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9 | 始终在案外人控制下的账户内资金,可以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实际控制和支配是实际权利基础】对于进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如其对该款项并未取得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而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时,则被执行人对该款项即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
2.【债权人的权利行使界限】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冻结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
3.【钱账相符的支付结算规则】“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适用于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的纠纷。
案件索引:上诉人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区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黎祖,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案情简介
江西煤储公司于2016年6月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诉请大连恒达公司支付燃料油款及利息、违约金,由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对大连恒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6)赣民初36号。诉讼期间该院根据江西煤储公司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办理完成冻结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1.82亿元的手续,当时该账号内余额为110.72元。
2017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6)赣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令大连恒达公司偿还江西煤储公司欠款本金130793094.2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26511元,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13日,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经营燃料油,合作方式由景禹能源公司经营,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开通网银,网银U盾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
利润分配为固定分配,中油长运公司6元/吨,景禹能源公司13元/吨,允衡公司1元/吨。为了履行上下游合同关系,中油长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账号81×××69)转款3100万元至山东滨阳公司在建行的开户账号(账号37×××92),山东滨阳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其开户行农行(账号15×××66)转款3100万元至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账户(账号11×××08),即景禹能源公司在(2016)赣民初36号案中被冻结的账号。中油长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大连幸福支行(账号81×××69)转款982.9664万元至山东永鑫公司在农行博兴县支行寨郝营业所的开户账户(账号15×××07),山东永鑫公司当日从该账户将982.9664万元转至景禹能源公司在(2016)赣民初36号案中被冻结的账号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两笔款项合计4082.9664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对景禹能源公司的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进行了续冻,该账户内余额为40903650.24元。
2017年12月28日,该院将景禹能源公司上述账户内的40903650.24元予以划拨。中油长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对该院冻结、划拨景禹能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申请执行人能够行使的权利界限;
2.案外人控制下的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应如何认定;
3.“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的适用范围;
4.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审查原则】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的基础系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和精神,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
【合同的具体约定】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油长运公司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是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的数量、价格由中油长运公司确定,资金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委托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代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燃料油,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
【合同的履行情况】《合作协议》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景禹能源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从景禹能源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和山东永鑫公司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
【利润分配存在障碍】《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的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
【景禹能源对案涉账户的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
【债权人的行使权利的界限】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冻结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超出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权利推定不能代替客观真实】《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冻结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
【支付结算规则】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故法院对江西煤储公司关于资金一经进入景禹能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景禹能源公司仅系提供资质、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
【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并未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的认定,虽然论理难言充分,但契合特定目的存款账户的法理逻辑,且其关于不得就案涉款项加以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正确,法院在指出其论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就此予以展开。
延展分析
1.【账户的性质及控制权】
本案中,景禹能源公司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不能仅凭账户的名称确定,应当按照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来确定。
2.【不具有完全控制权就不具有所有权】
【专用账户的开立】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专用账户的监管】景禹能源公司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而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
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即代表其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拥有进、出、多、少的实质控制权,景禹能源公司因不具有完全控制权就不具有所有权。
3.【支付结算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4.【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物权变动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理论与实务界多有争论,对于交易相对人能否构成善意第三人,主流观点对此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能否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得到保护。
本案例中裁判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仅指交易相对人,而景禹能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也不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
5.【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行使界限】
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界限,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毫不犹豫地排除强制执行,不能仅仅因为物权登记这种法律推定形式来否定真实的事实物权,否则,执结了现有的执行案件,则又会衍生另外一个执行案件,如此一来,将会出现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诉讼、执行秩序的混乱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