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中国语境下的超民族共同体
民族问题的核心是平等对待问题。民族成员之间的平等既包括形式平等,也包括实质平等。恩格斯指出,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31]现代国家通过宪法法律体系预设了人的公民身份,作为公民的人在法律的范围内享有平等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营造了超越民族概念的更高形式的无民族概念,设定了基于公民身份的人际关系的场域,进入该场域的任何人以公民身份再现和再生产具有规定性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公民关系是一种建立在法律强制力基础上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关于忠诚的伦理关系、关于互利的经济关系以及关于善的道德关系,但也宣示了不同实践场域的自治秩序。
在不同民族成员之间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基于忠诚和背叛的家庭伦理是首要的决定标准。善于经商的回族成员在向非回族社会成员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时是以商人身份出现的,遵循了市场经济的法则。维吾尔族烤肉串大叔阿里木向包括汉族学生在内的贫困学生捐款,以及清真西道堂第五代教长敏生光先生为舟曲洪灾捐款5万元,无不是从人的最为基本的善心出发而启动的道德意识。家人、市场人和道德人以不同的主体身份在多元化场域发生效力。
家庭成员概念始终是一个经典的熟人概念。在今天,我们习惯于并理所当然地把少数民族成员称为具有家庭关系的“同胞”,如回族同胞、藏族同胞等。工业化、市场化和全球化的发展没有消解以家庭成员身份作为处理人际关系的信念,在全球意义上重塑人与家庭成员身份代表了一种新的人类思维方式,它抵制的是冷冰冰的陌生人关系,抗拒的是以消灭为指向的敌我关系。人权意识是关于人类平等的人类意识,在把这种普遍的人类意识转化为制度设计时,人权概念不仅未抛弃家庭成员意识,而且重塑了新的熟人关系。《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兄弟关系精神”是一个家的理念,是一幅以全球为背景的人类家庭结构图景。在人权的话语体系之下,家庭观念重新成为衡量人与人关系和谐状态的法则。具有伦理意义的现代人权观超越了民族、宗族、性别、政治、语言、文化等限制而成为一个超文化、超国家的新的意识形态,至少如霍布斯鲍姆指认的那样,“在未来的历史中,我们将看到民族国家和族群语言团体,如何在新兴的超民族主义重建全球的过程中,被淘汰或整合到跨国的世界体系中”。[32]“兄弟关系精神”奠定了人权的社会基础,人权是规范化的新熟人关系。把伦理和道德的人权概念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概念是公民权,这既是中国国家现代化意识的发展结果,也是战后国际新秩序及其规则在中国的具体呈现。
(一)公民标示与民族成员身份
众所周知,具有同一民族身份的人并非一定是同一国家的公民,有公民身份的人也并非属于同一民族。在很长的历史阶段中,具有民族身份的人生活在不知公民身份为何物的状态之中,正如具有家庭身份的人生活在不知民族身份为何物的状态之中。宪法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是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公民。在宪法视野中,没有民族成员身份,只有公民身份。公民身份是主权国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来源于法律的平等授权,与其他任何身份无源头上的关联。公民身份使具有国籍的人获得了进入公共领域的资格,为了能够获得这项资格,标示人的特殊存在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需要被遮蔽。遮蔽不是取消,而是在公共领域中不再呈现。此外,民族身份识别的自主权始终是存在的,人们有权借助于保持中立的民族人类学及其科学方法,以体现特定人或特定民族成员的自我存在方式,从而实现人的公民身份和人的民族身份在客观权利和主观权利上的统一。
科学与政治或法律分设了对待民族身份功用的不同视角。1953年中共中央在讨论《关于过去几年内党在少数民族中进行工作的主要经验总结》(下称《经验总结》)时,毛泽东同志指明要区别对待民族识别的方法论后果,“科学的分析是可以的,但政治上不要去区分哪个是民族,哪个是部族或部落”。我国的民族识别工作一直以来都是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迄今为止获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把具有科学性质的民族识别工程作为在政治上或法律上区分不同人的民族身份标准则为民族身份政治化提供了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越来越引发质疑的是作为公民的中国人的居民身份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该条例是关于“居民身份”而非“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居民身份证制度规定了特定的社会成员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生产和生活的状况,确定了一个相对单一和封闭的社会共同体。在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中,“民族”与“住址”相互依存,它预示着一个身份被固定在一个特定的地域中而不会发生变动,在这种限制性规定下,一旦作为民族的人从其法定的“住址”中走出来,就如同脱域的事务而变得可疑。
在流动的现代性背景下,不同的社会成员不再囿于固定的地域范围,而是在更广泛的超地区和超国家范围内交往。居民概念再也担当不了农业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所赋予的重任。如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居民身份证不需将民族身份或住址作为公民身份登记的固定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与1958年颁布并实施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一致的,因此,需要修改的不仅是居民身份证法律规定,取消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中的民族和住址的要素,制定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而且应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某些规定和内容。
以国家的视角将人群分类、编码和管理,体现了国家权力在运行法则上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要求。对于民族识别而言,将汉族以外的人总体上视为“少数民族”,进而在少数民族之间做出技术上的区分并没有逃脱这种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然而,现代国家的权力运行法以平等的公民权利为指向,它拒绝对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做出区别。一种民族识别理论认为,为了实现民族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事实上的差距,民族身份固定化、清晰化是必要的,“‘民族识别’就是这样一个为了‘读懂’少数民族社会而推行的重大工程”。[33]对少数民族的帮扶和优惠政策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承担的义务,它指向的是少数民族落后的经济状况,更准确地说,它指向的是作为“穷人穷地”的少数民族成员和地区,以实现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34]构建小康社会乃是作为执政党改革开放的国家工程,从普惠的法则和角度面向所有需要脱贫致富的中国公民。让少数民族脱困不必以识别被帮扶对象是不是少数民族为前提,作为“穷人”的汉族个体成员享有被国家帮扶的同等权利。社会保障制度确立了统一的“帮扶”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国家与所有公民之间建立了实质平等的法律框架。
(二)人民代表和爱国宗教人士
在当今中国社会,谁是特定民族的代表?谁能代表特定的民族?进一步的追问是,谁是汉族的代表?谁是不同的少数民族的代表?如果把代表人看成具体的个体或具体的少数人群体,这一问题就变得异常棘手。除了抽象的文化或宗教代表人,如儒家之孔子、佛教之释迦牟尼、伊斯兰教之穆罕默德、基督教之耶稣等,究竟由谁来代表和统摄特定民族的整体利益和价值观?在公民权的意义上,人民代表是特定的具体的人,是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他们经过民主程序而成为区域的代表人或代言人。同其他人民代表一样,具有民族身份的人民代表代表的是选区内所有的选民,而不仅是选区内特定的同一民族公民。不是只有男人才能代表男人,不是只有农民才能代表农民,也不是只有少数民族才能代表少数民族。在国家制度结构设计中,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强化了区域自治而非民族自治的国家自治制度,体现了国家中心主义视野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普遍法则[35],这种国家治理结构既有别于传统中国“中央”与“边缘”的封建朝贡体系,也与“联邦”与“州”分权关系的联邦制度拉开了距离。
民族区域自治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根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在中国特定的代表语境中,爱国宗教人士指在实践和历史上具有影响力的特定宗教的代表人物,是统一战线政策重要的争取力量和团结对象。上面提到的《经验总结》指出:“少数民族中与人民有联系的上层人物和宗教人物,一般在本民族群众中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群众多多少少把他们看成自己的和本民族的代表,团结了他们,就有利于进行群众工作,从而有利于稳步地解决民族问题和社会问题。”这是过渡时期的党的民族政策语言,适应了新中国成立之初复杂的社会政治状况。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后,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有威望和影响的“宗教人物”依然存在,但已经不是享有特权的“上层人物”。
从人民代表角度看待爱国宗教人士,需要依法发挥作为少数民族代表的爱国宗教人士在爱国统一战线中的作用。“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首先是指爱国宗教人士或“宗教界人士”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适应,爱国宗教人士也是指爱法宗教人士,法律的普遍规则保障了作为公民的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36]政协委员界别代表功能的划分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协商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各少数民族代表”以制度化方式出现在具有宪法惯例性质的政协章程之中。不同于各级人大代表的区域性代表功能,具有民族身份的人作为政协委员,其代表的则是具体民族。虽然爱国宗教人士或宗教界人士通过政协参政议政将不会使宗教政治化,但易于(不是必然)赋予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政协委员“宗教领袖”或“少数民族领袖”的身份。
在当下中国,除了法律和执政党,会有哪个组织或个人公开声称代表了一个具体民族呢?按照韦伯的表达,卡里斯玛权威的衰退是与现代国家理性主义同时产生的。“卡里斯玛支配者的权力基础在于被支配者对其个人使命之纯粹事实上的‘承认’。此种承认,不管是较为积极的或较为被动的,乃是源自于信仰的归依,归依于那不寻常的、前所未闻的、异于一切规则与传统的——因此也就被视为神圣的——换言之,那产生于危机与狂热的。”[37]在现代社会,卡里斯玛权威没有因公共权威的建构而完全消失,形式各异的卡里斯玛权威在私人领域中仍具有不可小觑的影响力,尤其是卡里斯玛权威与封建的家父长制结合在一起时,它就似乎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值得重视的是,把宗教机构、神职人员和宗教教义吸引到“正确的方向”的做法令人称赞,也要防止增强某些神职人员在非宗教事务领域的发言权,避免他们在世俗领域享有超越法律的权威性,不恰当地使他们成为某一特定民族的潜在代表人。在检讨西方国家处理所谓的“伊斯兰教恐怖主义”方案时,阿玛蒂亚·森指出了以宗教为中心而形成的制度性政策的弊端,例如“政府将与穆斯林领导人在下一阶段举行会谈,计划巩固联合阵线”等做法。宗教的单一分类给予了各宗教内部上层人员强势的话语权,降低了人们在其适当领域内(包括同一国家的公民身份)所拥有的非宗教价值的重要性。[38]
随着以人权和公民权为标示的政治公共领域的重建,宗教退回到了界限分明的私人领域,还原了其固有的在彼岸世界的合理性而不再染指政治公共领域。在现代性的政治话语之下,政教合一失去了其合理性,也缺乏合法性。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从根本大法的角度赋予公民选择、加入和退出特定宗教的自由和权利。现代国家在处理宗教问题时,没有因政治公共领域的重建而有意消灭宗教,也没有把“宗教是鸦片”作为普遍的批评意识而加以推广。宗教信仰不再是封建迷信或群众愚昧的表现——例如,“文革”中强迫神职人员还俗、毁坏寺庙等行为被视为一种体现革命精神的无神论。信教作为纯粹的个人事务受到国家法律和他人的尊重,只要国家消极地对待信教人员,而不是干预信教人员信教行为,就体现了法律之下的自由宗教观。国法既反对不同信教人员之间、非信教人员与信教人员之间相互干预,也反对信教人员及其领袖将其信仰政治化或再次介入公共领域。具有民族身份的社会成员首先是“国家的人”,受到国法的平等保护。遵循国家现代化的治理规则,国家与作为个体的公民之间建立了“直通车”式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横亘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中介组织(包括历史上不断出现的掮客阶层)成为从属的力量,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民族自决的政治要求转化为作为公民个体的民族选择,避免了因集体自决的裹挟性而妨碍公民个体行使公民自决权。
(三)单一的民族政策与统一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民族和民族区域治理的政治语境中,民族政策是使用率较高的用语。民族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坚持民族平等团结;(2)民族区域自治;(3)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4)培养少数民族干部;(5)发展少数民族科技文化卫生等事业;(6)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7)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8)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经过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的国家民族政策实践,以上内容体现在由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法规等组成的法律体系之中。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形成,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进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使用民族政策或宗教政策虽无不当,但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应是体现民族政策的首要用语。
2014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指出,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问题,坚持在法律范围内、法治轨道上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问题,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和刑事问题归结为民族问题,不能把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问题。把刑事、民事问题和一般矛盾“民族化”具有复杂的历史和文化因素。单一的民族政策无视不同民族中的公民因素,过分强调不同民族的差异,割裂了不同民族之中个体之间的多样性交往。
少数民族成员的身份具有多样性,既有作为民族的成员身份,也有法律上的公民身份和社会上的职业身份等。多样化身份使少数民族成员与其他成员一样产生了多重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族身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将少数民族成员的多重身份简单化为民族身份是单一的民族政策的一个重要特征。单一的民族关系和宗教身份体现了不同民族的合法性存在,也容易产生狭隘的民族主义观念,为各种分裂主义者提供借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人民,不存在“藏区”或“非藏区”的划分,正如不能把蒙古族人或回族人占一定比例的内蒙古自治区称为“蒙区”或“回区”,也不能把汉族人占多数的地方称为“汉区”。民族团结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强调的是不同民族在整体上的和谐相处,然而,民族是由一个个具体公民构成的,民族之间的交往不妨碍民族下的公民作为个体形式的多样化交往。民族团结只有建立在不同民族之间公民团结基础上才能成立,也才能体现民族团结精神。对民族的整体尊重不能确保对每一个具体的民族成员的尊重,但对每一个具体的民族成员的尊重则会成就对民族的整体尊重。
在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国家,一切事务和行为均在法律之下和法律之内。构建法治中国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使宪法和法律成为国家范围内普遍遵循的最高权威,如同在其他公共领域,宪法和法律在民族区域内是高于宗教权威、文化权威的最高权威。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经过立法程序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体系是衡量我国治理能力及其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法律相对于政策而言更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稳定性,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只有作为对少数民族事务法律的载体或实施方案才具有自洽性。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形成的历史背景下,指导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工作座谈会或政策性文件应成为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方法,不应在宪法法律体系之外另外形成一套治理少数民族地区的规范体系。在法律未依照程序修改的情况下,任何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都不能突破法律或违反法律,不在“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推行片面或单一的民族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