3. 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 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 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 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 2
8.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 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 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 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 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 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 胰缺损1/2;
17. 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 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 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 一拇指完全缺失;
23. 双下肢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 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 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 全身瘢痕面积50%~59%;
3. 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 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 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 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 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 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 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 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 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 结肠大部分缺损;
17. 永久性膀胱造瘘;
18.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 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 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 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 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 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 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 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 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 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 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 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 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边缘智能;
2. 发声及言语困难;
3.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 耳郭缺损2/3以上;
6.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 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 腹壁缺损小于1/4;
10. 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 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 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 双大腿肌力近Ⅴ级(五级),双小腿肌力Ⅲ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 发声或言语不畅;
3.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 耳廓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 甲状腺功能低下;
8. 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 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 双小腿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以上;
13.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胸腰段大于30°,腰段大于20°以上);
14. 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 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 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 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 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 拔除健康恒牙;
5.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镜下取出;
6. 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 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 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 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 一足 趾末节缺失;
12. 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 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 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 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 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附录3】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 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 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 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 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 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受刑事处罚的;
(五)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 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 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 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 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 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 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 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 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 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 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 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 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 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 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 医疗事故等级;
(八) 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 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 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 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 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