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8 | 公司用个人账户收款属于财产混同,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银行账户财产混同】被执行人的资金在案涉账户上周转过,案外人曾用案涉账户收取被执行人经营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账户中的财产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
2.【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案外人认为其名下曾有被执行人资金周转且收取过被执行人经营款项的案涉账户中的钱款系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索引:张某与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雷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41号
案情简介
谢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成立贵州临工公司,均为该公司股东。
自2011年开始,贵州临工公司为福田雷沃公司与贵州雷沃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贵州雷沃公司拖欠福田雷沃公司货款,福田雷沃公司提起诉讼,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贵州雷沃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向福田雷沃公司偿还欠款23835709.48元,并由贵州临工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贵州雷沃公司未完全按照(2013)潍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福田雷沃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谢某、张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认定谢某、张某作为贵州临工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谢某、张某为被执行人;二人不服(2014)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谢某、张某已经将抽逃资金予以补足,不应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潍执变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
2014年12月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贵州临工公司在张某名下的存款700万元。之后,张某名下位于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荫塘支行20×××09账户中的存款5089353.49元被冻结。
张某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贵州临工公司通过普通发票方式销售产品累计货款4.8985亿元。2010年至2014年,张某通过20×××09账户收取款项近5亿元。2010年至2014年,张某通过20×××09账户向贵州临工公司账户汇款2.4022亿元。张某认可曾通过20×××09账户为贵州临工公司周转货款。
张某主张20×××09账户中被冻结的5089353.49元,其中有397.5万元系张某于2014年6月24日从其他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转入(包括1.从贵阳银行62×××36账户转入335万元;2.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95×××10转入55万元;3.从中国工商银行卡24×××83转入7.5万元),属于个人存款。
张某名下在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荫塘支行20×××09账户中的往来明细表显示,张某于2014年6月24日从其他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转入该账户379.5万元。此后至2014年12月8日,张某从该账户中转出15924460元,包括转入张某个人其他账户371.2万元。
问题的提出
1.张某名下账户中的资金与贵州临工公司的资金是否构成混同;
2.财产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
3.财产混同与抽逃出资之间的关系;
4.财产混同情形下,个人资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5.能否排除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财产混同的表现】首先,根据福田雷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多次使用该账户收取贵州临工公司款项。而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致使涉案账户中张某的资金和贵州临工公司的资金造成混同,使贵州临工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区分。其次,张某于2014年6月24日从其他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转入该账户379.5万元之后,张某又将该账户中转出15924460元,其中包括转入张某个人其他账户371.2万元。
【个人资产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该转出的款项,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贵州临工公司的经营需要转出的资金,也没有提交应其收取371.2万元的合法依据。综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上的资金与贵州临工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冻结张某涉案账户上的5089353.49元并无不当,其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
【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转账的事实】张某主张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张某从其他账户转入“379.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查,二审判决书中的“379.5万元”系笔误,但不影响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本案不存在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2.【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议定主张的397.5万元是被执行人财产,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并非仅根据临工公司的资金曾在案涉账户上周转这一事实,还结合了张某用案涉账户收取临工公司客户经营款项的事实认定财产混同。张某认为案涉账户中的397.5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异议主体应当由异议人主张】而案涉款项是否为帆风公司的资金,应当由帆风公司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张某无权在本案中代为主张。张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延展分析
1.【逃避执行的表现形式】
(1)虚设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出资事实,以实际无财产的家庭成员或亲属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等作为名义股东虚设公司。
(2)转移财产。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公司资产转移至本人及其他自然人名下或另一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
(3)金蝉脱壳。设立与原公司业务完全相同的新公司,将原有公司的人员、资产、资金全部掏空转移,原公司只留空壳使法院难以执行。
(4)更换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或执行中恶意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逃避执行强制措施,更换的代责对象一般为实际控制人可以控制的司机、厨师、保安或者其年龄非常大的家属。
2.【财产混同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表面上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
抽逃出资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抽回,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
财产混同的关键问题在于财产的产权模糊,而抽逃出资的关键问题在于因财产转移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削弱。
3.【财产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公司丧失独立性,那么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危害,进而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二是承担责任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并且进一步扩大了第三条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关联企业也纳入规制范围。
由此可以得出,财产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财产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中的最核心的要素。
4.【以财产混同/法人人格否认为由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出席《变更、追加规定》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时指出,我们在上述规定的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乱变更、乱追加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以财产混同/法人人格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5.【财产混同情形下银行账户存名实不符】
财产混同情形下,银行账户信息名实不符,名义权利主体为案外人,实际权利主体为被执行人,能否直接对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这在实务中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银行账户信息类似于不动产登记,只具有推定效力,在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资金的归属的情况下,自然应当按照实际所有人来认定权利归属。
6.【财产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财产混同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可以另行起诉,也可以在查明财产混同事实的基础上对案涉财产直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法人人格否认对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只能另行起诉,不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以人格否认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