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以审判程序为视角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三、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保障不力

程序参与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要求在于,程序所涉及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参与程序其中,发表意见,对诉讼结果施加影响,并且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6]程序参与权是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没有程序参与权,则谈不上诉讼主体地位。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自诉人、被害人享有程序参与权。

被害人作为犯罪结果的承受者,其诉讼主体地位不言而喻,其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但由于受国家追诉理念的影响,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仅为一般的诉讼参与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被害人属于当事人,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申诉的权利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仍自觉不自觉地将关注的重心放在控诉机关和被告人身上,对于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明显不足。例如,不告知案件诉讼进展,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到庭后仅仅以一般人员的身份旁听案件,不发表意见,不实质参与其中。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更是保障不足。

1.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确定难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遭受损失的投资人是否属于被害人仍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投资人因为犯罪活动遭受了经济损失,就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是否属于被害人,应根据涉嫌的罪名不同区别对待。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由于该罪属于广义的诈骗类犯罪,直接侵犯了投资人的财产权益,因此该罪中的投资人属于被害人。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中,由于该罪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等,所保护的法益也并非投资人的财产权益。因此,这类犯罪中,投资人并不属于被害人。

此外,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尤其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非法经营等犯罪中,很多投资人的地位比较复杂,一方面他们是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某些案件的投资人又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他们的行为给其他人又带来了经济损失,属于违法人员,这种身份的两重性造成实践中认定投资人系被害人比较困难。

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一旦认定投资人具备被害人地位,则需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诉讼参加权等诉讼权利,势必大大增加办案机关的压力。因此,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涉嫌罪名不同分别认定投资人是否属于被害人。根据前文的统计数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经营案等,此类案件如果以案由区分的话,投资人则不属于被害人。这一问题引发了投资人的强烈不满,纷纷要求办案机关认可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可以说,被害人诉讼地位确定难是制约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实现的首要问题。

2.被害人参与诉讼难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看,被害人权利保障明显不足。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处于附属和被动地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国家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往往更加强调被害人的配合调查义务,对其权利保障不够重视。这种情况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更为突出。

审前阶段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力。例如,在立案阶段,由于公安机关前期对案件情况掌握有限,被害人在报案时,公安机关往往以民间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等方面的原因不予立案,被害人对此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久而久之,部分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信任并怠于报案。当得知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相关被害人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多次追加起诉。又如,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告知案件的诉讼进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查封、扣押涉案财产时,没有被害人的参与,不仅不利于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更容易引起被害人的误解和不满,引发涉诉信访问题。

审判阶段缺乏被害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有效途径。审判阶段,由于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被害人参与诉讼有了切实的保障。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的审理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参与庭审较为积极。但由于诉讼条件所限,如法庭硬件不够、旁听席位有限,以及诉讼效率的要求,被害人全部参与庭审不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类似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实践中只能在做好被害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让被害人自行放弃或者自行委托代表人参与诉讼,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仅影响案件诉讼效率,也难以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