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正义:和谁交换?交换什么?怎样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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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换正义的一般考察

第一节 交换正义思想的历史与反思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指出交换正义所面对的三个现实问题。本节的目的是对以往的研究进行归纳,明确前人讨论的重点与特点,寻找并确证规范交换的主要道德原则。本节要做的不是讨论这些原则的具体观念(conception)[1],这项工作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

一 以平等为核心的古代交换正义思想

在古代,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对交换正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他们关注的焦点是“我们应当如何交换”,对于“我们可以交换什么”“我们可以与谁交换”这两个问题涉及较少。他们的理论特点是将平等交换视为交换正义的核心。

哲学史上,亚里士多德第一次较为详细地分析了交换正义。他将正义分为总体的正义和具体的正义。亚里士多德在对具体正义的论述中考察了与交换相关的问题。具体正义的目的是反对贪婪,即过多地占有名誉、钱财和安全(1130b2-4)。亚里士多德认为私人间的自愿交换是一种基于回报的互惠(reciprocity)关系。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两种回报方式。一种是基于友爱的回报,一种是基于正义的回报。这两种回报方式都关注回报什么和回报多少。基于友爱的回报取决于:(1)以对方德性程度为基础的配得;(2)从对方那里获得的善、快乐和有用的多少;(3)对方和自己关系的远近。友爱要求平等的双方在回报上追求数量(算术)的平等,不平等的双方尽可能地保持比例上的平等。由于亚里士多德认为友爱在于“平等和相似”“平等的公民之间有很多共同的东西”,过于不平等将终止友爱,因此本书认为对亚里士多德而言,平等的友爱较为常见和重要。这就是亚里士多德认为“在友爱中,数量的平等则居首位,比例的平等居其次”的原因。

基于正义的回报与基于友爱的回报不同。由于朋友都是平等的,所以友爱重“算术平等”,但基于正义的回报则要考虑交换双方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指交换内容价值的不平等,如鞋匠提供的鞋子和建筑师所盖的房子在价值上存在巨大差异。那么,如何衡量价值上的差异?如何为交换建立起比例上的平等呢?亚里士多德认为需求(demand)是决定交易对象价值的最终根据,货币则能作为需求的代表,发挥价值尺度的作用。货币的价值虽然比较稳定,但其购买力仍会受到社会生活的影响。根据上述分析,正义所要求的比例平等就是:乙对甲产品的需求/甲对乙产品的需求=乙提供产品的数量/甲提供产品的数量。

需要注意,亚里士多德并不认为货币能够衡量一切事物的价值。传授智慧之学和荣誉就不能用钱财来衡量(1164b1-5)。当面对这些难于回报的东西时,我们只需尽力回报即可。最后,亚里士多德认为事先定价对于交换很有必要,而且价格应由值得信赖的人(一般是物品的接受方)在使用该物品之前给出。

中世纪,当亚里士多德的文本被重新发掘之后,基督教哲学家将基督教思想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体系结合起来。经院哲学家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研究正义的模式,更加鲜明地突出了平等原则,但在具体内容上,为其赋予了新的内涵。托马斯·阿奎那的正义理论集中体现在《神学大全》的第二部分的问题57到问题79。首先,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正义可以分为整体的正义和具体的正义。整体的正义被称为法律的正义,它包含所有世俗德性。与整体的正义相对,具体的正义着重处理与个人相关的问题。其次,与亚里士多德将具体的正义分为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和回报正义不同,托马斯·阿奎那仅将具体的正义分为两类。一类是遵守几何平等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其规范的是整体与个人的关系,调节如何在个人之间分配共同的善;另一类是遵循算术平等的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其规范个人之间的关系,调节的是个人的善[2]

托马斯·阿奎那同样认为贸易一定要遵循平等交换的原则,任何东西都不应以高于或低于其价值的价格出售,每一笔交易都存在正义的价格(just price),这要求交易之后,双方占有的东西在价值上既不增加也不减少,否则交易就是不正义的。和亚里士多德不同,托马斯·阿奎那没有将需求作为价值标准,而是将物的有用性作为价值标准。他对利息的看法最能体现这一点。托马斯·阿奎那认为通过放贷收取利息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因为将钱借给别人并没有减少货币的有用性,货币借出前和归还后具有同样的购买力。在借贷中没有发生价值的转移,所以收取利息相当于出售了一种不存在的东西。罗马法不禁止收取利息仅仅是因为禁止会对很多人造成不适当的限制[3]。与此同时,托马斯·阿奎那对贸易的态度也很保守。他将贸易分为自然的、必需的贸易和仅为追求利润的贸易。前者包括为了获取生活所必需的产品,赚取维持家庭生活的收入,促进公共的善,补偿劳动和帮助穷人的交换;后者则纯粹是为追逐金钱。他认为第二种贸易并不值得赞扬。

二 以自愿为核心的近现代交换正义思想

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之后,人们对正义交换的看法逐步发生变化,出现了由重平等向重自愿转变的趋势。这种趋势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遵守契约逐步成为正义的核心规范。自然法哲学家和法学家就怎样的契约具有约束力进行了大量的探讨,详细地分析了恐惧、欺诈、暴力等因素对契约效力的破坏作用,突出了自愿对保持契约效力的重要性[4]。第二,主观效用论在近现代经济学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经过萨伊、奥地利学派的发展,主观效用论成为一种流行的价值理论,在经济学中产生了巨大影响。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更是认为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价格变化的机制,是事实问题而非规范问题。价值理论不应成为经济学研究的对象。接受这种思潮的自由主义者认为交换的当事人最能判断交换是否等值,在缺乏可靠的、可行的客观标准来判断交换内容价值时,自愿的交易就足以保证交易的公平与平等。如果说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将自愿和公平区分对待,那么近现代的部分哲学家则趋向于将自愿和公平合并。他们并不是忽视公平,而是认为自愿本身就足以保证公平。第三,劳动价值论在古典政治经济学中虽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这些发展并没有体现在交换正义中。劳动价值论的集大成者马克思批评了作为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道德体系,认为只有消灭私有制才是解决不平等交易的关键,才能让价值的创造者获得其全部价值。只有改变生产关系,才能改变交换和分配中的不道德。需要注意,马克思着重研究的是资本主义体系中的劳动力的买卖,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交换。

在近代,霍布斯集中地批评了以往的等价交换理论,他认为交换正义在于遵守双方达成的信约。霍布斯认为:“一切立约议价的东西其价值是由立约者的欲求来测量的,因之其公正的价值便是他们满意付与的价值。”[5]双方的同意就能保证交换的正义。他认为“交换的正义是立约者的正义,也就是在买卖、雇佣、借贷、交换、物物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6]。霍布斯虽然批评了平等交换理论,凸显了守约对于交换的重要性,但在霍布斯处,自愿原则还没有得到明确的表述。霍布斯没有过多地考虑契约的自愿性,没有考虑不自愿的契约对契约合法性的损害。因为从霍布斯对主权者合法性的态度来看,他并不认为恐惧会减少契约的合法性。另外,根据法学家詹姆斯·戈德雷(James Gordley)的研究,19世纪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都不再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即便衡平法法院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给予救济,这种救济也是基于欺诈等别的原因[7]。最为明确地将自愿原则视为交换正义首要原则的哲学家是诺奇克。他认为在不违背洛克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只要获取持有的方式是正当的,转让持有的方式是自愿的,那么转让就是正义的[8]

除了对如何交换这个问题有所反思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什么可以作为交换内容这个问题,特别是人能不能出售自己的自由和生命这一问题,也逐步成为哲学家考虑的对象。洛克和黑格尔是少有的关注过“我们能交换什么”这一问题的哲学家。洛克基于其宗教信仰,认为人并没有对生命的完全所有权,不能出卖自己的生命,交换的内容应当受到信仰的限制[9]。黑格尔则认为“那些构成我的人格的最隐秘的财富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福利,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是不可转让的”[10],整体人格就是这种规定之一,奴隶买卖就是这种有损人格的买卖。虽然他们对交换的内容进行了规范,但洛克和黑格尔并没有表明这种规范的性质,即这些规范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还是构成正义的规范。他们没有区分不正义和不道德的界限。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这些哲学家眼中,交换正义几乎等同于我们应该以正义的方式交换。自愿原则逐渐替代了平等原则,成为规范交换的第一原则。虽然洛克、黑格尔也对我们能够交换什么有所考虑,但是他们没有从正义的维度来思考这一问题,没有触及我们应该同谁交换的问题。下一节本书将力图澄清不正义的交换和不道德的交换之间的界限,分析正义交换应当包含的具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