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4 | 履行民事合同而向被执行人的汇款,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占有即所有】金钱属于特殊动产,案涉资金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2.【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影响所有权转移】案外人为实现借款的交易目的,将其自有案涉资金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与财富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无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具体法律关系,均不影响金钱的所有权转移的认定。
3.【主债务清偿后,保证金可以用来清偿另案债务】在主债务已经清偿后,对于存在被执行人名下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可以用来清偿另案债务。
案件索引:青海亿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77号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8日,亿邦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亿邦公司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2013年6月18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亿邦公司《借款合同》项下5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合同》约定,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有义务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550万元保证金。
2013年6月19日,亿邦公司向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转付550万元,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出具550万元保证金收据,并于当日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名义向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入550万元保证金。
2014年6月18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亿邦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共计7200万元,双方有关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已全部履行。
华泰公司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另案发生了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10月25日,经华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3)青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1200万元,其中包括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交付的550万元保证金。
2014年4月4日,亿邦公司得知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中商财富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亿邦公司对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
2.亿邦公司对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3.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保证金账户中550万元的权属】
关于亿邦公司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55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
亿邦公司主张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不属于亿邦公司借给中商财富担保公司的借款,其本身就是亿邦公司的钱,所有权属于亿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讼争550万元因转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的账户后再由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账户转出,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就变成了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无法律依据。
【存入550万元是基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义务】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案涉《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如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主债权10%的保证金。当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本息及时足额归还时,贷款人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资金。可见,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550万元作为保证金是基于该合同的约定,并非亿邦公司委托的事务,交纳保证金不属于亿邦公司的义务。
【银行存款权属的一般认定标准】其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且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在亿邦公司将550万元转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账户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该公司,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成为该550万元的所有权人,亿邦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
【从保证金质权的出质人/质权人角度分析】再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550万元保证金账户名称虽然不是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但550万元已经存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也即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根据订立的《保证合同》,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金钱质押,而质权人或出质人并非亿邦公司,亿邦公司主张其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
【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汇入账户】最后,亿邦公司为实现借款的交易目的,将其自有资金550万元汇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的账户,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将该资金转入其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亿邦公司支付该笔资金后,即与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是否正确,不影响金钱的所有权转移的性质。综上,亿邦公司关于其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550万元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亿邦公司对法院冻结的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55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主债权消灭,质押权亦消灭】在亿邦公司对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借款履行期未到期限时,因华泰公司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案涉账户中的资金,其中涉及讼争550万元。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亿邦公司秉承诚信原则,分期归还了借款本息,使其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与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设定的质押权也消灭,案涉账户中550万元不再具有作为质物的法律效力。
【亿邦公司对该账户中的550万元没有质押权】因亿邦公司对该账户中的550万元并没有所有权,其对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华泰公司对中商财富担保公司的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二审法院难以支持亿邦公司的主张。
延展分析
1.【汇款行为的实质】
汇款行为的实质是转移货币占有的一种行为,在账户为非专用账户的情形下,意味着汇款人放弃了货币的占有,将货币的占有转移至收款人。也就是说,汇款人将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一般等价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收款人。当然,二者之间的法律后果应依双方之间的约定或者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规定来予以确定。
2.【两次汇款的法律性质】
亿邦公司将550万元汇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账户,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又将该资金转入其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将资金转入国开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保证合同》中履行保证金的义务,而亿邦公司将550万汇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账户的行为,没有具体的意思表示。
3.【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
情形1:在账户冻结情形下,在亿邦公司未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国开行青海省分行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保证金质权,从而排除执行法院执行,亿邦公司实际少支付550万元。
情形2:在账户未冻结情形下,如果亿邦公司偿还了除550万元之外的全部借款本息,该550万元被国开行扣划还款之后,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不必就此再向亿邦公司承担任何义务。
情形3:如果亿邦公司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有义务将该550万元返还亿邦公司,在账户未冻结情形下,则亿邦公司对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主张的权利属于一般债权。
情形4:如果亿邦公司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有义务将该550万元返还亿邦公司,在账户冻结情形下,则另案先行冻结的债权优先于亿邦公司对中商财富担保公司的债权。
情形5: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依据受让所得的债权向执行法院主张保证金质权,从而排除执行法院执行。当然,这种情况因有不良资产转让的特殊制度限制,应予关注。
4.【另行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异同】
若另行诉讼,则主张的为一般债权,诉讼类型为给付之诉,则举证责任应依《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承担。
若依执行异议之诉,则主张的为特定的物权或类物权,诉讼类型为确认之诉,举证责任依《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案外人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