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5 | 案外人代被执行人缴纳投标保证金,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账户的性质】将资金汇入一般账户,并不具备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
2.【合同义务的代为履行】在本案中,蔡某乙向沈河区城建局所汇之诉争款项系基于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为。
3.【权利义务的具体指向】蔡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河区城建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对人民法院冻结的沈河区城建局账户中的存款主张任何权益。
案件索引:蔡某乙与辽宁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丰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17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家增获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区城建局)对万柳塘44号开发地块实施拆迁招商,遂与沈河区城建局磋商,并被告知欲取得该工程施工权需首先交纳2000万元拆迁保证金。百兴公司即着手筹集资金,找到了蔡某甲。经蔡某甲从中联系找到了蔡某乙,蔡某乙随即将290万元(以下简称诉争款项)汇入了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1×××54账户内。后,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对万柳塘44号开发地块项目。
执行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向沈河区城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诉争款项而产生纠纷,继而蔡某乙提出执行异议,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注:相近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173、1176号
问题的提出
1.蔡某乙与百兴公司、皓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蔡某乙与沈河城建局之间的法律关系;
3.诉争款项是否归蔡某乙所有;
4.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归蔡某乙所有的问题】
【账户的性质】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冻结的对象系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且该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蔡某乙自称:其曾汇入该账户290万元,汇入之原因系经蔡某甲联系为百兴公司筹集拆迁保证金,后因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开发项目,故该笔诉争款项属沈河区城建局应当退还给蔡某乙之款项,该款属蔡某乙所有。
【货币所有权是否转移】对此,法院认为,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故,即便该笔款项系蔡某乙汇入,其对诉争款项也无任何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账户中的29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蔡某乙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益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证明其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民事权益。
【蔡某乙与百业公司、皓翔公司、沈河区城建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蔡某乙向沈河区城建局所汇之诉争款项系基于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为,蔡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河区城建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无权对人民法院冻结的沈河区城建局账户中的存款主张任何权益,亦无权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关于蔡某乙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后续的救济路径】蔡某乙申请再审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的涉案款项系代浩翔公司代缴相关费用,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此事实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理由时阐述“蔡某乙向沈河区城建局涉案账户中汇入的诉争款项,实质是为皓翔公司代缴相关费用……”,但在蔡某乙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一审判决中的该项认定并未采纳,而是认定“涉案诉争款项系蔡某乙代他人向沈河区城建局支付”。可见,在蔡某乙代谁汇款的问题上,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并不影响蔡某乙后续主张权利,原判决对此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蔡某乙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延展分析
1.【建筑领域的招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2.【合同义务的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是指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代履行人的法律地位】
代为履行人与招标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招投标活动中没有任何法律地位,其接受投标人的指示代为履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至于代为履行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关系则系另外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种类应依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确定,现实中存在有多种可能性。
4.【常见的情形】
对投标保证金的执行常见于被执行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执行案件中,基于垫资、转包、挂靠、分包等不规范的现象长期存在,建筑施工领域内的执行难现象非常严重。在行政强力管制下的建筑施工市场,涉投标、施工许可证、未付工程款等领域,实际施工/承包人垫资并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屡见不鲜。
5.【存款账户的种类】
【种类】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重要性及举证责任】区分银行账户的性质对于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特别重要,对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对账户内资金性质权属的与账户性质不符的,应当由其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不同账户内款项权属的确定】通常情况下,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内因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所以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一旦有资金汇入,对应的货币所有权也应认定为账户所有人所有。
专用账户因其设立即为了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所以账户内对应的货币所有权不能简单地直接认定为账户所有人所有,而应当结合账户所有人、基础协议、占有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而予以综合确定。
6.【贷款账户能否冻结】
【贷款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中明确规定“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还款账户】贷款账户是银行内部和借款人还款账户相关联的一个账户,贷款账户是为核算贷款而专门设立的账户,而还款账户是专门用于还扣贷款的存款账户。因此,笔者认为,贷款账户内没有存款的功能,而还款账户是存款账户,故存在于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