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以审判程序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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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质证权保障不力

质证,从诉讼证明角度看,是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方法,从被告人权利保障角度看,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质证权。作为一种证据调查方法,主要是指控辩双方针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质疑,以降低、消除对方证据的证明价值的诉讼活动。通过质证,可以暴露证据存在的问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做到兼听则明,进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我国,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则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证据调查方法或诉讼证明环节的意义上看,质证对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关键作用。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调查、法律论辩均在庭审中得以实现,使庭审真正成为案件审判的主战场,避免庭审走过场。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只有通过庭审活动,审判的中立性、公开性、亲历性等特征才能得以展现,才能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庭审实质化,则要求“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4]。其中,“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在实现庭审实质化方面又居于核心地位。现代刑事诉讼实行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因此,不论是控辩双方发表的辩论意见,还是法院最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均要以庭审认定的证据为基础。基于此,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证据调查的实质化,即只有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辩论,发挥庭审在证据调查方面的实质作用,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实践中,我们经常所说的庭审流于形式、庭审走过场,主要也是由于庭审中证据调查走过场,控辩双方无法对证据进行有效的实质的质证,法官认定证据也不是以庭审证据调查活动为依据,而是以庭前证据笔录为依据,其中主要是以侦查阶段的侦查笔录等案卷材料为依据。

质证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主要是指被告人当庭对控方证据进行反驳、质疑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质证权对被告人来讲具有特殊的意义,在整个辩护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国有学者指出,辩护权可以分为手段性权利、条件性权利和保障性权利三种。手段性权利主要包括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条件性权利主要包括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等。保障性权利主要包括沉默权、控告权等。[5]在上述三类权利中,手段性权利是辩护权的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才能对抗国家指控,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在手段性权利中,质证权又占据核心地位,属于核心中的核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者并没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实际上,被追诉者作为个人,其提出证据的能力也很有限。而控诉方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具有强大的取证能力。因此,刑事诉讼中收集、提取、固定、提出证据的活动主要以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为主导,被追诉者主动举证的空间很有限。在大多数案件中,被追诉者往往无证可举。至于辩论权,虽然也有纯粹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律辩,即案件事实清楚但根据法律规定作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大多数情况还是基于证据问题的事实辩,即通过质证后认为证据和事实方面存在问题,进而发表辩护意见。可见,辩论权的有效行使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以有效行使质证权为前提的,离开了质证,相关的陈述、辩论往往会显得苍白无力。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质证被视为一种证据调查方法或诉讼证明环节,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而没有明确质证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实际上,被告人的质证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作为证据调查方法的质证和作为被告人权利的质证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虽然视角不同,但密不可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大量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靠侦查卷宗中的笔录进行,对被告人的质证权保障不力。这种现象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严重制约了被告人质证权的有效行使。

第一,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及移送均存在不规范之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证据收集不全面。主要表现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有关返款数额的证据收集不全面、不规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对关于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的证据收集较为全面,但对于返还的资金数额在证据收集方面不全面、不规范,而返还数额对确定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有的甚至影响被告人的入罪门槛。(2)关联证据收集不全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关联证据,主要是指证明涉案查封、冻结、扣押的不动产、准不动产来源、权属等事项及冻结存款的金额、期限等事项的证据。此类案件中存在大量的款物需要处理,主要包括三类: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准不动产,如汽车;存款,包括现金、银行账户、股权等。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对象主要是涉及第三方的款物,包括项目方公司、第三人等。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内容主要是款物的来源、与本案的关系、权属是否有争议、是否涉及善意取得,冻结存款的金额、期限等。对于上述证据,公安机关收集明显不足,突出表现为:不动产权属来源不明;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清晰;查封、冻结期限不明确;冻结存款数额不清楚等。

二是证据收集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原始证据收集不力。根据法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据此,人民法院据以认定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的书证应当是协议书、转账凭证、对账单等原件,只有在集资参与人提交原件确实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复制件认定,这也可以避免集资参与人以多份复制件重复报案。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搜集的协议书、转账凭证、对账单绝大多数是复印件,且复印件多数情况下无集资参与人签字确认,重复报案现象多发。(2)言词证据形式不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形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大量的言词证据不符合规范,主要表现为:没有询问人签字;询问笔录内容相似度极高,复制、粘贴的痕迹明显;被询问人没有签字确认;内容不准确;等等。

三是证据移送不规范。此类案件中,存在公安机关将作为定案根据的大量协议书未装订成册,而以赃证物的形式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未予处理仍以赃证物形式移送审判。这种移送方式不利于法官、辩护人进行阅卷,也不利于卷宗的快速流转和长期保管。

证据收集、移送是举证、质证的前提,由于证据收集、移送不全面、不规范,使得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权行使受到很大局限。

第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的侦查卷宗材料。此类案件侦查卷宗动辄以数百册计,有的甚至达到数千数万册。这些卷宗材料堆积在一起,很难从中分辨出哪些是主要证据,哪些是次要证据,导致案件证据整理困难,争议焦点不突出。庭审中,公诉人出示证据时,也仅仅依靠审查报告宣读所摘抄的部分证据,辩护人、被告人往往不知道这些摘抄的证据出自哪些侦查卷宗,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

第三,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相关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出庭作证势必大大增加庭审难度。因此,这类案件中,几乎没有被害人出庭作证。法官审理案件几乎全部依靠侦查卷宗。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被害人出庭的,审判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允许的,即便是对证据有疑问,也往往采取庭下核实的方式进行。

第四,多数情况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一种共同犯罪案件,甚至是一种集团犯罪案件。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属于一种经营性犯罪,此类犯罪的实施依靠某个人往往难以实现。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存在数个或数十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人员分工明确,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往往并案起诉,法院并案审理,容易形成规模巨大的案件,形成了大规模诉讼。这类大规模诉讼案件导致法院诉讼指挥和证据调查困难,法官的注意力往往放在主犯的证据调查上,对于主犯的质证权保护相对较好。而对从犯来说,相应的证据调查往往一笔带过,对于从犯提出的质证意见,法官也缺乏精力去倾听和采纳。可以说,此类案件中,大量的从犯在庭审中几乎沦为看客,相应的质证权根本无从行使。

第五,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一般涉及较为专业的领域,如金融领域等。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实践中,此类案件一般都有较为专业的审计报告,或者有相关专业人士的书面意见。但是,出具审计报告或专业意见的鉴定人、专家人员一般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针对专业的书面意见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