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正义:和谁交换?交换什么?怎样交换?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章 交换概论

第一节 交换的界定与交换的要素

一 交换的界定

交换是人类最常见的交往与合作方式,其是联系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的重要纽带,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究竟什么是交换?交换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我们应如何界定交换?回答上述问题就是本章接下来的工作。

1.交换的日常用法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换”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给人东西同时从他那里取得别的东西;第二种含义是:变换、更换,如换车、换人等;第三种含义是:兑换,如货币间的兑换。但词典中对交换的描述并没有穷尽日常用法,我们还会发现“以汗水换取成功”“五十岁之前拿命换钱,五十岁之后拿钱换命”等用法。在这些用法中“换”并不是主体间的行为,其含义是某主体以A作为获取B的代价。与“换”不同,交换是主体间的行为,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互换。《辞海》对“交换”的释义是:双方各拿出自己的给对方,以及用商品换商品,例如,交换场地、交换物品等。“交换”与“换”的另一处不同在于,我们可以说“以行动换取信任”“以付出换取真情”等,这里虽然也是主体间的行为,但我们不会在这里使用“交换”。因为我们对交换的内容有较为固定的看法,其通常为实物或劳务。“信任”“情感”等无法作为交换的内容。另外,在中文里还有“交换意见”“交换看法”的用法,这里“交换”的意思是互相了解对方的想法和观点,是交流的含义,其不能代表交换的本质。英语对交换的界定比较单一,没有“交流”和“以什么为代价来换取”的意思。《牛津高阶英语词典》对“exchange”的解释是:“为某人做某事,或给某人某物,并以从某人那里得到某物作为回报。”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交换是指主体间的互换行为,而且并非任何事物都能成为交换的内容。

2.经济学的维度:康芒斯的解析

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家们认为,交换是建立在劳动分工基础上的商品互换。商品不仅包括物质产品,也包括作为商品的劳务。这种理解将交换内容局限在看得见的商品和劳务上,虽然与日常的理解较为符合,但其涵盖的内容偏窄。在古典经济学家之后,美国的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Commons)对“交易”[1]进行了更深刻的界定。康芒斯在其代表作《制度经济学》中谈道:“交易,按照这样的解释,不是实际‘交货’那种意义的‘物品的交换’,它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物质的东西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一切决定于社会集体的业务规则。”[2]康芒斯将交易视为所有权的转让与取得,这极大地扩展了交换的视野,克服了古典经济学家在交换内容上见物不见人的不足,明确地突出了交换背后人与人之间的法权关系。另外,他对交换的考察已经不再局限在狭义的经济学领域,其“交易”概念的内涵已经涉及社会制度、法律制度。这使得“交易”有了更多的法学、政治学和伦理学的意蕴。

3.社会学的维度:彼得·布劳的解析

交换不仅是一个经济现象,也是一个社会现象。当代很多社会学家都对交换行为有所研究。如果说经济学视域中的交换行为大多是买卖行为,那么社会学视域中的交换现象则多为回报行为。当代著名社会学家彼得·布劳(Peter Blau)对社会交换做了如下界定:“‘社会交换’,指的是人们被期望从别人那里得到的并且一般来说确实也从别人那里得到了的回报所激励的自愿行动。”[3]社会交换与经济交换有诸多不同之处。第一,社会交换必须是完全自愿的行为。然而在经济中,交换并不一定都是自愿的行为,人们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而被迫出卖劳动力,被迫接受高昂的价格等。第二,布劳认为社会交换没有具体地规定回报者的义务,一方的给予并不以另一方的回报为条件,没有讨价还价的过程。人们馈赠礼物、回赠礼物的过程就体现了上述特点。第三,社会交换没有单一的价值衡量标准。在经济交换中货币扮演了一般等价物的角色,然而社会交换不是买卖,人们相互回报的东西可能拥有不同类型的价值,经济价值不是唯一的衡量标准。第四,布劳认为社会交换能引起个人的义务感、感激之情和信任,而经济交换则没有这种作用。综上所述,在社会学家眼中,交换行为是不同主体间的相互回报行为。回报的义务、回报的方式和内容并不源于主体间的协定或契约,而是来自社会的习俗和习惯。经济交换是一种买卖的契约,而社会交换则是一种基于社会习俗和习惯的相互回报。

4.哲学的维度:亚里士多德、诺奇克的解析

哲学史上,亚里士多德最早考察了交换现象,他在讨论正义理论的同时分析了交换行为。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的第五卷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私人间的交易。他将交换分为出于意愿的交易和违反意愿的交易。后一种交易和我们今天对交易的理解非常不同,违反意愿的交易不是指被迫的买卖,而是指通奸、下毒、拉皮条、暗杀、做伪证、袭击、关押、杀戮、抢劫、辱骂、侮辱等交往行为(1131a5-9)[4]。违反意愿的交易要么是通过暴力进行的,要么是通过隐秘的手段进行的。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交换是一种不同主体间的交往行为,其特点是一方使另一方所拥有的善发生了转移或改变。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对交换的看法,也将交易分为自愿和违反自愿两类。不自愿的交易指未经他人同意便使用他人的物品,侵犯他人的所有权,以及侵害对方的人身,例如,伤害对方的健康,毁坏他人的名誉,以及伤害对方与他人的关系,如通奸等。自愿的交易指,个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将属于自己的东西转移给别人。和单纯的赠与不同,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交换要求双方之间拥有一种债(due)的关系,这类交换包括买卖、租借和保管。近代以来,哲学家对交换的看法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学者抛弃了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对违反意愿的交换的用法,将直接的伤害行为排除在交易之外。格劳秀斯、普芬道夫都将交易视为商业上的买卖。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认为,交换要么涉及股份的调整,要么被视为获取股权收益[5]

当代,对交换有较深入探讨的哲学家当属诺奇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诺奇克将交换分为“生产性交换”和“非生产性交换”。“生产性交换”的特点是各方交换之后的状态优于交换之前的状态,与此相对,“非生产性交换”不具备这个特点。“非生产性交换”的特点是:与根本不同卖者打交道相比,交换并没有使买者的状况变得更好。诺奇克举了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特点。第一个是出售怪物建筑建造权的例子:某人制订了一项虚拟的计划(他不愿意真去实现或没有能力实现的计划),即打算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一栋会对邻居产生负面影响的怪物建筑。他把计划告诉了他的邻居,并向他们提出一项建议,即如果他们愿意付给自己一笔钱,那么,他将放弃该计划。第二个是敲诈的例子:敲诈者以放弃公开有关被敲诈者的信息为条件,向对方索要钱财。这两个例子表明非生产性交换“只是使你从某种可能来临的威胁中解脱出来”[6],禁止这类交换不会使双方的处境变得更差。根据诺奇克对强迫的界定,威胁是构成强迫的核心因素,是形成强迫的必要条件[7]。强迫意味着一方以不使另一方变得比其通常状态更差为条件,威胁对方满足自己的要求[8]。因而,为了摆脱威胁的交换便不是自愿的。诺奇克的分析表明:其一,他认为敲诈和勒索也属于交换;其二,交换并不一定使交易双方[9]的处境变得更好;其三,对诺奇克而言,交换的必要条件只是同意,同意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强迫的;其四,通过分析诺奇克对交换的分类及其所举的例子,我们可以发现交换的内容不仅是持有[10],做某事或不做某事都可以作为交换的内容。交换的内容远不限于产权。

5.交换定义的再思考

在日常用法中,交换被视为物的互相转让,或通过为他人做某事来获取回报,经济学家把交换视为权利的相互转让,社会学家则将非约定性的相互回报也视为交换。由于社会交换所包含的内容过于广泛,且交换主体间的义务并非源于双方的约定和同意,而是源于非正式的习俗。如何回报、何时回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回报不恰当,也不能强制进行回报。因此,社会学中的交换概念不适合用正义这个对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有较高要求的道德范畴来评价和规范。笔者对交换的界定主要针对交换的日常用法和经济上的用法。笔者将交换初步界定为:

(1)甲方承诺以做或不做某事A为条件,要求乙方做或不做某事B;

(2)乙方同意并承诺完成甲方的要求;

(3)双方完成承诺。

这个界定的优点是扩展了交换的内容,强调了交换只需包括同意。缺点是它过于宽泛,容易混淆交换和其他类型的合作行为。例如,一群人在一起制定交通规则,他们以自己靠右行驶为条件,要求其他人也靠右行驶。如果各方都遵守承诺,一种大家都靠右行驶的交通秩序便诞生了。又如,当人们建立组织时会约定以自己做或不做某事A为条件,要求其他合作者做或不做某事B,重新规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再如,每个人都以把报复的权利转交给第三方为条件,要求其余的人也将报复的权利转交给第三方。这三个例子虽然满足上述初步的定义,但它们有着交换所不具有的建构性。所谓建构性是指:合作者通过限定彼此的行为、权利和义务建立一种新的秩序或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合作者并不直接从对方的行为中获利。给合作者带来利益的是他们共同建立的新秩序。合作者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建立秩序的必要条件。如果有任何合作者不履行承诺,新的组织或秩序就不能建立起来。这种“不可能”不是指某人的不履约会导致他人的不履约,而是指个人不履行承诺就足以瓦解组织和秩序。秩序和组织就如同一台特殊的机器,如果缺少任何一个零件,这台机器就组装不起来。靠右行驶的秩序依赖于每个人都放弃靠左行驶的权利。如果有人不放弃靠左行驶的权利,靠右行驶的秩序就没有建立起来。又如,在创办公司的时候,如果股东不放弃其对自有资本的部分产权,公司的产权结构就无法确立,新的合作秩序便无法产生。秩序和组织的产生依赖于所有参与者的共同行为。

与上述的合作不同,交换的特点是互补性,而非建构性。互补性是指交换各方的所得是对方直接提供的东西。在交换中,人们的作为或不作为不是为了制造一台“新机器”,即建立新的秩序和组织。因此,为了排除这种混淆,对交换的界定还应包括:

(4)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可以直接满足对方的需求;

(5)各方的作为或不作为不产生新的秩序或组织。

笔者将满足上述五个条件的相互行为称为广义的交换。这个定义吸收了经济学家、哲学家和日常观点对交换的看法,突出了交换的三个特征。第一,交换必须基于同意。同意一方面把交换同暴力获取、偷窃等行为区分开,另一方面又容纳了交换中可能出现的被迫。第二是共同性,即交换不是单边行为,双方都要有所付出或有所放弃。双方的行为都以对方完成承诺为条件。共同性将交换与相互赠送礼物的互惠行为区分开。第三是互补性,交换的一方所获得的东西正是另一方所提供的东西。互补性将交换同其他建构秩序、建构组织的合作行为区分开。另外,由于交换的内容通常是权利,所以交换不仅涉及个人的行为,而且涉及相关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

根据上述定义,敲诈和勒索也属于交换,但将其视为交换严重违背了我们对交换的道德直觉,所以笔者认为还应缩小对交换的限定,将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但排除敲诈和勒索的行为定义为狭义的交换。后文所探讨的交换属于狭义的交换。

二 交换的要素

通过对交换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交换包含三类要素,即交换的主体、交换的内容和同意。我们首先对交换主体进行分析。

1.交换的主体

交换主体可以分为个人和组织。能够成为交换主体的个人必须有意识,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并且有能力表达是否同意交换[11]。某些中风患者虽然有意识,但丧失了意思表达的机能,不能成为交换的主体。其只能由监护人根据病人以往决策所展现出来的倾向,或根据其现在的利益进行交换。

以组织为主体的交换和以个人为主体的交换非常不同。第一,在组织中,很多决策不是由个人做出的,而是由多人依据程序共同决策的。以股份制企业为例,与企业生存发展有重大关系的商业交易或者人事聘用需由董事会乃至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第二,在组织中存在大量的委托代理机制和授权机制。组织虽然是交换主体,承担交换所带来的义务,但交换的执行者则是代理人,或是拥有相关权限的组织成员。委托代理机制不仅在商业组织中大量存在,在政治组织中也非常多。在民选政府中,政府职员就是选民利益的代理人,是具体交易的执行者。

在进行交换时,交换主体具有复杂的动机。第一类是自利的动机,其体现在人们总是追求自身的利益,实现高价卖出、低价买入。第二类是利他的动机,其体现在同某些特殊的人进行交换时,交换主体并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交易带有援助或赠送的性质。第三类是寻求公平交易的动机。这体现在交易主体会拒绝某些对自己有利但不公平的交换。著名的最后通牒实验很好地展示了这一动机。“标准的最后通牒实验设定一个提议者(proposer)和一个响应者(responder)在完全匿名条件下对一笔资金(pie)进行分配,提议者提出一种分配方案,响应者有两种选择,如果接受,则资金即按照该方案进行分配,否则双方收益均为零,而且这是一次性博弈。”[12]如果人们仅有自利动机,那么响应者应接受任何形式的分配方式,因为少得总比不得好。“但大量的实验结果显示,如果提议者给响应者的部分不到该资金的20%,其将有40%到60%的可能性被拒绝。”[13]追求公平的动机使实现交换正义有了自然的动力。

除了动机外,交换主体的理性能力也会对交换的结果、交换的评价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新古典经济学中,经济学家将消费者和生产者视为完全理性的选择主体。“当选择是由一系列合理的偏好(preference)和信念决定时,那么他就是理性的。”[14]理性能力包括人有合理的偏好,人能够形成合理的信念,并能根据它们进行推理和决策[15]。合理的偏好要求具备完备性(complete)和传递性(transitive)。完备性意味着当面对不同选择时,人总是知道自己最偏好的选项是什么,能够比较不同的选项。传递性意味着偏好的一致性。完全理性意味着人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无限的、没有成本的。人的决策和推理是迅速的,且不会出现错误。但是我们的道德评判对象并非如此,现实中人只是有限理性的。人的偏好不稳定,容易发生变化,容易出现不一致;人收集和处理信息的成本很高,并不容易形成正确的信念;人的推理和计算能力也有限。这些都会导致人在进行交换的时候犯下各种错误,接受不公平的价格。所以我们在进行道德评判时一定要区分由恶意引起的不公平和由错误导致的不公平。

2.交换的内容

交换的内容非常丰富[16],其中最重要的是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对外在世界的所有权和对自我的所有权。对外在世界的所有权是对资源和产品的产权。“产权”在经济学文献中的表述比较混乱,但普遍能达成一致的是产权是一组权利束,排他性是产权的根本特点。产权不仅表达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更表达了“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性关系……社会中盛行的产权制度便可以描述为界定每个在稀缺资源利用方面的地位的一组经济和社会关系”[17]。根据黄少安的观点,可以将这种权利集合分成两部分:权能和利益。“权能就是产权主体对财产的权力和职能……回答的是‘产权主体必须干什么、能干什么’。产权的利益是产权对产权主体的效用或带来的好处……回答的是‘产权主体必须和能够得到什么’。”产权一般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毁灭权、管理权、转让权以及收益权等。

产权的交换可以包含产权所辖的所有权利,也可以只包括部分权利。在日常生活中,完全产权的交换数量最多、最常见。获得某商品的产权意味着产权所有者可以使用、转让、毁灭、遗弃和从转让或出租中获利等。产权的部分交换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使用权的转让,例如出租。承租人拥有商品的使用权,但不能任意地处置商品,也不能任意地利用该商品谋利,承租人在多大程度上拥有处置权和获益权要根据具体的协议来决定。另外,某些智力成果的出售也具有这种性质,如软件的出售。软件所有权的获得者可以使用软件,但不能通过复制和传播软件来获益。购买软件的使用权不同于购买了软件的知识产权。只有获得完整的知识产权,才能拥有相关的获益权。第二,收益权的转让。其典型代表是股权转让。收益权是股权的根本权利,一般不受附带协议的限制。而其他权利则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确立。有很多类型的股权不能上市流通,不能任意转让,不能参与管理层的决策。除了权利类型的区别外,某些产权交易还会对所获得的权利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例如,购买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和文物,买主要负责对建筑和文物的维护,不能擅自毁灭它们。珍贵的文物不得出境,不能卖给境外买家等。

对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是自我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产权交易一样,劳动力也是重要的交换内容。劳动力的交换分为商业性的和非商业性的。最常见的商业性劳动力交易是雇佣劳动,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出卖给雇主,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指定的任务。另一种商业性的劳动力交易是个人直接向客户出售自己的服务。劳动者进行“自我雇佣”,没有同其他人的雇佣关系。非商业性的劳动力交换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目的是直接地满足个人的需求。交换的双方以自己的劳务换取对方的劳务。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农业上的互助合作。在农忙季节,农民以帮助他人为条件来换取他人的帮助。

对身体的所有权是自我所有权的第二项内容。对身体的所有权指人对身体、身体的功能和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和控制权。由于身体所有权同人的生命、人格和尊严有密切联系,所以这类交易在伦理上非常有争议。

所有权之外,资格、机会、信息、政治利益、政治权利也能成为交换的内容。教育资格的交易在当下的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拥有良好教育资源的学校常以收取择校费、借读费和接受捐款的方式出售教育资格。典型的机会买卖是赌博,如出售彩票、私人开办赌场等。信息是重要的交换内容,军事信息、政治信息、经济信息的交换古已有之。互联网时代,用户的数据更是具有重要的交易价值,已经出现出售用户消费数据、身份信息、位置信息等现象。人身权利买卖的典型例子是金钱婚姻和政治婚姻。婚姻和性交易不同。婚姻不是单纯的对身体和性能力的买卖,婚姻还重新规定了伴侣之间的人身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双方相关的经济权利和义务。最典型的政治权利交易是选票买卖,另外免除政治义务的权利也能作为交易的内容。桑德尔(Sandel)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历史案例。在美国内战期间,联邦政府的征兵法规定:任何被征召而又不想服兵役的人可以雇佣一个人来代替他[18]。另外,在欧洲和中国的古代都存在通过纳捐的方式购买官职和政治特权的情况。政治利益的交易多出现在国与国之间,政治利益不仅可以换取政治利益,也可以换取其他类型的利益。

3.同意

同意是交换的第三个要素。交换不仅是人的外在活动,也是意志活动和人际交互活动。没有同意则没有交换。我们可以设想一种没有同意的情况:甲方在没有获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取走乙方的东西,且留下价值相当的东西作为回报。我们不能把这种情况称为交换。如果甲方隐秘地取走,这种情况就类似于偷窃。如果甲方以暴力方式取走,则类似于抢劫。同意是将交换行为同上述行为区分开的标志。

那么,交换中的同意具有什么性质?同意是内在的心灵状态,还是意思表示行为?笔者认为,交换中的同意必须是具有公共性[19]的意思表示行为。同意在道德上有重要意义,因为同意意味着允许或授权。根据威泰墨(Wertheimer)的看法,同意至少有三种规范性作用[20]。第一,甲同意乙做某事,意味着甲给予乙道德上的许可。第二,如果乙按照某规则做某事,甲又允许乙做某事,那么甲认为乙按该规则行事在道德上是允许的。第三,甲同意乙做某事,意味着甲认为乙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许可的。由于同意具有创造和转移道德责任的作用,而单纯的内心活动无法完成道德上或法律上的授权和允许,所以同意必须是具有公共性的意思表示行为。

交换中的同意具有何种形式呢?洛克将同意分为明白的同意和默认的同意[21]。交换中明白的同意包括:口头的同意、书面的协议和用约定俗成的行为表示的同意。例如,当我们去餐馆吃饭,一旦我们开始点菜,那么就表示我们同意接受商家的餐饮服务,并愿意为其支付报酬。默认的同意在交换中比较少见,但也并非没有。例如,当交换的内容是商品时,一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他接受了对方提供的产品,并在其知情的情况下允许对方取走自己的产品,而且事后不提出返还其产品的要求。这种情况可被视为默认的同意。

一般而言,交换中的同意都是事先的同意,事后的同意较为少见。交换的内容越重要,交换所承担的风险越大,人们对同意的要求就越严格、越明确。此时,默认的同意难以发挥法律和道德所要求的作用,人们不仅要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更要求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表述,甚至要求有第三方的确认与担保。类似的情况包括个人之间涉及医疗、法律和教育服务的交换,组织之间的重大商贸往来,以及国际间的重要政治协定等。另外,与同意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同意的效力,即什么情况下的同意在道德上才是有效的?这个问题留待后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